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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10:46  浏览:9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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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6] 20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秦皇岛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秦皇岛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大地测量、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矿山测量、海域测量、界线测绘以及航空摄影与卫星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等;
(二)建立与各种地图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
(三)编制、印刷、出版地图和制造相应的地图产品;
(四)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
(五)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
(六)测绘行政管理及与测绘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对在测绘工作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外,测绘项目出资人对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测绘基准
第六条 实施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
在秦皇岛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测绘,必须采用秦皇岛市1985年建立的2003年用GPS技术更新的平面控制网成果(120度中央子午线、3度带高斯投影),高程系统使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或1956年黄海高程系,执行秦皇岛市大比例尺地形图编号。城市和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平面控制网要建立1954年北京坐标系和1980年西安坐标系之间的转换关系,各种测绘成果逐步过渡到1980年西安坐标系,在其它区域进行测绘,也应当与国家控制点进行联测。
使用秦皇岛港验潮站水准点作为高程控制基准的各类测绘成果,均应注明“秦港高程”。
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项目的立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基础测绘和测绘基础设施维护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时对基础测绘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有关部门基础测绘项目需求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 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及复测;
(二) 属于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 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和遥感测绘;
(四) 本行政区域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五)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范围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复测改造周期不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测绘项目,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四章 各种专业测绘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省地籍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五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测量和海域测量的指导监督。
矿山测量是指矿山建设时期和生产时期的全部测量工作,主要包括:
(一)进行矿区地形控制测量和测绘大比例尺地形图;
(二)进行矿区地面与井下各种工程和施工验收测量,以及矿井建设时期的全部测量工作;
(三)测绘各种采掘工程图和各种矿山专用图;
(四)进行岩层和地表移动的观测与研究,为留设保护矿柱和水体下、建筑物下、铁路和主要公路下的开采,提供资料。
海域测量是指海域使用测量和沿海滩涂测绘。
第十六条 从事矿山和海域测量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系统,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依法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从事矿山和海域测量,应当依据国家《工程测量规范》和实际需要,结合专业测量规范编制技术设计书;进行测量工作,要加强内、外业检查工作,确保数据、图件准确无误,项目完成后,做好资料整理和技术报告书的编写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九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测绘资质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测绘资质申请材料的核实、转报以及乙级以下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和推荐上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测绘资质业务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海洋测绘(含港口和内陆水域测量)。
第二十二条 申请测绘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和《河北省丙、丁级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和《河北省丙、丁级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独立的法人单位,并有固定的住所。
第二十三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一)《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书面申请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的任命或者选举、聘任文件、简历及身份证件;
(五)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用文件、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
(六)当年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统计表;
(七)符合规定数量的仪器设备及应用软件的检定证书和其它证明性材料;
(八)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考核证明文件;
(九)单位住所证明材料。包括单位所在地的派出所证明文件或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房屋产权证明等;
(十)申请资质升级的测绘单位,应当提供完成的主要测绘项目、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近期重大测绘成果证明材料及其它有关材料;
(十一)公司制企业应当提供公司章程;
(十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申办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交的申办材料,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合格的,上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实行年度注册与日常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材料的核实、转报以及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材料的初审工作。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的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
第二十六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核查的主要内容:
(一) 单位性质、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负责人变更情况;
(二) 相应测绘资质标准符合情况;
(三) 完成的主要测绘项目及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四) 测绘单位信用情况;
(五) 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情况;
(六) 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处罚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检查。日常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 相应资质标准条件的符合情况;
(二) 是否有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及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
(三) 是否有涂改、转让、转借《测绘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 是否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
为;
(五) 是否有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行为;
(六) 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情况;
(七) 测绘单位信用情况;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正式通知被检查单位。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理意见作为测绘单位参加年度注册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测绘单位,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业务范围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资质申请手续;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三十日前,测绘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延期手续。
第三十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一般一年后方可申请增加业务范围,二年后方可申请升级。初次申请测绘资质,一般不能申请甲、乙级。
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申请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依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申请升级的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二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批准升级和增加测绘业务范围: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的;
(二)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且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对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任何地方、任何部门不得重复进行测绘资质审查发证。
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在当地或者异地重复申请《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五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扰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六章 测绘任务备案登记
第三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告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项目进行备案登记,并为测绘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测绘单位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备案登记:
(一) 单位介绍信;
(二) 测绘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 合同书或测绘任务书;
(四) 测绘技术设计书;
(五)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测绘技术设计书应当由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核准。
第三十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测绘项目的备案登记,并通知项目所在地的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一)采用地方独立系统的国家四等以上(包括四等)GPS测量、三角、导线和水准测量;
(二)等于或者大于10平方公里的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的测制(含地形图、地籍图、房产图、海图),小于50平方公里的1:5000、1:10000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
(三)等于或者大于100公里的线路测量;
(四)矿山、井下测量;海域测量;
(五)跨县(区)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
(六)市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七)基于1:500、1:1000、1:2000及更大比例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八)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三十八条 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测绘项目的备案登记:
(一)国家四等以下控制测量;
(二)小于10平方公里的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的测制(含地形图、地籍图、房产图、海图等);
(三)小于100公里的线路测量;
(四)县级以下行政区域界线测量;
(五)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在本市城市区范围内的测绘项目,一律到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七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验收,评定精度,出具验收意见,加盖测绘成果合格专用章后方能提供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验收的测绘成果。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查验测绘成果验收情况。
第四十条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或者测绘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国家投资的非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其他非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四十一条 在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测制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和相当于三级导线级别以上的各等级平面控制点和四等精度及以上水准点应当向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
第四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后,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及时将测绘成果移送保管单位,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提供,其它任何单位不得对外提供;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由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向社会提供。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确需复制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原密级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党政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测绘成果的保密管理按国家测绘局、国家保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地图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的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地图市场监管的主要内容是:
(一)公开销售的地图及地图工艺品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标注的内容是否准确;
(三)地图附带的广告内容不超过整个版面的五分之一。
第四十八条 编制或者制作地图、地球仪和其他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保证其内容准确反映各类地图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其相互关系。
第四十九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出版发行前由出版社将出版的地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划专题地图,应当将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未经依法审核,编制出版的地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销售。
第五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印刷(制作)和展示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图形的广告、印刷品及其他产品的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县设置的测量标志的审批迁建,定期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建立测量标志档案,发现测量标志损毁或者受到危害时,应当按规定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国家和省布设的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GPS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标石标志和市、县人民政府所做的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GPS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护经费由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区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迁建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测量标志拆建费用。
申请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申请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 书面申请;
(二) 建设工程立项及规划批准文件;
(三) 建设工程总平面图。
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同意的申请单位承担迁建费用。
第五十四条 标志所在地的乡(镇)国土资源所负责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确定测量标志的管理单位或者人员,并对其保管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根据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手续;
(四)负责测量标志的日常检查,制止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定期向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测量标志保护情况。
第五十五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人负责保管。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遵守测绘操作规程,并保证测量标志完好无损。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按规定交纳测绘基础设施使用费,并专项用于测绘基础设施的维护。
第十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时限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
(二)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 违法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四) 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
(二)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的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给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和展示,并可对出版社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经审核擅自编制公开出版的全市各类地图的;
(二) 发行、销售未经审核的地图的;
(三) 国界线或者省、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
关规定的;
(四) 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没收地图产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效能,以及拒绝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十四条 对未按时报送年度注册材料、年度注册材料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的,以及有国家测绘局《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况的,依据《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规定,分别给予缓期注册、不予注册直至注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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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5号


《朝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0月27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朝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朝阳市城市市区内适用。
第三条 市公安部门是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动物卫生监督、卫生、工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 市区内个人可以养小型观赏犬,每户只准养一只身高(站立时从肩部最高点到地面的距离 )不超过40厘米,体重不超过10公斤的小型观赏犬,禁止养大型犬。
第六条 个人养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七条 市区内个人养犬,应向居住地公安社区警务机构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各公安分局批准:
  (一)城市常住户口或有关签证的复印件;
  (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三)动物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
  (四)犬的彩色照片两张。
第八条 公安社区警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属公安分局作出是否准予养犬决定。
公安部门从受理申请到作出是否准予养犬决定的期限为20个工作日。
第九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社区警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条 市区内合法居住的外国人申请养犬,统一报市公安局批准。
单位养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以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必须经市公安局批准。准养的大型犬必须拴养或圈养。
  单位养特种犬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实行养犬许可证年审注册制度。养犬人须凭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当年犬免疫证明和《养犬许可证》、犬牌到公安社区警务机构办理年审注册,同时依照法规和省政府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年持《养犬许可证》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核领犬免疫证明;
(二)每年持核领后的犬免疫证明到发证部门注册;
(三)变更住址的,在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携犬出户的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年审注册、就医或进行交易等必须携犬出户的情况除外),犬出户必须带犬证、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五)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立即予以清除;
(六)不得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车站、航空港等各类公共场所以及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七)不得在市区主要街路、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绿地、社区公共健身场所遛犬;
(八)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
(九) 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十)当犬伤人时,应立即将被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及时将伤人犬送动物卫生监督部门检查;
(十一)《养犬许可证》、犬牌及犬免疫证明不得冒用、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申请补发;
(十二)准养犬死亡、宰杀、丢失、转让、赠与的,应在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十三)准养犬繁殖新生幼犬时,养犬者须在幼犬出生后5日内办理临时准养证。犬主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在30日内处理。
第十三条 进行犬类交易必须到市公安、工商行政部门指定的场所。
第十四条 对散放犬和狂犬,由市公安部门组织强制捕杀。对捕杀的狂犬和疑似狂犬的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深埋。
第十五条 市公安部门设立犬类留检场所,收容和处理无证犬、无主犬、弃养犬和依法没收的犬。犬类留检场所接收的健康犬可以被认领、领养;对3日内无人认养、领养的犬,由市公安部门组织统一捕杀。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屠宰犬。收购、销售和运输活犬及其产品的,必须遵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市动物卫生监督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并做好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犬类免疫和检疫工作。
市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已有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养犬未经批准的,由市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逾期不登记、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倒卖、涂改、转借《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以及转让准养犬、变更住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市公安部门吊销其《养犬许可证》,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使准养犬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或者致人伤害,由市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伪造《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擅自销售人用或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市公安部门或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卫生、动物卫生监督部门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到指定场所进行犬类交易的,由市工商部门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市公安部门处50元至200元罚款;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以及在道路两侧屠宰犬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公安、卫生、动物卫生监督、工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残疾人养扶助犬,不受本办法关于个人养犬犬种、出行时间、场所、乘坐交通工具等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 1月1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城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朝政发[2003]37号文件发布)同时废止。


民警因公伤亡原因分析与预防对策

李园春


摘要:公安队伍是和平时期为公众利益牺牲最多的一个群体,公安民警“天天有牺牲,时时有流血”。民警伤亡居高不下。本文分析认为造成民警伤亡既有社会治安和刑事犯罪形势日趋严峻,公安机关经费困难,装备不足,警务配置不尽合理等客观原因,也有部分领导和民警自我防范和保护意识不强,缺乏实战演练,执行勤务不规范等内在的因素。进而相应地从领导责任,强化管理,教育训练,更新观念,警务保障诸方面提出了预防对策。

关键词:警务活动 民警 伤亡 原因分析 防治对策

近几年来,在对敌斗争,打击犯罪,维护治安,处置突发事件和抢险救灾等工作中,公安民警“时时有流血,天天有牺牲”,因公伤亡的人数呈逐年增多的趋势。2003年4月11日,福建省公安厅下发了《转发公安部的通知》。通知指出,在新形势下,公安民警如何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的伤亡,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突出问题。笔者就此拟对民警因公伤亡的原因及预防对策提出探讨。
一、民警因公伤亡的原因分析:
造成民警因公伤亡数字居高不下的原因是多层次的、复杂的,具有客观方面的,也有自身方面。
(一)客观方面:
一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转型,利益群体多元化,贫富差距拉大,社会治安形势愈趋复杂,刑事犯罪的暴力化倾向日趋突出,涉枪、涉爆、绑架劫持人质等严重暴力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日益突出。而且犯罪分子多成帮结伙,携带枪支、匕首等凶器,暴力拒捕、袭击甚至报复公安民警的情况也十分突出。越来越多的犯罪分子持枪、持械、持爆作案,不仅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也使执勤民警遭到暴力袭击伤亡的情况不断发生,给一线民警执勤活动和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一些犯罪分子穷凶极恶或抗拒民警执行公务或以抢劫枪支、以报复公安机关为目的,暴力袭警。据公安部指挥中心对2000年1月1日至5月20日接报暴力袭警的52起案件的统计分析,民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遭暴力抗拒案件32起,占总数的62%;罪犯以抢劫为目的的袭警案件9起,占总数的17%;罪犯以报复公安机关或民警为目的的袭警案件7起,占总数的13%;民警在追捕暴力恐怖分子时遭袭击的案件4起,占总数的8%。
二是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经费困难,装备和训练经费没有落实。目前相当多的派出所、巡警队、刑警队等基层实战单位,装备严重不足,有的基层科所队执勤民警达不到每人一根警棍,防弹背心、防刺服等装备基本没有。民警缺乏必要的警械、武器和防护装备。2003年1月份,仅辽宁省就发生民警未携带武器、器械遭暴力袭警的事件97次。交通工具落后,车况不好,“带病”车、拼装车、报废车仍在使用。因交通事故伤亡的民警比例大,1999年全国公安民警因公牺牲533人,仅在执行公务中因交通事故牺牲的就有236人,占牺牲民警总数的44.3%。
三是现有警力配置不尽合理,城市警力仍按常住人口配备。警力不足导致民警长时期超负荷工作,致使民警得不到及时的休息和调整,长年劳累,积劳成疾,也是导致民警伤亡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因素。1999年至2002年,全国公安机关每年因病殉职的民警都超过了牺牲民警总数的三分之一。目前世界上发达国家人口与警察的平均比率是万分之三十五,而我国是万分之五。一线民警平均每天工作11至15小时。每年一个民警工作量超过3016个时,平均3周才能休息一天,也就是说一个一线民警一年干其他公务员两年半的工作量。大多数民警长期处于疲劳状态,导致机体功能紊乱、营养结构失衡等。
(二)自身方面:
一是部分领导和基层民警敌情观念不强,警惕性不高,缺乏必要的自我防范和保护意识,在战术上轻敌,缺少最起码的安全知识。在一些情况下,民警已经明显意识到被盘查、检查的对象有犯罪嫌疑,甚至已经获取犯罪证据,但没有按规定认真进行搜身、检查,并采取必要的约束或强制措施,对其控制不严或对其同伙未加防范。从而受到携带枪支、刀具的犯罪分子的伤害。
二是对基层民警缺乏战术能力的培训。有的从警多年没有开过一枪,不会擒拿格斗的技能,不了解在围堵、盘查中有关自我保护和技能。有的虽有培训,但培训教育与实战结合得不够,缺乏实战演练。一些民警执法、执勤战术动作不规范,在抓捕犯罪嫌疑人时,方法简单,方式单一,实战中造成许多不应有的伤亡。
三是在处置严重暴力案件或突发事件时,决策、组织、指挥失误。处突预案形同虚设,方案考虑不周,或信息不灵,对敌情不明,仓促应战,以无备之已,对付有备之彼;或是协调不力,相互间配合不好,策应不及时,造成民警不必要的伤亡。
四是在实践中,对警察职能认识上此重彼轻,过多地强调了警察是刺向敌人的利剑的“制敌”功能,忽略了“盾牌”自身的安全,没有进行正确的“勇敢观”的教育。对发生了民警与歹徒搏斗伤亡的事件后,整理其正面典型事迹多,总结反思问题少,一俊遮百丑,一好百好。许多民警临战时没有携带警械、武器,也不懂得及时找个合适的器具作为武器,在手无寸铁的情况下鲁莽行事,赤手空拳地对付穷凶极恶的持有刀枪的歹徒,在“制敌”过程中敌我之间力量或器械悬殊太大,民警往往处于劣势,致使民警前赴后继,盲目冒险,无谓牺牲。??br> 二、民警因公伤亡的预防对策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加强民警安全保障体系建设。
减少民警伤亡是最高的从优待警。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民警伤亡不断上升的问题,从根本上保障从优待警,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从关心爱护民警,提高公安机关战斗力和公安队伍的长远建设出发,把防止和减少民警因公伤亡当作一件大事来抓。要克服麻痹思想,对本地发生民警因公伤亡的事件原因进行分析。认真吸取外地区发生民警因公伤亡事件的教训,举一反三。借鉴国外警训可资借鉴的他山之石,在教育、训练、装备、怃恤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民警安全保障体系建设。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民警因公伤亡的发生。要建立和落实警务行动的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民警因公伤亡情况实行责任倒查制。对由于领导和管理上的原因,导致民警在执行任务时伤亡的,要严格按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的要求,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要落实从优待警,关心爱惜民警,禁止安排民警参加非警务活动,合理安排警力,为一线民警提高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建立民警体检制度和在编民警健康档案,设立民警心理咨询中心,缓解民警的心理压力,科学组织实施民警年休假制度,保证民警公休日、节假日能得到休息。
(二)、强化管理,依法勤务,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警务工作规范。
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务用枪配备办法》、《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警务活动,充分依靠和运用法律武器严厉打击犯罪分子,切实维护民警合法权益。公安部2003年2月1日起实施的“五条禁令”中有四条与民警伤亡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要以贯彻执行“五条禁令”为契机,强化枪支、车辆等警械装备的管理,杜绝因枪支丢失、被盗、被抢造成民警伤亡。要进一步规范民警在执行抓捕、巡逻、盘查任务时必须携带武器、警械等装备,着力加强对民警日常训练和警用装备使用情况的检查。要加强对民警交通安全教育,严防因无证驾驶、酒后驾车、开“霸王车”、“带病车”发生交通事故。要防止和克服在贯彻“五条禁令”中,那种因怕枪支出问题,干脆“刀枪入库”的倾向,在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和武器条例》、《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政处分若干规定》,严格警械、武器管理的同时,切实保证执法执勤民警必要时能及时地依法使用枪支、警械,避免无谓的伤亡。
(三)、加强教育,严格训练,努力提高民警的战术素养和实战能力。
实战训练是警察的生命工程。要坚持“练为战”的指导思想,进一步积极探索新形势下民警教育训练的长效机制,制定和建立民警必需的职业技能培训的目标和规划,切实增强教育训练工作的针对性、实战性,不断提高民警队伍整体素质和战斗力。要始终将基本功和应变能力的训练摆在重要位置。对从事刑侦、经侦、缉毒、治安、防暴、巡警、派出所等部门的民警要进行具有针对性、突出实战特点的战术训练、技能训练以及必要的心理训练、身体训练,使一线民警都能真正掌握到搜查、盘查、堵截、缉捕、押解等战术和警务驾驶、限时射击、警体技能。在招收新民警时,要进行身体素质测试。对基层公安机关领导和基层刑侦、经侦、缉毒、治安、防暴、巡警等部门的领导,也要进行处置涉枪、涉爆、绑架劫持人质案件和处置突发事件现场指挥培训,努力提高他们的战术素养和决策智慧水平。要注意培养具有丰富社会经验、精通犯罪心理、熟悉公安业务、反应机敏的谈判人才,在处置涉枪、涉爆、绑架劫持人质案件时,力争通过谈判缓解犯罪嫌疑人紧张和对抗的心理,为妥善处置争取时间,创造有利战机,减少民警不必要的伤亡。要严格按照《公安民警体育锻炼标准》组织民警开展“全警体育锻炼达标”活动,不断增强民警的身体素质。
(四)、更新观念,珍爱生命,增强敌情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加强自我防范是警务安全之本。要更新观念,珍爱生命,树立正确的“勇敢观”。在强调警察制敌功能的同时,重视对“盾牌”自身安全性的自我保护意识的培养,增强敌情观念,时刻保持高度的警惕性。在执行搜查、盘查、讯问、堵截、缉捕、押解等警务和处置突发性事件前,必须认真制定行动方案或按照处突预案,精心组织指挥,妥善布置警力。在处置涉枪、涉爆、绑架劫持人质等严重暴力案件、缉捕重要案犯和处置突发性事件时,要充分发挥特警队、武警专业队伍的突击队和尖刀作用。并尽可能地要求“120”急救中心派救护车随警作战。参战民警要严格执行战术规范和要求。在执行盘查、搜查时,要明确分工、合理站位,注意观察、加强控制。在突袭缉捕目标时,要隐蔽接近,出其不意,方法得当,快速制伏。要把握好勇往直前与提高警惕的关系,既要发扬勇往直前的精神,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克敌制胜,又要假设几个意外情况下的对策,未雨绸缪,合理冒险;要把握好完成任务与保护自已的关系,要珍惜自己的生命健康,讲究防危技术和保护自己。保护自己是完成任务的先决条件,在执行具体警务时,特别是在与一些亡命之徒斗争的过程中,为了最终制伏对方,必须有效地保护自己;要把握好明确分工与密切配合的关系。按照事前明确分工、协调配合,相互策应,形成合力。在明确分工与密切配合时,既要遵守纪律,履行职责,又要善于根据事态发展的变化,审时度势,把握时机,机智灵敏,随机应变,保障能发挥最佳状态的整体威力。民警个人发现逃犯或现场犯罪时,不要莽撞行事。要冷静观察,及时报告,请求增援,伺机行动。既或是非立即制止不可的现场犯罪,也应临时找个合适的器具作为武器,而且出招要准,力求一招制敌。
(五)、加大投入,保障警务,提高警用武器装备的科技含量,为一线民警提供防护保障。
要根据各地的实有人口数和经济发展情况及具体区位,增加警力配置,解决警力不足的问题。加强民警防护,铸造护体金身。积极主动地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公安机关警务装备方面存在的经费困难,争取地方财政部门的支持,尽可能为基层实践部门配备性能好的汽车、摩托车。按照公安部规定,为刑侦、经侦、缉毒、治安、防暴、巡警、派出所等部门的一线民警配齐枪支、警械和防弹衣、防刺服、防割手套、防护头盔等必备的警械和防护装备。改进和完善警械、武器、防护器材等装备管理工作,适应处置紧急突发事件的需要。为一线民警提供防护保障。要在提高武器警械的先进性也就是在科技含量上多下工夫,提高武器警械的先进性和科学性,提高枪支使用的安全性和正确性。为刑警、巡警、防暴警配备具有驱逐性、制服性器械和自卫器。使一线民警不仅配有手铐、警棍、对讲机,而且还配有其他科技含量高的器械装备,如:同样可以起到阻止犯罪、抓捕犯罪嫌疑人作用的代替杀伤性较强的火药性枪支的“网枪”;在处置暴力事件时,用于驱散和防卫,能喷出一种具有强烈刺激性气体,对人体无害,但可抑制违法犯罪的自卫器(或胡椒粉未喷射器);存储有枪支主人的有关信息,当主人用枪时,经该枪的电子识别装置检测确认无误方可击发的“智能枪”。为巡逻车辆配备“车辆电脑终端”和“车辆位置自动标识系统”以及改善通讯系统,建立起两人无线通讯网,提高内部通讯效率,确保在通报情况和互相支援时发挥作用,减少一线民警处于危险境地的可能。

2003年4月20日
作者系泉州市公安局油城分局副局长,福建省警察学会第二届特邀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