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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西安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西安市群众性专职治安巡逻防范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7:46  浏览:9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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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西安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西安市群众性专职治安巡逻防范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西安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西安市群众性专职治安巡逻防范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6〕109号 2006年5月29日
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制定的《西安市群众性专职治安巡逻防范队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群众性治安巡逻防范队伍是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贯彻“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治安环境的客观需要。
全市群众性专职治安防范巡逻队伍总人数控制在3000人的规模。2006年先在城6区试行,由各区负责组建。各区的具体人数,请市综治委与各区协商确定。所需经费70%由区承担,市财政以奖励形式补助30%。请各有关部门给予配合,保证这项工作顺利进行。


西安市群众性专职治安巡逻防范队伍管理办法(试行)
(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2006年5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群众性专职治安巡逻防范队伍的规范化管理,保证全市群防群治队伍健康发展,按照“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综治方针,根据《西安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建立群众性专职治安巡逻防范队伍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群众性专职治安巡逻防范队伍(以下简称群防队)是在党委、政府的组织领导下,由综治部门统一招聘、管理、使用,公安机关业务指导的群防群治队伍。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群防队的组建和管理由区县党委、政府负责。


第二章 工作任务和职责


第四条 群防队的主要任务是:以城市社区安全防范为重点,以治安巡逻防范为职责,切实加强基层群众性治安防范力量,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
第五条 群防队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辖区内开展治安防范巡逻;
(二)预防、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发现和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或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协助综治组织了解、发现辖区内治安隐患和防范工作漏洞,及时要求有关单位、居民作好安全防范工作,消除治安隐患;
(四)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要求,协助基层综治组织掌握治安信息,宣传教育群众增强法制观念和安全防范意识,开展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排查劝解矛盾纠纷等综治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章 招 聘


第六条 群防队的招聘工作由各区县综治(委)办组织进行。
第七条 招聘群防队员的对象是志愿从事治安防范工作的本市常住人口。
第八条 组建群防队优先招聘符合条件的我市下岗失业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下岗失业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在群防队伍中所占比例不少于30%。
第九条 应聘群防队的人员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备基本的法律常识;
(二)热心治安防范工作,品行良好,具有正义感和责任心;
(三)身体健康,能适应治安巡逻防范工作需要,具备一定的治安防范工作经验和专项技能。
第十条 招聘群防队员要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区县综治办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公告,公布招聘条件和名额;
(二)符合条件的人员自愿报名;
(三)进行资格审查;
(四)组织必要的面试和体能测试;
(五)决定并公布聘用人员名单;
(六)将聘用的人员名单报市综治办备案。
第十一条 聘用群防队员,按年度签订志愿服务协议。首次聘用的群防队员,必须要经过二个月的试用期。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群防队的教育培训按照统一组织、统一培训的原则进行。区县综治办负责制定本辖区群防队年度培训统一计划,街道 (乡镇)综治办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群防队的教育培训是对其各项素质进行培养训练,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政治思想教育;
(二)有关法律、法规教育;
(三)治安工作常识和业务知识;
(四)职责意识和安全意识培养;
(五)组织纪律、行为规范教育;
(六)身体素质和防范技能训练。
第十四条 各级群防队管理机构要根据工作需要,经常性地开展政治和业务培训。市综治办对全市群防队培训作出总体规划;区县群防支队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群防队管理人员培训活动,街道(乡镇)群防大队和社区群防中队每月都要组织群防队员进行政治、法律学习和业务培训。


第五章 管理和工作运行机制


第十五条 成立市、区县、街道(乡镇)、社区四级管理组织,加强对群防队的管理。
(一)市综治办负责对全市群防队建设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察、考评,制定、完善全市统一的招录、管理、考核、奖惩制度,定期对全市群防队进行教育、培训,会同市财政局核拨各区县的奖励资金;
(二)区县成立群防支队,机构设在区县综治办,负责群防队的招聘和组织管理,对群防大队和群防中队的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对各群防大队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考核,管理群防队工作经费;
(三)街道(乡镇)成立群防大队,由街道(乡镇)综治办主任任大队长,派出所主管副所长任指导员,安排部署辖区各群防中队治安防范工作,对各群防中队的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日常考核;
(四)社区成立群防中队,在社区主任的管理和社区民警的指导下开展工作。选用条件好、素质高的群防队员担任中队长、副中队长,负责群防队的日常管理,组织开展治安巡逻工作,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区县综治办要建立辖区所有队员的登记簿,街道(乡镇)综治办要逐人建立群防队员个人档案,主要存放群防队员的个人情况登记表、招聘审批表、志愿服务协议、考核记录等。聘用和被解聘的群防队员的档案均应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 区县群防支队要根据辖区治安实际,科学设计巡逻路线,合理配置巡逻力量,有针对性地开展巡逻防控,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街道(乡镇)群防中队要细化职责任务,明确考核指标,严格奖惩措施,确保每一位群防队员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十九条 形成齐抓共管的配合联动机制。
(一)街道(乡镇)、派出所要密切配合,分清职责,规范运作,建立群防队同社区警务工作的配合联动制度,使专门工作同群防群治有机结合,实现工作效益最大化;
(二)建立群防群治队伍内部的配合联动制度,使群防队与社区治安信息员、单位社区的安全保卫人员、物业管理小区的保安员等其他群众性治安防范人员互通信息、互助合作,努力构建巡防与守控结合、点线面结合的治安防控网络。
第二十条 全市统一印发群防队的工作证件,配备必要的巡逻防范器械。群防队员应统一穿着有明显特征的服装,佩带印有“群防队”标示的袖标,配备必要的防范器械。群防队的服装不能同各类制式服装相混淆。


第六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群防队员必须履行的行为义务:
(一)爱岗敬业,尽职尽责。理解治安防范工作的重要意义,热爱治安防范工作,正确树立敬业精神和服务意识,认真履行职责,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二)遵章守纪,依法办事。工作中,严格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学法懂法守法,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共同搞好治安防范工作;
(三)机智勇敢,服务群众。努力为群众排忧解难,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面临危险的情况下,机智勇敢地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
第二十二条 群防队员应遵守的禁止性规定:
(一)不准参加非法组织及影响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的活动;
(二)不准徇私枉法、弄虚作假、隐瞒实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三)不准泄露工作秘密;
(四)不准侵犯群众利益;
(五)不准从事执法活动;
(六)不准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三条 群防队的考核按照下考一级的办法,逐级考核。
第二十四条 市综治办负责对各区县群防队伍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队伍建设、经费投入、工作实效、群众评议等方面。考核每半年进行一次,考核结果作为核拨市财政奖励资金的依据。区县群防支队每半年要向市综治办书面报送工作总结。
第二十五条 区县群防支队负责对街道(乡镇)群防大队进行考核,每季度进行一次,考核结果作为核拨市、区、县财政经费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街道(乡镇)群防大队负责对社区群防中队进行考核,每月进行一次,考核结果作为落实群防队员待遇和奖励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要结合实际,制定科学合理的群防队员工作考核办法,建立激励机制。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区县、街道(乡镇)群防支(大)队给予表扬、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履行职责,表现突出或成绩显著的;
(二)预防、制止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重大治安事故有突出贡献的;
(三)扭送现行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或者协助破案有功的;
(四)收集治安信息,提供案件线索,破获多起或重大以上刑事案件的;
(五)在抢险救灾、预防重大事故、保护辖区集体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九条 群防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辞退:
(一)不符合招聘录用条件,或者在招聘录用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履行群防队员必须履行的义务,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三)违反群防队员应遵守的禁止性规定的;
(四)严重违反考勤制度的;
(五)其它因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第三十条 对其他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要根据违纪事实和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给予通报批评、减发生活补助等相应的处分;违反行政法规的予以行政处罚;触犯法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街道(乡镇)综治办要对群防队伍经费实行专项管理、明细核算,确定专人负责审核报表等日常工作,确保市、区、县财政群防队经费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居民社区、混合型社区群防队的经费主要由市、区两级财政保障。群防队的经费由区县财政投入,市财政以“以奖代补”的形式,原则上按照区县财政年度实际投入经费的30%核拨奖励资金。
第三十三条 单位型社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要健全安全保卫组织,落实保安、小区群防队员等保卫人员,所需经费由主管单位和产权机构保障,区县、街道(乡镇)综治办负责组织、督促、落实。
第三十四条 群防队中招录的下岗失业和城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有关经费政策,由各区县综治办协调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按照有关政策落实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由区县政府应根据群防队员的工作情况,给予其适当的生活补助,生活补助的标准为每人每月500元,并为群防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区县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具体实施细则和工作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西安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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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文物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国家文物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文物办发〔2008〕39号


机关各部门:
  《国家文物局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5月12日召开的国家文物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国家文物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国家文物局工作规则
(2008年5月12日国家文物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国家文物局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把国家文物局建设成为行政规范、运转畅通、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国家文物局工作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国家文物局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文物行政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国家文物局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国家文物局领导成员职责
  四、国家文物局领导成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群众、为广大文物、博物馆工作者服务。
  五、国家文物局实行局长负责制,局长全面负责国家文物局行政工作。副局长协助局长工作。
  六、局长主持召开局务会议,局长、副局长主持召开局长办公会议,国家文物局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局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局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局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国家文物局进行公务活动。
  八、局长离京期间,国家文物局行政工作由局长委托的副局长负责;副局长离京期间,其分管工作由其他副局长负责。
  九、国家文物局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行政,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国家文物局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一、国家文物局各部门提请局务会议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或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一般应经过司务会、局长办公会研究,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十二、国家文物局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文物和博物馆机构、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三、国家文物局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国家文物局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办公室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四章 坚持依法行政
  十四、国家文物局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文物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五、国家文物局根据工作需要,适时拟订涉及文物工作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或者对涉及文物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提出修正案,并依法提请国家立法机构审议。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十六、国家文物局制定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或命令,或者联合其他部门制定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通过文化部请示国务院;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文物局规章要依法及时报送国务院备案。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十七、文物行政执法、文物行政许可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章 推进政务公开
  十八、国家文物局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十九、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国家文物局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二十、国家文物局政府网站和中国文物报是国家文物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平台。
  二十一、国家文物局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根据局长授权,新闻发言人代表国家文物局对外发布新闻,各部门协助做好新闻发布工作。凡制定的文物政策法规、以国家文物局名义举办的重大活动、召开的重要会议、作出的重大决定和实施的重要举措以及发生重大的文物损毁事件应及时组织宣传报道,报道内容要报局领导审定。国家文物局新闻宣传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和管理。
  二十二、国家文物局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依法需要向社会公示的文物行政许可项目,除需要保密的以外,应及时公布。

第六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三、国家文物局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按要求向国务院和文化部报告。
  二十四、国家文物局加强文物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撤消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十五、国家文物局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要给予充分重视,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国务院和文化部报告。
  二十六、国家文物局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根据《信访条例》,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国家文物局领导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和接待重要的群众来访。办公室按照规定将来信来访所反映的问题及时分办处理,并督促相关单位及时将办理情况反馈来信来访者。
  二十七、国家文物局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七章 加强廉政建设
  二十八、国家文物局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二十九、国家文物局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国家文物局工作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文物局领导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一、国家文物局实行局务会议和局长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二、局务会议由局长、副局长、机关各部门负责人组成,由局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文化部会议决定的事项;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和文化部主要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和批示精神。
  (二)讨论审定文物立法和长远规划,审定报国务院审查的文物法律法规草案,审议部门规章。
  (三)研究部署年度重点工作计划。
  (四)审议决定其他重要文物工作事项。
  局务会议根据需要可适时召开。
  三十三、局长办公会议由局长、副局长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由局长或副局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并组织实施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局务会议决定的工作事项。
  (二)研究布置、检查落实各部门专项业务工作。
  (三)协调处理有关文物行政事务或重要事项。
  (四)研究解决其他重要问题。
  局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可适时召开。
  三十四、提请局务会议和局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局领导确定。局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办公室负责;局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议题所属部门负责。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三十五、有关局领导不能出席局务会议,应向局长请假。与会人员不能出席会议的,要向局领导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应在会前提出。
  三十六、局务会议纪要由局长签发;局长办公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局领导签发。
  三十七、上述会议议定事项,如需对外报道,须经主持会议的局领导同意,重大问题须请示局长批准。
  三十八、严格控制全国性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国家文物局召开的全国性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出席;确需邀请的,应报请国务院同意。
  三十九、可由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不以国家文物局名义召开;各部门召开的业务工作会议,一般不得冠以“全国”名义,一般不得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同志参加。
  四十、有关部门拟在下一年度召开或举办的全国性会议和活动,应在本年度11月下旬以前将会议、活动内容的书面材料送办公室,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局领导研究同意后列入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一、办公室统一接收并分办报送国家文物局的公文。凡报送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文物局公文处理办法》等公文处理的规定。除国家文物局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国家文物局领导个人报送公文。报党中央国务院的公文必须经由文化部报送。
  四十二、各部门报局领导审批的请示性公文,凡涉及机关其他部门的,应事先征求意见并协商一致,部门间如有不同意见,主办部门的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报局审批。
  四十三、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的公文,圈阅表示“阅知”,对于请示事项的公文,必须批注明确意见。
  四十四、报送局领导审批的公文,由办公室按照局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须报局长审批。
  四十五、以国家文物局名义发文,由局领导签发,重要发文由局长签发。
  四十六、以国家文物局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国家文物局办公室主任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局长签发或由局长签发。
  四十七、应由国家文物局接收并受理的行政许可项目申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时限办结,或在规定时限内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说明。
  四十八、办公室要进一步加强公文审读核校,提高公文质量,减少公文数量。
  四十九、办公室要充分发挥协调和督查职责,依靠各部门共同做好上级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和会议议定事项,定期公布各部门公文办理情况,及时跟踪领导批示件和重要文件的办理和运转过程。
  五十、强化网络化办公方式,完善网上办文和公文运转制度,规范网上办公程序。强化网络管理,确保网上公文处理工作的安全、快捷,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公务活动
  五十一、办公室负责局领导公务活动的协调工作,各部门负责将局领导公务活动的安排向办公室备案。为保证局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文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安排局领导出席与文物工作有关的公务活动,应按照确有必要、避免应酬、减少事务性活动的原则从严掌握。
  (一)中央、国务院的会议和活动,按照中办和国办的通知要求,确保局领导出席。 
  (二)党和国家领导人视察文物工作、参观文物展览活动,确保局领导参加。
  (三)与文物工作无关的活动,一般不做安排。
  (四)一般不出席各地政府文物部门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活动。
  (五)国家文物局原则上不与部门和地方政府共同主办活动。如确需以国家文物局名义参与主办的,必须经局务会议讨论同意。
  (六)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举办的与文物工作相关的活动,一般不安排局领导出席。如确需出席的,由办公室报请分管局领导同意后,可协调一位局领导出席或商请有关部门安排一位负责同志代为参加。
  (七)各部门需要请局领导出席的重要会议或活动,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送办公室,由办公室报请分管局领导审批。如分管局领导同意出席,有关部门须提供会议、活动议程和讲话稿;分管局领导如不能出席,原则上不安排其他局领导代为出席。
  五十二、局领导会见驻华外交官员、外国官方人士和非官方人士,应按有关外事工作原则由接待单位提出申请,经办公室报局领导同意后安排会见。
  五十三、局领导会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人员及台湾地区人员,由接待单位提出申请,经办公室报局领导同意后安排会见。
  五十四、局领导出访,由陪同单位和人员提出工作方案,报局领导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五、国家文物局领导成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六、国家文物局领导成员必须坚决执行国家文物局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国家文物局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国家文物局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国家文物局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国家文物局领导讨论同意。
  五十七、国家文物局各部门发布涉及文物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政策法规司报局领导同意。
  五十八、国家文物局领导成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九、国家文物局领导成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国家文物局要建设学习型机关。要通过各种形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文化、文物、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
  六十、国家文物局领导成员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要地方文物部门负责人到机场、车站、码头及辖区分界处迎送。
  六十一、国家文物局领导成员不为地方文物部门和地方的文物会议或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六十二、国家文物局领导成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局长出差(出访)或休假,应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由办公室事先向国务院总值班室报告;副局长出差(出访)或休假,应事先向局长报告,由办公室通报其他局领导。
  六十三、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在工作日期间出差(出访)或请休假,应报请分管局领导批准。

河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扩大居民住房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城市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市居民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接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及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房)。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市),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市场:
(一)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的程序,对购房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登记归档;
(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具体实施意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形式包括买卖、交换、赠与等。
第八条 下列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
(一)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二)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三)经济适用住房;
(四)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的公有住房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第九条 下列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超标准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的;
(三)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装修的住房,未按规定退回装修费用的;
(四)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五)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六)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七)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房屋产权人应持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上市确认和交易手续:
(一)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
(三)房屋产权共有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四)居民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同意上市交易且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交易双方应当签订合同,照章纳税,并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按附件执行。
第十二条 房地产、土地、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对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按照简政便民、分工协作的原则,在当地房地产交易市场现场办公。一般应在1个月内办完全部交易手续。各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查住房上市交易的条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组织协调现场办公工作。
(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三)财政、税务部门分别负责土地出让金的收缴和税收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市场的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市场的价格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应完善内部功能,及时发布供求信息,为进场交易双方、有关职能部门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后1年内,该户家庭又购进住房的,可视同住房交换。
第十六条 居民出售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售房款由个人和原产权单位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交易前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节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其他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本办法规定上市交易后再次进入市场交易的,按照私房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私下交易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当事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房屋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影响工作进度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四条 省直单位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问题,按照建立统一市场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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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级别| | | | | | | | |
| 标准 |一 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六级|七级|八级|
|市地 | | | | | | | | |
|--------|---|--|--|--|--|--|--|--|
| 郑 州 |100|88|72|60|42|28|19|14|
|--------|---|--|--|--|--|--|--|--|
| 洛 阳 |50 |39|25|20|14|12| | |
|--------|---|--|--|--|--|--|--|--|
| 新 乡 |37 |28|22|15| | | | |
|--------|---|--|--|--|--|--|--|--|
| 安 阳 |37 |26|17|14|10| | | |
|--------|---|--|--|--|--|--|--|--|
| 平顶山 |32 |22|16|11|6 |5 | | |
|--------|---|--|--|--|--|--|--|--|
| 开 封 |25 |23|20|16|12|10| | |
|--------|---|--|--|--|--|--|--|--|
| 焦 作 |22 |18|14|9 |6 | | | |
|--------|---|--|--|--|--|--|--|--|
| 许 昌 |24 |18|14|11|8 | | | |
|--------|---|--|--|--|--|--|--|--|
| 南 阳 |20 |14|11|9 |6 | | | |
|--------|---|--|--|--|--|--|--|--|
| 三门峡 |17 |15|13|11|10| | | |
|--------|---|--|--|--|--|--|--|--|
| 漯 河 |18 |13|11|9 |6 | | | |
|--------|---|--|--|--|--|--|--|--|
| 商 丘 |20 |14|10|7 |5 | | | |
|--------|---|--|--|--|--|--|--|--|
| 鹤 壁 |14 |10|8 |6 |4 | | | |
|--------|---|--|--|--|--|--|--|--|
| 信 阳 |15 |11|7 |6 |5 | | | |
|--------|---|--|--|--|--|--|--|--|
| 驻马店 |13 |10|7 |6 |5 | | | |
|--------|---|--|--|--|--|--|--|--|
| 周 口 |14 |11|10|8 |5 | | | |
|--------|---|--|--|--|--|--|--|--|
| 濮 阳 |13 |10|8 |6 |5 | | | |
|--------|---|--|--|--|--|--|--|--|
| 济 源 |14 |8 |6 |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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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缴纳金额按上市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分摊土地面积”计算;
2.分摊土地面积=上市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建筑物底层建筑占地面积(平方米)÷建筑物建筑总面积(平方米);
3.本办法发布前已建的三层和四层建筑分别按缴纳标准的60%和80%执行;
4.该缴纳标准有效期为2000年12月31日之前,今后将随着基准地价的调整进行相应调整并予以公布。



199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