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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6:02  浏览:8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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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公告

第13号

《云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4日云南省财政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云南省财政厅
2007年1月12日


云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采购管理,完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国家有关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省内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政府性基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省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省驻州、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原则上纳入省级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从节约成本、办理便捷的实际纳入属地管理。

第四条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实施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职责。

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宣传贯彻政府采购政策、制定管理制度;拟定政府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审核批复采购人上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审批政府采购方式;管理政府采购信息;建立和管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认定社会中介机构的采购代理资格;接受政府采购合同备案;考核集中采购机构;受理供应商投诉;监督检查政府采购活动。

第六条 采购人是指与财政部门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采购人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领报关系,分为主管部门(主管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制度的执行、宣传和贯彻;编制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协助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按规定权限对所属部门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统一向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备案文件和执行情况及信息统计报表。

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规定;完整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逐级报送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向主管部门报送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及有关资料;组织实施分散采购工作;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采购人在开展政府采购工作中应当实行内部统一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主管部门的财务(计划)管理机构或专门的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的执行性管理。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不包括部门集中采购机构,下同)是指政府设立的,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的非营利事业法人。

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责:接受采购人的委托,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采购;答复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有损自己合法权益的质疑;接受委托代理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

第九条 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财政部或省财政厅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的社会中介机构。

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接受采购人的委托,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项目采购;在认定资格的业务范围内承接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答复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有损自己合法权益的质疑。

第十条 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认定,严格按照《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严格按照《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监察厅关于转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的管理,严格按照《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二章 政府采购审批和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审批和备案管理,是指财政部门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以书面形式报送审批、备案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依法予以审批或备案的管理行为。

第十四条 审批事项应当经有权的财政部门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下列事项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

(三)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的操作规程;

(四)政府集中采购的协议供货协议书、定点采购协议书和财政直接支付项目采购合同的变更,涉及支付金额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一)主管部门制定的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制度办法;

(二)经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发生变更的;

(三)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和财政部门要求的采购项目等事项;

(四)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管理的机构和工作人员名单;

(五)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十六条 备案和审批事项由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同时,编制部门政府采购预算。

政府采购预算按部门预算编制、批复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制定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按项目构成、采购数量、价格、技术规格、资金来源、时间要求、采购方式、采购的具体组织形式等内容编制。

编报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不得突破已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九条 采购人在上报实施计划时应遵循专款专用、预算项目具体化和不指定品牌的原则,优先购买国货、环保、节能和自主创新产品,实现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汇总本部门、本系统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于每月10日前报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主管部门上报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进行审核,审定政府采购项目采购的具体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

财政部门批复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后,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抄送集中采购机构。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严格按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进行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二条 由财政预算安排的政府采购资金,其采购结余资金收回同级财政。


第四章 政府集中采购管理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应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办理。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与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集中采购开始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的事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采购人按照自愿原则,可就确定中标人、签订合同、验收等事项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办理。

第二十五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组织采购活动,不得参与、干预或影响具体评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自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40日内完成采购活动。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在15日内完成采购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对于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价格变化不大的货物通用类项目,可实行协议供货采购。

对于涉及面广、采购频繁的服务类项目,可实行定点采购。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实行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项目,一次性采购批量较大的,应当与供应商就价格优惠再次谈判或询价。


第五章 部门集中采购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可以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主管部门负责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组织实施,由财务(计划)管理机构或专门的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对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可以由符合条件的主管部门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实施采购: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有负责办理部门集中采购事宜的专门机构;

(三)具有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的能力,有与采购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

(四)有经过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的采购人员;

(五)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管部门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三十二条 部门集中采购的评审专家应当从财政部门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本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六章 分散采购管理与其他事项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分散采购项目,采购人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可自行组织实施,否则应当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四条 分散采购应当依据法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完整保存采购文件。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购合同应当由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也可以根据具体组织形式委托主管部门、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采购文件和采购合同分别约定了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重大采购项目应当委托国家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务。

履约验收应当依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或标准。凡符合事先确定标准的,即为验收合格。当事人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请国家有关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第四十条 采购人应当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章 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管理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管理,是指财政部门对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提供的全面反映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与执行情况的数据信息和文字分析资料进行汇总、统计、整理、分析的管理活动。

第四十二条 实行政府集中采购的,集中采购机构应在每季度终了7日内将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主管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7日内将本部门、本系统的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采购人应加强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工作,财政部门将对采购人的信息统计工作定期进行考评,并将有关情况进行通报。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工作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依法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采购人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集中采购目录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审批和备案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在指定媒体上的公告情况;

(五)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六)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和验收情况;

(七)对供应商询问、质疑的处理情况;

(八)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二)政府采购审批和备案事项的落实情况;

(三)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在指定发布媒体上的公告情况;

(五)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情况;

(六)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

(七)对供应商询问、质疑的处理情况;

(八)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展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视情况对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现场监督。

第五十条 采购人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全面、规范地做好采购人委托的集中采购项目。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中标供应商履约情况实施监督,对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中标供应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质疑和投诉,以及对询问、质疑和投诉的答复、处理,严格按照《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五十五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主动接受政府采购当事人和对政府采购负有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社会舆论的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州、市财政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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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建议]
设立“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独立罪名的必要性

刘 向 东

我国《刑法》第205条第一款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用简单罪状的形式作出了规定,该条第四款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作出了立法解释,明确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虚开行为”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四种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上述四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就符合了该罪客观方面要件,有可能得到相同的处罚。也许立法者在将四种行为的先后顺序进行安排时并不是随意地,而是根据四种行为的危害性大小从大到小进行排列的,因为四种行为在危害性上的差别是明显的,而且“介绍他人虚开”的危害性最小,排在最后。但是,《刑法》第205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五个法定刑统一适用于上述四种行为,并没有区别上述四种情形而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定刑。因此,将“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中独立出来,为其规定与上述三种行为适用的法定刑较低的法定刑显得尤为必要。
首先,“介绍他人虚开”与“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三种行为的危害性有明显差别,若四种行为适用相同的法定刑则存在罪责刑不一致的问题。“为他人虚开”是指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法资格的主体,明知对方没有货物销售或提供应税劳务,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虽有货物销售和应税劳务,而为其开具内容不实、数额不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自己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是“自己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本身就非常明确。此三种行为都直接与自己有关,自己在其中要么是出票人,要么是受票人,出票人多为完成地方税务等有关机关下达的经营额等刚性指标而急需用出票的方式将单位业绩记载在会计帐薄中,受票人则多为偷税而用增值税发票来增加成本和费用,减少利润,从而减少应缴税额。出票人的出票行为直接危害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而受票人的受票行为则直接危害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介绍他人虚开”指介绍行为人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法主体与要求虚开的主体之间,根据双方的需要而进行沟通、撮合的行为,或者应某一方的要求,在其与相对方之间穿针引线、牵线搭桥的行为。介绍虚开人的介绍行为并不直接危害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而是通过出票人的开票和受票人的用票进行间接危害国家制度。介绍虚开行为与另三种行为人自己亲身践行行为相比,其危害性显然要小得多。
其次,“介绍他人虚开”中的“介绍”本身就直接体现了较轻的社会危害性。介绍人乃中间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中表现为沟通、撮合、引见、提供信息、牵线搭桥等作用,而直接产生危害的是出票行为和受票行为。介绍虚开人行为的危害性表现为让已经产生犯罪意图的两个或两方多人见面、认识、熟悉。在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上看,介绍虚开人明知让已经产生犯罪意图的受票人、或出票人、或受票人和出票人见面可能发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这一危害社会的结果,这里可以排除“必然性”。在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上看,介绍虚开人希望受票人和出票人见面,既包括介绍虚开人与受票人、出票人在同一时空下见面,也包括在介绍虚开人的撮合下一方和另一方通电话,还包括介绍虚开人不在场而几个内其引见使双方在网络上联系。在双方见面、联系上,介绍虚开人具有直接故意。但介绍虚开人在让出票人给受票人虚开发票上,采取的是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因为,虽有介绍虚开人的撮合,出票人是否给受票人虚开以及受票人是否撤回开票要求,他们的意志是自由的,是介绍虚开人所不能左右的。所以,介绍虚开人危害社会的行为只能通过出票人的虚开行为来实现,介绍的实行行为的危害性要明显小于虚开的实行行为。
倘若介绍虚开人介绍的内容是概括而抽象的,其受刑罚的轻重直接由虚开者虚开的数额决定,使介绍虚开人与出票人、受票人在相同的法定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对介绍虚开人就更不公平了。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将介绍虚开行为与另三种虚开行为区别开来,冠以不同的罪名,适用不同的法定刑,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最后,按我国刑法的立法例,介绍性质的罪名一般适用较轻的法定刑。我国《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同时设有“受贿罪”、“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因为介绍行为的危害性明显小于受贿行为和行贿行为,在规定法定刑时,对“介绍贿赂罪”作出相对较轻的刑罚幅度。“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介绍贿赂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同时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此可见,“介绍贿赂行为”的危害性明显小于“受贿行为” 和“行贿行为”, “介绍贿赂罪”的法定刑也明显轻于“受贿罪”和“行贿罪”的法定刑。因此,设立“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也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例。笔者认为,将“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中独立出来非常必要。特建议对《刑法》第205条进行修改,将“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作为第205条之一,第一款作如下规定:“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处或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款规定:“介绍虚开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虚开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作者:刘向东,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副教授,硕士导师,
邮编300384

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加强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所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外地劳动力,是指年满18周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在本市务工且不具备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按供需状况进行总量调控。
第五条 根据本市外来务工总量控制规划和分类管理原则,结合行业特点及劳动力供需状况,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行业和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控制比例。
第六条 单位申请使用外地劳动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聘本市常住户口的劳动力不足的;
(二)具备向外地劳动力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的。
外地劳动力的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的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单位申请使用外地劳动力,必须提供足以证明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的有关材料,并按下列规定提出书面申请:
(一)中央部属单位、部队所属单位或者市属单位,向市劳动局申请;
(二)区和县属单位、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申请;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区、县劳动局申请;
(四)外省市在沪单位成立时由市级部门批准的,向市劳动局申请;成立时由区、县级部门批准的,向区、县劳动局申请。
第八条 市或者区、县劳动局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申请,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九条 获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必须到本市指定的劳动力市场招收外地劳动力。
有特殊原因的,经市劳动局批准,可以直接到外省市招收劳动力。
第十条 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和劳务输出机构的设立,须经市劳动局批准。
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劳务中介活动,不得从事劳务输出活动。外省市驻沪劳务输出机构可以从事劳务输出活动,也可以从事劳务中介活动。
第十一条 单位使用经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外省市驻沪劳务输出机构介绍的外地劳动力的,由单位与外地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使用经外省市驻沪劳务输出机构直接提供的外地劳动力的,由单位与该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单位直接到外省市招收劳动力,应当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的务工期限不超过两年;需延长期限的,由使用单位报市或者区、县劳动局批准。
第十二条 被单位使用的外地劳动力,由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劳动局统一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就业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劳动局申领《就业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批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文件;
(二)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三)外地劳动力本人的身份证、学历证明、户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就业登记卡以及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前款第(三)项中提及的《暂往证》,还需由外地劳动力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
第十四条 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必须对外地劳动力进行上岗前的技术、安全培训和法制等方面的教育,落实劳动保护、卫生防疫和对从事有害作业人员的定期健康检查等措施。
第十五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保护外地劳动力的合法权益。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务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可以提请市或者区、县劳动局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实行劳动监察。
第十七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按期缴纳外地劳动力务工管理费等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劳动局按照各自权限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使用1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虽经批准,但未办理《就业证》申领手续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按每使用1人处以100元罚款;
(三)超过务工期限,未经批准继续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比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擅自设置外地劳动力市场,或者擅自从事外地劳动力中介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单位不服市或者区、县劳动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或者区、县劳动局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执行本规定时,市和区、县劳动局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有关进沪承接施工任务的外地勘察、设计、施工企业的管理,由市劳动局和市建设委员会按本规定的精神,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有关浦东新区范围内的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按本规定的精神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