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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保密委员会关于印发《烟草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20:50:43  浏览:8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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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保密委员会关于印发《烟草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保密委员会


国家烟草专卖局保密委员会关于印发《烟草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9年6月21日 国烟保〔1999〕3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保密委员会,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经济技术学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保密委员会:

现将《烟草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附件:烟草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烟草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国家秘密和行业秘密安全,根据国家保密局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烟草行业采集、存储、处理、传递、输出国家秘密和行业秘密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三条 本规定与《烟草行业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共同构成对烟草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网络系统的安全、保密方面的管理规定。

第四条 国家局保密委员会主管国家局机关及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国家局烟草经济信息中心在国家局保密委员会领导下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行业内各级保密工作机构主管本部门、本地区行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同级信息中心或主管信息(计算机)工作的部门在同级保密工作机构领导下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第二章 基 本 要 求

第五条 规划和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须同步规划落实相应的保密措施,并报经上级保密工作机构批准。涉密级别比较高的,必须报经国家局保密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开发、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保密要求和规范。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配置国家保密局批准使用的保密专用设备,防泄密、防窃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与所处理信息的密级要求相一致。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联网应当采取系统访问控制、数据保护和系统安全保密监控管理等技术措施;使用者须按照规定的访问控制,不得越权操作。

第九条 包含绝密级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原则上只能单机存储,且须有防电磁泄漏措施,并不得联网传输。

第三章 涉密信息及发布审查制度

第十条 涉密信息指国家秘密和涉及行业政策、计划、商业及技术的行业秘密。

第十一条 涉密信息和数据必须按照保密规定进行采集、存储、处理、传递、使用和销毁。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传递、输出的涉密信息要有相应的密级标识,且密级标识不得与正文分离。

第十三条 国家秘密和行业秘密信息不得在与国际网络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和传递;未经国家局保密委员会批准,国家秘密不得在与行业网络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和传递。

第十四条 行业秘密需要在行业网络上传输时,必须报经上级保密工作机构批准,并必须采取信息加密等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发布采取审查制度。审查工作由同级保密工作机构根据有关专门规定负责执行。

第四章 涉 密 媒 体

第十六条 存储国家秘密和行业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媒体,应按所存储信息的最高密级标明密级,并按相应密级的文件进行管理,并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存储过国家秘密和行业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媒体不能降低密级使用;不再使用的,须彻底地、不可恢复地销毁媒体中存储的涉密信息,并经同级保密工作机构检查批准后,才能退出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 存储过国家秘密和行业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媒体的维修应在同级保密工作机构的监控下进行,保证所存储的国家秘密和行业秘密信息不被泄露。

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打印输出涉密文件,须经同级保密工作机构批准,并按相应密级的文件进行管理。

第五章 涉 密 场 所

第二十条 涉密信息处理场所应远离外事活动场所,并根据涉密程度和有关规定设立控制区,未经同级保密工作机构批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第二十一条 涉密信息处理场所的物理安全要求应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标准,包括应采取相应的防电磁信息泄漏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二条 涉密信息处理场所应定期或者根据需要进行保密技术检查。

第六章 系 统 管 理

第二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管理实行领导负责制,由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的主管领导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并指定有关机构和人员具体承办。

第二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根据系统所处理的信息涉密等级和重要性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并严格遵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保密工作机构负责依照有关法规和标准对本单位、本地区行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保密技术检查。

第二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系统安全保密管理人员应经过严格审查,报上级保密工作机构批准,并定期进行考核和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应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的保密培训,并定期进行保密教育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泄密后,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上级保密工作机构报告。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对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由保密工作机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保密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进行处理;泄露行业秘密,依据国家局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保密委员会负责对本规定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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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刑诉法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表明,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而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能否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却存在较大的争议。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亦是十分少见。笔者认为建立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势在必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助于加强控方证据的证明能力,抑制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行为,为了维护程序正义,保证被告人的质询权,发现案件真实,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本文笔者拟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并就构建我国的侦查人员作证制度提出设想,抛砖引玉,以期对我国的刑事理论和实践有所帮助。

  一、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现状与成因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关于证人的内涵和外延规定不甚明确,导致对侦查人员是否具备证人资格在理解上存在较大分歧。而《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侦查人员回避的规定,更是成为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法定理由。[1]虽然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明确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的,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察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条也有类似规定。这些简单的规定既不能够涵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全部内容,也非强制性规定,往往只对本部门有效,所以这些司法解释对侦查机关基本上没有约束力,无法得到侦查机关的应有尊重。在实践中,侦查人员一般不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即使偶有控辩双方就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产生争议,侦查部门也往往是以盖有单位公章而无办案人员签名的一纸情况说明书或证明书予以应付来回避出庭,法官们也往往顺水推舟,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某某机关关于被告人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而作出判决结论[2]。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非常少见,以致侦查人员不作证已经成为“习惯”。

  对于我国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不仅有理论层面的原因,也有实践上的障碍。

  一是思想观念上,侦查人员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有权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证人首先向警察作证,然后才向检察官和法官作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无异于自降身份,由国家权力执行者降为普通的诉讼参与人。我国官本位的思想十分浓厚,让侦查人员从国家权力的行使者,转变为另一国家权力之下的证人,认为是降低了侦查人员的身份并且还要接律师的质询,这让侦查人员在心理上难以接受。在他们的思想观念里自己从来都是讯问或询问的主角与发动者,成为被质询的对象“会有损警察的形象和不利于以后侦查工作的开展。”[3]

  二是现行庭审方式导致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从我国的审判实践看,法官仍然以书面审为主,在多数情况下,法庭认可讯问笔录的效力,证人普遍不出庭作证,侦查人员更少出庭作证,法庭的对抗性不强。另外,为提高诉讼效率,应付“诉讼爆炸”,法官一般不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检察官也不希望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以免在律师的质询中暴露出取证中的不足,影响诉讼的顺利推进。由于检察官在诉讼中一身二任:既是国家公诉人,又是法律监督者,如果检察官不赞同警察出庭作证,那么,律师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请求就很难得到法庭的赞同。[4]基于以上原因,在现行的庭审模式下,侦查人员很少出庭作证。

  三是利益上的原因导致侦查人员不愿出庭作证。在刑事诉讼中,不同的诉讼参与者有不同的诉讼利益,公安机关追求的诉讼利益是破案与抓获犯罪嫌疑人。只要侦破了案件,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案件顺利地移送起诉,公安机关的诉讼利益就已实现。相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仅不能给公安机关带来直接的诉讼利益,反而会增加其工作量,影响其他工作的完成。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容易“暴露秘密侦查手段”,“通过技侦等秘密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将面临被告及其律师的质疑和质问”,给侦查工作带来被动出庭作证对侦查人员而言是额外负担,不仅侦查人员个人不愿意,单位领导也不愿意。在警力紧张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必将影响单位的正常工作。

  二、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价值

  一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贯彻直接和言词原则的重要措施。

  直接和言词原则是我国庭审的基本原则之一。直接原则强调法官必须直接听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案件的描述和辩论,以便形成正确的判决。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出庭,直接陈述对某一事实的体验结果。[5]言词原则更要求证人必须以口头形式表述案发经过,而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均为书面证据,如果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就无法为当事人提供质证的程序保障,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可以使侦查真实接近案件真实。

  如果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法官不能接触原始证据,而直接引用传闻证据,调查则较易依赖于薄弱证据之倾向,则可能导致案件的真实性被扭曲。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法庭只能依据公诉方提供的书面证词审判。书面证词的最大弊端是它的静态性,被告人及其律师无法对其质询。尽管法律规定,制作笔录要遵守一定的规范,以保证书面证言的客观性,但书面证言的制作无疑渗透了侦查人员的主观意志。如何询问证人,询问哪些内容,提取何种物品,将哪些内容记载在笔录中,侦查人员的个人认识起决定性作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向法庭陈述制作笔录的具体过程,容易发现案件真实。

  三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6]我国现行刑诉法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但长期以来,我国证人出庭率比较低,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贯彻落实新的庭审方式。如果侦查人员能够出庭作证,无疑会对证人起到表率作用,从而带动证人出庭作证,提高证人出庭率。

  三、构建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尽管存在诸多障碍,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已是大势所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其诉讼价值,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构建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一是转变思想观念。

  对于公安机关来说必须树立以公诉为中心的工作理念,自觉接受检察院的合理指导和监督,为公诉做好一切必要的协助工作,克服以往司法实践中那种自扫门前雪的现象,只要侦查终结案卷一移送就完事。另外,要让侦查人员认识到出庭作证是侦查人员身为执法人员的应有之义,转变侦查人员特权观念。

  二是改变现行庭审方式。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庭审仍以书面审理为主,法官、检察官只对侦查机关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并予以采信,而一般不要求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我们应摒弃司法机关怕麻烦的思想。法官、检察官应当改变对侦查人员过分信任的态度,而应本着“对事实负责,对法律负责,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避免造成冤假错案。

  三是完善我国相关立法。

  修改《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资格的审查,明确规定在哪些情况下侦查人员应出庭作证以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基于诉讼效率与保护侦查人员切身利益的考虑,法律还应当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一些例外情况。

  四是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保障措施。

  由于受现实条件的限制,在我国的警力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如果不设定保障措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率得不到保证。为此,公、检、法在目前警力不足的情况下,要沟通好,可以建立相关的制度,如果某些案件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侦查人员所在单位要给予合理安排。另外,还应确立证人保护、作证补偿、法院强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制度。

  五是对我国现有的诉讼制度进行改革。

  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一些先进经验,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侦查活动的指挥权,参与权,指导权,实行检警紧密化,强化检方对警方的同步指导与同步监督。同时赋予法院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权,以逐渐实现从“诉讼阶段论”向“审判中心论”转变,确保审判机关独立审判的功能,[7]确立审判机关的权威地位,从而使侦查人员出庭有了坚强的理论基础。

关于做好当前证券经营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当前证券经营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8〕78号通知精神,为贯彻全国证券机构管理工作会议要求,现对当前证券经营机构和外资证券经营机构在华代表机构监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按照全国证券机构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对辖区内的证券经营机构(含分支机构及营业网点)的状况,进行全面摸底调查。切实依照国办发〔1998〕78号通知规定的措施,履行监管职责,做好对证券经营机构的日常监管工作。
二、在中国证监会对证券经营机构新的管理规定下发前,各地要继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对证券类机构监管的规定)对证券经营机构实施监督和管理,遇到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不得擅自另出规定。
三、在清理整顿证券经营机构期间,各地不得擅自审批新机构及机构有关变更事项。已有越权批准的机构、网点和变更事项,应宣布无效,限期清理,予以取缔。
四、除少数已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增资改制方案的证券公司未尽事宜继续由中国证监会办理外,在中国证监会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规定出台前,各地暂不受理现有其它证券公司增资改制、收购兼并、股权调整、调整高级管理人员、更名、迁址等变更事项的申请。暂不受理审批证券交
易营业部的转让工作。
五、对个别证券交易营业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址的,可向当地证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地方证券管理部门经请示中国证监会同意后,可办理有关批复手续。此类迁址仅限于同城迁址。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利用迁址增设机构。
六、在中国证监会关于外资证券类机构在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下发前,各地暂不受理外资证券类机构在华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对已经批设的代表机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29日发布的《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执行相应的监管职能。
各地证券管理部门在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监管过程中,遇有重大事项,要及时向中国证监会请示报告。



199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