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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行为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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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行为规范(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法官行为规范(试行)

2005年11月4日
法发[2005]19号


  为了规范法官基本行为,引导法官公正、高效,廉洁、文明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制定本规范。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坚定政治信念
  (一)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奋斗;
  (三)坚持党的领导,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
  (四)努力实践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五)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工作方针。
  第二条 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一)坚持“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形象公正;
  (二)提高审判质量,努力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各种诉讼期限,在法定时限内及时履行职责;
  (四)科学合理安排工作,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第三条 坚持审判独立
  (—)依法独立审判,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敢于坚持正确意见,自觉抵制权势、金钱、人情、关系等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
  (三)保持中立,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偏袒一方;
  (四)不得影响其他承办人或者其他法院审理案件,不为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打听案情,不向其提供案件承办人和合议庭其他成员的联系方式,
  第四条 保持司法廉洁
  (一)严格遵守有关廉政规定,不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二)不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三)正确处理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关系,不得私下与一方单独会见,不得违反规定为其提供咨询意见,不得为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及中介机构,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案件;
  (四)对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的馈赠或者贿赂行为,应当果断拒绝并给予批评。
  第五条 加强职业修养
  (一)崇尚法治,维护正义;
  (二)公正廉洁,讲求效率;
  (三)谨言慎行,刚正不阿;
  (四)正直善良,以人为本;
  (五)勤勉敬业,忠于职守。
  第六条 注重着装仪表
  (一)严格执行着装规定,保持良好形象;
  (二)工作时间穿制服时,应当配套;穿便服时,做到整洁、庄重;
  (三)工作时间不浓妆艳抹,不佩带与法官身份不相称的饰物;
  (四)开庭时按规定着法袍或者穿制服。
  第七条 约束举止言行
  (一)谨言慎行,不得有任何损害司法公正和法官形象的言行;
  (二)使用文明、规范、准确的语言;
  (三)态度温和,举止得体,乐于助人,不得粗暴对待群众。

  二、立案

  第八条 基本要求
  (一)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
  (二)便利人民群众诉讼;
  (三)确保立案质量,提高立案效率。
  第九条 当事人来法院起诉
  (一)符合起诉条件的,在法定时间内及时立案;
  (二)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自愿放弃起诉的,应当准许;
  (四)提供诉讼指导材料。
  第十条 当事人口头起诉
  (一)告知应当递交书面诉状;
  (二)当事人不能书写诉状且委托他人代写有困难的,要求其如实提供案件情况和联络方式,记入笔录并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交其签名或者捺印。
  第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上门立案
  (一)当事人因肢体残疾行动不便或者身患重病卧床不起确实无法到法院起诉且没有能力委托代理人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上门接受起诉材料;
  (二)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到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当事人到人民法庭起诉
  人民法庭有权受理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不得要求当事人到所在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起诉。
  第十三条 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管辖
  (一)告知当事人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
  (二)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指明主管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不得违反管辖规定受理案件。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公诉的案件提起自诉
  (一)应当在接受后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当事人;
  (二)情况紧急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诉状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
  (一)告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更正,做到一次讲清要求;
  (二)不得因起诉要件以外的瑕疵拒绝立案。
  第十六条 起诉材料中证据不足
  不能以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不充分为由拒绝立案。
  第十七条 遇到疑难复杂情况,不能当场决定是否立案
  (一)收下材料并出具收据,告知等待审查结果;
  (二)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结果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发现涉及群体的、矛盾易激化的纠纷
  及时向领导汇报并和有关部门联系,积极做好疏导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证据是否有效、能否胜诉等实体问题
  (一)不得向其提供倾向性意见;
  (二)告知此类问题只有经过审理才能确定,相信法院会公正裁判。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案件处理流程或时间
  告知案件处理流程和法定期限,不得以与立案工作无关为由拒绝回答。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预交诉讼费
  (一)严格按照规定确定数额,不得额外收取或者随意降低;
  (二)需到指定银行交费的,及时告知账号及地点;
  (三)确需人民法庭自行收取的,应当按规定出具收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有困难
  (一)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告知可以申请缓交或者减免诉讼费;
  (二)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交费,并告知无正当理由不交诉讼费将按撤诉处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一)严格审查申请的条件和理由,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二)裁定采取保全等措施的,及时依法执行;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耐心解释原因;
  (三)不得滥用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三、庭审

  第二十四条 基本要求
  (一)规范庭审言行,树立良好形象;
  (二)增强庭审驾驭能力,确保审判质量;
  (三)严格遵循庭审程序,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庭审秩序,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十五条 开庭前的准备
  (一)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诉讼各方开庭时间和地点;
  (二)公开审理的,应当及时公告;
  (三)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及时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公开审理并解释理由。
  第二十六条 原定庭审需要延期
  (一)不应无故更改开庭时间;
  (二)因当事人、证人原因等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三)无法通知的,应当安排人员在原定庭审时间和地点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解释。
  第二十七条 出庭时注意事项
  (一)准时出庭,不迟到、缺席;
  (二)规定着法袍的,应当在进入法庭前更换好并保持整洁和庄重;
  (三)设立法官通道的,应当走法官通道;
  (四)应当在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等入庭后进入法庭;
  (五)不与诉讼中的任何一方有亲近的表示。
  第二十八条 庭审中的言行
  (一)坐姿端正,杜绝各种不雅动作;
  (二)集中精力,专注庭审,不做与庭审活动无关的事;
  (三)不得使用通讯工具、在审判席上吸烟、随意离开审判席等;
  (四)礼貌示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发言;
  (五)不得用带有倾向性的语言进行提问,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辩论、争吵;
  (六)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法槌,敲击法槌的轻重应当以旁听区能够听见为宜;
  (七)严禁酒后参加庭审。
  第二十九条 对诉讼各方陈述、辩论时间的分配与控制
  (一)根据案情和审理需要,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时间;
  (二)不随意打断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等的陈述;
  (三)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发表意见重复或与案件无关的,应当适当提醒,不以生硬言辞进行指责。
  第三十条 当事人使用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
  (一)诉讼一方只能讲方言的,应当准许;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可以由法官或者书记员用普通话复述;
  (二)使用少数民族语言陈述,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应当为其配备翻译。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情绪激动,在法庭上喊冤或者鸣不平
  (一)重申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庭纪律,法庭将会依法给予其陈述时间;
  (二)当事人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制止;
  (三)制止无效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第三十二条 诉讼各方发生争执或者互相进行人身攻击
  (一)及时制止,并对各方均进行批评教育,不得偏袒一方;
  (二)告诫各方必须围绕案件依序陈述;
  (三)对不听劝阻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一)应当告知当事人庭审笔录的法律意义和效力,将庭审笔录交其阅览,无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再签字、捺印;
  (二)当事人指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核实后要当场补正并要求当事人在补正处签字、捺印;无遗漏或者差错不应当补正的,应当将其申请记录在案;
  (三)未经当事人阅览,不得要求其签字、捺印。
  第三十四条 宣判时注意事项
  (一)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二)宣判时,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法官应当起立,宣读裁判文书声音要洪亮、清晰;
  (三)当庭宣判的,应当宣告裁判事项,简要说明裁判理由并告知裁判文书送达的法定期限;
  (四)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读后立即发给裁判文书;
  (五)宣判后,对诉讼各方不能赞赏或者指责,对败诉方提出的质疑,应当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五条 案件不能在审限内结案
  (一)需要延长审限的,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应当在审限届满或者转换程序前的合理时间内,及时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不能及时审结的原因。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一)依法立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二)应当为检察人员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案卷、复印卷宗等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方便。

  四、诉讼调解

  第三十七条 基本要求
  (一)增强调解意识,坚持将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
  (二)坚持自愿、合法原则,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
  (三)讲究方式方法,提高诉讼调解能力。
  第三十八条 在调解过程中与当事人接触
  (一)应当征询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
  (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分别与各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
  (三)在与一方当事人接触时,应当避免他方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
  第三十九条 只有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调解
  认真审查代理人是否有特别授权,有特别授权的,可以由其直接参加调解;未经特别授权的,也可以参与调解,达成初步调解协议的,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由当事人补办特别授权追认手续。
  第四十条 一方当事人表示不愿意调解
  (一)有调解可能的,应当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积极引导调解;
  (二)当事人坚持不愿调解的,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四十一条 调解协议损害他人利益
  (一)告知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应当对涉及到他人权利、义务的约定进行修改;
  (二)发现调解协议有损他人利益的,不得认可该调解协议内容。
  第四十二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要求对责任问题表态
  (一)除应当依法行使释明权外,不随意表态;
  (二)确因调解需要应当表态的,要注意方式方法,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调解方案有分歧
  (一)继续做好协调工作,以便当事人重新选择;
  (二)分歧较大且难以调解的,应当及时依法裁判。

  五、文书制作

  第四十四条 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格式和规范,不断提高裁判文书制作能力,确保裁判文书质量,维护裁判文书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内容全面、说理透彻、逻辑严密、用语规范;
  (三)简易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简练、准确、规范。
  第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质量责任
  (一)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法官对裁判文书质量负主要责任;
  (二)对裁判文书进行审核的法官,应当对裁判文书进行严格审查,并负审核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审判程序及审判全过程的叙述
  (一)如实叙述当事人的名称、案由,立案时间、开庭审理时间、诉讼参加人到庭等情况;
  (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写明转换程序的时间和理由;
  (三)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写明追加、变更的时间、理由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对诉讼各方诉状、答辩状的归纳
  (一)简要、如实归纳诉讼各方的诉、辩主张;
  (二)在归纳中做到公平、合理分配篇幅。
  第四十八条 对当事人质证过程和争议焦点的叙述
  (一)简述开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阶段各方当事人质证过程;
  (二)准确概括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三)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较复杂的,应当在准确归纳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分段、分节叙述。
  第四十九条 对案件审理过程中一些重要事项的交代
  在“审理情况”部分,应当如实叙述审理管辖异议的情况,在“事实认定”部分,应当真实反映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审计等环节的流程。
  第五十条 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对事实认定部分的叙述
  (一)表述客观,逻辑严密,用词准确,避免使用明显的褒贬词汇;
  (二)详细分析说明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以及被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
  (三)对证明责任、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明标准等问题应当进行合理解释。
  第五十一条 对普通程序案件定性及审理结果的分析论证
  (一)应当进行客观、全面、充分的说理,对辩护意见、代理意见是否采纳要阐述理由;
  (二)审理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具体事实做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确定有罪的,对法定、酌定的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等进行分析认定;
  (三)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等进行详细的归纳评判;
  (四)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分析论证。
  第五十二条 法律条文的引用
  (一)在裁判理由部分应当视情况尽可能引用法律条款原文;说理中涉及多个争议问题的,应当一论一引;在判决主文理由部分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只引用法律条款序号;
  (二)一般法和特别法都有规定的,应当引用特别法;
  (三)既有原则性法律条文又有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引用具体法律条文。
  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宣告或者送达后发现文字差错
  (一)一般文字差错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收回裁判文书,以校对章补正或者重新制作裁判文;
  (二)重要文字差错且裁判文书已经送达不能收回的,应当裁定予以补正。

  六、执行

  第五十四条 基本要求
  (一)依法及时有效执行,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文明执行,严格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三)讲求方式方法,注重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以特别授权为由要求执行人员找其代理人协商执行事宜
  (一)根据执行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与被执行人的代理人联系;
  (二)确有必要与被执行人本人联系的,应当告知被执行人有义务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不得推托。
  第五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来电或者来访查询案件执行情况
  (一)认真做好记录,及时说明执行进展情况;
  (二)申请执行人要求查阅有关案卷材料的,应当准许,但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要求退还材料原件
  执行当事人确需保留原件而要求退还的,执行人员应当在核对当事人提交的副本后将原件退还。
  第五十八条 被执行财产的查找
  (一)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二)执行人员应当积极依职权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五十九条 执行当事人要求和解
  (一)及时将执行当事人和解请求向对方当事人转达,并以适当方式向执行当事人客观说明执行的难度和风险,促成执行当事人达成和解;
  (二)执行当事人拒绝和解的,应当继续依法执行;
  (三)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形成书面和解协议;无书面协议的,应当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六十条 执行中的暂缓、中止、终结
  (一)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采取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措施;
  (二)告知申请执行人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所依据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三)告知申请执行人暂缓、中止执行后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四)暂缓、中止、终结执行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六十一条 被执行人对受委托法院执行管辖提出异议
  (一)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委托执行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向领导汇报,采取适当方式纠正;
  (二)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告知被执行人受委托法院受理执行的依据并依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案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
  (一)要求案外人提供有关异议的证据材料,并及时进行审查;
  (二)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执行财产采取限制性措施,暂不处分;
  (三)异议成立的,采取适当方式纠正;异议不成立的,依法驳回。
  第六十三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一)严格依照规定办理手续,不得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
  (二)严格按照拍卖、变卖的有关规定,依法委托评估、拍卖机构,不得损害当事人利益。
  第六十四条 执行款的收取
  (一)执行款应当直接划进执行款专户;
  (二)被执行人即时交付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本院财务部门;
  (三)异地执行、搜查扣押、小额标的执行或者因情况紧急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据,并及时移交本院财务部门。
  第六十五条 执行款的划付
  (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执行费用和执行款的结算手续,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
  (二)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领导审查批准;
  (三)申请执行人委托或者指定他人代为收款的,应当审查其委托手续是否齐全、有效,并要求收款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
  第六十六条 被执行人以生效法律文书在实体或者程序上存在错误而不履行
  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提请院长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没有错误的,及时做好解释工作并继续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人员不协助执行
  应当告知相关法律规定,做好说服教育工作;仍拒不协助的,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七、涉诉信访处理

  第六十八条 基本要求
  (一)重视并认真做好涉诉信访工作,切实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
  (二)及时处理信访事项,努力做到来访有接谈、来信有着落、申诉有回复;
  (三)依法文明接待,维护法院形象。
  第六十九条 对来信的处理
  (一)及时审阅并按规定登记,不私自扣押或者拖延不办;
  (二)需要回复和退回有关材料的,应当及时回复、退回;
  (三)需要向有关部门和下级法院转办的,应当及时转办。
  第七十条 对来访的接待
  (一)及时接待,耐心听取来访人的意见并做好记录;
  (二)能当场解答的,应当立即给予答复,不能当场解答的,收取材料并告知按约定期限等待处理结果。
  第七十一条 来访人系老弱病残孕者
  (一)优先接待;
  (二)来访人申请救助的,可以根据情况帮助联系社会救助站;
  (三)在接待时来访人出现意外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适当救护措施。
  第七十二条 集体来访
  (一)向领导报告,及时安排接待并联系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二)视情况告知选派1至5名代表说明来访目的和理由;
  (三)稳定来访人情绪,并做好劝导工作。
  第七十三条 信访事项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
  告知法院无权处理并解释原因,根据信访事项内容指明有权处理机关。
  第七十四条 信访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一)妥善保管涉及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
  (二)自觉遵守有关规定,不披露、不使用在信访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七十五条 信访人反映辖区法院裁判不公、执行不力、审判作风等问题
  (一)认真记录信访人所反映的内容;
  (二)对法院裁判不服的,告知其可以依法上诉、申诉或者申请再审;
  (三)反映其他问题的,及时将材料转交本院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十六条 信访人反复来信来访催促办理结果
  (一)告知规定的办理期限,劝其耐心等待处理结果;
  (二)情况紧急的,及时告知承办人或者承办部门;
  (三)超过办理期限的,应当告知超期的理由。
  第七十七条 信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满,要求重新处理
  (一)发现处理确实不当的,及时报告领导,按规定进行纠正;
  (二)处理结果没有问题的,应当做好有关解释工作,讲清处理程序和依据。
  第七十八条 来访人表示不解决问题就要滞留法院或者采取其他极端方式
  (一)及时进行规劝和教育,避免用不当言行刺激来访人;
  (二)立即向领导报告,积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意外发生。

  八、业外活动

  第七十九条 基本要求
  (一)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
  (二)加强修养,严格自律;
  (三)杜绝与法官形象不相称的、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不良嗜好和行为;
  (四)注意言行,在日常生活中自觉维护法官形象。
  第八十条 受邀请参加座谈、研讨活动
  (一)对律师事务所、中介机构和可能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企事业单位的邀请应当谢绝;
  (二)对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党、政、军机关、学术团体、群众组织的邀请,不影响司法公正的,经向单位请示获准后可以参加。
  第八十一条 受邀请参加各类社团组织或者联谊活动
  (一)确需参加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团组织的,及时报告并由所在法院按照法官管理权限审批;
  (二)不参加营利性社团组织;
  (三)不接受任何有违清正廉洁的吃请、礼品、礼金和赞助。
  第八十二条 从事写作、授课等司法职务外活动
  (一)在符合法律规定、不妨碍公正司法、不影响审判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写作、授课等司法职务外活动;
  (二)在写作、授课过程中,应当避免对具体案件和有关当事人进行评论,不披露或者使用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非公开信息;
  (三)对于参加司法职务外活动获得的合法报酬,应当依法纳税。
  第八十三条 接受新闻媒体与法院工作有关的采访
  (一)通过法院新闻部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二)接受采访的内容涉及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的,应当事先做好充分准备;
  (三)在接受采访时,不发表有损司法公正的言论,不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和有关当事人进行评论,不披露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非公开信息。
  第八十四条 本人在日常生活中与他人发生矛盾
  (一)保持冷静克制,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二)在纠纷解决中不利用法官身份寻求额外照顾,损害法官形象。
  第八十五条 亲友与他人发生矛盾要求帮助解决
  (一)劝导亲友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矛盾;
  (二)不利用法官身份,妨碍有关部门对问题的解决。
  第八十六条 本人及家庭成员遇到纠纷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一)对本人的案件或者以直系亲属代理人身份参加的案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平等地参与诉讼;
  (二)在诉讼过程中不以法官身份获取特殊照顾,不利用职权收集所需证据;
  (三)对非直系亲属的其他家庭成员的诉讼案件,一般应当让其自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本人不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第八十七条 出入社交场所注意事项
  (一)参加社交活动要自觉维护法官形象;
  (二)严禁乘警车、穿制服出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八十八条 家人或者朋友约请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一)坚决拒绝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二)向家人和朋友宣传科学,引导他们相信科学、反对封建迷信;
  (三)对利用封建迷信活动违法犯罪的,应当立即向有关组织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八十九条 因私出国(境)探亲、旅游
  (一)如实向组织申报所去的国家、地区及返回的时间,经组织同意后方可出行;
  (二)准时返回工作岗位;
  (三)遵守当地法律,尊重当地民风民俗和宗教习惯;
  (四)注意形象,维护国家尊严。

  九、附则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本院法官遵守本规范。
  第九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九十二条 本规范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 http://www.law-lib.com/shopping/shopview_p.asp?id=21159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2月版《法官行为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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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农业部《关于当前调整农业生产结构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农业部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经过20年的改革和发展,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农产品供给由长期短缺变为总量基本平衡、丰年有余,农业的发展由资源约束转为资源与市场双重约束,农业由解决温饱的需要转向适应进入小康的需要,人们对农产品的品种和质量有了更高的要求。面对这一
新的形势,我国农业生产结构性矛盾日益突出,农产品品种不够丰富,优质农产品相对不足,不能满足市场对农产品优质化和多样化的需求;一些大宗低质农产品销售不畅,大量积压,而农民仍在继续大量生产;农业区域性结构雷同,地区比较优势未能得到充分发挥。这些问题,不仅造成
农产品“卖难”和农业比较效益下降,不同程度地造成一些社会浪费,增加财政负担,而且影响我国农产品竞争力和农民收入的提高,不利于农业生产的长远发展。
在当前农业发展的重要转折时期,必须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抓住主要农产品供应比较充裕的有利时机,大力调整农业生产结构,把农业的发展切实转到以提高质量和效益为中心的轨道上来。实现这一转
变,将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开拓新的领域,为农民增收开辟新的来源,使农业和农村经济在新的台阶上继续保持旺盛的发展活力。这将对扩大内需,开拓国内外市场,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对当前调整农业生产结构提出以下意见。
一、调整农业生产结构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当前调整农业生产结构总的指导思想是,在继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稳定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前提下,适应农业发展新阶段的要求,面向国内外市场,依靠科技进步,着力改善农产品的品种和质量,发挥区域比较优势,大力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变粗放经营为集约经营,提高农
业的综合效益。
调整农业生产结构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和渐进过程,必须按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办事,科学规划,统筹安排。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应坚持的原则是:
(一)坚持以市场为导向。要立足本地市场,面向全国,考虑国际,适应内外贸易发展的需要。既要适应农产品市场的现实需要,又要研究和预测潜在的、未来的市场需求趋势,满足社会对农产品的数量以及多样化、多层次、优质化和动态发展的需求。
(二)坚持发挥区域比较优势。要因地制宜,发挥资源、经济、市场、技术等方面的区域比较优势,发展本地优势农产品,逐步形成具有区域特色的农业主导产品和支柱产业。
(三)坚持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继续大力开展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改善农业生产的基本条件和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严格保护耕地、林地、草地和水资源,防治水土流失。不适宜耕作的耕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还湖。保护生态环境,实行可持续发展。
(四)坚持依靠科技进步。调整结构要坚持科技先行,通过品种改良和新品种开发、农业先进实用技术推广普及和高新技术应用,加速我国农产品品种的更新换代,提高农业技术装备水平,推进农业增长方式转变,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步伐。
(五)坚持运用经济手段。要正确处理政府引导和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关系,政府根据市场供求变化,运用价格、财税、信贷等经济杠杆,通过调整产业政策和发布信息等手段,适时进行宏观调控,引导农民生产适销对路产品,促进总量平衡。
(六)坚持尊重农民的意愿和生产经营自主权。要稳定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切实尊重、依法保护农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生产经营主体地位,保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把调整农业生产结构的自主权真正交给农民。各级政府要加强信息引导和示范指导,严禁行政干预、强迫命令和搞
“一刀切”。
二、农业生产结构的调整重点
(一)种植业。
种植业要坚持产量、质量、结构、效益的统一,改良品种,提高质量。特别要增加适销对路产品的生产,大力发展优质作物品种,建立优质农产品基地,提高种植业生产的经济效益。
调整种植业生产格局,逐步形成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和饲料作物的合理结构。要适当调整种植业区域结构,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郊区积极发展国内外市场需要的高价值经济作物,适当减少粮食种植面积。粮食作物要着力优化品种结构,提高质量。经济作物要合理调整区域布局
,充分发挥地区优势,着力提高品质和价值,逐步形成专业化、规模化、集约化的产业带、产业区。适应大力发展养殖业的需要,积极发展优质饲料作物生产。
粮食作物中,要压缩与市场需求不相适应和品质差的品种,引导和鼓励农民增加市场适销的优质粮食生产。调减南方早籼稻面积,稳定中稻、一季稻和晚稻面积,重点发展优质稻。稳定发展北方冬小麦生产,适当调减南方冬小麦面积,大力发展加工专用小麦,改良东北地区春小麦品质
。提高玉米品质,重点发展优质饲用玉米生产,配合加工需要发展高淀粉、高含油等玉米品种的生产,适度扩大南方地区玉米面积。扩大优良品种和高质量的大豆面积。稳定薯类面积,积极发展名特优杂粮生产。
经济作物中,要下决心调减棉花种植面积和总产量,改变棉花严重供大于求的状况。控制新疆棉区的发展,进一步减少长江流域棉区面积,大力压缩黄河流域棉区面积。优化区域内棉田结构,稳定集中连片高产优质棉田,调减低产分散棉田,开发高效棉田。提高棉花质量,重点发展可
纺性强、适应市场需求的棉花品种。适当发展油料生产,大力发展“双低”油菜生产,稳定花生种植面积。控制糖料种植面积,提高单产和品质,向适宜种植地区集中,压缩低产、分散的糖料种植面积。水果、瓜菜、特产品等其他经济作物也要按照市场供求情况适时调整生产结构,积极鼓
励和引导农民发展高价值经济作物,不断拓宽生产新领域。
(二)畜牧业。
畜牧业是实现农产品转化增值,促进种植业、带动农副产品加工业的重要环节,要大力发展,使其成为一个大产业。尤其是粮食主产区,要通过发展畜牧业,把粮食主产区同时建成畜产品主产区。东部地区和大城市郊区要大力发展规模生产,推进畜牧业的集约化、产业化经营,加快实
现畜牧业现代化。中西部地区要实现养殖方式的突破,努力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生产效率和经济效益。草原牧区要加强草场改良,建立优质饲草基地,提高单位面积载畜量,努力恢复草原植被,改善草原生态环境。畜牧业生产要大力改良畜禽品种,完善畜牧兽医体系,提高饲养技术和疫病
防治水平。大力发展饲料工业,优先发展饲料添加剂,提高配合饲料入户率。要按照国际市场要求,提高动物卫生质量标准,以利于扩大出口。
适应市场需要,大力调整畜牧业品种结构。加快生猪品种改良,优化猪群结构,大力发展适应市场需求的优良品种。大力发展肉牛生产,积极发展城市郊区奶牛业,加快发展乳品生产和加工。保持羊的适度发展规模。加快肉用羊品种改良,大力发展优质细毛羊生产。稳定绒山羊数量,
改进羊绒品质。加快优质肉鸡和水禽生产。
(三)渔业。
加快发展水产养殖业,保护和合理开发滩涂、水面等宜渔资源,加速品种更新换代,发展名特优新品种养殖。调整养殖模式,重点发展高效生态型水产养殖业,积极发展高科技工厂化养殖,因地制宜地发展水库和稻田养殖。稳定近海捕捞,加强保护近海渔业资源,完善休渔制度,严格
控制捕捞强度,减少捕捞量。大力发展远洋渔业,不断扩大国外作业海域,加强国际渔业合作。大力发展水产品的精加工、深加工和综合利用,重点抓好大宗水产品的保质和低值水产品的深加工,提高水产品质量和附加值。
三、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
(一)完善农产品价格形成机制,继续执行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完善粮食等主要农产品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实行优质优价政策,进一步拉开品种、质量差价,实行合理的等级、季节、地区差价。促进生产者按照市场需要加快结构调整的步伐,提高粮食等主要农产品的质量和效益。完善相应的质量检测手段,逐步改变混收混储混销的做法,
实现粮食等主要农产品的分级分类管理。对南方早籼稻、东北春小麦和南方冬小麦中的一些品质差、不适应市场需求的品种,今年要大幅度地调低保护价的价格,从2000年新粮上市起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棉花收购价格、销售价格主要由市场形成,国家不再作统一规定。
进一步规范养殖业生产税费管理,坚决制止违反现行税收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向农民乱收、摊派生猪税费的现象。继续执行对现行的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政策。继续执行对远洋渔业企业在公海或按照有关协议规定在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及其
加工制品,不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免征农业特产税的政策。认真执行开发利用宜渔资源等发展渔业的有关政策。
(二)大力推动农业科技进步。
切实加强优质农作物、畜禽及水产品品种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工作,把全面提高农产品质量作为农业科技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发展优质品种,首先要按科学规律办事,严格选种,认真引试,逐步推广;其次要考虑到农民的实际接受能力,切实做好政策宣传和技术扶持工作。认真
抓好“种子工程”和养殖业良种工程建设,开发和推广一批种养业优良品种,大力推广一批能够提高农产品质量的先进实用生产技术。加强农产品贮藏、运输、加工、销售等各环节技术的研究和推广,降低农产品生产成本。加强农业的国际交流与技术合作,积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
继续深化农业科教体制改革,鼓励农业科技人员深入生产第一线。继续依法加强农技推广体系建设,在地方机构改革中要稳定农技推广队伍;充分发挥各级各类农业院校和科研单位的作用,大力开展农技人员培训,提高队伍素质。加强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努力提高农民素质。
(三)加强优质农产品商品基地建设和加工转化。
加强优质、专用粮棉油生产基地、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出口创汇基地建设。加大旱作节水农业示范基地、种植业和养殖业结构调整示范基地建设力度。
以市场为导向,大力发展农产品加工业特别是精深加工业,提高农产品附加值,适应新的消费需求。加快对现有农产品加工企业的技术改造,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工艺,提高加工能力和产品档次。乡镇企业、农垦企业、农办企业和各类合作经济组织要适应市场需求,发展农产品加
工、储藏、保鲜、运销业。鼓励和允许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大型饲料生产企业到主产区建立生产基地,与农民签订合同,建立联合经营、风险共担的利益共同体,实行产加销一体化经营,加大农产品加工转化力度。
(四)加强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
要通过深化农产品流通体制改革,搞活农产品流通,解决好农产品生产与市场脱节、销售不畅的问题。
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完善配套设施,提高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和管理水平。当前尤其要加强产地批发市场建设,进一步完善销地批发市场。加强农产品储运、加工、分级分类、包装及信息服务等市场配套设施建设。
规范批发市场,积极培育代理商、批发商等中介组织,改进交易方式,逐步向公开竞价拍卖、样品交易等方式过渡。有条件的地方,要发展生产基地与连锁经营、配送中心等结合的新型流通方式,拓宽农民进入市场和农产品流通渠道。进一步推广“绿色通道”的做法,清除各种关卡和
乱收费、乱罚款现象,保证农产品特别是鲜活产品的运销畅通。
努力开拓国际市场,进一步完善农产品出口政策,鼓励具有国际比较优势的蔬菜、茶叶、蚕丝、食用菌等农产品出口。加强对棉花、食用油、食糖、羊毛、天然橡胶等产品的进口管理,严厉打击走私,保护国内生产。
(五)发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
大力开拓农产品市场,鼓励和支持农民组织起来进入流通领域。发展专业协会、产销服务队等多种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逐步建立以农民及其合作经济组织为主体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引导和支持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产品销售、生产资料统一供应
、农业科技推广等服务。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规章制度,规范运作行为,保障合法权益。要大力发展和规范农民经纪人队伍。农村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要按照合作制的原则,真正办成农民自己的合作经济组织。
(六)加强信息体系建设。
制定和实施农村经济信息体系建设与信息服务规划,加大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尽快建立和完善国家与地方农业信息网络,逐步建立健全县级农村经济综合信息服务体系,进一步扩大和完善农产品市场信息网,形成从中央到地方适应农业市场化要求的现代化信息传播系统。要因地制
宜,采取多种形式向农民及时传播市场供求信息。加强信息预测、收集、发布活动;依托县以下农业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及其他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开展信息服务。实施“电波入户”工程,充分利用县级电台、电视台,播放农村实用技术和当地大宗农产品产销与价格信息。
(七)加强农业标准体系建设和质量监督管理。
加快农业质量标准的制定和修订进度,尽快完成主要农产品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用标准化手段促进农产品质量、效益的提高,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建设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开发优质农产品要树立品牌意识,创建一批名牌产品。建立健全国家、行业、地方农业质量监测体系
,完善监测手段,加强对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的质量检测和农业生态环境的监测。加强农业质量技术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法规体系。开展农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加大农产品质量和农业生产资料质量、计量的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种子、种苗、种畜和其他农业生产资料的行为

(八)加大资金投入。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加大对调整农业生产结构的投入力度。国家各项农业建设资金,要调整投向和建设重点,积极扶持优质高产高效农产品生产和加工转化。加快农业利用外资步伐。
金融机构要根据调整农业生产结构的要求合理调整贷款结构,适当增加农业贷款总量。农村信用社要坚持以农户为主要服务对象,支持农户调整农产品的生产结构。农业银行要对从事优质农产品生产、加工、储藏、保鲜、运销的农业企业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加大支持力度,选择一批管
理水平高、市场开拓能力强、经济效益好、能带动农户开展大规模结构调整的农业产业化企业和饲料生产企业,予以重点支持。贷款利率可在规定范围内适当浮动,拓展多种担保方式。对附加值高、技术含量较高、经济效益较好、企业信誉等级高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要适当扩大授信额度

四、切实加强领导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适应农业发展新阶段的要求,抓住机遇,把调整农业生产结构作为一件大事,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转变职能,改变催收催种的老办法,把工作重心切实转移到为调整农业生产结构提供指导和服务上来。各地要从实际出发,采取有效措施,尽快制定规划,提
出调整方案和实施意见,落实具体政策措施,通过政策引导、信息服务、技术示范等办法,切实加强对调整农业生产结构的指导。
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配合,协调行动。农业、畜牧、渔业、农垦和供销合作社等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分工,明确责任,加强对行业结构调整的指导。计划、财政、税务、工商、海关、银行、新闻和电力等有关部门都要积极支持调整农业生产结构,保证农业生产结构调
整工作的顺利进行。
关于调整农业生产结构的具体方案和调整农业生产结构的重点推广技术,由我部另行发布。



1999年7月29日
  当今的国际贸易中,80%以上的货物周转由海运完成。作为一个全球性行业,海运需要一个统一的规则。2008年12月11日,在经历了长达近十年的起草、磋商和谈判后,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举行了签署仪式,并将公约命名为《鹿特丹规则》。截至2012年12月31日,在公约的24个签署国中,仅有西班牙和多哥两个国家批准了公约,距离满足公约的生效要件(20个批准国),尚有很长的路要走。


  公约通过之后,国际社会再次掀起了一轮研究《鹿特丹规则》的高潮。是否应当批准公约、公约何时生效及生效之后的国际影响力如何,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在2009年公约签署前后,国际社会曾经比较乐观,认为《鹿特丹规则》很快就会生效。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各方对公约的热情逐渐消退,质疑的声音也越来越大。[①]


  历史总在重复发生。公约的制定,本就是一个妥协和寻求共识的过程。各方有不同意见,实属正常现象。目前,公约已经通过,重新谈判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公约的前景,主要取决于各国尤其是航运大国和贸易大国的态度。本文从历史的角度出发,分析海上货物运输法背后的各种因素,提出中国对待《鹿特丹规则》的态度。


  一、《哈特法》


  《哈特法》(The Harter Act)的全称是《关于船舶航行、提单以及与财产运输有关的某些义务、职责和权利的法律》(An Act Relating to Navigation of Vessels, Bills of Lading, and to Certain Obligations, Duties, and Right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Carriage of Property)。


  19世纪中期,英国是世界海运的霸主。英国通常把从事海上件杂货运输的船舶所有人视为“公共承运人”(Common Carrier)。在坚持“公共承运人”对发生在其掌管期间的货损货差承担严格责任的同时,英国也一直坚持“合同自由”的原则,允许承运人通过合同条款来改变委托制度和普通法下的默示义务。这样,承运人就开始凭借自己的优势地位,在提单上规定一些条款,以减轻自己的责任或排除普通法为承运人规定的义务。[1]到1880年,免责条款的数量达到最高峰,甚至连承运人照料货物的过失、船员的故意行为以及船舶不适航等,都在免责之列。以至有人说,“承运人除收取运费以外,似乎已无其他责任可言”。[2]


  为了保护美国货主的利益,美国决定采取行动来规范提单上的免责条款。1892年,来自俄亥俄州的国会议员哈特向国会提交了一项议案,从而导致了《哈特法》的诞生。议案对货方利益的保护非常有利,调整的公共运输也不限于海运。但是,美国众议院州际和外国商业委员会将草案的适用限定于美国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对于内陆运输与沿海运输则不适用。其主要论点就是:这个议案有利于美国货主,而付出代价的只有外国船东。《哈特法》草案在美国众议院顺利通过后,交由参议院进行审议。参议院商业委员会对草案的每个条款几乎都做了修改。修改后的草案更好地平衡了货主和承运人的利益,并为美国众议院所接受。1893年2月13日,美国总统本杰明×哈里森(Benjamin Harrison)签署了该草案,《哈特法》正式成为美国法律。


  《哈特法》是处理海上货物运输中货损风险分担的第一部立法,被誉为是“海事立法上的一项创新”,[3]正是由于《哈特法》的出台导致了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问题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以下简称为《海牙规则》)的最终制定。《哈特法》至今仍然生效,适用于美国的沿海运输与内河运输。[4]关于《哈特法》条款解释的有关判例,至今仍影响着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相近条款的解释。[5]


  著名海商法专家杨良宜先生曾如此评价《哈特法》:“哈特法免除船东对驾驶过失等所负的责任,是法律方面的一大突破,此前的法律从来不会明文规定任何人可以对所犯的错误无须负责,因为这样一来岂非要无错的对方去负责承受损失,但是哈特法却是破天荒第一回做出了这样的规定。由于航运毕竟是较危险的事业,因此应当对从事这一事业的人有一定的保障和鼓励,这样才不至于使人们对此事业裹足不前。另一方面,事实上船舶在海上航行,尤其在以前通信差的时代,船东不能像陆上事业一样事事可直接管到,因此船东只要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之后发生的在法定范围内的过失和事故责任给予船东免责,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很合理和实际的。也由此可见这立法实际是一种妥协,是平衡了船货双方各自的利益与所持观点后所做出的决定。” [6]


  重温《哈特法》的立法历程,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启示:第一,法律不是空洞的说教,任何法律,反映的是国家意志,体现的是对本国利益的保护。正如《哈特法》的倡议者所说,美国的海上贸易基本上都被英国船队把持,因此,《哈特法》不会影响美国船东的利益。第二,考虑问题,必须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尽管美国是一个传统的货主国家,但美国对于承运人还是采取了克制的态度。参议院也对草案进行了诸多修改,增加了对船东的保护。美国深知,对外贸易对国家经济的发展和财富的增长非常重要,而海运则是贸易开展的根本保障。第三,《哈特法》还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思路,即在不能通过达成共识推动国际公约制定的情形下,通过国内法,在保护本国利益的同时,或许还能够起到推动国际立法统一的效果。当然,这些都是以综合国力为前提的。《哈特法》之所以能够起到推动国际立法统一的作用,跟与美国在1894年国力就超过英国,成为世界第一经济大国有关。


  二、《海牙规则》


  《海牙规则》于1924年8月25日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召开的26国代表出席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1931年6月2日起生效。


  1924年8月1日,英国通过了《海上货物运输法》。通过这种方式,英国将《海牙规则》的规定转换为国内法。值得注意的是,此时离《海牙规则》的正式通过还有三周。其他英联邦国家也纷纷追随英国的决定,迅速批准了《海牙规则》或者通过二次立法,将《海牙规则》转换成国内法。例如,澳大利亚制定了1924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印度制定了1925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等。但是,在英联邦国家以外,对于《海牙规则》则没有这么热情。在1935年前,只有比利时和荷兰政府批准了《海牙规则》。


  然而,美国对《海牙规则》并不热情。货主们并不否认,较《哈特法》而言,《海牙规则》对他们的保护更有利,例如延长了诉讼时效、提高了责任限额和由承运人负责举证等。但是,美国货主试图通过修改《哈特法》,以获得比《海牙规则》规定更多的保护。与此同时,货主们也担心,如果通过《海上货物运输法》承认了《海牙规则》的效力,他们就很难再对其进行修改。实际上,从1912年开始,就有国会议员呼吁修改《哈特法》,废除航海过失免责,给予货主更多的保护。鉴于船货双方存在的巨大分歧,国会决定暂不批准《海牙规则》,其理由是这些问题的技术性太强,政治家没有能力做出独立决定。国会表示,除非航运各参与方能就改革取得共识,才会考虑修改法律;否则,国会将维持现状。最后,船东、货主和保险公司都意识到,如果继续这样争论下去,他们均支持的《海牙规则》就不会在国会获得通过。在这样的背景下,经过长达13年的争论,美国各界终于达成妥协,决定接受《海牙规则》。美国国会制定了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政府在1937年批准了《海牙规则》。


  在美国批准《海牙规则》后,其他海运大国和贸易大国也加快了批准《海牙规则》的步伐。例如,在美国制定《海上货物运输法》两个月后,加拿大制定了《水路货物运输法》。在随后的两年内,法国、意大利、德国、波兰和北欧四国先后批准了《海牙规则》。此外,有的国家,虽然没有加入《海牙规则》,但在其实践中,通过承认提单“首要条款”的效力,间接达到承认《海牙规则》的效果。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绝大多数海运大国都采纳了《海牙规则》。


  三、《维斯比规则》


  《维斯比规则》(The Visby Rules)的全称是《修订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Protocol to Amend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经该议定书修订后的《海牙规则》称为《海牙——维斯比规则》(The Hague-Visby Rules)。该议定书于1977年6月23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