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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委员会关于对1980年以来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的情况报告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35:25  浏览:9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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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委员会关于对1980年以来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的情况报告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委员会关于对1980年以来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的情况报告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委员会
         关于对1980年以来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的情况报告的决定
(1988年5月14日通过)

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1980年以来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的情况报告》以及附件一《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现正在修改的法规目录》、附件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已经失效的法规目录》。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0年11月5日通过的《贵州省选举暂行实施细则》已有新的法规代替,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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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1994年3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3月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就 学
第三章 教育教学
第四章 实施保障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世纪末全省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普及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两个阶段。
省人民政府制定义务教育实施规划,规定完成规划的期限和措施。市(地区)、县、自治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五条 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由省、市(地区)、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乡(镇)人民政府分级负责。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义务教育工作。
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组织实施义务教育工作,在当地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第六条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为:各级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各种形式的简易小学,教学点、班、组(以下统称小学);全日制普通初级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农业技术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统称初中);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
智儿童辅读学校、班(以下统称特殊教育学校)以及工读学校等。

第二章 就 学
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盲、聋哑、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在新学年始业前十五天,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书发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通知书要求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丧失学习能力需要免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附县以上(含县,下同)医院证明,报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等原因需要缓学的,经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批准,可以缓学一年。
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必须重新办理缓学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到非户籍所在地借读的,持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经借读学校所在地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按规定借读。
借读生回户籍所在地升学。
第十二条 盲、聋哑、弱智儿童应当入特殊教育学校接受义务教育,也可以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
第十三条 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下,未受完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必须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予以接收。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文艺、体育等单位必须保证其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学员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可以适当收取杂费。收取杂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对烈士子女和家庭经济有特殊困难的学生,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杂费。
第十六条 寄宿制初中、特殊教育学校和贫困地区、深山区、牧区小学可以实行助学金制度。
第十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受完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或者因学业成绩优异提前达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毕业程度的,由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颁发完成义务教育证书。

第三章 教育教学
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和国家及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禁止使用未经国家或者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和教学辅助用书。
第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其他活动中,应当推广普通话,使用规范字。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的民族学校,应当在适当年级开设汉语文课程,实行双语教学。
第二十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适应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需要。
禁止体罚、歧视、侮辱学生。
第二十一条 全社会必须保证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破坏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二条 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方,取消小学升学考试,使完成初等义务教育的学生直接就近升入初中。

第四章 实施保障
第二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搬迁,由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兴建开发区、住宅小区,必须将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纳入规划,统一建设。
鼓励社会力量及个人兴办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第二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
第二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育经费开支定额及公用经费开支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当逐年增长,其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依法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勤工俭学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鼓励社会力量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七条 省、市(地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义务教育补助专款,资助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八条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按规定安排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和挪用。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学校或者学生收取、摊派费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逐步扩大各级各类师范院校招生规模和定向招生比例,调整专业设置,重点培养义务教育急需师资。定向培养的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定向到位。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小学、初中教师的管理,保持教师队伍的稳定。小学和初中现任教师调离教育岗位时,须经市(地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调动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不断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在同等条件下,有关单位应当对教师的住房、宅基地分配、医疗和子女就业等优先解决。民办教师不负担义务工。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情况作为考核有关负责人员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实施义务教育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考核与监督。
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义务教育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普及义务教育的验收标准。
对申报达到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标准的县,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织评估验收;对申报达到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或者九年义务教育标准的县,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评估验收。
对达到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或者九年义务教育验收标准的县,由省人民政府颁发相应的普及义务教育证书。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实施义务教育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捐资助学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河北省捐资助学表彰奖励办法》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完成义务教育规划目标的,应追究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负责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市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并责令其送子女或
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由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校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儿童、少年就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和教学辅助用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影响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干扰破坏教育教学活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北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普及义务教育条例》即行废止。



1994年3月3日

河北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9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8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防治陆上石油勘探开发对环境的污染,保障石油生产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油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油区环境规划,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因破坏油田设施、盗窃原油以及土炼油等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油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油田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生产设备和工艺、技术。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油田生产设备和工艺、技术。

第七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以及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油田建设项目竣工后,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清洁化生产,减少原油落地,并严格执行井控技术规定,防止井喷污染。

第九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钻井和井下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泥浆、岩屑或其他废弃物,应当进行回收利用或做无害化处理;对含有汞、镉、六价铬、铅、砷、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物质的泥浆、岩屑或其他废弃物,应当采取防水、渗漏和溢流等有效措施存放。

第十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放的废气、烟尘、粉尘应当符合国家或本省的有关规定。天然气、油田伴生气及炼化系统中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条件的,必须经过充分燃烧或采取其他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十一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用水管理制度,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含油废水经处理后达到注水标准的,应当实行回注,减少废水的排放量,保护地面水和地下水不受污染。含有污染物的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二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控制和管理有毒有害化学物品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对产生噪声的设备和装置应当采取消音、隔音、防振等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产和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十四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运输原油、酸、碱、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防渗漏、溢流和散落的措施;货物底角和洗车水应当定点存放,集中处理。

第十五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的规定,加强对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的管理,定期巡查,及时维护保养。

第十六条发生井喷、输油管道破裂和穿孔等突发性事件时,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回收落地原油,防止污染面积扩大。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将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污染范围、危害程度等情况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于每月(或季)初向当地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月(或季)的钻井、试油等作业的计划,并注明井号、井位;同时报送上月(或季)实际各类作业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及防治污染的措施与效果。

第十八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防治污染设施的管理,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防治污染的设施因维修需暂停运行、拆除或闲置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对需暂停运行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批复;对拆除或闲置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九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生产活动中排放污染物的,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依法征收排污费:

(一)超过国家或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水、废气、环境噪声、固体废弃物的,按照国家或本省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

(二)造成原油落地或油水混合液浸没地面的,每平方米征收排污费五元;油水混合液未浸没地面的,以肉眼可辨呈点状、片状、弥漫状的,每平方米征收排污费二元。以上污染应当在十日内清理恢复地貌,不得扩散污染。逾期未清理恢复地貌的,加倍征收排污费。

(三)在永久性占地的采油井场内造成原油落地,在十日内清理完毕的,可以缴纳百分之五十的排污费;逾期不清理的,按本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排污费。

(四)无防水、渗漏和溢流等措施,堆放含汞、镉、六价铬、铅、砷、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物质的泥浆、岩屑或其他废弃物,每吨每月征收排污费二元。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原油落地或油水混合液浸没地面的原因是由石油勘探开发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造成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免于承担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第二十条发生井喷和废气、废水排放等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