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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中进行考试现场远程监控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24:57  浏览:8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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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中进行考试现场远程监控试点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关于在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中进行考试现场远程监控试点工作的通知
-----劳社鉴发[2005]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为进一步提高质量管理水平和信息化水平,提高全国统一鉴定的公证性和权威性,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部鉴定中心)在总结多次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将在今年11月12、13日的全国统一鉴定中依托国家职业资格工作网考试监控平台,对各省市考试现场进行远程监控。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5年下半年开始,各省在全国统一鉴定中普及使用考试现场远程监控对考场进行监控,省级鉴定中心负责省内考场的选择和设置工作,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推广计划,各省级鉴定中心确定的远程监控考场不应少于一个。

二、在全国统一鉴定期间,部鉴定中心设立考场远程监控的全国总监控室(含专家值班点),通过工作网远程监控平台对各省设置的远程监控考场进行监控;省级鉴定中心可在省里建立省级监控室,对省内所设置的远程监控考场进行监控,并能实现省级监控室与部鉴定中心总监控室(值班专家)“面对面”地沟通和答疑。

三、各省级鉴定中心于10月20日前选择并确定好11月12日-13日考试进行视频监控的应用计划和考场数量上报部鉴定中心统考处。职业资格工作网管理办公室负责工作网考试监控平台现场远程监控的技术支持工作。考前设备的具体调试时间和要求,将通过工作网发到各省级鉴定中心内部通帐号。

四、考试现场应配备一台能上网的电脑,技术操作人员将配发的摄像头插上电脑挂在考场高处后进入国家职业资格工作网。上网后,各级监控室能自动将考试状况全程录像、存档,以便备查。

五、各地视频监控的考场应在显著位置标示:本考场设有国家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的监控电子眼!旨在显著提升反作弊的心理威慑力度,对考试现场质量保障起到有效作用。

六、在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中,各省级鉴定中心要认真做好考试现场远程监控工作,及时总结经验,部鉴定中心界时将根据各地的情况通报表彰应用先进单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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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导游奖励晋升和加分备案办理程序》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导游奖励晋升和加分备案办理程序》的通知

旅办发[201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精神,进一步改革完善导游等级制度,通过以赛促训的方式展示导游风采,激励导游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服务质量,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将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导游奖励晋升和加分备案办理程序》印发你们,请按照程序办理。

  我局定于今年9月份的中、高级导游等级考试前对2010全国导游大赛获奖选手予以集中办理奖励晋升和加分备案。办理时限为今年7月30日前,加分奖励于今年9月份的中、高级导游等级考试中实施,获奖导游的导游员等级证书将与今年通过导游等级考试的导游员共同颁证。逾期不办视同自动放弃。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导游奖励晋升和加分备案办理程序
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精神,全面加强导游员队伍建设,改革完善导游等级制度,进一步通过以赛促训的方式展示导游风采,激励导游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服务质量,特制订《导游奖励晋升和加分备案办理程序》。

一、办理依据
  《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 “参加省部级以上单位组织的导游技能大赛获得最佳名次的导游人员,报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批准后,可晋升一级导游人员等级。一人多次获奖只能晋升一次,晋升的最高等级为高级。”

二、办理程序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举办相关导游技能大赛前需将奖项设置、申请奖励晋升和加分备案的请示报送全国导游人员考核评定委员会审批。获批后方可向社会发布奖励晋升和加分备案等奖励措施。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导游人员考评办公室在负责在举办相关导游技能大赛后一个月内将竞赛通知、公布竞赛结果的文件原件和审核盖章后的《导游奖励晋升和加分备案审批表》一并上报全国导游人员考核评定委员会审批。
  3、《导游奖励晋升和加分备案审批表》由导游员所在单位如实填写,一式三份(含电子版一份)。
  4、 全国导游人员考核评定委员会审批同意后,对《导游奖励晋升和加分备案审批表》予以统一编号,一份批复省(自治区、直辖市)导游人员考评办公室,另外一份及电子版留存备案。
  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导游人员考评办公室凭审批后的《奖励晋升导游员等级和加分备案审批表》为导游员颁发相应的导游等级证书。获奖励晋升的导游员需及时向所在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相关部门申请换发相关导游等级的IC卡。
  6、获加分导游员的加分奖励一年内有效,需及时参加相应导游等级的考试。由全国导游人员考核评定委员会在当年或第二年的导游等级考试中予以加分奖励,不参加考试的导游员视同自动放弃。

三、相关说明
  1、“省部级以上单位组织的导游技能大赛”是指国家级二类(由部委组织的竞赛)以上竞赛或省级一类(由省有关厅局组织的跨行业或部门、面向全社会的竞赛)竞赛。
  2、“最佳名次”是指导游技能大赛一等奖获得者。根据大赛规模及奖项设置不同,每省(自治区、直辖市)每次大赛最多奖励晋升3-6名。
  3、申请奖励晋升的导游员需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原导游等级工作时间须满两年。奖励晋升时效为自大赛结果公布后(以文件颁发时间为准)一年内。
  4、因立功授奖或取得省部级以上称号而申请奖励晋升导游等级的,上报的请示件需附相关证书或表彰文件复印件,并按照以上程序办理。晋升时效为自获得称号后(以证书颁发时间为准)一年内。
  5、审批程序由全国导游人员考评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四、联系方式
  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国家旅游局人事司)
  联系人:赵洪青、耿东明
  联系电话:010-65201924/1925
  传 真:010-65201900
  地 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甲9号
  邮政编码:100740

附件:导游奖励晋升和加分备案审批表



附件:《导游奖励晋升和加分备案审批表》
http://www.cnta.gov.cn/files/sunjing/2011.1-6/导游奖励晋升和加分备案审批表.doc

运城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境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试行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县(市、区)两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部门下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全市执行统一政策,基金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市成立“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办公室,负责全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委员会分别由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二章工伤保险管理机构职责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1、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政策,制定本市工伤保险政策;
  2、负责全市工伤认定工作及市营以上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
  3、对经办机构储备金的使用进行审核;
  4、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及待遇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境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政策的贯彻落实;
  2、负责本辖区内县级及其以下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的调查取证工作;
  3、完成上级机关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八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1、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2、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定;
  3、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4、工伤复发的确认;
  5、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确认。
  第九条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工伤保险的登记工作;
  2、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3、负责各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的上缴与下拨工作;
  4、负责工伤职工保险待遇的核定工作;
  5、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6、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工作;
  7、负责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及上报工作;
  8、负责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的核定工作。
  第十条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工伤保险的登记工作;
  2、负责工伤保险的征收工作;
  3、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上缴工作;
  4、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的发放工作;
  5、负责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及上报工作。


  第三章工伤保险的认定


  第十一条全市工伤保险认定机构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十二条工伤的认定条件按《条例》的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执行。
  第十三条工伤认定办法按《工伤认定办法》(劳动部第17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除工亡职工外,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工工伤证》。《职工工伤证》由职工本人保管,用人单位不得扣留。
  第十五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  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应按照劳动保障部和卫生部等部门制定的鉴定标准执行。在该标准未出台前暂按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执行。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职工工伤证》;
  2、工伤认定决定;
  3、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临床检查报告、临床检验报告复印件和医疗诊断证明等诊疗资料;
  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有劳动能力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确认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执行物价部门的统一标准。
  第二十二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应当得到经济补偿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按《条例》和《试行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四条伤残津贴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的时间和幅度制定方案予以调整。
  第二十五条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在每年七月份予以调整。


第六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的其它资金构成。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由经办机构根据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营业范围跨行业的按风险相对较高的行业确定;无法确定的,以本市平均缴费费率确定。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一类行业为1%,二类行业为1.5%,三类行业为2.5%。行业划分标准按照劳动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实施前,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将以前工伤保险基金全部上缴市级经办机构作为市级统筹的启动与周转资金。
  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办法,各县(市、区)经办机构所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全部存入市级经办机构在市财政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章第三十条规定的支出项目。
  第三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
  1、工伤医疗费;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津贴;
  4、生活护理费;
  5、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6、工伤康复费;
  7、丧葬补助金;
  8、供养亲属抚恤金;
  9、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0、劳动能力鉴定费;
  11、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
  12、宣传和科研费;
  13、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发生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由市经办机构每月按基金征缴额的20%提取。储备金滚存结余额不应超过当年基金征缴总额的30%。超过后,不再提取。当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方可动用储备金,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十二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工伤保险待遇费、康复费、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的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凡必须支付的要按时足额结算,凡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超标购置的,一律不予结算。
  第三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细则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职工个人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破产,在破产清算时,应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下列办法处理:
  1、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到账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一次性缴费计算办法如下: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乘10计算。
  2、五至十级伤残职工,用人单位应按照《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3、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抚恤金,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发放。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 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 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实施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全部纳入统筹范围。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本细则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完成工伤认定的,其工伤待遇标准和支付渠道按原规定执行,其待遇的调整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004.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