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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19:52  浏览:8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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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5〕10号



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市交通局拟定的《湘潭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湘潭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启动我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加强对通畅工程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完成任务,保障国家建设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是指我市2005年(含2005年)以后通畅工程计划建设的,使用省、市、县以奖代补配套资金的项目。
农村公路一般是指通乡(镇)通行政村的公路。通畅工程建设,是将乡(镇)通达行政村的公路,按有关标准和要求改造成水泥砼或沥青路面,提高路面等级和通车能力。
第三条 对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市进行宏观管理,县(市)区实行微观管理,乡(镇)、行政村负责具体实施。坚持权、责、利相一致的原则,谁修路,谁实施,谁受益。
第四条 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和个人均要执行本办法,并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成立全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廖国锋任组长,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严新民、市交通局局长万启林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交通局副局长万特华任办公室主任,市交通局计划基建科科长肖建成、市县乡公路管理处处长刘党伟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地点设在市交通局。办公室主要职责是:指导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日常管理工作,编制通畅工程计划,制订建设工程技术标准,负责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资金拨付,督促县(市)区落实配套建设资金,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六条 各县(市)区应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负责本地通畅工程的组织实施和工程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畅通工程建设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申报计划项目和验收项目,审批开工报告和施工队伍,督促自筹资金的到位和配套资金的拨付,指导乡(镇)、行政村进行项目设计和实施,监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资金使用。
第七条 乡(镇)应由主要领导牵头,成立相应的通畅工程建设指挥部。乡(镇)、行政村为农村公路通畅工程项目建设业主,项目业主负责计划工程项目的实施和管理,负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资金使用,依法做到劳力自出、资金自筹、土地自调、青苗自移、赔偿自负、矛盾自消、队伍自定、材料自采。

第三章 计划编制

第八条 各县(市)区第一批上报计划里程为:湘潭县100公里,50个村;湘乡市100公里,50个村;韶山市50公里,25个村;雨湖区15公里,7个村;岳塘区15公里,7个村。如县(市)区的配套资金不能按时到位,则将县(市)区农村公路通畅工程计划里程数作相应调整。每个村的连续里程不小于1公里,原则上不大于2公里。
第九条 各县(市)区根据市交通局审定下达的计划项目组织实施,如项目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启动或完成,县(市)区交通局可向市交通局申请调整计划,由市交通局审核下达调整计划。
第十条 在今年实施通畅工程以前,我市已经于2003年、2004年实施了通达工程(乡镇通行政村的砂石公路),省政府计划今年再下达部分通达工程指标给我市。通畅工程的计划编制应与省下达的通达工程计划相结合,通达工程项目中路基条件较好的必须进行水泥砼路面改造,并按照通畅工程的有关建设、补助标准及要求执行,通达工程计划项目不占第一批上报的计划里程数指标。
第十一条 上报市交通局计划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2004年10月份以后启动的项目,按有关要求上报本地县(市)区交通局备案并认可。
2、县(市)区配套补助资金和乡(镇)、村的自筹资金全部落实到位,并已拨付到专用账户上。
3、路基强度能够满足浇筑水泥砼路面要求,当年拓宽、新建的路基年内不能浇筑水泥砼路面。

第四章 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十二条 资金筹措来源是,由市交通部门负责4万元/公里,市财政配套1.5万元/公里,各县(市)区财政配套1.5万元/公里,不足部分,由乡(镇)、村自筹解决。
第十三条 市交通局、各县(市)区交通局都要设立通村水泥路建设资金专户,严格按照交通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管理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章 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标准为:路基工程长度≥1公里,宽度≥4.5米,平、纵面设计尽量符合设计要求,路基强度满足设计要求,路基两边开挖水沟并实行田土分家。水泥砼路面宽度≥4米,个别项目经市交通局批准后最小宽度为3.5米,厚度≥20公分,抗压强度为C30,抗折强度为4.0Mpa,适当设置错车道和安全防护设施。2004年10月份至今按正规程序已实施的项目建设标准为:路基宽度≥4米,路面宽度≥3.5米,厚度≥18 公分。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交通局要根据技术力量、施工设备、施工业绩、资金实力等情况,审查一批具有水泥砼路面施工能力的队伍,负责通村水泥砼路面的施工。根据市通村水泥砼路面建设计划,各乡(镇)、村成立项目业主,在县(市)区审查通过的施工队伍中选择有施工能力的队伍承担施工任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水泥砼路面施工规范、规程和设计标准进行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任务。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要抽调和培训一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分别成立技术指导组和质量监督组。每个乡镇培训3-5名施工技术人员,负责质量监督,每个项目责任到人。
第十七条 项目业主必须到本地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工,开工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项目开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项目必须是市交通局下达的计划项目;
2、项目的设计、试验资料等齐全;
3、路基必须经本地县(市)区通畅办验收合格;
4、按要求选择施工队伍,签订施工合同。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参照《公路法》第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的规定,通村水泥路由乡(镇)、村负责养护管理,要确保公路完好畅通。

第六章 项目验收和资金拨付

第十九条 项目竣工后,由业主向本地县(市)区交通局申请验收,县(市)区交通局验收合格后,向市交通局申请验收,市交通局验收合格后,申报省交通厅验收。验收以公里为单位。
第二十条 项目经市交通局和省交通厅验收合格后,市、县(市)区两级政府以奖代补的资金才予以拨付。资金由市通畅办拨付到县(市)区通畅办,再由县(市)区畅通办拨付到项目建设业主即乡(镇)或村。对没有批准开工的项目、验收时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和指标要求的项目、出现大面积质量问题的项目,一律不予验收;没有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一律不予拨付资金。造成损失,责任自负。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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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李某是否构成重婚罪?

鲁开凌 徐英杰


李某与宋某系同学,1999年5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元旦双方经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而结合为夫妻。2002年3月,李某以双方系非法同居关系的名义起诉与宋某离婚,宋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后法院依据原告李某陈述未领取结婚证的事实,确认了双方系非法同居关系,并判决予以解除。在法院向宋某送达判决书后,宋某亦未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李某于2002年8月再次结婚,宋某得知后,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李某重婚罪的法律责任。
对此案如何处理,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因为其与宋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了,法院可对李某按提供伪证处理,对其进行拘留和罚款。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了重婚罪,因为其与宋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并没有解除。
评析: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因为李某起诉解除的是一种虚拟的法律关系,法院对这种虚拟的法律关系的解除,并不能否决双方客观上原本存在的合法的婚姻关系,因为,双方所领取的结婚证的法律效力并没有丧失。既然李某与宋某之间的合法的婚姻关系没有解除,那么,李某再次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之规定,李某明知自已合法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却又再行与他人结婚,其行为符合有配偶而重婚的规定,应当构成重婚罪。
在对本案的分析和认定中,有几个问题是值得深思和研究的。首先,作为法院在对李某所诉的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的处理中是没有过错的。因为,宋某没有到庭,法院只好依据李某的陈述进行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也赋予了法院对被告不到庭可缺席审理的权利,同时依据自认规则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对方的陈述没有提出质疑视为认可的规定,法院是完全有理由确认李某的主张属实的;但由此案,也给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提出一些警示,即应注意对案件事实的确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处理婚姻案件时,可要求当事人举证婚姻状况证明书,如到所在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单位或民政部门写婚姻状况证明书,以供法院对双方婚姻关系事实的确认;其次,宋某的消极诉讼行为是否应当受理处理,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假若本案宋某到庭了,其便可对李某所述的双方系非法同居关系的主张予以否认,也就不会导致李某的主张得逞和引起本案的结果了。笔者认为,在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尚没有能对宋某此种行为进行处罚的依据,但对宋某这种消极诉讼及明知李某诉的不真实既不答辩、应诉,也不提出上诉的行为,是否还有权再提出控告李某重婚也是值得研究的。再者,就是对李某这种虚假诉讼行为,应否再给予其他处罚。比如,以提供伪证而对其罚款、拘留乃至以提供伪证罪判刑等,这也是值得研究的。
希望本案能给那些虚假诉讼的人一些警示,也给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有所启示。




关于实施国务院推进科技体制改革两个规定的若干办法

天津市政府


关于实施国务院推进科技体制改革两个规定的若干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国发〔1987〕6号)和《国务院关于推进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规定》(国发〔1987〕8号),推动我市科技体制改革深入进行,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搞活科研单位和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结合
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进一步推行科研单位拨款制度的改革。
(一)区别不同类型的科研单位,采取不同方法,提出不同要求。
1.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的科研单位,国家拨给的科学事业费在“七五”期间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其中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仍由科学事业费开支,不在核减范围内。削减事业费的比例一般每年不得低于核定基数的20%。实行削减事业费的科研单位,不再同时执行津
财事字〔1985〕65号文中关于纯收入上缴主管部门50%的规定。
2.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科研单位和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的单位及农业科研单位,其科研事业费原则上仍由国家拨给,实行包干管理。这些单位在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收入
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10%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本单位,单位留用部分分别用作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所长基金。上述单位有条件的,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也可以选择逐年削减事业费的改革办法,并享受相
应的待遇。
3.同时从事上述两种类型的研究工作,难于按主次划分类型,但可以分别核算的科研单位,经市科委和市财政局批准,其拨款制度可以分别同时按上述第1、2两项办法进行改革。
4.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的科研所,其承担面向全国、全市和行业服务的技术基础工作所需的事业费,经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定后,从主管部门所得的抵减的科研事业费中拨给。
(二)科研单位实行拨款制度改革后的有关财务管理办法。
1.科研单位实行拨款制度改革后,属于市财政局(含各财税管理处,下同)拨款的事业费,仍由市财政局按核定的事业费预算指标拨给市科委(或主管局),市科委(或主管局)除按议定的比例拔给改革的单位外,逐年削减部分自一九八七年起实行全市集中管理,作为市级科研发展
基金(一九八七年以前批准的改革试点单位,其削减的经费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份起纳入市科委集中管理)。此项基金逐步试行有偿使用,主要用于改善科研单位的科研条件和科研项目的贴息贷款及流动资金的拆借。具体分配与管理办法,由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拟定。
2.科研单位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用于建立本单位的科研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所长基金。其中,科研发展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50%,集体福利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高于20%,职工奖励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高于25%,所长基金的比例占5%。各项基金
的使用由财务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3.所长基金主要用于奖励有突出贡献的职工和从事科研、经营、开展技术服务必须开支的费用。
4.科研单位发放奖金免税限额与科研事业费减拔幅度挂钩,按财政部、国家科委联合下发的(87)财税字第012号文件执行;工资改革后自费增资部分可从经济收入中列支。对社会公益事业类型的科研单位,应比照上述文件的分档原则,依其将收入冲抵事业费的比例,确定发放
奖金的免税限额。
5.为便于试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科研单位可根据条件实行分级核算或划小核算单位;对技术性收入和生产性收入要分别建立帐目,严格管理,搞好核算。
6.科研单位可比照企业试行固定资产折旧制度,并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除国家投资的大型、精密仪器设备以外的多余设备物资。努力提高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使用率,开展对外服务或租赁业务,所得收入的大部分应用于本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
(三)经批准实行拔款制度改革的科研单位,其事业单位性质保持不变,并可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1.开发新产品一律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市科委、市财政局制定的〈关于扶植新产品、新技术的若干规定〉》(津政发〔1985〕133号)享受优惠。中试产品获得的利润,在规定的中试期间内免征所得税。
2.各科研单位都要优先保证承接国家科研任务。根据合同承担的国家纵向科研课题(含市级下达的科研计划项目)按规定全面完成研制任务并经组织鉴定验收后,如在研制过程中有效地使用经费,节约了资金,可从经费结余中提取5至10%,纳入单位奖励基金,奖励科技人员。
3.设备更新改造和基建贷款的还款,按企业有关规定办理,但不得用财政拔款还贷。
4.优先使用市科技发展基金和科技贷款。
5.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实行晋升工资奖励,每年晋级比例一般为1%,达到经济自立的单位可按不超过3%掌握。晋级工资纳入工资总额。

大力促进各种形式科研与生产的联合,积极推进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独立科研单位进入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
(四)科研与生产联合应紧紧围绕天津经济发展的战略目标和向开放型、外向型、轻加工型发展的要求,重点放在以发展我市有优势、有条件开发的新技术和拳头产品为目标的联合上。鼓励科研单位与企业在联合的基础上实行更加紧密的联合,进而做到科研生产一体化。要认真贯彻《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试行办法》(津政发〔1986〕120号),对以项目形式长期进行合作的科研与生产的联合,经市科委审核批准,也可比照紧密型的联合,按上述文件第十四条规定,提取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基金。
(五)国务院文件明确提出国务院各部门要把科研机构逐步下放到企业集团、行业和中心城市。因此,凡与我市经济建设有密切联系,并具有一定科研开发能力的科研设计单位与大专院校,市科委、市经委、市体改办及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鼓励他们在本市积极发展各种形式的横
向联合并认真协助做好协调工作。对实行联合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可优先立项、优先批准、优先贷款。同时也积极鼓励本市企业与中国科学院及其他设在外地的科研设计单位实行联合开发或合作生产,并给予相应的优惠。
(六)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都必须有起作用、靠得住的与本身发展需要相适应的技术开发机构。目前大中型企业没有技术开发机构的,可以吸收现有的独立科研单位参加;不完善的要抓紧充实完善。今后,新组建的企业集团,没有技术开发机构又不吸收独立科研单位参加的,不予批
准。
(七)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独立科研单位,特别是从事产品开发的科研单位,应逐步进入企业、企业集团或与其实行紧密结合。
(八)进入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科研单位,保持原有待遇和法人地位。
1.进入企业后的科研单位,可以保持相对的独立性,享有一定的自主权,可继续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继续承担国家或部门委托的科研设计任务和行业技术管理任务。在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和企业技术开发任务前提下,可以对外承担科研、设计和咨询任务,这部分收入的分配由企业和
科研设计单位商定。
2.企业或企业集团的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工作,应以进入企业后的科研、设计单位为主进行,有关部门对其出国考察、学术交流、聘请国内外专家等应予以支持,提供方便。
3.进入企业的科研、设计单位,继续享受原税收优惠待遇,技术所得暂免征所得税。
4.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科研、设计单位,其经费逐步由企业或企业集团负担。
5.科研、设计单位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后,其科研事业费以进入前一年为基数长期拔给原科研单位使用,不准挪作他用。
6.原已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继续保留,这些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渠道及拔款办法保持不变。
7.工资、奖金标准,可以按事业单位的标准执行,也可按企业的标准执行,原则上就高不就低,但只能执行一种标准。
(九)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后,可以把不适宜从事研究开发、设计工作的人员及多余的生产、后勤人员交由企业或企业集团统筹安排。同时可补充必要的科研人员,并允许流动。本着精简缩编的原则,科研单位的编制仍应严格控制。要防止不适用的人员调入。
(十)除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科研单位外,其他技术开发科研单位也可采取多种形式面向经济建设。对行业发展影响较大的科研单位,可以成为行业的技术开发中心;有的可以面向中小、乡镇企业群体,成为其技术开发部门或区域技术开发和服务中心;有的可与设计、工程单位联合
,组成成套技术工程承包公司;有较大技术优势的科研单位,可以发展成为以科研单位为主体的科研先导型企业集团或科研生产型企业等。这些科研单位的研究开发经费,应主要依靠为企业和社会服务的收入与集资、贷款来解决。
(十一)在行政性工业公司改革过程中,本着自愿原则,应统筹考虑所属科研单位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问题。在没有确定合适的企业或企业集团进入之前,这类科研单位暂由主管局或指定机构管理,其事业费渠道保持不变。
(十二)大中型企业原有技术开发机构(厂办所),在企业内部也可实行经济独立核算,科技人员要相对稳定,让他们致力于技术开发工作,其奖金水平应与经济效益挂钩。
(十三)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研究和技术基础工作的科研单位,也要面向经济,同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联合。鼓励这类科研单位面向社会,面向生产,同企业和各有关部门建立广泛的长期合作关系,直接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服务。

实行配套改革,增强科研单位活力,放活科技人员政策。
(十四)积极推行所长负责和任期目标责任制。科研单位的业务与行政管理工作由所长全权负责,副所长协助所长工作。所长由上级部门任免,副所长由所长提名,按规定程序报上级部门批准任免。所长可以任免本单位中层业务和行政干部,按国家规定有招聘、解聘和辞退职工的权力

实行所长负责制的同时,要实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类型科研单位的特点,在审批所长负责制的同时,确定所长任期内的具体考核指标,包括:发展计划、科研成果、经济效益、人材培养、财务收入等,以及分年度考核指标。做到管理
者责、权、利的统一。凡全面完成任期责任目标,且做到事业费自立的研究所的所长、副所长,经主管局申报,市科委批准,可采取奖励或其他办法,使其个人收入高于全所职工平均收入的两倍至三倍,完不成的,酌情扣减。
(十五)允许、鼓励科技人员支持农村科学技术的发展。具体按《天津市鼓励科技人员合理流动促进农村科技进步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津政发〔1987〕48号)执行。
(十六)有计划地试行科研机构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分离的改革,首先在人员和固定资产规模较小的技术开发和科研机构实行租赁、承包管理的试点。其他经营不好、效果很差的技术开发科研机构,也可进行租赁、承包管理试点。综合性科研院、科研所,应在改革中积极探索新的经营
管理模式,包括划分若干独立核算单位,或面向不同的行业、企业,或进入企业、企业集团,或由集体、个人承包。要保证承租人、承包人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前提下,拥有充分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保证他们按照合同规定取得合法利益。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科研单位可以从事与其专业方向一致的生产经营活动,并照章纳税。
(十七)进一步开拓技术市场,加速成果转让,积极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技术开发部门面向企业、面向社会,以多种形式转让科技成果和进行技术咨询服务,密切科技与生产的结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宏观管理,完善技术合同登记管理制度,有计划地培训技术贸易人员,提高经
营业务水平,保证技术市场稳步健康发展。
(十八)鼓励和大力发展民办科研单位,经市、区(县)科委批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各种民办科研单位,在开办初期,对科研和技术服务收入可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一年,免征的税款专项用于发展科研事业。

(十九)各级、各部门对科技体制改革要精心指导,做好深入细致的工作,通过实践逐步深化。各主管局对经济体制改革和科技体制改革要统筹规划,妥善安排。要抓好有关文件的学习,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对所属科研单位的分类和开发型科研单位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的安排等改革
计划方案,要充分尊重各方的意愿,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经过充分酝酿,报市科委,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定。
(二十)本市各科研单位,应根据本“实施办法”的要求,积极探索各自适用的改革形式与办法,提出本单位的改革方案,经主管局审查,报市科委批准。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科研单位在改革方案中,除执行《转发市科委、市体改办拟订的〈天津市科研单位科研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
的通知》(津政办发〔1984〕76号)中六个考核指标外,还要明确达到经济自立的年限和逐年削减事业费的比例,以便财税部门核定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
(二十一)以上办法,中央驻津科研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二十二)本办法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7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