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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旅游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3:47  浏览:9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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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旅游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7〕85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旅游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旅游车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九日



汉中市旅游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汽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促进旅游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车辆的经营、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旅游车辆是指经运输管理机构许可,并办理旅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营运客车。

第四条 旅游客运汽车资源实行统一配置和市内无障碍通行的管理方式。汉中市运输管理机构许可运营的旅游客车是各旅行社、旅游团队唯一租用的车辆,旅行社无特殊原因不得使用非旅游车辆。

第五条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是旅游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管理机关。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旅游客运许可



第六条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七条 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业户,应当符合四条标准:一是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是必须具有与其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资质,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停车场地和经营能力,驾驶人员应相对稳定;三是驾驶人员须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且年龄不超过55周岁,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是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旅游客运汽车市场要推进旅游汽车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旅游客运汽车公司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及收取高额承包金的做法转让旅游客运汽车经营权。

第九条 旅游客运经营办理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辆必须符合四项条件:一是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车辆技术等级为一级;二是车辆通道内不得设置任何座椅(包括折叠式座椅),车身顶部不得设置行李架;三是车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LB/T002——1995》所规定的旅游汽车车况、旅游汽车设备及服务设施、旅游汽车车容、旅游汽车司机、安全行车、服务质量要求等项目,车容整洁,车内清洁,车身外侧喷涂经营者名称、市级交通部门投诉电话;四是车辆必须足额投保车辆保险、座位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 旅游汽车的司乘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经培训考核取得机动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乘务员上岗证。

第十二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要求停业,须提前一个月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销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以及未使用的票据后,方可停业。



第三章 旅游车辆管理



第十三条 旅行社租用客车,应当与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运输企业签订旅游团队运输合同,并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得承运未经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旅行社和个人组织的旅游团队,不得投入营运手续不全、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客车经营旅游客运。

第十五条 各旅行社不得租用未办理道路旅游客运手续的客车接待旅游团队。

第十六条 旅游客运驾驶员应当根据团队运行计划提供运输服务。不执行旅游运输合同或者团队运行计划的,旅游客运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参加营运的旅游汽车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的车容车貌,各种证照齐全,防滑设施、消防器材齐备有效,空调、VCD、麦克风等完好,必须安装GPS全球定位系统。

第十八条 旅游客车必须在车体规定的位置公布监督电话和监督机关名称。旅游汽车须在车身两侧或其它明显部位标有经营者的名称或标记。营运过程中,将运管部门核发的旅游客运标志牌放置在车前明显的位置,一车一牌,随车运行。

第十九条 禁止以旅游客运为名从事班车客运,禁止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车辆经营旅游客运。未经运管机构同意,旅游客运车辆不得用于客运班车加班、顶班,不得擅自承接包车业务。严禁利用旅游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严格旅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管理,禁止转让、出租旅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对有偿转让、出租旅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行为,一经查处将按有关条款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旅游客车要严格按照车辆经营期限实行年度审验,对审验不合格或超过经营期限的车辆,强制退出市场。



第四章 旅游车辆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旅游汽车须有固定的发车点和游览点,旅游班

车须按公告的线路行驶、规定的时限和地点停靠,并应保证不遗漏一名乘客。

第二十三条 旅游汽车的司乘人员,在车辆营运时应携带驾驶、行车、营运等证件;佩带由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旅游客运服务证;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不得敲诈和刁难乘客。

第二十四条 旅游客运企业各服务环节要协调配合,确保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客车司机在执行团队包车任务中,要与陪同、导游密切协作,互通情况,做好服务工作。不得中途招揽旅客和私自带客。

第二十六条 经营旅游汽车客运,应当严格执行由物价部门核准的运价,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客票。

第二十七条 优化服务行为,实行服务质量跟踪考核制度,旅游客运汽车驾驶人员的车费结算、劳动关系应与其服务质量直接挂钩。

第二十八条 旅游汽车客运站点,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旅游汽车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宾馆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地区的客运站点、停车场所的管理。旅游汽车应按序接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汽车客运的监督检查。所有从事旅游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必须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经营者或司乘人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租用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资格以外的汽车从事旅游运输活动的旅行社和未经旅游客运汽车公司委派,私自承揽旅游运输业务的旅游车辆业主和驾驶人员,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实行旅游客运计分考核管理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旅游客运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管理人员应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运输法规;对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应视其情节,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汉中市交通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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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农业英才奖暂行办法

农业部


中华农业英才奖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人才兴农战略,加强农业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在全国农业行业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环境,激励广大农业科技工作者为推进现代农业建设,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做出新的贡献,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精神,设立中华农业英才奖。

  第二条 中华农业英才奖是农业部设立并组织实施,面向全国农业科技工作者的奖项。该奖项主要用于表彰奖励在农业科技进步、促进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才。

  第三条 中华农业英才奖每两年评选一次,逢单年的下半年组织进行,每届奖励人数不超过10名。

  第四条 中华农业英才奖的推荐和评审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与领导

  第五条 由农业部聘任行政管理人员和技术专家组成中华农业英才奖评选工作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农业部部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2名,委员10—14名。主要职责是:决定奖励工作有关事项,负责评选工作,向农业部提出奖励建议名单。

  第六条 评选工作委员会下设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奖励的具体工作。奖励工作办公室设在农业部人事劳动司。

第三章 推荐与评审

  第七条 中华农业英才奖获得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祖国,具有“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治学严谨、作风正派。同时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农业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有重大科学发现,或者在理论、方法上有创新,其研究成果获得国家级重大奖励或在国内外权威学术刊物上发表,对农业科学发展或者对农业、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

  (二)在农业应用研究或者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农业科技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获得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国家级奖励的重大科技成果2项以上;

  (三)在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成果推广覆盖率高,产生巨大的辐射、带动作用,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显著;

  (四)在“农业、农村、农民”问题软科学研究方面提出推动农业和农村发展的重大政策性建议,在理论、方法上有创新,并被国家、部门采纳应用,取得巨大社会经济效益。

  第八条 候选人按以下渠道推荐: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部门负责推荐本辖区、本行业所属单位及各地(市)县候选人;

  (二)农业部直属单位、农业高等院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科学院负责推荐本单位的候选人。

  第九条 各推荐单位应成立相应评审推荐委员会负责初评,该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7人,以专家为主。除中国农业科学院每次可推荐3名以内的候选人外,其他单位每次只能推荐1名候选人。

  第十条 推荐单位应按照统一的格式填报推荐材料,并按规定时间报送奖励工作办公室。候选人推荐材料包括候选人简历表、推荐单位意见、专家评审推荐意见、个人代表性成果及证明材料、先进事迹材料等。

  第十一条 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工作办公室提交评选工作委员会评审。

  第十二条 评选工作委员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才能进行评选。评选工作委员会在充分讨论和无记名投票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名单。奖励建议对象应当经过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投票通过。

  第十三条 评选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奖励名单,连同有关材料报农业部审定。

  第十四条 评选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 公示与异议处理

  第十五条 经农业部审定后的奖励名单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15天。

  第十六条 对获奖人选进行举报或者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和核查线索,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以单位名义反映问题的,须加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举报或提出异议的,须签署真实姓名。

  第十七条 奖励工作办公室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对所反映的问题进行核查并提出意见报评选工作委员会审定。

第五章 表彰与奖励

  第十八条 农业部发布颁奖决定,对获奖者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奖励证书以农业部部长名义签发。

  第十九条 每个获奖者的奖励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全部归个人所得。该奖励为一次性奖励,不与其他待遇挂钩。

  第二十条 获奖者有关资料存入其个人档案,并作为其考核、晋升的重要依据。获奖名单和获奖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为维护中华农业英才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获奖者如有弄虚作假行为,经核实后,由奖励工作办公室报评选工作委员会批准后,收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由评选工作委员会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推荐单位如有弄虚作假,经核实后,取消其下一轮推荐资格,并由农业部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中华农业英才奖由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出资,接受国内外团体、企业和个人的捐赠和赞助。可以采取协办、冠名、冠杯的方式进行颁奖。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承担接受捐赠和赞助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二〇〇七年四月四日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任务考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任务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任务考核办法》已经2011年2月17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任务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年度工作任务考核工作,强化激励约束机制,推进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驻宿单位年度工作任务的考核。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年度工作任务考核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对各责任单位的工作任务进行审定,决定奖惩事项。

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工作任务审查、督查调度、考核奖惩等日常事务工作。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四条 各责任单位考核内容包括年度工作任务分解和共性目标任务。

工作任务分解由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审定下发;共性目标任务由本办法统一规定。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任务分解包括重点工作和经济社会发展指标两类,主要依据市人代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目标,并结合当地实际提出。

共性目标任务包括:市政府部署的工作落实情况、市长批示件办理、依法行政、应急管理、信息工作、政务公开、网络问政、市长热线和民声热线办理。

第六条 市政府部门工作任务分解包括重点工作和职能工作两类,主要依据市人代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目标,结合各单位工作职能提出。

共性目标任务包括:市政府部署的工作落实情况、市长批示件办理、依法行政、应急管理、窗口建设、信息工作、政务公开、网络问政、市长热线和民声热线办理。

第七条 中央、省驻宿单位工作任务分解为其职能工作,主要根据上级主管部门要求,结合宿州实际,围绕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提出。

共性目标任务包括:市政府重要督办事项办理、民意测验、应急管理、依法行政、信息工作、政务公开、网络问政、市长热线和民声热线办理。



第三章  督查调度


第八条 各责任单位应按照工作任务的要求,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和保证措施,确保年度工作任务的全面及时完成。

第九条 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实行月报告制度,每月10号前将上月完成情况报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

各责任单位要明确1名联络员,负责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信息报送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对各责任单位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每月督查调度一次。每次的督查调度情况,市政府将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 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全市重点工作任务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及时向市政府报告或提请协调工作任务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市政府工作任务的全面完成。


第四章  考核


第十二条 各责任单位考核基本分为100分,其分值分配:

(一)工作任务分解75分;

(二)共性目标任务15分;

(三)市政府领导评议10分。

第十三条 考核的评分方法

(一)工作任务分解评分。采取月度督查调度情况与年终实际完成情况相结合,以年终实际完成情况为主。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经济社会发展指标的评分,由市统计局参照省政府考核各市政府的功效系数法据实计算。

(二)共性目标任务评分。由市直职能部门提供量化考核结果。

1.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部署的工作落实情况(4分)、市长批示件办理(3分)、依法行政(2分)、应急管理(2分)、信息工作(1分)、政务公开(1分)、网络问政(1分)、市长热线和民声热线办理(1分)。

2.市政府部门:市政府部署的工作落实情况(3分)、市长批示件办理(2分)、依法行政(2分)、应急管理(2分)、窗口建设(2分)、信息工作(1分)、政务公开(1分)、网络问政(1分)、市长热线和民声热线办理(1分)。

3.中央、省驻宿单位:市政府重要督办事项办理(4分)、民意测验(5分)、应急管理(1分)、依法行政(1分)、信息工作(1分)、政务公开(1分)、网络问政(1分)、市长热线和民声热线办理(1分)。

(三)市政府领导评分。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分别评议打分,取平均值。

(四)对共性目标任务中缺少某单项考评项目的单位,该项得分为同类同项得分的平均分值。

(五)中央、省规定的“一票否决”事项,凡被“一票否决”的责任单位,取消其当年评优资格。

(六)凡经市政府同意,年中被取消或调整的工作任务,年终考核时不扣该项得分。

第十四条 加分和扣分

(一)责任单位的某项工作当年受到党中央、国务院表彰的加1分;受中央各部委或省委、省政府表彰的,加0.5分。受到党中央、国务院批评的,每发生一起扣1分;受中央各部委或省委、省政府及省级以上党报、党刊等媒体批评的,每发生一起扣0.5分。受市委、市政府通报批评的,每发生一起扣0.5分。

(二)各县区人民政府在全省县域经济综合考核评比中,排名比上年度每进一位加0.5分,每退一位扣0.5分。

(三)中央、省驻宿单位在全省系统内考核中,进入前三名的,加1分;排名比上年度每进一位加0.5分,每退一位扣0.5分。

(四)责任单位负责人被行政问责的,每发生一起扣0.5分。

(五)对同一督办事项经市政府两次书面督办没有结果的,每发生一起扣0.5分。

各项加分合计不得超过5分。

第十五条 考核工作分为自查、审核、审定三个阶段:

(一)自查。各责任单位对照年初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下达的工作任务逐项进行自查、评分,于次年的1月中旬前向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自查报告。

(二)审核。由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直有关单位对各责任单位逐一听取汇报、实地检查后,进行评分,汇总成绩并排出名次,提出奖惩意见。

(三)审定。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审定考核和奖惩意见,确定名次,决定奖惩。

第十六条 市政府对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并对考核优异的单位给予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中央、省驻宿单位考核结果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市政府对考核位居末位的县区政府或市开发区管委会,予以通报批评;连续两年位居末位的,对主要负责人实行问责。

对考核位居后三名的市政府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连续两年位居后三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实行问责。

对考核位居后三名的中央、省驻宿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连续两年位居后三位的,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对其领导班子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组织评选工作任务考核优秀联络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