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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共青团在中等学校中的支部工作任务和工作方法》、《共青团在中等学校发展团员的工作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10:16  浏览:8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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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共青团在中等学校中的支部工作任务和工作方法》、《共青团在中等学校发展团员的工作细则》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共青团在中等学校中的支部工作任务和工作方法》、《共青团在中等学校发展团员的工作细则》的通知
(1983年5月16日)

 

  《共青团在中等学校中的支部工作任务和工作方法》、《共青团在中等学校发展团员的工作细则》,经过两年多试行,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反复进行了修改。现将这两个文件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中学共青团工作是全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团委都要重视中学团的工作,加强领导,认真研究,大胆探索,总结经验,建立健全各项制度,不断开创新局面。

 

附一:

共青团在中等学校中的
支部工作任务和工作方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等学校团支部一般建立在教学行政班上,它是团在中等学校最基层的组织。团支部的主要任务是:在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的领导下,带领团员、青年在实践中学习共产主义,全面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使学生在德育、智育、体育几方面都得到发展;关心团员、青年,维护他们的权益,搞好支部的组织建设。既为高一级学校输送新生,又为社会培养优良的劳动后备力量。

  第二条 在团的生活中,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既要充分发扬民主,切实保障团员的民主权利,反对任何压制民主的行为,又要加强集中领导,加强组织性、纪律性,反对无政府主义。在工作中,要坚持群众路线,注意发挥团的组织作用和团员的模范带头作用,善于培养和使用积极分子,带领广大同学前进。

  第三条 要经常向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请示、汇报团的工作,针对同学的思想实际,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使团支部成为班级同学的核心。

 

第二章 团员大会

  第四条 团支部的重要事情,要由团员大会决定。团员大会原则上一个月召开一次。

  第五条 团员大会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党组织和上级团委的指示精神,结合实际情况,讨论团支部的工作和团员、青年关心的问题,通过发展新团员和决定对团员的处分。

  第六条 团员大会要充分发扬民主。开会要有中心。会前要把议题通知团员,使团员有所准备。团支部要听取各种意见,善于集中正确意见。对于错误的意见,应耐心解释、讲明道理。通过决议时,要少数服从多数。决议一经形成,就要认真执行。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向团组织提出,但在未改变决议前,要服从决议。

 

第三章 团的支部委员会

  第七条 团的支部委员会由团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支委会任期一年。选举支委会时,一般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候选人应在充分酝酿的基础上自下而上地提出。

  支委会负责支部的日常工作,要把对上级组织负责和对团员、青年负责统一起来,热心地为团员、青年服务,接受团员、青年的监督。

  第八条 团支部应当主动争取班主任的帮助,和班委会互相配合,但不要包办代替班委会的工作。

  第九条 支部委员会要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使每个委员都有明确的责任。委员人数一般三至五人。

  书记:负责团支部的全面工作。及时传达贯彻上级团组织的决议、指示精神,随时向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请示、汇报工作:结合实际情况,提出支部工作计划,提交支委会讨论决定;负责检查支部决议执行情况,经常总结工作;主持支委会和支部团员大会;当好“班长”,抓好支委会建设。

  组织委员:负责团的组织建设工作。经常检查团员执行决议、履行团员义务、遵守团的组织纪律的情况;组织团员过好组织生活;负责要求入团的积极分子的培养教育和发展新团员的工作;负责团员的纪律处分工作;制定团员、青年名册,掌握团员、青年的基本情况;收缴团费,颁发团徽。

  宣传委员:负责团员、青年的思想教育工作。搞好团课教育,组织好团员、青年的政治活动,经常了解和掌握团员、青年的思想动态;及时将思想教育工作中的情况、问题和改进意见提交支委会讨论;搞好宣传鼓动工作,建立好人好事登记簿,办好支部的黑板报和墙报;协同班委会开展学习、文娱、体育活动。

  支部还可根据具体情况设副书记、少年委员等。

  第十条 团干部应带头遵守中学生守则,严格要求自己,做团员、青年的表率。要热爱团的工作,虚心学习,勇于创新,任劳任怨,团结同学,成为同学们的知心朋友。

 

第四章 团小组

  第十一条 团小组在支委会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团小组长由全组团员选举产生,负责小组活动,向支部汇报小组工作,向团员传达支委会的决定;向团员分配工作,检查支部决议执行情况;关心团员、青年的学习和生活情况,经常找团员、青年谈心;向团支部推荐发展新团员对象。

  第十二条 团小组每月开展一到两次活动。内容要有教育意义,形式要生动活泼,适合学生特点。一般活动也可吸收积极分子参加,使他们接受团的教育。担任各种职务的团员,都要编入小组,过组织生活。

 

第五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十三条 团支部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要从学生的特点和实际出发,运用各种不同形式对学生进行为四化勤学习的教育、理想前途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共产主义道德品质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等。

  第十四条 团的思想政治工作要针对学生的思想实际,坚持疏导方针和说服教育的原则。对于有缺点错误的学生,应热情关怀、循循善诱、启发自觉、以理服人。团支部应该教育团员团结、帮助后进青年,不要疏远、歧视他们。要鼓励和帮助他们克服缺点,和全体同学一道前进。要帮助学生正确运用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武器,启发学生在实践中自己教育自己。  第十五条 团支部要教育学生正确认识民主与集中、自由与纪律的关系,自觉遵守学生守则、校规、公共秩序和国家法令,加强法制观念,敢于同各种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

  第十六条 政治思想工作应当适合学生的特点,努力做到形式新颖,内容丰富,使思想工作富有说服力、感染力和吸引力。

  要广泛深入地开展“争当三好学生”向先进模范人物学习的活动,做好宣传表彰工作。

 

第六章 组织工作

  第十七条 组织建设是团支部的重要任务之一。要坚持“三会一课”,(团员大会、团支部委员会、团小组会、上团课)制度,经常向团员进行团章教育,使他们按照团章规定,履行团员义务,行使团员权利,遵守团的纪律,积极做好工作。

  第十八条 教育团员发挥模范带头作用:(一)坚持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二)勤奋学习,努力掌握科学文化知识。(三)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增强体质。(四)积极完成团组织交给的任务,处处严格要求自己。(五)模范遵守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物,敢于同违法乱纪的行为作斗争。(六)关心集体,助人为乐,团结同学,共同进步。

  第十九条 要积极地有计划地做好发展团员的工作。团支部要教育团的干部和团员关心青年的进步,并在实际工作中考察和培养青年,积极做好发展工作。要特别注意在少先队中进行团的基本知识教育,对符合团员条件的少先队员应及时吸收入团。

  第二十条 团支部要建立必要的发展团员的工作制度:(一)订好发展计划,任务落实到每个团小组、每个团员,确定联系人,并规定联系人的工作任务。(二)定期分析发展对象的情况,并研究如何进一步做好工作。(三)条件成熟的由团小组推荐,支委会研究,提交支部大会讨论通过。(四)发志愿书前,团支部要和被发展人谈话。(五)开好发展团员的支部大会,使被发展人、青年、团员都从中受到教育。

  发展团员不可随意附加入团条件和繁琐手续。对于犯过错误的学生,只要改正了错误,具备了入团条件,也应及时发展。

  第二十一条 初中的建团工作,可由高年级团支部或教工团支部帮助进行。团员在三人以上的班级,即可成立团支部。

  第二十二条 做好对犯错误团员的组织处理工作。团员犯了错误,应当按照“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着重思想教育,帮助他们认识和改正错误,不要轻易采取纪律处分。如所犯错误的情节严重,影响很坏,必须给予处分时,要经过团员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团委批准。讨论要让本人参加,允许申辩,并且有表决权。被处分的团员对处分有不同意见,有权上诉,也可以越级向上级团委直至团中央委员会上诉。团支部对于受了处分的团员,仍要热情关怀,积极帮助。

 

第七章 学习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团支部要通过经常的生动活泼的思想政治工作,帮助团员、青年明确学习目的,了解学习各门功课的意义;巩固和丰富他们的课堂知识,开阔视野,扩大知识领域;培养实事求是,严肃认真,一丝不苟的科学态度;鼓励和帮助他们多阅读一些课外书籍,培养和启发他们对文化科学知识的兴趣爱好。

  开展学习活动要面向全体同学,从实际出发,讲究实效,不提倡搞学习成绩的评比竞赛活动,以免增加学生的学习负担和精神压力。

  第二十四条 团支部要注意引导团员、青年刻苦钻研,锻炼自己独立思考、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提倡同学间的互相帮助、共同探讨。对学业优异的学生,应当及时鼓励;对功课较差的学生应给以关怀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要教育团员、青年尊敬老师,遵守课堂秩序,遵守学校纪律。

 

第八章 关心学生的生活和健康

  第二十六条 团支部要十分关心学生的健康。要经常向学校党组织和学校行政部门反映学生的健康状况,防止学生学习负担过重。要和班委会配合,教育引导学生积极参加文娱和体育活动,努力达到国家体育锻炼标准。要经常开展各种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活跃课余生活,做以小型多样、丰富多彩,有思想性、知识性、趣味性。

  开展各种活动,要注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要照顾女学生的生理特点,注意她们的健康。

  第二十七条 团支部要经常了解和反映学生生活上的困难和要求。要教育学生讲究卫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要自己动手,美化校园,创造良好的学习环境。

  第二十八条 教育学生正确处理学习和娱乐、休息的关系,注意劳逸结合。要关心学生的假期生活,使他们在假期中获得充分的休息,过得愉快而有意义。

 

第九章 学校团委对团支部的领导

  第二十九条 学校团委是所属团支部的上级领导机构。团支部要认真执行团委的决议,经常请示汇报工作。支部开展重要活动时,应主动取得团委的帮助和指导。

  第三十条 学校团委要加强对团支部的具体领导。帮助他们出主意,想办法,解决工作中的困难。要采取各种方法,培训团支部委员和团小组长,提高他们的思想素质和工作能力。要经常督促、检查支部的工作,不断帮助他们总结经验,克服缺点。要广泛开展创先进团支部活动。要重点抓好一、两个支部,以便取得经验,指导面上的工作,不断提高团委的领导艺术和工作水平。

 

附二:

共青团在中等学校发展团员的工作细则
  中学时期是青年成长的重要阶段。在中学生中发展团员的工作,是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的组成部分。中学生年龄小、流动性大,加强共青团在中学中的组织发展工作,对于提高团员队伍质量、增强团组织的战斗力具有重要意义。

 

指导思想和要求

  一、共青团在中学组织发展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积极地、有计划地发展新团员”的方针,通过经常性的组织发展工作,进一步增强团组织的战斗力,更好地团结、教育广大青年学生,使他们成为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合格的四化建设人材。

  二、为了充分发挥团组织在中学生中的核心作用,中学生团员占适龄中学生的平均比例,初中应争取逐步达到百分之十五左右,高中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三十。重点中学可略高些。  三、学校团委和团支部要严格做到每学期初制定发展计划,有指标、有要求、有措施。期中要对发展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期末要对发展工作进行总结。

  四、坚持团员标准,正确掌握入团条件。对青年入团既不能要求过高,也不能降低要求,要全面衡量,不要把学习成绩作为衡量能否入团的唯一条件。不要死抠比例和硬性摊派指标。

 

培养教育积极分子

  五、要把团队衔接和以团带队的工作落到实处,学校团委应委派高中团支部与初中少先队中队建立联系,在初一年级少先队中建立团章学习小组,对全体少先队员普遍进行共青团基础知识的教育,吸收优秀少先队员骨干参加团的一些活动。少先队员离队时,应及时吸收具备团员条件的队员入团。根据团、队年龄衔接一般在初中二年级的情况,力争做到初中二年级班班有团员,三年级班班建支部。

  六、团组织要通过丰富多采的活动去吸引、教育学生,使他们了解共青团、向往共青团。对于尚未提出入团申请的学生,要主动去接近他们,启发、鼓励他们上进。即使是缺点较多的学生,也要耐心帮助,不要岐视。要关心学习“尖子”的政治进步,引导他们向“三好”目标全面发展。

  七、对提出入团申请的学生,团支部要及时找他们谈话,帮助他们提高对团组织的认识,明确努力方向。要从提出申请入团的学生中确定培养发展对象,适当分配他们做一些社会工作,对他们的进步予以表扬鼓励。当他们具备团员条件时,就及时发展他们入团。要做好经常发展团员的工作,严格掌握入团标准,成熟一个发展一个,防止在毕业班中搞突击发展。

  八、培养积极分子的工作要坚持经常化、制度化。团支部要建立积极分子名册,每学期至少两次讨论分析积极分子情况。要指定专人与积极分子联系,加强对他们的培养、考察。考察办法可采取集中考察与平时考察相结合,以平时考察为主;看过去表现和看现在表现相结合,以看现实表现为主。积极分子离开学校时,团组织应负责将情况介绍给新单位。

 

履行入团手续

  九、青年申请入团,应由本人向团组织提出申请。入团申请书的内容应包括:本人对团组织的认识和入团动机;本人的基本情况和优缺点。

  十、条件基本成熟的学生,应由团小组或介绍人向团支部推荐,团支部在听取班主任老师、任课老师、团内外同学意见的基础上,提交团支部大会讨论。

  十一、入团志愿书要由发展对象本人用钢笔或毛笔实事求是地认真填写。

  十二、申请入团的学生必须有团员二人介绍。介绍人可由申请人自己找,也可由团支部指定。介绍人应负责地向团组织说明被介绍人的经历、表现以及培养、考察情况。初二建团时,少先队中队委员会可向团组织推荐第一批发展对象。

  十三、讨论接收青年入团是团支部工作的一件大事,要切实组织好发展团员的支部大会,可由团支部书记或组织委员主持,主要议程是:本人宣读志愿书;介绍人介绍情况;团员讨论发言;举手表决;宣布支部大会决议;申请人表态等。这种支部大会,必须有支部半数以上有选举权的团员出席,才能举行。表决时,必须是到会团员的半数以上通过,才可以报上级团委审批。要切实尊重团员的民主权利;其他组织和任何个人不能随意否定团支部大会决议。

  学校发展新团员一般不搞政审。

  十四、入团志愿书中“团支部决议”栏,由团支部把支部大会对申请人所提意见认真综合归纳后,用钢笔或毛笔填写。还要写清楚参加支部大会的团员数、表决结果以及通过决议日期。

  十五、对团支部呈报的志愿书,团委应及时审批,不要拖延。批准新团员除发给团支部批准团员通知书外,团组织应派人和新团员谈话。谈话内容大体包括:通知上级团组织批准的决定和时间;编入团小组;介绍团组织和各项制度以及团支部当前工作。

  十六、被批准入团的青年从支部大会通过之日起,方能取得团籍,交纳团费。新团员要举行入团宣誓。

 

新团员的管理教育

  十七、新团员第一次参加团组织生活,团支部应向支部的团员介绍,并表示欢迎。团支部要适当交给新团员一些工作,进一步教育、提高。

  十八、团支部要经常教育新团员认真履行团员的义务、正确行使团员权利,严格遵守团的纪律。鼓励他们发扬共青团的光荣传统,积极上进,永不自满,发挥共青团员的模范带头作用。

  十九、要加强学生团员档案的管理工作。学生团员档案由学生团委管理。团员毕业离校,要及时将其组织关系和档案材料转到新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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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2003年10月31日苏州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施工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筑装饰装修及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建筑施工,以及对建筑施工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级市、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和相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安全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对市区的建筑施工安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县级市、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和相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的建筑施工安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施工安全特大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和建筑施工安全重、特大事故的应急预案,并根据建筑施工特点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和救援网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安全生产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与义务,确保建筑施工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把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应当在其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七条 施工现场安全,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总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并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管理范围,承担各自相应的安全责任。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施工。
  未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单位把工程项目发包给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同时施工的,由建设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总责。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分别签订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依法明确相关的安全责任;安全责任协议不明确的,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封闭管理,围挡、围栏应符合有关要求;
  (二)落实粉尘、噪声、振动、废水以及固体废物等污染的防治措施,减少其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规范的安全生产警示标志,在工程险要处采取隔离防护措施;
  (四)分开设置施工作业区与办公、生活区,生活区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五)主要出入口、主要施工道路、外脚手架底和主要材料堆场的地面应当作硬化处理,设置排水设施。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未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或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安全履行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施工;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技术措施,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明确责任。
  (二)应当根据建筑工程项目的特点,设立相应的安全技术防护措施费。安全技术防护措施费在工程施工招标中应当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三)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对建设施工用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围栏。向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齐全的地下管线资料,组织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
  (四)根据国家工程建设工期定额,确定合理工期,不得干扰施工单位正常的施工活动。
  (五)不得指令施工单位购买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或安全中介机构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实行全过程监控。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承接工程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安全生产知识,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施工作业人员应当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培训或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项目经理对建设项目的施工安全具体负责;专业安全员行使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障施工从业人员的劳动安全。应当依法与施工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为施工从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按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采取措施防止职业病危害。
  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置与其企业规模和建筑施工能力相适应的安全管理机构,并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和特性,为每个工程项目配备足额的专业安全员。
  专业安全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重大重要建筑工程,应当进行施工安全的可行性预评估。可行性预评估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特点及施工现场的条件,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或编制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并向所有施工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以下工程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方案:
  (一)单体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群体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高度24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二)高架路和桥梁工程,投资额超过500万元的其它市政基础设施项目;
  (三)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成片房屋拆除工程,5层以上的房屋拆除工程,爆破工程;
  (四)开挖深度4米以上的深基坑支护工程和土方开挖工程;
  (五)梁跨度9米以上,或者梁的截面积0.3平方米以上,或者板厚0.15米以上,或者支撑高度6米以上的模板工程;
  (六)起重吊装工程和钢结构安装工程;
  (七)其他有重大危险源的工程。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和作业面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安全技术防护措施费用于安全防护。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应当符合建设工程安全标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指定专人现场指挥,对危险区域或者危险部位的拆除应当设立专人警戒。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中可能对毗邻建筑和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毗邻建筑和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或者设备租赁单位应当对施工机械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性能完好,严禁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进入施工现场的大型机械设备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和设备履历书。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安装、使用、拆卸施工机械和电气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塔式起重机等大型机械设备在安装、拆卸、运输前,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安装后,施工单位应组织验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经检测合格并报当地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保障安全生产的各项制度,接受安全生产培训。从事电工、登高作业、金属焊接、起重机械设备操作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施工作业人员依法享有劳动安全保护的权利,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有权拒绝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章指挥和强令施工人员冒险作业;施工作业人员有权提出施工安全的合理化建议。

第五章 安全监督机构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入施工单位或施工现场检查,调阅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料,了解有关的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三)对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撤出施工作业人员、责令停工整改或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复工或继续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进入施工现场的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或不符合保障施工安全条件的,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检查不得影响施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执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得泄露施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每次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或者隐患以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以备查考。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不得要求施工单位或者其他被检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章 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施工方案进行审核、确认,并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巡查和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生产技术措施。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安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并在资格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安全技术咨询、安全评估、安全认证、安全监理、安全检测等业务。


  第三十二条 建筑安全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数据应当真实,出具的结论应当明确、公正、可靠,并对其出具的数据、结论负责。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测结果负责。


  第三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构配件、半成品、建筑材料等供货单位和施工机械设备等租赁单位,进入施工现场应当遵守现场的安全管理制度,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未实施总承包施工的,应当服从建设单位统一的安全管理与协调。

第七章 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或者其他参建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按照有关规定向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重特大事故应当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按有关规定做好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安全事故的调查人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和个人调查事故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施工中的安全事故及安全隐患都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本办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承接工程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施工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取得安全任职资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每人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三)(四)(五)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施工安全中介服务机构出具不真实数据和结论导致施工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城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


沈阳市城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办法
沈阳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在建工程抵押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是指正在施工建设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入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合法取得的在建工程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法人。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在建工程抵押贷款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银行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展房地产抵押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该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 在建工程抵押,应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在建工程抵押的行政主管部门,沈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新民市,辽中、康平、法库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工作。

第二章 抵押权设定
第七条 下列在建工程不得设定抵押:
一、在建工程存在建筑承发包合同争议的;
二、行政罚没、司法裁定和依法查封的;
三、无担保人的公益性质的(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在建工程;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定抵押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在建工程中已经预售的商品房不得设定抵押。
第九条 同一在建工程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后一个抵押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早于前一个抵押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
第十条 以两宗以上在建工程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物;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其承担的共同担保义务不可分割。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必须完成工程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全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二条 以多方投资联建(合作建房、集资建房等)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应取得联建各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须缴足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其他有限责任公、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到经沈阳市房产管理局资审合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章 合同订立及生效
第十七条 在建工程抵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合同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抵押当事人的名称,单位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等;
二、抵押物的名称、建筑面积、处所;
三、抵押贷款或担保债务的价款、币别、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和地点、本息归还方式;
四、抵押物意外毁损、灭失责任;
五、抵押物保险受益人;
六、抵押物的占管方式;
七、抵押物被处分时受偿人的顺序;
八、违约责任及补救措施;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生效方式;
十一、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以中文书写,以两种以上文字书写的,以中文为主。
第十九条 抵押当事人必须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抵押合同及下列文书证件到沈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抵押登记: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影印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建筑扩初设计通知书;
三、建设指标批件;
四、已投入工程款的验资证明及工程形象照片;
五、评估报告书;
六、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缴足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和董事会同意书;
七、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制的公司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书;
八、集体所有制企业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书;
九、已预售商品房的提交《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及已预售部分商品房的专用发票(复印件);
十、其它必要的证件、资料。
第二十条 在建工程抵押合同自批准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登记的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为无效。

第四章 抵押合同变更与抵押关系终止
第二十一条 抵押合同的变更与解除,须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经有关上级机关批准的抵押,还须征得原批准机关的书面同意;原上级机关的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由新的上级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抵押关系终止,当事人应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的,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并报原登记机关备案;变更后的当事人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被兼并,兼并抵押人的法人继续履行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五条 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应按建筑承发包合同的约定,保证工程质量,并按期竣工。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抵押物转让、拆除、改建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不得改变抵押物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 抵押物发生损毁(不可抗力除外),抵押人应迅速将情况通知抵押权人;抵押人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应采取一切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因抵押人的过失而发生贬值,以致不能或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人有责任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或受让人不依约履行债务以及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的,抵押权人有权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处分抵押物。
第三十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可申请经市房产管理局资审合格的房地产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采取经市房产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处分方式。
第三十一条 抵押权人申请处分抵押物时,应书面通知抵押人或受让人;抵押物为共有的,通知共有人。
第三十二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物应缴税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抵押物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批准的先后顺序清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在建工程抵押,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