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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7年化肥生产供应和价格稳定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29:58  浏览:8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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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7年化肥生产供应和价格稳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铁道部等


关于做好2007年化肥生产供应和价格稳定工作的通知




发改电[2007]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经贸委(经委、工交办)、财政厅(财政局、财务局)、农业厅(局)、商务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供销合作社,各铁路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化肥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做好化肥生产供应工作,保持化肥价格的基本稳定,对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夺取粮食丰收,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增加农民收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化肥生产供应和价格稳定的工作,近几年采取一系列措施,扶持生产发展,降低生产和运输成本,加强价格监管,对促进生产发展、保证市场供应、保持价格的基本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我国化肥生产持续稳定增长,供求基本平衡,价格基本稳定。但今年以来化肥价格逐月上升,受国内外多种因素影响,化肥价格继续上涨的压力依然较大。为做好2007年化肥生产供应和价格稳定工作,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切实维护农民利益,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落实促进化肥生产流通的各项政策。继续对化肥生产用电和天然气实行价格优惠;继续免征尿素生产增值税;继续对化肥铁路运输实行优惠运价并免收铁路建设基金。继续对化肥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并严格控制流通企业的经营差率。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督促供电、供气、运输等企业认真落实国家对化肥生产流通的各项价格优惠政策,切实纠正擅自提高和变相提高化肥用电、用气价格和化肥运输价格的行为;切实纠正化肥生产企业用优惠电价、气价生产化肥以外产品的行为。各级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要贯彻落实促进化肥生产供应的财税扶持政策。
二、认真做好保障化肥生产供应的各项工作。各级发展改革和经贸部门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当前化肥、农用柴油生产供应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07]647号)要求,积极组织协调化肥生产用煤、电、天然气等原料供应。化肥生产企业要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开足马力增产化肥。各级铁路、交通部门要加强日常组织和调度工作,继续将化肥及相关原料的运输摆在优先位置,保证运输需要;对缺肥地区,要在运力上给予倾斜。各地商务部门要积极构建农资连锁经营网络,鼓励农资连锁配送经营,降低流通成本,保证农资质量。各地供销合作社要充分发挥化肥流通主渠道作用,将农资销售与技术服务结合起来,增加货源投放,提高流通效率。农业部门要继续加强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的指导,扩大施用配方肥面积,引导农民增施有机肥料,提高肥料使用效率。
三、继续控制化肥出口。禁止尿素、磷酸二铵等化肥加工贸易出口。继续暂停对尿素、磷酸二铵、磷酸一铵的出口退税。继续对尿素出口征收季节性暂定关税,并严格控制其它化肥品种出口,具体措施由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四、切实做好化肥淡季商业储备工作。化肥是全年生产、季节消费的产品,建立和完善化肥淡季储备制度对缓解淡季生产企业资金困难、保证旺季农民用肥需要具有重要意义。2007年国家淡季储备规模为800万吨。各地也要根据本地情况建立淡储制度,增加储备数量。各承储企业要严格履行承储协议,认真落实货源,保证数量真实,质量可靠。各地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承储企业的指导监督。在春耕用肥高峰,要指导企业有计划地投放市场,保证农民用肥需要。
五、加大化肥价格监督检查力度。各地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全国农资价格和涉农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发改价检[2007]284号)要求,加强市场巡查与驻厂监察,严肃查处不执行国家政策规定、哄抬价格等坑农害农的价格违法行为,并选择情节恶劣的典型案例公开曝光。要发挥农村价格监督网络的作用,提高农民群众维权意识,认真受理和严肃查处农民对农资价格的举报投诉。要结合开展“价格服务进农村”活动,深入田间地头宣传国家化肥价格政策;在化肥经营企业开展争创“价格诚信”建设活动,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
六、加强化肥市场和质量监管。农业、工商、质检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切实加强农资市场和质量的监管,从源头抓起,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农资生产、经营秩序,严格农资产品市场准入管理,严厉打击生产、流通环节中假冒伪劣、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农业部门要深入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加大案件查处和曝光力度,推动放心农资下乡进村,推动农资信用体系建设,不断完善农资打假和监管长效机制。工商部门要深入开展以农资打假为重点的“红盾护农”行动,认真清理农资经营主体资格,加大大案要案的查处力度;切实加强流通领域农资商品质量定向监测工作,及时把不合格的农资产品清除出市场;严厉查处发布虚假农资广告的违法行为;进一步健全完善农资市场监管责任和责任追究制。加强农资企业信用分类监管,进一步推行农资市场监管预警制,健全红盾护农监督联络员制度,积极探索农资市场监管的长效机制。质检部门要抓住农时,组织开展“农资打假下乡”活动,集中整治化肥区域性质量问题,严厉查办农资违法案件。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共同维护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化肥市场秩序。
七、加强舆论引导工作。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广泛宣传国家扶持化肥生产、促进流通的各项措施及有关价格政策,宣传化肥生产增长和价格稳定的情况,正确引导舆论和化肥生产、消费行为,努力营造良好、稳定的市场环境。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铁道部
农业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供销合作总社
二ΟΟ七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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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增设“待收利息”科目及破产兼并企业贷款本息会计处理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增设“待收利息”科目及破产兼并企业贷款本息会计处理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各信贷局、评审局、稽审局、武汉分行、各代表处:
为适应我行业务发展的需要,经研究决定:
一、增设“091待收利息”表外科目。本科目核算优势企业兼并困难企业时,经批准的被兼并企业债务实行停息挂帐政策的利息收入。本科目按收付实现制核算,发生停息贷款利息收入时记入收方,企业归还或被批准核销利息时记入付方。本科目按单位设明细户。
本科目列试算平衡表表处科目及补充资料中表外科目栏的第14行,资产负债表的补充资料栏中第四行。
二、借款人破产后贷款本息的会计核算
(一)借款人破产后的贷款本息经批准核销前,仍应在原帐户进行核算,继续结计利息积数及计收复利。
(二)借款人破产后的贷款本息经批准核销前,收到破产清算分得的收入时,应本着“先息后本”的原则,冲减贷款利息和本金。
(三)借款人破产后的贷款利息经批准核销时,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对已列“应收利息”科目核算的利息,根据有关凭证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冲减坏帐准备金和应收利息,会计分录为:
借:坏帐准备金 坏帐准备金户
贷:应收利息 XX应收利息户
坏帐准备金不足核销贷款利息的,不足核销的部分直接列入营业费用,会计分录为:
借:营业费用 坏帐准备支出户
贷:应收利息 XX应收利息户
2.对超过三年而尚未收回的欠息,冲减坏帐准备金,同时冲减应收利息科目下的“核销利息户”,会计分录为:
借:坏帐准备金 坏帐准备金户
贷:应收利息 核销利息户
若坏帐准备金不足核销利息,不足部分比照上述1的方法处理。
3.收回已核销的利息时,根据有关凭证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增加坏帐准备金,会计分录:
借:XX科目 XX户
贷:坏帐准备金 坏帐准备金户
4.对已列“催收贷款利息”科目核算的利息,其会计分录为:
借:待转营业收入
贷:催收贷款利息
(四)借款人破产后的贷款本金经批准核销时,根据批准文件进行帐务处理:
1.正常贷款的会计分录为
借:贷款呆帐准备 呆帐准备金户
贷:XX贷款 XX贷款户
2.逾期贷款的会计分录为:
借:贷款呆帐准备 呆帐准备金户
贷:逾期贷款 XX贷款户
3.收回已核销的贷款时,应增加呆帐准备金,会计分录为:
借:XX科目 XX户
贷:贷款呆帐准备 呆帐准备金户
三、借款人被兼并后贷款本息的会计核算
(一)原借款单位被兼并时,其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全部由兼并方承担,原贷款本金和利息核算帐户帐号不变,在帐首注明“自某年某月某日更改户名”,并根据新借款合同将原借款单位户名更改为新借款单位户名,同时更改存、贷款帐户的银行预留印鉴。
(二)原借款单位被兼并方兼并后,兼并方实行停息挂帐政策的,自兼并协议生效之日起停息挂帐的利息列入表外科目核算。即:继续在表外结计利息及复利,被批准核销后,冲减表外科目“091待收利息”。如遇企业归还上述利息,分别不同情况做以下处理:
1.若尚未核销,则应冲减表外科目“091待收利息”,同时作会计分录:
借:XX科目 XX单位户
贷:利息收入
2.若已批准核销并冲减了表外科目,则会计分录为:
借:XX科目 XX单位户
贷:利息收入



1998年7月3日

青岛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区域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区域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区域管理办法》已于1998年10月19日经第19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青岛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区域的管理,维护该区域的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创造安全、文明、整洁、优美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火车站广场(以下简称广场)和自泰安路南端向北沿泰安路、湖北路、蒙阴路、广西路、郯城路、太平路、单县支路、单县路、广州路、费县路至广场的连接线围成的区域(以下统称广场区域)。
第三条 青岛火车站广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广场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广场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经营秩序、市政公用设施、绿化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广场区域的治安、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协助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广场区域的运
输经营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工商行政、市政、公用事业、规划、公安、铁路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广场管理机构做好广场区域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广场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塑料袋、饮料瓶(袋)等杂物,不得随地吐痰;
(二)严禁乱贴乱画、乱刻乱涂;
(三)单位和个人的生活垃圾,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倾倒;
(四)不得利用树木和构筑物、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挂晒衣物、吊装物品;
(五)建筑施工工地必须按规定设置围挡,产生的垃圾日产日清,在围挡外不得有积存垃圾;
(六)建筑物的外墙应当按规定定期粉刷;
(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条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广场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七条 在广场区域内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到广场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沿街各经营单位不得在橱窗、门头上乱贴广告。
广场区域内的户外广告、门头字号、橱窗,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不得有不良文化现象及品味低下的内容和粗制滥造、残缺不全、不规范用字等行为。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广场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擅自占压、移动和拆除供水、排水、消防、供热、供气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严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三)不得向道路、雨水斗内倾倒污水、污物;
(四)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广场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践踏草坪;
(二)严禁擅自占用绿地、毁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
(三)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广场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广场及广场区域内的道路、绿地等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二)经批准设立的停车场,不得超出批准的场地经营;
(三)不得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短斤少两等违法经营行为;
(四)宾馆、饭店、旅馆不得进入广场招揽旅客;
(五)不得擅自在广场内散发广告和宣传品。
第十一条 广场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赌博、酗酒;
(二)乞讨、占卦、卖艺、拾荒;
(三)破坏指示牌、导向标志、公共艺术标志、装饰性雕塑和其他公共设施;
(四)携带猫、狗等宠物进入广场;
(五)违反广场管理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进入广场区域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标志线行驶,服从交通民警和广场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农用车、机动三轮车、拖拉机、人力三轮车不得在广场区域内行驶、停放;
(三)车身整洁,按指定位置泊车;
(四)不得鸣喇叭,不得违章超车、抢行;
(五)交通安全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营运车辆的经营者在广场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送客的出租车进入广场,实施瞬间停车下客,不得在广场内逗留;
(二)待客的出租车须按指定地点泊车,并按秩序载客;
(三)客运车辆不得沿街招揽乘客;
(四)道路客运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广场区域内不得有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进入广场的人员,禁止赤背、赤脚等不文明行为。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一)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元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二)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五条(三)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元至5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五条(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元至2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五条(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整顿,直到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施工资格;
(六)违反第五条(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每平方米500至3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九)占压、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擅自移动、拆除、变更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一)向城市道路倾倒污水、污物的,责令清除,每污染1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十二)向雨水斗倾倒污水、污物的,处以10元罚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九条(一)项规定和毁坏花草树木的,责令赔偿,并按赔偿费的3倍处以罚款;
(十四)擅自占用绿地的,按占用面积应缴绿地占用费的3倍处以罚款;
(十五)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违反(一)项规定的,可依法没收其相关物品;
(十六)对在广场区域内占卦、卖艺、拾荒的,予以取缔,可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对有第十一条(三)项所列行为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处罚,由城管、环境卫生、规划、园林绿化、市政、公用事业、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管理机构执行。但对其中应当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违法行为的案件,广场管理机构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广场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案件,受移送部门应当受理,并应当在60日内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广场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对在广场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本办法没有规定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广场管理机构发现前列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广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