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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18:57  浏览:9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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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

金政办发〔2010〕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四月七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
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工作,提高办理工作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政协提案是政协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的重要方式。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自觉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是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也是改进工作作风、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有效途径。
  第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企事业单位、省垂直管理部门、省属驻金单位和县(市、区)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办理范围和职责

第四条 办理建议、提案的范围:
  (一)市人大代表和在金的全国、省人大代表(以下简称建议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闭会期间书面提出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交市政府及所属部门研究办理的建议;
  (二)市政协委员和在金的全国、省政协委员,参加市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市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提案人)在市政协全体会议及闭会期间书面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市政府及所属部门研究办理的提案;
  (三)上级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
  第五条 市政府系统办理建议、提案工作在市长领导下,由常务副市长分管。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系统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综合协调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研究制定建议和提案办理的工作制度;
  (二)负责市政府系统建议、提案办理的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工作,协调处理建议、提案办理过程中的问题;
  (三)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提出需重点办理的建议、提案,督促承办单位抓好办理落实;
  (四)办理必须由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办理的建议、提案;
  (五)加强与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各承办单位及建议人和提案人的联系,听取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六)组织承办单位总结办理工作,交流和推广办理经验;
  (七)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办理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八)做好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报告年度建议、提案办理情况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承办单位应确定1名领导分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落实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机构和人员,制定本单位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制度,认真做好办理工作;主动走访建议人、提案人,听取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建议;按期向交办单位报送办理进度,做好办理工作总结。

第三章 办理原则


  
第七条 依法办理原则。各承办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充分尊重建议人、提案人的民主权利,主动接受建议人、提案人的监督,并按照法定程序开展办理工作。
  第八条 实事求是原则。办理工作要从实际出发,虚心接受建议人、提案人的意见和批评,积极吸取合理化建议,认真研究解决建议、提案提出的问题。凡是应该并有条件解决的,必须马上解决;因条件限制,一时无法解决的,应纳入计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予以解决;确因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许可,或受其它条件限制,目前不能解决的,也要说明情况、解释原因。
  第九条 求真务实原则。办理建议、提案,应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各承办单位要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重点解决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问题、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努力让建议人、提案人满意,让群众受益。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条 交办。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协商确定承办单位,属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建议、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交办。
  (二)需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办理的建议、提案,分别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机构、市政协提案工作机构研究,交有关部门在会议期间当面答复建议人、提案人。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直接交有关部门办理。
  (四)承办单位接到建议、提案后,应及时清点和核对建议、提案。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需变更主办单位或增减会办单位的,在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市政府督查室说明情况、提出调整意见,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研究核实后再作相应调整。承办单位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送其它单位。调整期限过后,原则上不再作调整。
上级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分解后,交由各承办单位办理。
  (五)各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内部交办,明确办理部门和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
  (一)承办单位接收建议、提案后,应逐件进行研究分析,联系本单位实际,制定办理方案,明确办理计划、进度安排和工作要求,办理工作量较大的单位应召开交办会,将办理任务落实到具体承办处室和工作人员。
  (二)承办单位办理的每一件建议、提案,在正式答复前必须与领衔建议人或提案人进行面商沟通,主动听取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建议、提案涉及的问题与法律、政策不符,或超出职权范围的,应向建议人、提案人解释原因。列为重点建议、重点提案和党派团体提案的,应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与建议人、提案人进行面商。
面商可采取上门走访及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现场会等多种形式。
  (三)多家单位共同办理建议、提案的,相关单位应加强配合。主办单位应主动与会办单位联系、协商;会办单位应协同主办单位研究办理,共同参加与建议人、提案人的面商、座谈等,及时提出会办意见,并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各承办单位办理意见不一致时,应由主办单位负责协调。需两家以上单位分别主办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应依照各自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建议人、提案人。
  第十二条 审核。
  承办单位给建议人、提案人的书面答复,由单位具体承办处室负责人把关后送分管领导审核,由单位主要领导审定签发。承办单位应逐件核查内容,认真修改答复意见,着重审核该解决的问题是否已经解决,答复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格式是否规范,文字是否简明流畅。建议、提案及答复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三条 答复。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应在交办会后3个月内办复(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除外),会办单位应在交办会后1个月内将会办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因情况特殊,在规定时限内难以完成的,须提前向市政府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提出延期申请,说明理由,经上述单位同意后,办理时限可适当延期。其中,会办件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主办件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建议人、提案人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应在3个月内办复,最迟必须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召开之前办复。
上级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按市政府办公室交办通知要求办理。
  (二)向建议人、提案人答复建议、提案,直接以承办单位名义行文,不得以下属单位或内设机构名义答复。答复件应直接寄送建议人、提案人;联名提出的,应一一抄送附议人。同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代表所在地人大常委会。多家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应将答复件抄送会办单位。答复建议人或提案人时,应随寄征询意见表。对联名提出的建议、提案,征询意见表只需寄送给建议、提案的领衔人。
  (三)答复建议、提案应表达准确,文字简洁,用语谦逊,具有针对性。行文按公文处理规定的程序和格式。答复件首页右上角标明分类标识。即:“A”(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B”(所提问题部分解决或已列入计划解决的)、“C”(所提问题因受条件限制留作参考或不可行的)。答复件附注处应注明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
  (四)由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省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办理意见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综合汇总,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答复建议人、提案人或交办单位,各承办单位不得自行答复建议人或提案人。
  第十四条 跟踪督查。
  每年10月至12月底,主办单位应开展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回头看”, 认真兑现答复承诺事项,列入计划逐步解决事项应制定明确的落实计划和当年工作目标,并抓好工作落实。往年承办建议、提案未落实事项,也应跟踪办理。每年年底,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对重点建议、重点提案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第十五条 办理总结。
  承办单位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开展办理工作总结,并向市政府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报送书面材料。总结内容包括办理工作的基本情况、主要做法和体会,主要问题处理情况,采纳建议人或提案人建议改进工作的情况,办理取得的成效和产生的社会效应、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等。

  第五章 办理制度



  第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领办重点建议、重点提案制度。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市政府办公室在10个工作日内报请市政府领导,由市政府领导从中选择确定领办件,并成立由市政府领导牵头,主办单位主要领导负总责,主办、会办单位分管领导及责任处室负责人参加的办理工作小组,组织开展办理工作。办理意见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并经市政府领导审签后,正式答复建议人、提案人,同时抄送相关单位。
  第十七条 办理督办制度。市政府办公室应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采用电话询问、下发催办督查通知单、上门检查等形式,及时掌握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做好办理视察和评议工作。
  第十八条 联系沟通制度。各承办单位应加强同建议人、提案人的联系沟通,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邀请建议人、提案人开展座谈交流、现场办理,并征求办理意见。
  第十九条 不满意件重新办理制度。建议人、提案人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收到反馈意见后,应由主要领导亲自过问,提出指导意见重新办理。承办单位或具体承办处室负责人应与提出不满意意见的建议人或提案人见面沟通,直接听取和交换意见,制定并落实改进措施。收到不满意意见1个月内,承办单位应再次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每五年组织一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先进单位评选活动,每年组织一次优秀承办件、办理工作先进个人评选活动。对办理工作成效显著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员,应予以表彰。对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的单位、个人,应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列入市政府各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重点考核承办单位的问题解决率(所提建议的采纳落实率)、按时办结率、面商率、满意率等。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规则不符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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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1997年10月24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服务功能,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开发区、独立工矿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队、作好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忆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广场等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水管网、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涵、广场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必须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招标承担。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勘察设计、施工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监理制度。
第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有关档案资料移交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馆。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不予接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资金依据市政工程设施类别、设施量及定额标准,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安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厂矿企业、机关和事业单位及个人投资兴建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接受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负责做好自建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问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机动车、畜力车在铺装路面的城市人行道上行驶或者停放;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持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的技术资料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等费用。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不满五年;
(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不满三年;
(三)每年的十月十五日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
(四)重大活动期间。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除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办理手续外,并接国家有关规定加收费用。
第十七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穿越城市道路的,应当顶进施工,不具备条件的,必须分段开挖;
(二)纵向挖掘城市道路必须分段进行,每段控制在二百米以内;
(三)施工现场应当围栏作业并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
(四)机具、物料以及弃土不得超出批准的占用范围;
(五)凡是危及地下设施及周边建筑物、公共设施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通知该设施的产权管理单位,经妥善处理后再行作业。
第十八条 掘路工程经验收合格后,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恢复路面。
横向挖掘城市主于道在三日内,其他城市道路在五日内应当修复完毕;纵向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分段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施工,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占用终止或者挖掘竣工后,占用、挖掘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产权单位必须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章 域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过车桥涵两端设置限载、限高标志。第二十二条桥涵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涵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停放车辆、施工作业;
(二)驾驶罐重、超高、超长机动车辆以及履带车擅自通行;
(三)擅自利用城市桥涵铺设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
(四)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
(五)其他侵占、损害城市桥涵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超限车辆或者履带车需要通过城市桥涵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监护下通行,需要采取防护或者加固措施的,其费用由过桥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利用桥体架设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的,必须持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五章 域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是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关排水资料、图纸和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和接管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填埋排水、防洪设施。
(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及起调洪作用的蓄水池塘内倾倒垃圾;
(三)在排水、防洪断面内筑坝、设闸、横穿管线;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范围内搭棚建房、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挖坑取土、种植掩埋;
(五)擅自接管,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水;
(六)擅自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超标污水;
(七)其他损害、侵占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使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因使用不当或者水质超标造成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维修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周围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线、接用电源;
(三)其他损害照明设施及有碍维修作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必须持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条 确需使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架设其他线路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架空线路距树木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不符合安全距离的,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电缆线路附近水平或者垂直施工作业,危及线路安全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作业,其费用由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勘察、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承担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市政工程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修复竣工,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唐山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2日

关于修改《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2007年9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修改为:《甘肃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维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四、第三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五、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财政、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司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六、第六条修改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事迹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或者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使之减轻、免遭损害或者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侦破重大案件的;

(三)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七、第七条修改为:“见义勇为人员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本人和其他公民可以在90个工作日内向确认机关举荐或者申报。有特殊情况不能申报的,可延长60个工作日。申报时应提供身份证件,提交有关材料和证明。

  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和相关单位应当如实为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提供证明。”

  八、第八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接到举荐或者申请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接到举荐或者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确认完毕,并书面通知举荐人或者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也应当书面通知举荐人或者申请人。”

  九、第九条修改为:“见义勇为申请人对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申请再次确认。再次确认时间为60个工作日内。再次确认为终结确认。”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其他奖励。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分为省、市(州)、县(市、区)三个等级,由同级人民政府授予。”

  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获得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或者其配偶、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升学、入伍、录用公务员、聘用职工等的优先权。”

  十二、第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和治疗。”

  十三、第十六条修改为:“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其医疗费、伤残补助、丧葬费、抚恤费和有关赔偿费用,应当依法由加害人、责任人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加害人、责任人的,按照以下办法解决:

(一)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人员及亲属或者所在单位申请认定工伤,鉴定伤残等级。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在单位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支付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行为确认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单位支付确有困难的,由行为确认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三)社会力量捐助。”

  十四、第十八条修改为:“负伤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按有关伤残待遇的规定办理。”

  十五、第十九条删去“并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

  十六、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国家《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抚恤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劳动人事部门”修改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十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见义勇为行为不及时确认或者确认失误,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二)对见义勇为人员不及时救治的;

(三)拖延或者拒付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的;

(四)对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未予保密、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

(六)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奖励、保护经费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

  十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扣减见义勇为人员的工资、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十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对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不进行适当调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进行批评,责令其改正。”

  二十、删去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