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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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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信用建设,促使企业增强信用观念,促进本市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与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对企业经营活动中有关信用的信息进行归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
  前款所称各类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由身份信息系统、提示信息系统、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构成。
  第五条 下列信息记入身份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六条 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处罚的。
  (二)企业因严重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以及经检验被定为未合格等级的。
  (三)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企业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企业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四)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下列信息记入良好信息系统: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情况。
  (二)被评为“北京市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
  (三)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
  (四)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AA”信用等级的。
  (五)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以及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六)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府专网,按照统一规定和标准,及时、准确地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级各行政机关负责确定和公布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统一负责信息的提交、维护、更新和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提交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
  (二)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需记录的信息内容
  (四)行政机关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五)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提交记入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档;
  (一)本部门提交信息的审批表;
  (二)移送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三)行政处罚决定;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照授权对提交的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实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至少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追加和更新一次;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入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以即时提交。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三)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依照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记录。
  (四)良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限。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务专网可以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或者查询信息,实现各行政机关之间信息互通与共享。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按照授权查阅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于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者有多项良好信息记录的企业,给予鼓励:
  (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验、审验中,当年度可以免审;
  (三)在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纳入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系统记录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二)不将该企业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三)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四)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所需的合法经营证明;
  (五)在政府采购时,不予纳入或者取消其资格。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依法限制企业有关注册登记、对外投资、行政许可以及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限制期限为2年,限制期限届满时,系统自动解除其限制。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运用,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的信息,通过政府网站依法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对于企业严重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在提交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同时,可以通过本部门的政务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公布的相关信息,并可以通过企业身份电子认证系统查询企业身份信息。
  第二十二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企业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信息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该部门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监察机关以及有关行政机关对于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交、维护信息以及违法记录、公布和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驻京办事处以及广告媒介等单位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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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淮政发〔2005〕10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五届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淮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总 则

一、为促进市政府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以及市委的决定。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务实高效;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组成人员职责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四、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五、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六、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七、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八、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切实改进领导经济工作的方式方法,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一、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二、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三、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四、要建立健全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十五、市政府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市政府确定的重大事项包括:
(一)本市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的确定或调整;
(二)本市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确定或调整;
(三)本市年度财政预算(草案)的确定或调整,以及重大项目资金的安排;
(四)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城建、商贸、旅游、科教文卫等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或调整;
(五)土地、水等有限资源的大规模开发和利用;
(六)涉及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等的各类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或调整;
(七)涉及全市性重大改革措施的出台;
(八)本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各类专业规划的确定或调整;
(九)本市大规模的城市改造规划或重要街区、路段的改造规划的确定或调整;
(十)市区重要街区、路段、交通路口的绿化、美化、亮化方案以及新改扩建单体建筑物、住宅小区布局、造型设计、色彩等方案的确定或调整;
(十一)环境功能区划和自然保护区域的确定,对影响环境和危及人身安全的特定物品或动物采取的禁止或限制性措施;
(十二)为保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采取的全市性长期限制措施;
(十三)涉及全市性需长期限制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十四)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十五)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的定价和调价;
(十六)重大社会保障、福利措施的制定;
(十七)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改制与重组;
(十八)须由市政府作出奖励或处分决定的事项;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六、市政府决策重大事项,应由有关部门向分管副市长提出初步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向市长汇报同意后,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研究。围绕重大事项,广泛深入地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基本情况,形成较为成熟的建议意见。
(二)形成方案。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重大事项进行综合论证,提出两个以上决策方案。重大决策方案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法规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基层企业、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提交有关会议讨论决定。上述方案基本成熟后,由分管市长提出议题,报市长确定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十七、各县(区)、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及时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适时作出通报,确保政令畅通。

推进依法行政

十八、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九、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相关政策,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各部门制定的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方针政策和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发布决定,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一、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二、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三、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四、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五、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二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二十八、市政府设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市政府新闻发言人负责组织和主持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发布主要政务新闻;通报市政府有关工作情况及对重大事项、突发性事件、社会关注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须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涉及重大事项须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

会议制度

二十九、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
(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情况,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四)讨论其他需要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外出期间,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重点工程和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规划等;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省政府请示或报告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重要政策性文件;
(五)听取市长、副市长和各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六)讨论决定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传达和研究贯彻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性工作会议和省政府召开的全省性工作会议精神;
(八)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每月召开二至三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二、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并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十三、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召开,研究、协调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
三十四、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秘书长协调或审核后,由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印。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三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请假。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席或列席上述会议的,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并安排其他负责同志参加会议。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三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或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报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签发。凡涉及机构调整、人员编制、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由分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审定,或经市长授权,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定。
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副市长审定。

公文审批

三十七、各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和必须直报的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由、依据,提出办理建议。
三十八、各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三十九、市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市政府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由市长签发。
四十、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由秘书长签发;转发部门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同意,由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四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除法律法规规定或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县(区)政府发文,也不得要求县(区)政府报文。
四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提高公文办理质量和效率。对市政府批办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公文,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需要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本部门意见;需要主办部门会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需要调查论证的事项,应先说明办理情况,报告结果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特急、紧急公文,以市政府明确的办理时限为准。
对交办的人民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各部门要认真负责地办理,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答复。

作风纪律

四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密切关注经济、社会、科技发展新趋势,做学习的表率,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文化、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
四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非开不可的会议从严控制,可以合并的会议合并召开。应由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各县(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量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提倡开短会,讲短话。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全市性会议,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或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同意,报市长批准,每届政府任期内召开2-3次。除市政府召开的全市综合性会议外,原则上不要求县(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参加,每年年初,副市长各自召开分管部门联席会议,部署年度工作任务,原则上不再召开单项性工作会议进行部署。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应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
四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每年的调研时间要保证不少于2个月。调查研究着眼于解决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提出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意见或建议。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不吃请,不收礼。各部门负责人在市内出差,照此原则执行。
四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部门和地方召开的会议及其他事务性活动;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四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省委和市委有关规定办理。
四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委以及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四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各县(区)、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坚决杜绝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贯彻文件、以讲话落实讲话的现象。要严格控制各类检查、评比、表彰活动。要大力弘扬说实话、办实事、鼓实劲、求实效的精神,坚决杜绝各种浮夸、虚报、瞒报等不良倾向。要围绕全市中心任务,加强督查督办,确保各项重点工作落实到位。
五十一、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市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五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范》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沪府办发〔2008〕4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范》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范》、《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工作规范》、《上海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范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建立健全本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保证各行政机关准确一致地发布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职责分工)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本市法制、监察、信息化、保密、新闻发布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范。
  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本机关信息发布协调工作。
  第三条(适用范围)
  行政机关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
  (二)行政机关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但相关行政机关已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第四条(发布协调的内容)
  通过政府信息发布协调,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一)信息内容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二)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
  (三)政府信息发布的主体;
  (四)政府信息发布的途径;
  (五)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第五条(发布协调的责任主体)
  涉及行政机关为同级行政主体的,则各行政机关都是发布协调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协调。涉及行政机关分属于不同级别的行政主体的,较低级别的行政主体可报请其上级机关参加协调。
  第六条(不同意见的处理)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权限作区分的,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办理。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且政府信息内容难以区分的,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市政府委办局之间,区(县)政府之间,市政府委办局与区(县)政府等行政主体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决定。发生争议的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报送有关材料或情况说明。
  (二)同一区(县)行政主体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区(县)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会同本区(县)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不同区(县)的行政主体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各行政机关的共同上级政府部门协调决定。
  (三)本市行政主体与不属于本市行政管辖权范围的行政主体之间就政府信息发布事宜需要协调时,本市行政主体认为需要协调的,应按程序向市、区(县)政府请示处理。
  第七条(时限)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发布协调,有关工作不得违反《条例》、《规定》关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处理的时限要求。
  第八条(协调的形式)
  行政机关之间开展本规范所指的发布协调工作时,可以通过公函、会议等形式进行。经协商一致后,发布协调的结果可以通过书面等形式确定。
  各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加强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构建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科学、准确地发布政府信息的能力。
  第九条(禁止性规定)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或者市政府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性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条(责任追究)
  依照国家或本市法律、法规、规章未经批准擅自发布的,按照本规范应当进行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的,经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发布信息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责任,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同级监察机关依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结果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范围。
  区(县)政府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工作规范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健全本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机制,促进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地履行好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断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定义)
  本规范所称的监督保障,是指依据《条例》、《规定》有关条款,本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会同法制部门、信息化部门、人事部门等对本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有效地工作监督,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
  本市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机制,包括考核评估制度、社会评议制度、监督检查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四项基本制度。
  第三条(职责分工和主要内容)
  本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全市监督保障机制,对市政府各委办局和区(县)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
  区(县)政府办公室、区(县)监察部门会同本区(县)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保障机制的实施。
  第四条(基本原则)
  (一)注重实绩,客观全面,指标量化。
  (二)群众评判,社会评价,科学评定。
  (三)依法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
  (四)严格依法,实事求是,惩教并举。
  第五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保障,依照本规范处理。
  本市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保障,适用本规范。
  本市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有关工作的监督保障,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六条(考核评估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估工作按年度开展,一般安排在每年年末或次年年初进行。市级层面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估具体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市级层面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估对象为市政府各委办局和区(县)政府。区(县)政府办公室会同本区(县)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开展考核评估。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估工作实行百分制量化标准。考核指标由基础工作、主动公开工作、依申请公开工作、年度重点工作、其他事项五大类指标组成。市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级层面具体考核指标。
  根据评分高低,考核评估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对考核评估中被评为优秀、良好等次的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对考核评估中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行政机关,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考核评估的结果作为对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社会评议制度)
  市和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监察机关、信息化部门组织对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社会评议,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社会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公开内容: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要求,是否充分体现本部门的职能特点,是否及时反映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二)公开形式:形式是否便民、利民,是否能够及时进行更新,实行长效管理。
  (三)公开程序和时限: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要求,应该公开的内容是否按照时限要求及时公开。
  (四)公开制度:制度是否规范健全,是否具有实用性和操作性。
  (五)公开效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是否得到基层和群众的认可,是否保证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社会评议方式主要包括:
  (一)政风行风评议: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纳入到本市政风行风测评体系中,市纠风办按照市政风行风测评工作要求组织实施,对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作出定性和定量的评价性意见。
  (二)公众评议:根据工作实际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调查问卷,向群众发放或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供公众评议。
  (三)专家评议: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等进行专题评议。
  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八条(监督检查制度)
  市和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是: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度建设、履行职责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内容深化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公开渠道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服务创新和管理创新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效果。
  监督检查实行日常检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方法。日常监督检查随机进行,重点抽查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组织,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集中检查组,重点抽查区(县)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公布受理举报联系方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九条(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职责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一定后果时,应承担有关责任。
  行政机关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规定》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三)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七)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
  (八)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九)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并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同级监察部门、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规范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建立健全本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正确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定义)
  本规范所称的保密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条例》和《规定》规定的不予公开情形的审核认定。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市国家保密局、市信息委、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范。
  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机关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保密工作机构协助其承担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审查;法制机构协助其承担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予公开情形的审查。
  第四条(保密审查工作制度)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在政府信息形成时和公开前,进行相应的保密审查,包括:
  (一)公文形成时的同步保密审查;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
  (三)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五条(公文形成时的同步保密审查)
  行政机关应当在公文形成时同步进行保密审查,确定公文是否公开的属性。公开属性包括: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
  前款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
  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公文发文单上,设置政府信息保密审查一栏。
  第六条(公开属性的提出)
  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应当在完成公文草拟后,根据公文的内容,对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在发文单的政府信息保密审查一栏上填写其公开属性。
  提出的公开属性为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不予公开的理由属于国家秘密的,还应当依法提出设定密级以及保密期限的初步意见。
  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认为公文不属于《条例》和《规定》所指政府信息的,也应当在发文单上注明,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公开属性的审核)
  行政机关的有关处室在审核公文时,应当将公文的公开属性交由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的业务机构提出的公开属性持有异议或者难以认定,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提交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查确认;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予公开情形的,应当提交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的业务机构提出的认为公文不属于政府信息的意见持有异议或者难以认定的,应当提交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确认。
  第八条(公开属性的批准)
  行政机关的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最终批准公文的公开属性。
  第九条(公文目录的备案)
  行政机关应当做好公文类信息目录备案工作。该目录包括公文的名称、发布机构、产生时间、政府信息公开属性等内容。
  第十条(主动公开前的保密审查)
  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应当将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及时提供给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除在形成过程中已经同步确定为主动公开属性的公文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前,会同本机关业务机构、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审核程序参照本规范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执行。
  第十一条(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在形成过程中已经同步确定为依申请公开属性的公文的,向申请人提供;
  (二)申请的政府信息未确定公开属性的,交由本机关相关业务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查确认后,向申请人提供或者不予公开;
  (三)对本机关业务机构提出的意见持有异议或者难以认定,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提交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查确认;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予公开情形的,提交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确认。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在签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时,最终批准保密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复查制度)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本机关的业务机构、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对本机关已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属性进行复查。
  对已列入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经复查发现存在不予公开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保密措施;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未依法确定密级的,应当先采取保密措施,再依法确定其密级及保密期限。
  对已列入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经复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公开:
  (一)不存在不予公开情形,原认定有误的;
  (二)因情势变化,不予公开的情形已不存在的;
  (三)认为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十三条(依法解密)
  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已定密的政府信息定期进行梳理。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规定符合解密条件的,应当依法自行解密或者在保密期限内解密。
  解密后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不能确定国家秘密的处理)
  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过程中,经行政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审查后,仍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市国家保密局确定。
  行政机关报请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提交的材料应当包含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的名称和内容;不能确定的原因说明。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同市国家保密局、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委等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结果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的范围。
  区县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3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上海市政府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