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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42:47  浏览:8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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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委办〔2004〕 12号



各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近年来,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各项政策措施,加强环境监测管理,整治突出污染问题,严肃查处违法案件,环境保护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也要看到,各种环境违法行为仍时有发生。实行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明确环境保护责任,增强环境保护意识,严肃查处违法案件,营造依法行政的良好氛围,促进改革发展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统一思想认识,精心组织实施,坚持常抓不懈,确保把这项制度落到实处,推进生态省建设的顺利实施。
各地各部门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省委、省政府报告。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2月25日
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环境保护责任,强化责任追究意识,营造依法行政的良好氛围,推动生态省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党委、政府及其领导同志,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决定、命令,对当地环境质量状况切实负责,及时按要求完成上级规定的环境保护任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予以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特大损失或特别恶劣影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或违背产业发展导向,违反区域或流域的环境资源保护规划,导致环境恶化或生态破坏的;
(二)放任、包庇、纵容环境违法行为,或对社会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问题长期不解决或处理不当的;
(三)对本地区发生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及时妥善处理,造成损失加重,或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告的;
(四)干扰、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环境管理和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致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能依法行使职权的;
(五)授意、指使、强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对不符合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予以验收通过的。
第三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环境监察人员应当依法严格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的同时,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直至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违法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其他环保审批(审查)内容或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或依法应予办理而不予办理,以及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上述有关环保审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或未按规定完成任务的限期治理项目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越权、滥用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审批(审查)、许可、检查、验收、收费、处罚等环保执法行为的;
(四)虚报、瞒报、拒报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或不及时处理事故,致使事故扩大的;
(五)虚报、瞒报环境监测数据,或提供虚假环境质量报告、污染源监测报告的;
(六)在环保执法活动中通风报信或有放任、包庇、纵容环境违法活动等失职行为的;
(七)不履行或不严格履行职责,对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问题长期失察的。
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经贸、工商、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协助做好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对依法需经环境保护审批、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及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有直接危害的项目,有关部门明知未经环境保护审批而擅自为其办理有关审批、审核、验收、登记等手续,并直接导致该项目开工、开业或投产运行等后果的,在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的同时,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生态严重破坏事故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实行登记备案、核准、告知承诺等办法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自觉承担起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社会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对该责任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直至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对抗、妨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调查、验收等环保执法活动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审批(审查)、验收,擅自施工、投产或使用有关设施的;
(三)拒不执行环境污染整改决定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四)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因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停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恢复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有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事故的行为的。
第六条有关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有授意、指使、放任、包庇、纵容等行为,情节较重的,在对该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的同时,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直至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七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时,认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予以责任追究的,应当向责任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并移送有关材料。对按照规定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由有权机关追究对此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
受理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建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应依照本办法对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追究责任而无正当理由不予追究的,由有权机关追究对此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八条对下级党委、政府领导同志的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谈话诫勉或对同级有关部门的通报批评处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党委、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通报批评处理,由同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或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对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分别由有权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本办法中所称的“重大损失”、“特大损失”、“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等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由省纪委、省监察厅、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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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赔偿费用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并根据市(行署)、县(市)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监督管理,专款专用。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财政预算预备费中解决。
第三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其计算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罚金、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对其造成损害,需要返还财产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五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用资金中支付,支付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的预算经费和留用资金不足以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时,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凭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文件或者副本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先行核拨国家赔偿费用。
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提供下列有关文件或者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请求赔偿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书;
(三)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请求人出具的赔偿款项或者返还财产收据或者其他凭证;
(六)赔偿义务机关对故意违法或者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责任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个人依法实施追偿提出的书面意见或者决定书;
(七)财产已上交财政的凭据;
(八)财政机关认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副本。
第七条 财政机关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时,应当及时审核,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开具国家赔偿费用拨款通知单或者财产返还通知单。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法向实施违法行为或者枉法裁判等行为的组织和工作人员追偿赔偿费用。对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追偿50%至100%的赔偿费用;对故意违法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组织或者个人,追偿100%的赔偿费用。

对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违法的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追偿的赔偿费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九条 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3日

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通知

财建[2011]12号


北京市财政局、建委、市政管委,天津市财政局、建委,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大连市、青岛市财政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建设局:

  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以下简称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实施以来,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积极落实改造项目,多方筹措资金,认真组织实施,圆满地完成了国务院确定的“十一五”改造任务,取得了良好的节能减排效益及经济社会效益,得到了地方政府、有关企业和居民群众的广泛支持和积极参与,形成了良好的工作局面。“十二五”期间,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完善相关政策,深入开展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十二五”期间改造工作目标

  进一步扩大改造规模,到2020年前基本完成对北方具备改造价值的老旧住宅的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到“十二五”期末,各省(区、市)要至少完成当地具备改造价值的老旧住宅的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面积的35%以上,鼓励有条件的省(区、市)提高任务完成比例。地级及以上城市达到节能50%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基本完成供热计量改造。完成供热计量改造的项目必须同步实行按用热量分户计价收费。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将对以上目标按年度分解,逐年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上报国务院。

  二、尽快落实各省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任务并签订改造协议

  为进一步健全激励约束机制,鼓励地方加快节能改造工作,中央财政奖励标准在“十二五”前3年将维持2010年标准不变,2014年后将视情况适度调减。各省(区、市)根据“十二五”改造规划,及早确定2011-2013年节能改造目标,并于2011年2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为确保改造目标完成,加快工作进度,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按各地上报的改造工作量与各地签订改造协议。对工作积极性高、提出改造申请早、前期完成任务好的地方将优先签订改造协议,优先安排改造任务及中央财政奖励资金。

  三、鼓励具备条件的城市尽早完成节能改造任务

  为充分调动城市积极性,突出政策效益和改造整体效果,对工作积极性高、前期工作基础好、配套政策落实的市县进一步加大政策激励力度,启动一批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重点市县(“节能暖房”工程重点市县,下同)。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重点市县要切实加快工作进度,到2013年地级及以上城市要完成当地具备改造价值的老旧住宅的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面积40%以上,县级市要完成70%以上,达到节能50%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基本完成供热计量改造。鼓励用3-5年时间节能改造重点市县全部完成节能改造任务,从而实现重点突破,并形成示范带动效应。对节能改造重点市县,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优先安排节能改造任务及相应补助资金,对经考核如期完成上述改造目标的重点市县,将根据节能效果、供热计量收费进展等因素,给予专门财政资金奖励,用于推进热计量收费改革等相关建设性支出。申请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重点市县,要抓紧制定改造方案,提出详细的节能改造目标,保障措施并落实改造项目,由省(区、市)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汇总,于2011年2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与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对节能改造方案进行论证,按照“成熟一批、启动一批”的原则组织实施并下达财政补助资金。

  四、建立多元化的资金筹措机制

  各地要建立以市场化融资为主体的多元化资金筹措机制。各级财政要把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作为节能减排资金安排的重点,建立稳定、持续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要落实好已发布的节能服务机制的优惠政策,积极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开展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并进行分户计量收费。要积极引导供热企业、居民、原产权单位及其他社会资金投资改造项目,进一步拓展节能改造资金来源。

  五、积极推广新型建材应用

  在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中大力推广应用新型节能技术、材料、产品,带动相关产业发展。各省(区、市)要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于2011年2月底前选择上报拟在改造中使用的新型节能技术、材料、产品。住房城乡建设部和财政部将结合各省推荐情况,在全国范围选择确定新型节能建材产品技术目录。各地应从目录中选用相关技术、材料及产品应用于节能改造工程。住房城乡建设部和财政部将根据产品质量、施工质量、节能效果等因素,对目录进行动态调整,择优扶持相关企业。

  六、切实加强组织实施

  各地要高度重视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接此通知后迅速开展方案制定、市县申报等工作,确保按时上报相关材料。要加强组织领导,建立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物价、供热、房产等主管部门参加的议事协调机制,统一研究部署改造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注重发挥政策和资金整体效益,尤其要将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与保障性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城区综合整治、城市市容整治等工作相衔接,统筹推进,加快“节能暖房”工程建设。绿色重点小城镇试点也要积极推进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中央财政将安排相应的补助资金。要加强对改造工程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强化对计量器具、保温材料、门窗等材料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确保将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建成精品工程与安全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