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纺织品出口管理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48:42  浏览:8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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纺织品出口管理办法(暂行)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6年第21号 纺织品出口管理办法(暂行)



  《纺织品出口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商务部审议通过,并商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度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仍按《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0号)执行。《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0号)自2007年1月1日起废止。


部长: 薄熙来

二OO六年九月十八日



纺织品出口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纺织品出口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纺织品出口管理工作,并会同海关总署和质检总局制定并调整《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管理商品目录》)。

  《管理商品目录》应以公告形式发布,内容包括涉及的产品类别及其税则号、涉及的国家或者地区、实施时间范围和许可总量等。

  第三条 商务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管理工作。

  质检总局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临时授权上述部门负责《管理商品目录》所列纺织品的原产地证书签发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出口国指最终目的国(地区),加工贸易出口指实际报关出口国(地区)。有关转口贸易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般贸易、易货贸易、来料加工装配贸易、补偿贸易、进料加工、保税工厂和其他贸易方式的纺织品出口许可管理。

  从境内区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且属于《管理商品目录》所列的纺织品,海关不验核许可证,待上述货物实际离境申报时,按照有关规定,对出口到实行纺织品临时出口管理的国家(地区)的,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管理商品目录》所列的纺织品经出口监管仓库(出口配送型)出口的,海关在入仓环节验核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内(离境)出口至《管理商品目录》指定的国家(地区),不得留在境内。

  第六条 《管理商品目录》所列的纺织品,实行临时出口管理制度。商务部授权许可证事务局统一管理、指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发证工作。发证机构名单、许可证样式和专用章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另行公布。

  第七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在出口《管理商品目录》所列的纺织品前,应当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出口许可审批手续,并申领许可证,凭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第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将列入《管理商品目录》。

  (一)有关国家或地区对我实行限制的纺织产品;

  (二)双边协议规定需要临时进行数量管理的纺织产品。

  第九条 《管理商品目录》所列纺织品的临时出口许可数量,通过业绩分配、协议招标等方式配置到各经营者。具体类别和数量由商务部另行公布。

  业绩分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协议招标的具体规定,由商务部根据本办法另行公告。

  如遇市场变化剧烈、出口许可数量使用率过低或出口秩序混乱等特殊情况,经纺织品出口行业商协会提议,商务部可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临时性措施,以恢复正常的出口秩序。

  第十条 经营者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和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对经有关部门认定,未能依法履行劳动、安全和环保等义务的经营者,商务部可取消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获得的临时出口许可数量资格,并收回已获得的全部许可数量。

  第十一条 业绩分配部分以相关商品出口实绩为依据,按照如下计算公式确定经营者海关出口实绩项下的临时出口许可可申请数量(以下简称可申请数量)。

  S=T×(70%×Q1/M1+30%×Q2/M2)

  其中:

  (一)S为经营者可申请数量;

  (二)T为确定的全国临时出口许可总量;

  (三)Q1为经营者对设限国家(地区)出口实绩, Q2为经营者(Q1≠0)除设限国家(地区)之外的对全球的出口实绩;

  (四)M1为全国经营者对设限国家(地区)出口实绩,M2为全国经营者(Q1≠0)除设限国家(地区)之外的对全球的出口实绩;

  (五)各类别商品的最低可申请数量由商务部另行公布。凡根据上述公式计算的可申请数量低于最低可申请数量的,经营者可申请数量为零;

  (六)低于最低可申请数量的剩余数量按业绩优先的原则分完为止。

  第十二条 商务部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经营者相关商品出口实绩:

  (一)按照中国海关十位税则号项下的出口统计数据;

  (二)统计时间范围为临时出口许可数量使用年度之前的12个月;

  (三)一般贸易、加工贸易的出口实绩均按中国海关出口统计金额的100%计算;

  (四)西部地区企业的出口实绩按中国海关出口统计金额的150%计算,中部地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的出口实绩按中国海关出口统计金额的130%计算;

  (五)拥有多家子公司、分公司或者控股公司的集团型企业,按照实际的经营者(按海关企业代码)数量进行统计,临时出口许可数量计入各经营者名下。

  第十三条 商务部根据上述分配原则确定各经营者可申请的商品类别和数量,分批次以书面和电子形式下达至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并在商务部网站上公布。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在商务部下达的可申领类别和数量范围内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许可数量申请。

  第十五条 自可申请数量下达之日起的15天内,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汇总本地区经营者的申请上报商务部并附电子数据。

  在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以及电子数据后15天内,商务部确定并下达全国各经营者临时出口许可的分配数量。

  第十六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允许转让。转受让经营者可登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转受让平台(http:\\xk.ec.com.cn)直接操作,地区内转让也可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做技术处理。受让经营者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在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依法履行劳动、安全和环保等义务。

  第十七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一关一证”,在公历年度内有效,有效期为6个月,逾期作废。

  逾期未出口的,可以到原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最长延期不超过3个月。延期或更改许可证内容的,均应重新换发新证。

  第十八条 获得临时出口许可数量的经营者在临时出口许可数量有效期内未能全部使用的,应于许可年度的9月30日前将剩余数量通过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上交。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上交的、未申请和放弃的数量计入当年度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剩余数量。剩余总量由商务部按照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继续分配,并在不迟于许可年度结束前75天下达分配结果。

  第二十条 获得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的经营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量超过业绩分配量20%且小于等于30%并未按期上交的,商务部将在下一年度分配中按等比扣减。在有效期内未使用量超过业绩分配量30%并未按期上交的,商务部将在下一年度分配中按双倍扣减。

  第二十一条 获得临时出口许可数量的经营者申领许可证时,应当如实填写《许可证申请表》,并加盖单位印章。网上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相关电子表格并传送至相应的发证机构。

  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网上申请的,经营者应当同时将相关出口合同复印件寄送至发证机构。

  第二十二条 各发证机构应在收到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许可数量有效申请后,按照商务部授权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下达的临时出口许可数量批准文件和相关电子数据,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实行临时出口许可管理的商品,经营者在办理临时出口许可证后,应向质检总局授权的临时发证机构申领纺织品原产地证书。发证机构凭许可证签发纺织品原产地证书。

  原产地证书与许可证的数量、金额等内容应完全一致。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凭加盖纺织品许可证专用章的许可证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在有关进口国(地区)凭商务部电子数据和书面许可证及主管发证机构出具的原产地证验放通关。

  第二十五条 海关在办理相关纺织品出口手续时,需验核加盖纺织品许可证专用章的许可证。对属法定检验出口的纺织品,海关还应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验放手续。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对许可证实施电子联网核查。有关电子核查机制及相关验核管理办法另行公布。

  第二十六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不得伪造和变造。凡伪造、变造出口许可批准文件或出口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及《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出口样品的,对于每批商品数量不超过50件(含50件、套、双、公斤或其它商品单位,不包括打、打双、打套、吨数量单位)的,可免领出口许可证;但属于进口国(地区)海关要求凭许可证放行的,经营者应在本企业可申请数量范围内向发证机构申领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赴国(境)外参展或者举办展览会的展品、展卖品的出口,参照《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属于进口国(地区)海关要求凭许可证放行的,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规避本办法的规定,将原产于中国的商品经第三国(地区)转口至《管理商品目录》规定的国家(地区)的,商务部将依法予以处罚,自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禁止该经营者从事所有与本办法相关的出口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对许可证的签发、执法部门的调查、发证机构的核查,以及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发证机构和伪造、变造许可证的经营者的处罚,按照《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通过外发加工方式在内地加工且原产地非中国内地的纺织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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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麻黄素、咖啡因和罂粟壳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加强麻黄素、咖啡因和罂粟壳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1年2月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按照《麻黄素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各省(区、市)设立麻黄素定点经营企业统一承担本辖区麻黄素的供应;
《咖啡因管理规定》则规定各省(区、市)设立的咖啡因定点经营企业只承担咖啡因调剂余缺及战备、灾疫情调拨,
咖啡因使用单位可到全国定点生产企业购买咖啡因,也可到本辖区定点经营企业购买;而《罂粟壳管理暂行规定》
规定,年需求罂粟壳5吨以下的生产企业,由省级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供应生产所需罂粟壳,年需求罂粟壳5吨以上
的生产企业可由甘肃有关单位直接调拨供应。但目前情况是,许多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审批购用咖啡因和
罂粟壳(年需求5吨以上)时,硬性指定有关制剂生产企业必须到本省咖啡因、罂粟壳定点经营企业购买咖啡因或罂粟
壳,而有的定点经营企业服务态度不好,经营作风不端正,供应不够及时,并任意提高调拨价格,影响了含咖啡因
或罂粟壳复方制剂的生产,对此有关企业反映强烈。为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切实加强麻黄素、咖啡因和罂粟壳经营
管理工作,理顺销售渠道,保障合法需求,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严格执行《麻黄素管理办法》(试行)、《咖啡因管理规定》和《罂粟壳管
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加强监管,但经营单位不得垄断经营(咖啡因和罂粟壳);对供应不及时和任意提高麻黄
素、咖啡因以及罂粟壳调拨价格的,使用单位有权要求上级机关审批由其它经营企业供应;对目前承担调拨供应任
务较好的定点经营企业,不应因体制变动等原因,随意调整麻黄素、咖啡因以及罂粟壳的定点经营单位;对非制药
和科研合法使用麻黄素,而且用量较大的,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可由麻黄素生产企业直接供应。
  二、为强化药用罂粟壳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罂粟壳中药饮片和使用罂粟壳生产的药品制剂质量,各省(区、市
)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对辖区罂粟壳经营、使用单位(含医疗单位和制剂生产企业)进行一次清查,检查是否有从非国家
指定渠道购进罂粟壳的行为,取缔一切非定点罂粟壳经营单位。如确属从非法渠道购进的罂粟壳,应立即封存并就
地销毁。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要依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要移交司法机
关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认真学习《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罂粟壳管理暂行规定》,并
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日常监管,坚决杜绝罂粟壳经营、使用单位从非法渠道购进罂粟壳,一经发现,按非法买
卖麻醉药品查处。
  凡未上报2001年度药用罂粟壳需求计划(含中药饮片和制剂生产需求)的省(区、市),应尽快在2001年2月底前上
报。
  三、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单位开办的公司及尚未脱钩的公司不得从事麻黄素、咖啡因以及罂粟壳经
营业务。
  四、麻黄素、咖啡因以及罂壳调拨价格应严格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二月二日

关于防治铬化合物生产建设中环境污染的若干规定

化工部


关于防治铬化合物生产建设中环境污染的若干规定
1992年5月5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铬化合物行业的环境管理,有组织有计划地发展铬化合物生产,防止铬化合物生产过程的有害物质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加快治理老污染源,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铬化合物生产企业的设计、建设、生产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发展铬化合物生产,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针,逐步实现大型化、集中化、污染治理规范化。
第四条 严禁建设年生产规模七千吨以下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
第五条 新建铬化合物生产企业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新建项目,必须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化工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查,报化学工业部同意后方可申请立项。
(二)经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按照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化学工业部预审,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三)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四)新建项目的竣工验收,必须按照《化工建设项目环境设施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进行,没有通过竣工验收的,化学工业部不予发放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它需要特别护保的区域内,严格禁止新建铬化合物生产设置。
位于重点城市内的现有铬化合物生产企业,需扩大生产规模的,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并须经化学工业部和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方可扩大生产。
第七条 对铬化合物生产企业,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生产许可证由化学工业部统一核发,未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铬化合物。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按有关环境保护法规执行。
第八条 铬化合物年度生产计划由化学工业部统一安排下达。非化工主管部门所管辖企业的铬化合物年度生产计划,由企业主管部门向化学工业部提出申请,由化学工业部统一平衡安排下达。
第九条 对污染严重的现有铬化合物生产企业,实行限期治理,企业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必须按下列规定加强环境管理和污染治理工作。
(一)必须明确环境保护管理和监测机构,加强生产现场环境管理和职工健康监护,消除跑、冒、滴、漏。六价铬的排放不行超过化学工业部下达的污染物流失定额指标。
(二)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粉尘,排放有害物质的浓度和总量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三)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对含铬废渣的产生、贮存、运输、利用、处理和处置,实行全过程管理。
(一)对含铬废渣应当综合利用,暂时不能利用的应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采取防雨(水)、防渗、防流失、防飞扬的有控堆放贮存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创造条件进行最终处置或利用。
(二)需将副产的含铬芒硝、含铬铝泥、含铬硫酸氢钠以及含铬废渣转移给外单位综合利用或处理、处置的,应向运出地和运达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两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和转移,由两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自治区、直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的转移,由两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在运输前,应通知途经的有关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运输过程中,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二条 关、停、并、转前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必须消除生产现场及渣场的铬污染,含铬废渣必须按环境保护的要求进行最终处置。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消除铬污染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化学工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未获生产许可证而强行投产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一)铬化合物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铬化合物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国家下达限期治理任务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根据其危害的不同程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完成规定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的或在申报登记中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铬渣堆放没有防雨(水)、防渗、防流失、防飞扬措施,或铬化合物副产品和铬渣在综合利用时没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而造成二次污染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