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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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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
2005.01.31 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和《江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农村教育工作,发展农村教育事业,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提高认识,明确任务,切实履行市、县(区)、乡(镇)政府发展农村教育的职责
1、农村教育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大工程中具有基础性、先导性、全局性的重要作用。重点加强义务教育特别是农村教育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发展农村教育,是开发农村人力资源,提高劳动者素质,将人口压力转化为人力资源优势的重要途径;是促进农民致富,推动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从根本上解决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的关键所在;是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农民思想道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大举措;是使广大农民群众及其子女享有接受良好教育机会、实现教育公平和体现社会公正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社会主义教育的本质要求。农村教育在构建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农村学校作为遍布乡村的基层公共服务机构,要进一步转变职能,明确责任,在培养学生的同时,还承担着面向广大农民传播先进文化和科学技术,提高农民劳动技能和创业能力的重要任务。县(区)、乡(镇)政府必须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高度,用更大的精力、更多的财力,优先发展农村教育。
2、近年来,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结合农村税费改革,我市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取得了一些进展,农村教育有了较大的发展。但是,农村教育整体薄弱的状况还没有得到根本扭转,相当一部分农村中小学基本办学条件难以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不高,少数乡镇初中辍学率居高不下,教师队伍整体素质亟待提高,城乡教育差距还有扩大的趋势,教育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功能亟待加强。
3、办好农村教育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农村义务教育实行“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简称“以县为主”)的体制,县级政府对农村义务教育负有主要责任,市、乡(镇)人民政府也肩负着义不容辞的责任。市政府的职责是:巩固“两基”成果、提高“两基”质量,高水平、高质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大力发展农村幼儿教育,协调发展农村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同时,规范和发展农村民办教育;进一步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不断增加农村教育投入,新增的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发展农村教育;改善农村学校办学条件,大力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落实农村教师待遇,全面提高农村教育质量。县级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要求,全面落实统筹管理本地教育发展规划、经费安排使用、校长和教师人事管理以及县域内各类教育协调发展的责任。乡(镇)政府对动员组织本地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控制初中辍学负有主要责任,要及时掌握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流动情况,向未按规定入学和辍学儿童少年的家长或监护人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督促其送子女入学或返学;维护学校的治安、安全和正常教学秩序,治理校园周边环境;按有关规定划拨新建、扩建校舍所必需的土地。经济条件较好的乡(镇)要积极筹措经费,改善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提高教师待遇,支持农村义务教育发展。村民自治组织要继续发挥在实施农村义务教育中的作用。
二、巩固提高普及义务教育成果和质量,积极发展农村高中教育和幼儿教育
4、大力巩固提高“两基”成果质量,高标准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今后5年,全市小学适龄儿童入学率达100%,小学在校生年辍学率控制在0.1%以内;小学毕业生100%升入初中,初中在校生年辍学率控制在1%以内;视力、听力和智力残疾儿童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率分别达到85%以上;全面扫除有学习能力的青少年文盲(15—24岁),青壮年文盲率下降到5%以下。
“两基”巩固提高的各项工作任务要落实到县(区),以县(区)为单位组织实施。县级政府对本地“两基”巩固提高负主要责任,要制定巩固提高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确定巩固提高工作的重点内容和基本要求,采取切实措施予以落实;要统筹县域内的教育资源,调动乡(镇)政府的积极性,把“两基”巩固提高工作抓紧抓好。
5、积极发展农村高中阶段教育和幼儿教育。到2007年,全市高中阶段教育入学率达到85%以上;全市农村地区学前三年儿童受教育率力争达到45%,学前一年儿童受教育率达到85%。
要抓好重点高中和优质高中建设,切实加强薄弱学校改造,做强重点高中,做大一般高中。
鼓励发展民办高中阶段教育和幼儿教育,规范其办学行为,保证其教育质量,促进其与公办学校共同发展。同时,要制止和纠正一些地方出售或变相出售公办高中和幼儿园的做法,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各乡(镇)中心校要把农村民办幼儿教育纳入管理范畴,统一规划,科学布局,严格管理,协调发展。
三、深化农村教育改革,大力发展农村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进一步增强为“三农”服务的能力
6、进一步深化农村教育教学改革。农村教育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定不移地推进素质教育,要坚持为“三农”服务的方向,注重受教育者实践能力和就业能力的培养。积极推进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三教统筹”,充分发挥农村学校的综合功能,提高办学效益。农村中小学要认真执行课时计划,开齐、开好国家规定的各门课程。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初中后教育和“绿色证书”教育,鼓励学生在获得毕业证书的同时取得相关的职业资格证书。要切实树立“萍乡经济的全面提升与小康社会的建设主要依靠发展农村教育特别是农村职业教育,提高全体劳动者素质”的观念,高度重视农村职业教育的发展。
7、坚持以就业与致富奔小康为导向,大力发展农村职业教育。实行多样、灵活、开放的办学模式,把教育教学与生产实践、社会服务、技术推广结合起来,加强实践教学和就业能力的培养。在开展学历教育的同时,大力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实行灵活的教学和学籍管理制度,方便学生工学交替、半工半读、城乡分段和职前职后分段完成学业。大力开展就业指导和创业教育,增强农村新一代劳动者的创业意识和创业本领。在整合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各县(区)重点建设好一所骨干示范职业学校和职教中心。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和吸引外资举办职业教育,促进职业教育办学主体和投资多元化。城市各类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要积极开展对进城务工就业农民的职业技能培训。
8、围绕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以农民培训为重点开展农村成人教育。农村返乡的初、高中毕业生培训率要达到90%以上。鼓励和支持“定单”培养,先培训后输出。逐步形成政府扶持、用人单位出资、培训机构减免经费、农民适当分担的投入机制。继续发挥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和各种农业技术推广、培训机构的重要作用。在保证必要条件的前提下,农村中小学可一校挂两牌,日校办夜校,动员师生参与扫盲和扫盲后巩固、提高工作,帮助身边的文盲或脱盲学员开展各种形式的学习活动。
四、全面落实农村义务教育“以县为主”管理体制的要求,切实增加投入,完善经费保障机制
9、保障农村义务教育投入是各级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县(区)人民政府要划定本县(区)农村教育经费的最低保障线。市财政要增加对贫困县义务教育的转移支付,县级政府要根据国家和省对农村义务教育的要求相应调整财政体制,增加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将教师工资、危房改造经费和学校公用经费等全额纳入预算,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专题报告,并接受其监督和检查。
县级政府在安排使用中央、省、市转移支付资金时,对用于农村义务教育的正常经费和危房改造的资金投入等要落实到位。在确保农村义务教育投入的同时,也要增加对职业教育、农民培训和扫盲教育等的经费投入。对农村成人教育经费按年人均0.2元,由县级政府统筹安排,逐步到位,专项用于农民实用技术培训。
10、建立和完善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保障机制。进一步完善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上收到县统一管理的制度,将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全额纳入县(区)本级财政预算,实行财政统一发放,确保当年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按月足额到位。同时,按照全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要求,从2004年起,由县(区)政府分三年时间消化历年欠发的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本《决定》发布后,市政府将对发生新欠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和未按要求逐年消化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旧欠的情况,分县(区)予以通报,并上报省政府。
11、建立健全农村中小学校舍维护、改造和建设保障机制。继续认真组织实施“2003—2005年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2005年,除省财政安排的危改资金外,我市市级安排不少于200万元,上栗县不少于150万元,湘东区不少于120万元,其他县区不少于110万元专项资金,上级财政转移支付教育集资项目的60%,用于完成对现存危房的改造任务。2005年后新产生的危房,主要由市、县(区)政府负责核查、制订规划、落实资金并承担改造任务。要加大校舍建设力度,增加生均校舍面积,提高校舍建设质量,大幅度降低55人以上大班额比例。实行农村税费改革后,可以通过村民自愿提供劳务等方式,支持农村中小学校舍的维护和修缮。农村中小学进一步发展所需的校舍建设项目,由县级政府纳入社会事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把所需经费纳入政府预算。积极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和公民捐资助学。
农村中小学不得举债建设。县(区)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对农村中小学“普九”欠债问题,尽快组织力量认真清理,列入化解乡村债务计划,逐步解决。任何债权单位和个人不得因追索债务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12、建立和完善农村中小学校公用经费保障机制。县(区)政府在安排年度预算时要认真贯彻执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村税费配套改革的意见》(赣发〔2003〕5号)及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江西省农村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和杂费标准以及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农村小学生均25元左右、农村初中生均40元左右),确保及时足额到位。对贫困地区“一费制”学校,从2004年起,在维持省财政按年生均10元的标准进行补助的基础上,再按生均10元标准增加专项补助,其中省、市财政各负担5元。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将根据农村义务教育发展的需要和财政能力逐步提高。
严禁截留、挪用、平调农村中小学杂费收入发放教职工工资、津贴、福利和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等开支,严禁挪用农村小学、初中的杂费平衡财政预算,严禁学校主管部门集中农村中小学杂费收入。对违规操作的,上级主管部门要予以通报并严肃查处。农村中小学代收的书本费由学校直接购买书本,不得截留和挪用。农村中小学校的财务管理由县级教育局核算室统一核算,并由县区财政部门监督。
13、进一步完善义务教育阶段“一费制”收费办法。根据《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意见》(教财〔2004〕7号)精神,从2004年秋季新学年开始,除莲花县和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乡继续实行“一费制”外,在芦溪县的公办普通小学和普通初中(含义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及特教班)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
加大治理教育乱收费力度,严格规范农村中小学收费。农村中小学要严格执行省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名义向学生收取规定以外的费用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要求学校在省规定项目之外为其代收任何费用,不得向学校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对向学校摊派报刊和钱物的单位,一经查实,必须严肃处理,并在新闻媒体上曝光。坚决纠正和制止一些部门到学校轮番检查、动辄罚款、封帐调钱的做法。任何部门(单位)到学校进行检查、收费等活动,都要实行报批制度,未经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批准的,学校有权予以拒绝。
14、加大对农村教育专项投入力度。2004年至2007年,省政府每年安排农村中小学远程教育建设工程专项资金1000万元。我市各级财政也应适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推动全市农村中小学远程教育建设工程的实施。各级政府财政还要支持农村初中改善学生宿舍、食堂、厕所和文体设施等条件,提高实验仪器设备、图书的装备水平,使农村地区的初中建设达到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标准。学校按规定收取的代收费、杂费和财政预算内的生均公用经费所构成的学校总公用经费,应按国家规定合理安排业务费、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信息技术教育费的比例,确保实验仪器设备、图书、计算机等的装备水平。
15、加强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县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乡、村要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提供少量土地作为学校劳动实践和勤工俭学场所。农业示范场所、科技推广基地等社会资源,要面向学校开放。要选派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劳动实践场所的管理,担任专兼职指导教师,按照课程改革的要求实施教学计划,积极开展各种劳动实践和勤工俭学活动。
16、建立和健全扶持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助学制度,保障农村适龄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市政府设立扶助家庭贫困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的专项资金,争取用5年左右的时间,使全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都能享受到“两免一补”(免杂费、免书本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努力做到不让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家庭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各县(区)界定。从2004年起,除省政府每年安排的专项资金外,我市每年安排不少于25万元,用于补助县(区)解决“两免一补”问题。要确保专项资金及时到校,落实到人,严禁截留和挪用。有关助学资金要注意适当向女童倾斜。
17、开展经常性助学活动,支持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鼓励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捐资助学,对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充分发挥社会团体在捐资助学中的作用。鼓励“希望工程”、“春蕾计划”等继续做好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就学工作。市、县(区)、乡(镇)政府对捐资助学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加强农村学校配套设施建设,加快农村教育信息化的进程,努力提高农村教育质量和效益
18、尽快改变农村学校课桌、板凳、讲台破和教室光线暗的状况,妥善解决好师生饮用水问题。要集中必要的财力在二至三年内为每个学生配齐符合标准的课桌凳,为每间教室配置必要的照明设备及符合标准的讲台。加大对农村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的投入,尽快改变目前农村学校教育技术装备落后的状况。加强音体美劳等设施建设,配备与新课程标准相适应的教学设施。重视农村学校卫生设施的改造,用三年左右的时间,使农村中小学有一个卫生、整洁的校园,并保证学校安全和寄宿生每人有一张床位。
19、大力推进农村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要按照课改方案的要求,开足信息技术教育课程,初中、小学一般都不得少于68课时,在小学三年级以上逐步普及信息技术教育。认真组织实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促进城乡优质教育资源共享,提高农村教育质量和效益。在做好试点工作的基础上,争取用五年左右时间,使农村初中基本具备计算机教室(或校园网),农村小学基本具备卫星教学收视点,农村小学教学点具备教学光盘播放设备和成套教学光盘。
实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要着眼于教育质量和效益的提高,关键要抓好应用。要注意与农村各类教育发展规划相结合;与课程改革、加强学校管理、教师继续教育相结合;与“农科教结合”、“三教统筹”、农村党员干部教育相结合。要积极为农村扫盲教育、农民实用技术培训、农村信息化建设、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等服务。
六、加快推进农村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全面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20、加强农村中小学人事管理。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对农村中小学教师的资格认定、招聘录用、职务评聘、培养培训 、调配交流和考核等管理职能。农村中小学教师调配由县(区)人事部门凭教育行政部门调动函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有关农村中小学教师的招聘录用、职务评聘的具体事宜,按照省教育厅、省人事厅有关规定办理。乡(镇)、村无权聘任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农村中小学校长的选拔、任用、培训、考核、交流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归口管理。按照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要求,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农村中小学校长公开选拔,竞争上岗。
乡(镇)政府不设专门的教育管理机构,乡(镇)有关教育工作由乡(镇)长直接负责,乡(镇)可在核定的行政编制内确定一至二名助理或干事协助乡(镇)长管理具体教育事务,并接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导。小学教育教学业务管理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中心小学负责。初中教育教学业务管理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直接负责。
21、加强农村中小学编制管理。要认真贯彻落实《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编委办等部门关于江西省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核定与管理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2〕46号)和省编办、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关于下达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的通知》(赣编办发〔2003〕72号)精神,抓紧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的核定工作。在核定编制时,要充分考虑山区特点,保证教学编制的基本需求。各县(区)编制部门每年要会同教育、财政部门,在批准下达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总数内,根据学校发展变化情况核定学校教职工的编制。
要坚决清理并归还被占用的教职工编制,对各类在编不在岗的人员要限期与学校脱离关系。建立年度编制报告制度和定期调整制度。在编制限额内,县(区)政府要及时为农村中小学配备和补充具备教师资格的公办教师到学校任教,以保证农村学校教育教学的需要。
22、依法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全面推行教师聘任制。严格教师资格认定条件,实行教师资格“准入制”,严禁聘用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担任教师。推行中小学全员聘用制,实行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任、科学考核、合同管理。要将师德修养和教育教学工作实绩作为选聘教师和确定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坚持依法从严治教,加强教师队伍管理,努力杜绝教师严重违法、违纪事件的发生。对严重违反教师职业道德、严重失职的人员,由县(区)人民政府将其坚决清除出教师队伍。努力拓宽安置渠道,妥善分流超编或未聘的中小学教职工。
23、严格掌握校长任职条件,积极推行校长聘任制。农村中小学校长必须具备良好的思想政治道德素质、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和较高的业务水平。校长应当具备教师资格和中级以上教师职称,一般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坚持把公开选拔、平等竞争、择优聘任作为选拔任用校长的主要方式,保障教职工对校长选拔任用工作参与和监督渠道的畅通。校长实行任期制,对考核不合格或严重失职、渎职者,应及时予以解聘或撤职。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依法民主管理学校。
24、积极引导鼓励教师和其他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到农村中小学任教。充分发挥“以县为主”管理体制的优势,建立区域内城镇中小学教师到乡村任教服务期制度。实行中青年教师轮岗支教制度,促进城镇教师向农村学校流动。鼓励优秀大中专毕业生取得教师资格后到农村学校任教。组织实施大中专毕业生支援农村教育志愿者计划。落实国家规定的对农村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的津贴、补贴。建立教师流动管理服务中心,促进师资合理流动。实行区域内城乡“校对校”教师定期交流制度。城镇中小学教师晋升中级教师职务,应有在乡村中小学任教一年以上的经历。适当提高农村中小学中、高级教师职务岗位比例。建立奖励制度,对在农村教育教学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给予表彰和奖励。建立农村教师医疗保障制度,妥善解决就医难等问题。切实改善农村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维护好广大农村教师的合法权益,保持农村教师队伍的稳定。
25、努力构建农村教师终身教育体系。各级财政要保障教师和校长培训经费的投入。到2007年,小学教师、初中专任教师要全部符合国家规定学历,新补充的小学、初中教师80%以上分别达到专科和本科学历。加强农村教师和校长的教育培训工作,以“校本培训”为主体,积极开展以新课程、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重点的新一轮农村教师全员培训和继续教育。坚持农村中小学校长任职资格培训和定期提高培训制度。从2004年起,用2年左右的时间,对全市农村初中校长普遍进行一次集中培训。
七、切实加强领导,动员全社会力量关心和支持农村教育事业
26、加强对农村教育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市政府成立全市农村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定期研究解决农村教育改革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市、县(区)两级政府要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人大、政协、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确保农村教育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从2004年起,市、县(区)政府每年要向上级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农村教育工作。
27、推进农村教育改革试验,努力探索农村教育改革新路子。要在总结改革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大胆破除束缚农村教育发展的思想观念和体制障碍,在农村办学体制、运行机制、教育结构和教学内容与方法等方面进行改革探索。创造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符合教育规律、具有农村特色的教育新经验。
28、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密切配合,共同推进农村教育事业发展。教育部门要切实把农村教育摆在教育工作重中之重的地位,积极推动农村学校的教育教学改革,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统筹安排农村教育发展的各项经费,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发展改革部门要切实把农村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作为优先发展领域给予支持;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公共财政的保障职能,依法加大对农村教育的投入,完善农村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农业、科技、劳动、人事、编制、国土、建设、税务、公安、价格、出版、卫生、文化等部门都要结合本部门的实际,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支持农村教育工作,特别是在推进“农科教结合”,行政划拨改(扩)建用地,危房鉴定、校舍设计、质量检测的费用减免以及校园周边环境的治理等方面,对农村教育要给予大力支持,形成政府统筹、有关部门各司其责、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监察、审计、物价部门要在查处学校不良行为的同时,依法维护学校权益,在优化办学环境、为学校提供服务上下功夫。
29、进一步完善对口支援农村教育的制度。有关农村中小学要充分发挥全省大中专院校对口支援贫困县乡农村中小学校“结对帮扶工程”的作用,努力争取全社会的力量开展对口支援农村教育。与此同时,要积极探索市、县(区)机关、单位、学校支援农村学校及社会各界支援农村教育的新途径。
30、加大城市对农村教育的支持和服务力度,促进城市和农村教育协调发展。市、县(区)政府要坚持以流入地政府管理为主、以公办中小学为主,保障进城依法居住、依法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31、加大对县级政府教育工作的督查力度。县级政府的教育工作水平直接关系到全市、全省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教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市政府配合省政府做好省政府对县级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制度,重点从领导职责、教育改革与发展、经费投入与管理、办学条件、教师队伍建设、教育管理等六个方面进行督导评估,并将督导评估的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32、进一步优化农村教育环境,营造发展农村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要整治校园周边环境,创造良好育人氛围,创建安全文明校园。要大力宣传捐资助学、支持农村教育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大力宣传辛勤耕耘在农村教育工作第一线,为农村教育事业发展和农村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的优秀教师、先进模范的事迹,大力宣传关心农村教育、为农村教育办实事的领导干部。
八、严格学校管理,规范办学行为,不断深化课程改革,全面提高农村教育质量
33、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切实加强对农村中小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与学校精神文明建设,自始至终把德育工作放在首位,市、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完善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建立学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健全重大伤亡事故报告制度,降低重大事故发生率。大力加强对师生的健康教育,抓好学校食堂食品卫生工作,健全卫生防疫制度,完善防控“突发性疾病”的工作机制,增强师生应对突发疫情的自我防范能力。扎实抓好各种伤害事故特别是学校建筑、防火防盗、宿舍管理以及游泳、交通等方面的安全教育防范工作,规范对学生的管理,维护校园内稳定。
34、坚持义务教育阶段免试就近入学的原则,各级政府要加强附设在农村小学内“幼儿班”的管理,不得以非本校“幼儿班”学生为由拒收就近入学的学生入学。小学毕业生升初中免试入学,不得组织任何形式的升学考试。所有中小学校也不得举行或变相举行任何形式的新生入学考试。农村中小学学籍实行电子化管理。
35、农村中小学要按照全市的统一部署,积极投身已经全面启动的义务教育课程改革和即将启动的普通高中课程改革。按照新课程方案的要求。从2004年秋季开学起,全市所有小学三年级均应开设英语课,各地、各校要积极、认真地抓好落实。转变办学理念,调整课程结构,强化课程功能,加强课程管理,优化教学过程,完善评价体系,对中小学课程尤其是课堂教学来一次深层次的变革,以适应新时代对人才的新要求。
按照新课程方案的要求,从2004年秋季开学起,全市所有小学三年级均应开设英语课,各地、各校要积极、认真地抓好落实。
36、学校要为学生的终身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要开足、上好每一门课程,使全体学生具备继续学习与生活所必需的基础知识与基本技能。同时要重视学生学习过程的指导,帮助学生掌握学习方法, 使学生的基础知识与基本技能形成的过程同时也是掌握学习方法的过程和形成正确的情感、态度、价值观的过程。
37、注重学生实践能力与创新精神的培养,要结合各自的实际,积极开发校本课程,创造办学特色,着力培养学生的社会生活能力与适应能力。农村普通高中要引入职教因素,开通“普高、职高、中专”转录通道,对普高二、三年级愿意就读职高、中专的学生可办理有关转录手续,也可在校内实行分流教育。
38、不断完善农村中小学教育评价体系,大胆改革考试招生制度。2005年,我市将有新课程改革后的首届初中毕业生。要以此为契机,尽快研究、制定中考改革方案,与课程改革相对接,与高考改革相对接,在考试科目、考试内容、考试结构、考试技术等方面大胆改革,综合考评学生的基础知识、综合能力与个性特长,并不断改革与完善初中升高中的招生办法。
要把高中阶段升学率作为考评农村初中综合办学水平的重要指标,初中学校不仅要为普通高中输送大批合格的、高素质新生,同时,还要把为职业高中、中专、技校输送更多新生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为造就更多社会主义事业各类建设人才和劳动者奠定基础。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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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一点思考
——兼评我国《合同法》第49条

陈建梅


内容摘要: 因《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适用已有不当扩大的倾向。文章从避免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发生的角度,就相关当事人的权利配制、现代科技与优势风险负担、法律行为表示主义理论,着重阐述了将本人过错作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理论根据和实践意义,并提出了相应的修改建议。
关键词:表见代理 过错 构成要件 合同法

一、问题的提出
代理制度的产生,实现了行为主体与行为后果的分离,使民事主体的民事能力得以扩张和延伸。这在社会生产日益专业化、规模化,社会分工日益细密化的现代社会,具有极其重要的经济价值。但是,与代理制度相伴生的无权代理现象,却不时给代理制度带来不稳定因素,对各方利益影响甚大。无权代理的表现形式十分复杂,大致可分为两类:即值得第三人信赖的无权代理(即表见代理)和欠缺信赖价值的无权代理。[1](p587)无权代理的大量出现不仅影响了代理制度的功能发挥,而且迫使法律不得不对本人与相对人利益进行衡量,在动、静的安全之间进行两难抉择。这种现象在我国表现的尤为突出。特别是我国《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导致了司法实践的不稳定性。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因其与名义上的被代理人存在着某种关系,使相对人客观上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与其进行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名义上的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形式。[2](p237)笔者注意到:在目前的理论和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适用已有不当扩大的倾向,而且已经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社会后果。有学者认为:“表见代理责任已经使许多企业陷入债务泥潭,成为吞噬企业资产的黑洞,威胁企业生存的隐形杀手”[3]。因此,现实需要我们深入研究经济生活,适当界定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的界限,进一步明确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中,本人过错是否应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显然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早在我国《合同法》起草的过程中,对于本人过错是否应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曾经有过激烈争论。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不应以本人过错为必要条件。即使本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只要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陷入错误判断的客观情况,即可成立表见代理。其主要理由是:从表见代理制度设立的目的看,在本人利益与第三人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表见代理制度理应作出有利于第三人的价值选择。为了交易安全,表见代理制度只能以牺牲本人利益为代价[4]。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人过错是导致第三人确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重要因素,应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主要理由是:l、如果本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毫无过错,让其承担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显然违反了公平和过错责任原则,这非但不能有效保障交易安全,反而会导致民事纠纷的复杂化,违背确立表见代理制度的初衷。2、从各国民法典列举的表见代理的几种情况看,其构成均须本人有过错。[1](p585)3、有的学者还引进外观授权理论,认为表见代理的法理基础在于外观授权行为的确定,而外观授权行为均包含本人过失在内。所以,本人过错不仅应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而且其实际上应为确保交易安全的底线。[5]
第三种观点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无须以本人过错为必备要件,但要求本人为外观的形成提供原因。行为人权利外观的形成与本人的行为应有牵连性,即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应与本人有关。[6]
从现行《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看,我国立法采纳了上述第一种观点。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让无辜的本人在无法控制、无法预料的情况下为无权代理人的过错承担责任,既不合情理,也违背了公平原则。而且通常情况下,无权代理人都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介绍信),或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做的授予其代理权的通知或广告,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或劳动雇佣关系也常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7](p296)。这种立法,一方面会给人们造成人人自危、惟恐祸从天降的不安全感,使法律因此丧失安全性和可预测性;另一方面,在我国商业信誉较差、欺诈频繁的情况下,还会鼓励私刻公章、伪造证件等欺诈行为的发生,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同时,彻底抛弃本人主观的因素,使表见代理更易构成,也会使相对人在行为时怠于积极审查代理人的代理权,从而造成更多无权代理的发生。
目前,学术界赞成第三种观点的较多[8],且有域外法判例相支持。但如果我们深入地思考就会发现:这种观点极其模糊。该观点认为,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应与本人有关。但何谓有关?何谓无关?实践中极其难以把握。如果把其中本人有过错的部分除去的话,剩余的部分更具有不确定性。
一个人生活在社会上、驰骋在商海中,每时每刻都将遭遇到各种各样、形形色色的人物。亲戚有亲疏之分,朋友有远近之别,工作关系、业务关系时而转化,仅凭一个“有关”,怎能确定外观的原因?如果关系密切到本人控制范围内足以形成权利外观,本人怎能无过错?而本人控制范围外的是否能构成所谓的“有关”?可以说,这种观点实际上仅仅排除了一些与本人毫无关系的、完全靠伪造证件而产生的无权代理。与第一种观点相比,其虽有一定进步性,但总体而言,诸如上述第一种观点的弊端依然存在。更为严重的是,如此模糊的用语将可能为腐败提供新的温床,在人情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下,同样的案件可能会得到完全不同的判决,这将严重影响法律的尊严和民众对法律的信仰,用如此模糊的用语赋予缺少权力制约的法官如此大的权力,民众能不担忧吗?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因为其较好地协调了本人与第三人的利益,但如果仅以公平原则论述尚显乏力。而外观授权理论为英美法理论,英美法认为外观授权为有权代理,与大陆法尽管具体规则相似,但理论基础迥然有别,以此立论尚显牵强。仅以国外立法推测立论,欠缺实质说服力。为此,笔者将主要考虑到以下几点:一、更好的避免无权代理的发生;二、符合表见代理的理论基础;三、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一致。

二、无权代理的避免与各方义务的配置

无权代理是代理制度的副产品,它不仅打乱了各方利益的平衡,给本人或相对人带来诸多麻烦,而且严重影响了代理制度作用的充分发挥。因此,避免无权代理是本人与相对人的共同愿望,各方对避免无权代理均负有不可推卸的义务,除非一方在利用无权代理制度、表见代理制度进行投机。
相对人对无权代理的避免,负有以下注意义务:第一,审查义务。相对人在与自称是本人代理人的人进行磋商、谈判、进行法律行为时,特别是对一个不熟悉的客户或代理人,应要求对方出示代理证书、介绍信、身份证明等,以了解和证实其身份、代理事项、权限、期限等。这对一个理智的商人来说显然是必须的。第二,判断义务或警觉义务。在进行表面审查的同时,对其中缺陷应具有必要的警觉,根据代理人的外在状况、言行进行必要的判断,判断其代理权的真实性。一般来讲,相对人应考虑以下因素:涉及的标的额是否与代理人的表象适应,是否与代理人的职位、阅历一致,是否有与代理人的职位、身份不相适应的言行,是否需要交付定金预付款或先履行主要义务,代理人在交易中是否具有明显的利益等,以便决定是否需要核实。第三,核实义务。一般来讲,相对人并没有特别核实的义务。但如果对当事人利益影响较大,如存在标的额较大,与代理人不熟悉,需要交付定金等。或通过谨慎的判断,发现可能存在瑕疵,相对人就有义务要求对方提供核实身份的方法,并与本人核实。因为现代通讯技术的发达,核实变的非常容易迅捷,成本很少,并不构成相对人额外的负担。
为避免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发生,本人主要有以下义务:第一,明确授权。在授予代理权时,本人应当对代理人的权限、代理事项,期间进行明确的表述,以利于相对人了解。第二,通知或公告的义务。对于在商业实践中,担任某种职位的通常具有的权力进行限制,必须明确通知相对人;代理权授予行为向相对人公开后,本人撤销或对代理权进行限制时,应当个别通知或公告通知相对人;及时进行撤消代理权的公告、解除某人职务的公告、公章丢失或被盗的公告等。明知无代理权人依代理人身份进行活动时,本人应当通知相对人。第三,及时答复的义务。相对人进行查询、要求核实代理人身份、权利时,应当积极配合,及时作出明确的答复。第四,收回代理证明的义务。代理权终止或撤销代理权后,本人应当及时收回代理权证书、介绍信、公章等证明代理人身份的证件以及本单位的空白合同纸、合同专用章。
民法上的过错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而其判断标准就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如行为人于行为时,怠于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即为有过错,并且也应为自己的过错负责承担不利的后果。相对人和本人都应当在自己能够控制的范围内和风险范围内保持警惕,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以避免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的发生,减少商业风险。本人不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导致了无权代理的发生,即为有过错,相对人可以主张表见代理,要求本人承受有权代理的后果,即履行责任。相对人不履行自己的审查、判断、核实的义务,致使无权代理发生,即表明有过错,相对人不能依据表见代理要求本人承担责任,只能依据无权代理的规定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要求本人承担表见代理责任的原因,只能是本人未履行注意义务,即本人的过错。

三、现代科技发展与优势风险的负担

优势风险承担人之标准的理论要求,应当将风险分配给支付最小成本即可防止风险发生的人,才能实现经济效率的目的。因此,笔者倾向于将更重的责任赋予更容易发现事实真相,避免无权代理的发生的一方,以刺激其避免无权代理的发生。如果说,在工业经济时期,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可不包括本人过错的话,那么,在信息经济的今天,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至少有两大因素影响着表见代理:一是现代科技的发展使相对人更易于向本人核实行为人有无代理权;二是现代科技的发展使行为人更易于通过造假而产生表见代理,对此本人可能没有任何过错。
1.从时代发展的角度出发,在通讯技术、网络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较之本人,相对人更容易避免无权代理的发生,这与工业经济时代,已有很大不同。在工业经济时代,还缺少象现在一样如此方便、迅捷、便宜并且运用如此广泛的通讯、网络技术,交易的相对人要想与本人取得联系进行核实时,比较困难且成本较高,相对人所能进行的或者方便进行的主要是对代理证书的表面审查,要想了解对方经营规模、范围、内部岗位设置更是难以做到,因而相对人较难发现事实真相,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也为了维护代理制度的信誉,一般对相对人要求的比较低。尽管各国民法对表见代理规定比较严格,本人的过错为表见代理的隐含构成要件,但仍有不少学者坚持表见代理的构成不以本人的过错为必要,并被部分判例所确认。应当说,这在一定程度上是适合商业实践的需要的。但当我们环视今天的商业实践时,就会发现:现实环境己发生了很大变化。在今天,卖茶蛋的老太太都配备了手机,更不用说更普遍的电话了。与本人联系来核实代理人的身份、权限变的轻而易举,成本很低。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企业纷纷上网、注册域名,了解经营范围,联系方法,岗位设置等信息也非常容易,特别是对于要求信息公开的上市公司更容易。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的进一步推广,登记事项、公告事项也将在网上非常容易的查到。
2、从本人的角度讲,本人与代理人的关系变的比以前更不稳定了,本人难以控制代理人的行为。考察德国、日本以及台湾民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都是基于这样一个判断:表见代理人往往与本人关系密切,相对于相对人,本人更熟悉、更了解、也更容易控制代理人的行为。这在商品经济发展初期,人才流动不是很广泛、业务范围较小,交易对象较为固定,人们主要生活在熟人的圈子里,是可以理解的。尽管如此,各国民法对表见代理的规定都比较严格,仅限于几种类型,本人的过错是隐含的要件,只是严格适用本人的过错要件,在当时的情况下对于个别案件中的相对人过于苛刻时,才在该判例中不要求本人的过错。反观当今的经济生活,商品交往早已突破一地一国,区域性统一市场和全球性统一市场正逐步形成,交易对象遍布全球,企业规模越来越大、跨国企业正逐步增多,本人的活动绝大部分靠代理人来完成,一个公司会有成千上万的代理人,对如此众多的代理人的行为,本人实难控制。况且现代社会人才流动相当广泛,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关系经常改变,本人与代理人的密切关系在很大范围内己经不存在。由于交易主要发生在陌生人的环境里,与本人没有关系而通过伪造证件、委托书而自称为代理人,将比以前更多更容易,对此,本人更是防不胜防。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在很多情况下,本人是被动的。除了那些本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具有过错的以外,本人即使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也难以防范无权代理的发生[6]。相对于本人,相对人直接与代理人打交道,在磋商过程中,更易于审查核实代理人的代理权,更易于防范无权代理的发生,而成本却很小。因此,笔者认为:在本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不构成表见代理,其风险让与更易于防范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发生的相对人来承担,有着积极的实践意义。相反,如果赋予本人以过重的责任,要本人承担其过错以外的责任,不仅有违公平原则,还会引起严重的后果。首先,过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必将导致相对人怠于积极审查代理人的代理权,导致大量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发生,不仅严重损害本人的利益,还会损害相对人自己的利益;也意味着,大量欺诈行为,如骗取定金的行为得手,会导致欺诈行为的泛滥,特别是在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各种欺诈行为的猖獗,必然影响经济的发展与稳定,因此我们更应该注意防范无权代理的发生。其次,大量的无权代理的发生,相对人欲追究本人的责任,毫无过错的本人肯定不情愿履行,必将造成大量的诉讼产生,对国家的资源造成浪费,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同时,本人也是各种交易的结合点,也是秩序的代表,大量的表见代理产生,会引起与本人有关的一系列交易发生混乱,影响到经济秩序的稳定。本人要为自己无法控制的事情、毫无过错的事情承担责任,无异于祸从天降,必然会造成本人无法预料、无法控制自己的风险,无法对自己事业进行合理预期,这种不安全感必然会导致降低投资的欲望,经济的快速发展亦无从实现。

四、表示主义理论与表见代理的构成

关于法律行为的效力有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两种主张。意思主义强调法律行为的实质在于行为人的内心意思,表示只起从属性作用。在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律行为应依对行为人真意的解释而成立,而不应依其表示的内容成立。法学家认为,惟有尊重其意思,使其意思实现,才是保障其自由的适当途径。但表意人的内心意思,相对人无法准确探知,意思主义在强调保护表意人的自由的同时,必然会损害善意的相对人的利益,影响到交易安全。相对人为了避免损失,必须查清对方的真实意思,这将导致证信成本的增大,交易周期的延长,影响到交易效率。随着交易的频繁,在19世纪末,注重交易秩序的法律行为表示主义应运而生。
表示主义认为,法律行为的本质不在于行为人的内在意思,而是行为人表示的意思。在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外部的表示为准,而不考虑内部的意思如何。其实质在于,表意人应对自己的表示负责,实行禁反言,以保护善意的信赖表意人表示的相对人的利益。依据表示主义,表意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应当考虑到种种情况,清楚表示自己的意思,使内心意思与表示意思一致。如果出现不一致,不论出于故意或过失,表意人都是有过错的,根据责任自付原则,表意人当然要为自己的过错负责;同时,表意人仅对自己的表示负责,不能要求表意人为别人的过错负责。所以,表示主义中实际上已经包含了行为人的过错。
与表示主义相适应,关注交易安全的表见代理制度在19世纪末,得以产生并规定在德国民法典中,成为现代民法的典型特征之一。表见代理制度要求本人(表意人)应对自己有关代理权的意思表示负责,对相对人基于本人有关代理权的意思表示产生的信赖予以保护,而不管本人事实上是否授予代理权。
代理权授予是本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内部行为。相对人难以清楚的了解代理权的内部情况,本人有义务对相对人说明已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不是指表意人内心的意思,也不是相对人主观上所了解的意思,而是指客观意义,或者说规范性的表示意义[1](p586)。应将表示的受领者理解为:“熟悉一般语言用法,熟悉该交易领域的特定语言用法,并且了解交易习惯的参加者”;“应该假定表示的受领者会仔细的审查这个表示”[1](p586)。由此,本人仅对自己的表示负责。所以,无论是在表见代理还是在有权代理,交易相对人要求本人承担直接法律后果的条件是:他掌握了本人有关代理权存在的表示,相对人也只能信赖本人的有关代理权变更、消灭的表示。
在实践中具体可分为:(一)在外部授权的场合,本人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因到达交易相对人而生效,代理权限依一般意义上的相对人所理解的为准。这时,不易发生表见代理,即便相对人理解失误,也不能让本人承担责任。容易发生问题的是:本人在外部授权后,进行内部撤回和限制,而没有向相对人公开,本人应对自己的表示负责(承担表见代理责任),其过错是明显的。(二)在内部授权,本人又向相对人告知的场合,本人应对自己的两个表示行为负责,使相对人了解代理人的权限。相对人在自己从本人那里得到的表示的范围内要求本人承担责任,如果本人授权的表示与向相对人告知的内容不一致,不论是出于本人的故意还是过失,相对人可以要求本人承担表见代理责任。本人内部授权后,又进行外部撤回和限制的,相对人应信赖本人的表示,一般不会发生表见代理。(三)在内部授权的场合,相对人在作出法律行为时,应根据本人的表示行为来确定代理权限,如代理证书,授权委托书等,如果本人的表示行为模糊不清,本人是有过错的,本人的表示依一般相对人所理解的内容生效,可能与本人的内部授权不一致,相对人可以要求本人为自己的表示负责,构成表见代理。
总之,本人的授权表示及限制表示在向代理人作出的场合,本人应通过自己的行为向相对人通知,本人应对自己的表示行为负责,本人对相对人的表示行为应与本人对代理人的表示行为内容一致,否则,本人应为有过错,善意相对人在从本人那儿获得的表示行为的范围内要求本人承担表见代理责任。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而造成的事实代理权的范围与相对人从本人表示行为那里得到的代理权的范围不一致负责。

五、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完善

因此,将本人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要件,即符合风险责任分配的标准,有利于避免无权代理的发生,又合理的保护了本人利益与相对人利益,应该是我们的最佳选择。
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由于各国大多没有采用统一的构成要件的方式,而是采用严格具体类型的方式,因而没有具体规定本人的过错要件,但他们都把本人的过错要件隐含在严格的具体类型中。本人的过错是表见代理的隐含要件。
反观我国《合同法》第49条,没有采用严格的具体类型的规定方式,而采用构成要件的方式,但其构成要件实在是过于简单,仅规定了一个客观要件,既没有规定本人的主观过错,又没有规定相对人善意与无过失,致使本身只是一种例外的表见代理变得过于宽泛,打破了本人与相对人的利益平衡,造成了许多负面影响,因而,该条应予以修改和完善,在修改和完善时应严格按照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方面应规定相对人须善意与无过失,另一方面,应规定本人的过错。为了平衡本人与相对人的利益,应规定本人对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因此,笔者建议该条修改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已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无过失的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但被代理人无过错的除外。”

鞍山市兵役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兵役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6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三章 兵员征集
第四章 民兵、预备役
第五章 优抚安置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依法开展兵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含“三资”、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兵役工作:系指民兵、预备役工作,兵员征集工作及与兵役工作有关的各项军事工作。
第四条 兵役工作是国家法律赋予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兵役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计划,实行领导负责制,确定一名领导分管。有关部门应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兵役工作。
第五条 兵役工作是全社会都应承担的共同责任。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应把兵役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完成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赋予的兵役工作任务。
第六条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预备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经过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应踊跃报名应征,主动参加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自觉履行兵役义务。
第七条 军分区和县(含海城市,下同)、区人民武装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和本条例的贯彻落实。
乡、镇(含民族乡、镇,下同)、街道、企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民武装部属于国防体制,负责本地、本单位的兵役工作,未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合并。未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要指定一个部门或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兵役工作。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八条 县、区兵役机关应按上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在每年9月30日之前,组织本地区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和分管部门,要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按兵役机关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兵役登记和体检。
第九条 县、区兵役机关在兵役登记期间,应视辖区内情况设立若干兵役登记站。兵役登记站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分管兵役工作的领导、专职武装干部等有关人员组成,并吸收公安、卫生、财政及有关村、委、组干部参加,负责对适龄青年进行身体目测、初检和政治初审,填报“
兵役登记表”,报县、区兵役机关批准。
第十条 本市实行公民《兵役登记证》制度。县、区兵役机关要认真审查和依法确定适龄男性公民应服兵役、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并及时发放公民《兵役登记证》。
县、区兵役机关要在应服兵役的男性公民中确定当年预征对象,填写《预征对象登记表》,建立预征对象联系制度,随时掌握其政治、身体变化情况。
第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在办理招工、招干、招生、出国出境、劳务输出、申请土地、贷款、工商营业执照、机动车(船)驾驶证等手续时,应查验《兵役登记证》。对没有《兵役登记证》的适龄公民,不得办理上述手续。
个体工商业者录用员工需查验《兵役登记证》,不得录用没有《兵役登记证》和拒服兵役的适龄公民。

第三章 兵员征集
第十二条 自市人民政府、军分区下达征兵命令始,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宣传、公安、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负责本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待业的适龄青年,在户口所在地征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的适龄青年,在所在单位征集;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从农村招收的三年以上合同制适龄青年工人,在户口或工作单位所在地征集。
第十四条 体检工作,由市、县征兵办公室组织,以卫生部门为主,实行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保证征兵体检质量。各基层单位要按照兵员征集任务,确定受检人员,组织其接受体检,并对体检合格人员进行病史调查。
第十五条 政治审查工作,由市、县、区征兵办公室组织,以公安部门为主,实行逐级分工负责制,严格按照《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搞好应征公民的预审、初审、联审和复审,保证政审合格。
第十六条 审定新兵由县、区征兵办公室召集有关人员,并吸收接兵部队领导参加,共同审定。
第十七条 男性公民服现役,由市、县、区征兵办公室批准;女性公民服现役,由市征兵办公室批准。
第十八条 征兵期间,除国家统一组织的招工、招干、招生外,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招工、招干、招生应服从征兵工作的需要,优先保证符合征集条件的公民应征入伍。

第四章 民兵、预备役
第十九条 乡(镇)和城市企事业单位,应按照辖区内兵役机关的统一规划和部署,建立民兵组织,承担民兵、预备役工作等兵役义务。
第二十条 承担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应把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企业的管理计划;政治教育纳入职工的教育计划;军事训练纳入企业生产管理部门的劳动管理和工时利用计划;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维修纳入企业设备保养和安全管理计划;所需经费纳入企业财务管理计
划。
第二十一条 乡(镇)和企事业单位的武装干部、农村民兵连长应配专职。确需兼职的,不得超过两职。
第二十二条 民兵连(营)、基干民兵连(营)应按照“组织落实、政治落实、军事落实”和“召之即来、来之能战”的标准,预备役部队应按照《军队基层建设纲要》的标准,加强全面建设。
第二十三条 民兵、民兵干部、预备役人员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必须按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务的基层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参训人员的人数、时间、报酬及各种福利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四条 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群众生活困难的地区,经市人民政府、军分区同意,报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减少或者免除当年的民兵军事训练任务。
第二十五条 兵役宣传教育工作由各级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要纳入全民国防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法制教育总体规划。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积极开展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加强对公民自觉履行兵役义务的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
、法制观念。

第五章 优抚安置
第二十六条 优抚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民政部门负责优抚安置的具体工作,人武、计划、劳动、组织、人事、公安、粮食、财政、卫生等部门应协助同级民政部门做好优抚安置工作。
本条例优抚安置的对象是指具有我市户籍,并由市、县、区征兵办公室办理《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及相应审查和体检手续的义务兵。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实行优待金制度。对农业户口义务兵,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本年度当地成年劳动力平均收入的优待金;在职职工入伍的,服现役期间由其所在单位照发基本工资,享受本单位在职职工住房、转正定级、调升工资等各项待遇;城镇户口待业、个体业青
年和农村非农业户口青年入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
义务兵提升为干部或改为志愿兵的,从第二年起停止优待金。生活困难的志愿兵家属,可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 优待金发放由民政部门会同人武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具体发放时间:农村义务兵在每年十二月底前,最迟不超过翌年一月底前发放完毕;城镇义务兵,每年年底前发放完毕。
第二十九条 农业户口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原承包的责任田、山、林和自留地等继续予以保留。对其家属在发展养殖业、种植业等各种副业生产,在减免农业税、各项负担和各项提留款,在解决建房用材、分配和调剂生产资料,在发放临时性、季节性救济款物和生产、生活贷款、扶
贫资金,及家庭生活困难问题上应给予照顾。义务兵原居住地占地招工或父母所在单位住房分配调整时,义务兵按常住人口计算,享受有关待遇。
第三十条 县、区及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的扶贫资金应安排不少于5%的比例,用于扶助退伍义务兵的劳动致富。
乡(镇)、村办企业招工时要优先招收退伍义务兵。县、区以上单位和城市企业到农村招工、招干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招收退伍义务兵。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各级人民政府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按国务院、辽宁省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凡市(县)人民政府下达的退伍军人安置计划,各企事业单位要认真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
新建、扩建企业需要增员时,应当首先完成市和当地人民政府事先下达给企业的退伍军人安置任务,然后方可面向社会招工。
国有企事业单位入伍的职工,在部队服役期满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安置;其他非农业户口入伍的青年服役期满退伍后,除个别在部队犯有受记过以上处分的严重错误外,安置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其军龄计为连续工龄。
第三十二条 服役期满退伍义务兵本人自愿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城建等部门应给予照顾。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三条 兵役工作经费属专项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准挪用。包括:财政拨款、统筹经费,主要用于兵役工作的奖励、优抚,各种军事活动的补助等费用。县、区以上财政、审计、农民负担管理部门和上级兵役机关财务部门,每半年应对兵役工作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
计。
第三十四条 兵役工作经费的财政拨款实行分级负担。每年由兵役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经费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届时拨付。
第三十五条 县(市)的非农业户口义务兵的优待金,由本级政府财政解决;城区的非农业户口义务兵的优待金,由市、区两级政府财政各解决50%。
第三十六条 农村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费统筹的标准,原则上不得突破上一年度人均收入的0.1%。由各乡(镇)农民负担管理部门统一提取,各县、区人民武装部统一组织训练使用,做到单设帐目,专款专用,计划开支,严格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挪作它用。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调整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
(二)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务成绩显著的;
(三)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教育任务成绩显著的;
(四)完成兵员征集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
(五)组织和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做出贡献成绩显著的;
(六)组织民兵、预备役部队完成战备执勤和急、难、险、重任务成绩显著的;
(七)完成优待、安置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
(八)完成其它兵役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八条 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奖励三千元;
(二)荣立一等功的,由市人民政府奖励二千元;
(三)荣立二等功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奖励一千元;
(四)荣立三等功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奖励五百元。
第三十九条 应征公民不履行兵役义务,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责令其补办兵役登记手续;
(二)拒绝、逃避征兵体检者;征兵体检时伪病或伪造病史、隐瞒自己的劣迹和犯罪行为者;体检、政审合格后拒绝、逃避服现役者;入伍后三个月内擅自逃离部队经教育拒不归队者;
农业户口的,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额的罚款;
非农业户口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同时在三年之内取消其升学报考资格,不予招工招干、不批办个体营业执照、不出具外出务工经商的证明、不给建房用地;在乡(镇)、村办企业做工的,解除劳动合同;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本人的营业执
照,三年内不再批准发给。
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处以三年工资总额的罚款,并在三年之内不予调资、晋级。
应征公民因拒绝、逃避征集被处罚后,仍有义务依法履行兵役。
第四十条 对抵制、阻碍应征公民兵役登记、体检和服现役的公民,按照情节和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兵役规定的单位,由县、区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处罚,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一)对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单位,按未完成任务数计算,每一名额处以相当于当地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额两倍的罚款;
(二)拒绝推荐、阻碍应征公民积极报名、应征入伍的,录用未经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和拒服现役公民就业、办理有关证件和手续的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贯彻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不坚决、领导不力,工作人员不负责任、造成退兵的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优待安置工作不落实的,由人民政府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处分。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按拒收名额每人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被处罚的单位仍要按规定做好接收安置的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兵役机关工作人员和参加征兵工作的其他人员违犯征兵命令、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营私舞弊,或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为逃避服兵役者提供方便、开脱罪责,或故意把明显不合格公民送入部队的;
(三)为他人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假年龄、假诊断及其它伪证的;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五)个体工商业者录用没有《兵役登记证》和拒服兵役的适龄公民的。
第四十三条 享受优待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受严重警告处分的,各级政府及所在单位要减发其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三十;受记过处分的,减发其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五十;受记大过处分的,减发其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七十;受除名、开除军籍处分和服役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的,取消
其享受的优抚待遇。
第四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建立民兵组织及人民武装部和编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单位,或未按规定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务及未按规定完成其它兵役工作任务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处罚的权限及程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应征公民及其它有关公民的处罚,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行,公安部门配合;对逃离部队的,由县、区以上兵役机关执行;
(二)对单位的处罚,由所在地区兵役机关和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对兵役工作人员的处罚,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征得有关单位组织同意,按任免权限批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应征公民及其它有关公民的罚款,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收缴;对工作人员和单位的罚款,由决定罚款的兵役机关负责收缴;属优待、安置方面的罚款,由民政部门收缴。
第四十七条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县以上财政部门。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七日内将罚款送交执行机关。
第四十八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安、司法机关和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积极支持,协助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