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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6年上半年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工作总结及下半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00:24  浏览:9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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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6年上半年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工作总结及下半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2006年上半年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工作总结及下半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安办函[2006]6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2006年上半年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工作总结及下半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各地要认真分析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形势,总结上半年各项安全工作,并根据年初制定的工作要点和本通知要求做好下半年工作,促进今年本地区和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2006年上半年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工作总结及下半年工作要点

  一、2006年上半年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
  据初步统计,2006年上半年全国共发生房屋建筑与市政工程建筑施工事故380起、死亡456人,分别比去年降低14.4%和下降8.4%。

  其中,全国有17个地区死亡人数下降,分别是江西(-66.7%)、西藏(-66.7%)、四川(-62.5%)、湖北(-59.1%)、甘肃(-53.3%)、海南(-50%)、黑龙江(-46.7%)、广东(-30.2%)、重庆(-25%)、河南(-23.1%)、上海(-21.1%)、河北(-18.8%)、青海(-16.7%)、云南(-15.4%)、广西(-12.5%)、安徽(-10.5%)、福建(-5.9%)。

  全国有10个地区死亡人数上升,分别是吉林(366.7%)、山西(166.7%)、湖南(80%)、山东(54.6%)、北京(53.6%)、江苏(40%)、陕西(25%)、浙江(12.5%)、贵州(10%)、辽宁(4.4%)。

  全国有5个地区死亡人数持平,分别是天津市、内蒙古区、宁夏区、新疆区、新疆建设兵团。

  2006年上半年各事故类型死亡人数所占总数比例分别是:高处坠落占39.5%,施工坍塌占22.6%,物体打击占14.3%,起重伤害占8.1%,触电事故占5.9%,机具伤害占5 %,其余类型占4.6%。

  2006年上半年全国共发生三级重大事故19起、死亡73人,分别比去年上升72.7%和58.7%。全国有14个地区发生了三级事故,分别是全国共有14个地区发生了三级事故,分别是江苏省(3起、12人)、北京市(3起、9人)、云南省(2起、9人)、山西省(1起、6人)、辽宁省(1起、6人)、山东省(1起、5人)、湖北省(1起、4人)、重庆市(1起、4人)、黑龙江省(1起、3人)、四川省(1起、3人)、浙江省(1起、3人)、河南省(1起、3人)、河北省(1起、3人)、陕西省(1起、3人)。

  2006年上半年全国建筑施工事故分析报告附后。

  二、2006年上半年安全工作总结

  一是强化了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年初制定下发了《建设领域安全生产、综合防灾与应急管理2005年工作总结与2006年工作要点》和《建设部安委会2006年安全工作措施分工意见》,并先后于今年1月26日和4月26日组织召开了建设部2006年第一、二次安全生产委员会全体会议,分别于2月中、下旬召开了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委会办公室主任会议、全国建筑安全生产第四次联络员会议,对去年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了总结,对今年的工作进行了部署和动员。5月24日,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联合召开了全国建设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汪光焘同志和黄卫同志做了重要讲话,分析了当前存在问题,提出了下一步的安全重点工作。6月8日,召开了部分地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座谈会,黄卫同志在讲话中从五个方面对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要求。

  二是加强了形势分析和事故预警工作。发布了《2005年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形势分析报告》和《2006年第一季度重大事故分析报告》,并针对各地发生事故情况,发出了《关于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连续发生四起事故情况的通报》、《关于近期重大建筑安全事故情况的通报》、《关于对北京市吉广饭店装修人员“1.2”中毒事故的通报》、《关于对近期四起重大建筑安全事故的通报》等事故通报,并针对北京“2.21”重大事故,下发了《关于加强建筑施工现场临建宿舍及办公用房管理的通知》。另向北京市、江苏省和云南省发出了《请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措施坚决遏制重大事故发生的函》,督促有关地区加大安全工作力度。

  三是推进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出台了《关于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若干补充规定》(建质[2006]18号),并下发《关于开展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专项检查的通知》(建质电[2006] 22号),在各地自查基础上,3月和5月会同国家安监总局对全国二十个地区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了督查。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严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紧急通知》(建质[2006]79号),分别于2月21日和4 月14日在建设部网站和中国建设报上公示了各地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并建立了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和重大事故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季度通报制度,目前大部分地区已将取证企业信息录入信息系统。

  四是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我部制定了企业提取安全费用的调查研究和测算工作方案,就明确房屋与市政工程范围向国务院安委办提交了请示意见并得到国务院安委办的批复,还向全国转发了上海、北京、湖南、南京等地区和城市有关安全生产的工作经验。

  五是部署开展了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和建筑施工专项整治工作。根据部第87次部常务会议部署,确定今年以预防高处坠落为主开展专项整治,下发了《关于开展2006年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地方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精心制定实施方案、大力开展宣传活动、严格坚持边查边改,及时加强工作指导。同时,根据《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督促指导各地全面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促进施工企业管理标准化、现场标准化和操作标准化。

  六是加强农民工职业安全和培训教育工作。按照国发〔2006〕5号文精神要求,与全国总工会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改善农民工作业、生活环境,切实保障农民工职业健康的通知》,积极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组织编写了《建筑工人安全操作知识读本》,开展了向农民工送书活动。还针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举办了四期重大事故案例分析培训班。

  三、下半年工作要点

  下半年,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近期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讲话和全国建设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紧紧咬住工作目标,突出工作重点,并在年初制定的工作计划的基础上,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是强化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建设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亲自抓、负总责。二是明确工作目标,完善责任制度,加强对重点地区(上半年事故较多、上升幅度较大的地区)、重点环节(高处坠落和施工坍塌事故)和重点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薄弱、事故多发单位)的督促检查,抓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三是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重点是建立健全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核心的责任体系。

  (二)深入开展建筑施工专项整治

  各地要贯彻我部《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的指导意见》,完善工作方案,严格按照“四个阶段”完成各项环节,加强领导,务求实效,确保今年整治目标实现,高处坠落事故大幅下降。为推动全国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我部将对重点地区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情况进行调研,在今年8月召开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第五次会议暨专项整治工作现场会,在今年10月份的层级督查中,将各地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部署进展情况作为督查重点之一。

  (三)强化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管理

  一是要继续认真贯彻落实建设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联合通知精神,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决禁止无证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坚决将一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企业清出市场。二是要研究制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管理办法,强化对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是否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动态监管,依法暂扣发生重大事故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认真核查其安全生产条件。同时建立健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全国信息共享和动态管理。三是要加大执法力度,对于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施工且造成重大事故的,不但要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处罚有关企业,还要严肃追究业主和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

  (四)规范重大事故处理工作,加大行政执法力度

  一是进一步规范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研究制定重大事故处罚实施细则,将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制度化、规范化,杜绝执法不力、处罚不严等问题。二是各地要对今年以来发生的重大事故进行梳理,强化与有关部门沟通,按照规定时限及时结案。三是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对重大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罚。我部将对重大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罚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五)强化各项经济投入政策的制定和落实

  一是要继续贯彻落实《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规定》,强化对此项费用的监管。尚未出台本地区配套政策的,要加紧完成。二是强化企业提取专项费用的调研、测算工作,尽快制定出台建筑施工企业提取安全费用管理办法。

  (六)突出抓好农民工安全培训教育

  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高度重视一线操作人员基本操作技能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培训,探索实行多种形式的培训方式,提高广大农民工的安全防护意识和素质。同时,要进一步落实我部和全国总工会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改善建筑业农民工作业、生活环境切实保障农民工职业健康的通知》,督促企业贯彻执行《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等规范,维护农民工的职业安全卫生权益。

  (七)进一步落实监理单位安全责任

  一是要督促监理企业认真学习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提高安全监理业务素质。二是要细化监理安全责任,要求监理企业把安全监理内容纳入监理规划,并在审查施工企业相关资格、安全生产保证体系、文明措施费用使用计划、现场防护、安全技术措施,严格检查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以及督促施工单位整改事故隐患等方面充分发挥监理企业的监管作用。三是要出台《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强化对监理企业的监督检查,同时积极支持其按规定履行安全监理职责。

  (八)建立建筑施工安全技术、设备和产品公告制度

  为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安全技术设备和工艺,及时淘汰严重危及安全的落后工艺、设备,我部将建立建筑施工安全技术、设备和产品公告制度,定期发布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强制淘汰的技术、设备和产品目录。各地要加大推进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科技进步步伐,同时要及时总结重特大事故教训,组织修订不适应的安全技术标准,把先进适用的安全技术反映在强制性标准中。施工企业要及时提取安全生产专项费用,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附件:全国建筑施工事故分析报告(2006年1月1日至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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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咸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 2009 〕 40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 2009 年第 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咸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险的目标,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基本医疗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加强宣传引导与依法强制参保相结合;自由选择参保险种与相对稳定连续缴费相兼顾;权利义务对等,缴费标准、参保年限与医疗保险待遇相挂钩;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 各级政府 负责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下设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日常业务工作。财政、卫生、药监、地税、审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 加强医疗保险经办能力建设,按有关规定合理配置经办机构人员,足额保证经办机构经费需求。


第五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适时调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大病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以及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全市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网络开发管理,统一证卡,统一管理制度;全市范围内一卡就诊结算,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定逐步建立市级统筹。





第二章 覆盖范围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等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关闭、破产、改制企业退休人员按政策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社会灵活就业人员和城镇普通居民(以下简称社会灵活人员)可自由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政府对困难企业、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适当补助。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退休费总额的 8% 缴纳。其中:在职职工个人按上年度本人工资的 2 %缴纳。


(一)用人单位缴费部分,按单位性质不同分类承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由单位或雇主负担;事业单位由财政和单位分担,比例由各县(市、区)自行确定;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以下简称公务员)由财政负担。
(二)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由财政负担,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按比例由财政和单位负担;其他单位的退休人员由所在用人单位或雇主负担。


(三)其他人员按下列标准缴费:


1. 社会灵活人员按本市上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 4% 、 6% 、 8% ,由个人自由选择缴费;城镇居民男年满 60 周岁、女年满 50 周岁,首次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按 8% 的比例缴费。断保后续保的足额补缴断保期间的医疗保险费。


2. 关闭、破产、改制企业的退休人员,由单位按当地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标准,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 10 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买断缴费额)。


3. 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政府给予补助。


4. 鼓励关闭、破产、改制、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个人缴费,个人缴费额加年买断缴费额或财政补助额之和,达到相应缴费档次标准的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纳, 2010 年缴费标准为 120 元,以后根据其基金收支情况,每两年统一调整一次。


第十条 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医疗补助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补助标准为上年度公务员工资和退休人员退休费总额 4% 左右。


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可参照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执行,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所在单位承担。


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由各地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基金以自然年度为计算单位,每年 12 月 31 日以前缴纳下年度医疗保险费。以单位整体参保的可分月、季度或半年缴费,社会灵活人员参保的每年一次性缴清。


第十二条 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待足额补缴后恢复其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必须连续参保,断保一年以上的参保年限重新计算。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社会灵活人员首次参保,医疗待遇等待期为 180 天。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组成。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分配: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整体参保的,按缴费基数比例划入:在职人员 45 岁以下划入 3.2% 、 46 岁以上划入 3.8% ,退休人员划入 5.6% 。


(二)社会灵活人员参保的,按不同的缴费标准划入:年缴费 600——800 元以下的不划入;年缴费 801——1000 元的,划入 200 元;年缴费 1001——1200 元的,划入 300 元;年缴费 1201 元以上的按第一款比例划入。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属参保人员个人所有,用于个人门诊医疗费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


个人帐户可以结转和继承,除参保人员死亡或调离本市行政区域外,个人帐户不得提现。


第十八条 合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统筹基金 “ 分段计算,累加支付 ” 。


(一)住院起付标准: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第一次住院为 200 元,第二次以上住院为 100 元;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第一次住院为 400 元,第二次以上住院为 300 元;在三级和转往外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第一次住院为 500 元,第二次以上住院为 400 元。


(二)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缴费 600——800 元的,在职职工起付标准以上至 5000 元,支付 65% ; 5001 元至 20000 元,支付 67% ; 20001 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支付 70% ;


缴费 801—1000 元的,在职职工起付标准以上至 5000 元,支付 75% ; 5001 元至 20000 元,支付 77% ; 20001 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支付 79% ;


缴费 1001—1200 元的,在职职工起付标准以上至 5000 元,支付 80% ; 5001 元至 20000 元,支付 82% ; 20001 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支付 84% ;


缴费 1201 元以上的,在职职工起付标准以上至 5000 元,支付 83% ; 5001 元至 20000 元,支付 85% ; 20001 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支付 92% 。


退休人员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住院医疗费用额段各提高 2% 。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参保或社会灵活人员参保缴费标准达到一定标准,享受慢性病医疗保险待遇。


(一)慢性病种类、管理办法、评审标准和待遇标准由市直和各县(市、区)根据医疗保险基金承受能力自行制定。


(二)报销比例:在职人员报销 70% ,退休人员报销 75% 。


第二十条 年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如下: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 90000 元。参保第一年为 40000 元,第二年为 50000 元,第三年为 70000 元,第四年以上的为 90000 元。


(二)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最高支付限额为 200000 元(含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支付比例按参保年限分段累计计算,第一年支付额 90001 到 110000 元,第二年支付额 110001 到 140000 元,第三年支付额 140001 到 170000 元,第四年支付额 170001 到 200000 元,支付比例分别为 75% 、 76% 、 78% 、 88% 。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门诊、慢性病和住院费用之和。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保险基金调剂使用。


(五)关闭、破产、改制企业的退休人员,缴费标准与待遇挂钩,最高支付限额不受参保年限限制。原企业已买断的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划分按原标准划入,医疗保险待遇和最高支付限额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军转干部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参保,医疗待遇与单位参保职工一致;关闭、破产、改制企业十年买断一次性缴费参保的退休军转干部,按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社平医疗待遇落实。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由于下列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在个人自付比例的基础上再另加自付,自付比例为:


(一)药品目录范围内的乙类药品 5% ;


(二)诊疗目录范围内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 10% ;


(三)各类体内置放材料国产 15% 、进口 30% ;


(四) 危重、抢救病人需用目录外检查、治疗、用药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后的费用 25% ;


(五)经批准转往外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额 10% ,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额 20% 。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由于下列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 在国外或港、澳、台治疗的;


(二) 自杀、自残(重度残疾人、精神病人除外)的;


(三) 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 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第三方责任人承担的;


(五) 婚检费用;


(六) 美容、整形费用;


(七) 公共卫生服务费用;


(八) 按有关规定不予报销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关系接续: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连续足额缴费的各类参保人员,原参保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二)军队转业、复员到地方的工作人员,军龄视为缴费年限,在 6 个月内接续医保关系的,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超过 6 个月接续医保关系的,重新计算参保缴费年限。


(三)大学、中专(包括职业高中、技工学校)、高中毕业后在本市就业,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原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四)社会灵活人员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医保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保持相对稳定,五年之内不得相互转换,五年以上转换可计算连续参保年限。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严格执行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目录及物价部门批准的医疗项目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就医、兼顾需要、公平竞争的原则,确定本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转外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确定。


《咸宁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有关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和结算方式签订医疗服务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医疗保险基金合理支付。


第二十八条 就医就诊:


(一)门诊就医。参保人员因病持本人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和门诊病历本,自由选择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就医购药,凭社会保障卡结算,个人帐户内合规医疗费实报实销。超出个人帐户、个人负担比例自费、不合规等医疗费由个人自费结算。


(二)住院就医。参保人员因病且符合《咸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规定的患者,由定点医院经治医生开具《入院通知单》,凭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办理住院手续,并交一定数额的预交金,出院时合规医疗费刷卡结算,个人负担部份在预交金扣除,多退少补。


(三)转院、转诊。定点医疗机构确因医疗技术和设备所限不能诊治的疾病,经当地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出具《病情诊断证明》转院意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转往上级定点医院或外地医疗机构。危重、抢救病人先转后批,三日内补办相关手续。转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


(四)异地居住就医。异地投亲、回原籍居住一年以上的退休人员,经本人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填写《咸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居住人员登记表》,实行异地定点医院就医;个人帐户全年门诊包干使用,已评定的门诊慢性病按年门诊最高支付限额审核结算,住院 3 日内电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垫付,医疗费当年审核报销,住院未申报所发生的费用不予报销。驻外机构人员就医参照本规定执行。


(五)因公外出就医。参保人员因公出差、学习、探亲期间患急症需就诊或住院治疗的,须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在 3—5 日内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待病情稳定后回参保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外地治疗期间费用由本人或单位垫付,出院后次月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条 根据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做好会计预算、会计核算、会计审查和会计监督,定期编制各种基金财务报表。


第三十一条 医疗费用结算、报销:


(一)医疗费报销:


1. 报销依据:报销时患者必须提供出院病历小结、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异地居住人员登记表、有效发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单。


2. 报销时间:在报销依据、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异地居住患者一日内办结,其他患者七日内办结。


3. 所有医疗费用必须在年度内审核报销(跨年度住院除外),跨年度不予受理。


(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费用,按照 “ 总额控制、定额结算、超支共担、按月预结、年终总决算 ” 的办法进行结算。


(三)对定点医疗机构按年度内月发生的医疗保险基金量预拨一定数额的周转金。


第三十二条 当年统筹基金结余率控制在 10% 以内。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实后按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对举报人给予一定数额的现金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 违规处罚:


(一)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医疗保险费数额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二)参保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违规费用外,并停止其医疗待遇 1—3 个月:


1. 将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的;


2. 将本人医疗保险证借他人冒名顶替住院的;


3. 伪造医疗文书、虚开医疗费(购药)发票骗取医保基金的;


4. 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医疗保险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未按规定查验身份证明和医疗保险证导致他人冒名门诊、住院和购药的;


2. 将不符合住院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参保人员继续滞留住院的;


3. 经核实无住院病历记载或病历记载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相符的,或过度用药、检查、治疗的;


4. 采取虚记费用、串换药品或诊疗项目、伪造证明或凭据等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


5. 虚开医疗保险发票、用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支付非医疗保险药品和日用消费品的;


6. 为参保人员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7. 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减免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


2. 不按规定审核参保单位缴费工资基数,以及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3. 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或者放宽支付标准的;


4. 与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合伙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5. 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作出调整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对本《办法》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 实施,有效期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 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护照者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护照者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1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持外交、公务护照者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本国有效的外交或公务护照的公民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持本国有效的外交或官员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过境,停留时间不超过九十天,免办签证。
  二、上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除学龄前儿童外,偕行人的照片应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派驻缔约另一方外交代表机构或领事机构以及国际组织中持有效的外交或公务(官员)护照的人员,在其任职期内,入出对方国境,免办签证。
  二、前款所述规定同样适用于上述人员持用外交或公务(官员)护照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在入境后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第五条 缔约一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第六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利: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七条
  一、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方式补充或者修改本协定。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前及时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当以照会相互通知已经完成各自国内的必要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互换照会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第十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失效。

  第十一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原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七九年四月十九日达成的关于互免签证和签证费的协定在中国和克罗地亚两国间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克罗地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克罗地亚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戴秉国                  斯米连·希马茨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