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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激励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5:03  浏览:8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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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激励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激励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桂政发[2004]5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激励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激励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若干规定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桂发[2004]14号),全面实施人才强桂战略,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才在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和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加速富民兴桂新跨越步伐,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特就激励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自治区各级财政资金资助的研究开发项目在研期间,承担项目的财政差额拨款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从财政资助的项目经费中支付直接参加项目研究开发人员的工资性费用,其中,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可从项目经费支付工资中事业费没有足额安排的部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从项目经费足额支付工资。
自治区各级财政资金资助的研究开发项目完成并通过验收后,可从财政资助经费的结余部分中提取不超过20%的额度作为对项目研究开发人员的奖励,其余补助单位科研事业发展支出。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财政资金资助的研究开发项目,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成果知识产权权属由本级科技计划归口管理部门在立项或验收时予以明确;其他项目成果知识产权权属归项目承担单位,单位可以在开展研究开发工作前与研究开发人员签订协议,明确项目成果知识产权权属,项目研究开发人员可以享有项目成果部分知识产权。
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成果完成单位或完成人可通过以下方式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
(一)知识产权权属原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实施转化。
(二)知识产权权属原没有约定的,由单位实施转化。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可与单位签订协议实施转化。
(三)国有事业单位主要利用国有资产和(或)财政资金完成的研究开发项目成果,知识产权权属原没有约定且单位在成果完成后一年未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与单位共享成果使用权。成果完成人可通过白行转化、与他人合作转化或以技术人股等形式实施转化。
专利技术的使用以及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科技成果的转化不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第四条 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按照以下规定激励成果完成人员和成果转化实施人:
(一)企事业单位转化自有知识产权成果的,按照国家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规定奖励成果完成
(二)按照约定或协议转化成果的,依照约定或协议兑现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实施人的合法权益。
(三)成果完成人依照前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转化成果的,该成果在企业中享有股权收益的50~75%归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其余归单位,具体奖励比例由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与单位约定。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不损害单位权益前提下,可以依法在职创办企业或各类中介服务机构。
专业技术人员利用单位资源创办企业(机构),应当与单位签订协议,所创办的企业(机构)收益依照协议分配。专业技术人员创办的企业(机构)没有利用单位资源的,单位不参与收益分配,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不损害单位权益前提下,可以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兼职。
第七条 依法保障各类企事业单位按需设岗、按岗聘用优秀人才的权利。
依法保障专业技术人员自主竞聘工作岗位的权利,尊重专业技术人员辞职创业的权利。
第八条 具有专业技术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依法自由流动,自主择业或创业;不受身份和所有制限制,可自主选择在就业地或创业地落户。
第九条 自治区各级政府设立的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担保专项资金应安排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支持专业技术人员转化科技成果创办企业的贷款担保,具体安排按专项资金贷款担保的有关程序办理。
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该专项资金贷款担保,可依法以知识产权出质。
第十条 各类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专业技术人员创办科技企业的投资,其投资收益经自治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享受高新技术领域技术性收人有关优惠政策。投资机构享受高新技术领域技术性收入优惠政策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会同税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管理技术和科技成果等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比例不受限制,具体分配比例及其兑现程序由合作各方商定。
第十二条 各类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所签订的各项协议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利用职权对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设置障碍,或通过签订不平等协议侵害单位权益的,有关部门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自由职业人员。不包括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职人员。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lO月1日起试行,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或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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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内地高等学校支援新疆第五次协作会议纪要》及有关本科生五年招生规划的通知

教育部、国家民委


教育部、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内地高等学校支援新疆第五次协作会议纪要》及有关本科生五年招生规划的通知



教民〔2004〕2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新疆干部与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32号)精神,2003年10月,教育部、国家民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在乌鲁木齐联合召开了内地高等学校支援新疆第五次协作会议,会议落实了2006至2010年各有关高校为新疆培养少数民族本科生招生规划。现将会议纪要以及会议确定的内地高校支援新疆培养少数民族本科生五年招生规划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地高等学校支援新疆第五次协作会议纪要

  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新疆干部与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32号)“适当扩大内地高校新疆民族班规模”的要求和《中央新疆工作协调小组会议纪要》(第1号)精神, 2003年10月,教育部、国家民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新疆乌鲁木齐联合召开了内地高等学校支援新疆第五次会议。教育部副部长赵沁平、国家民委副主任吴仕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委副书记、自治区政府主席司马义?铁力瓦尔地出席并分别讲话。参加会议的有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和100多所高校的负责人。北京师范大学、西南师范大学、长安大学、河海大学、中央民族大学的负责人在大会上作了经验交流发言,内地高校毕业返回新疆工作的少数民族学生代表在会上作了汇报发言。

  会议系统地总结了1989年以来内地高校支援新疆工作的经验,充分肯定了成绩。15年来,内地高校累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12000人,已毕业近8000人。这批学生经过内地高校的培养,不仅在专业技能、综合素质等方面得到了全面的提高,而且在思想政治素质、明辨是非的能力方面也有很大提高,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祖国统一的意识得到增强,逐步成长为各条战线上的骨干,有的还走上了领导岗位,在新疆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建设和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内地高校支援新疆协作计划的实施,不仅为新疆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也为边疆的社会稳定,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做出了贡献。

  二

  会议认为,对新疆加强智力支援,加大培养少数民族人才工作力度,是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实现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落实西部大开发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的重要措施。在新世纪新阶段,继续做好内地高校支援新疆工作,关键是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支援新疆培养一批能够担当重任,经得起风浪考验的高素质的少数民族干部与人才队伍。这是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的必然要求,是加强民族团结和维护祖国统一的重要保证,是新疆长治久安和加快发展的根本大计。

  会议部署了内地高校支援新疆第五次协作工作,落实了2006-2010年培养少数民族本科生计划任务。承担任务的教育部有关部属高校、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各有关省市教育厅(教委)及所属高校的负责人,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负责人分别签定了《关于落实内地高等学校支援新疆培养少数民族本科生2006-2010年预科培养规划任务的协议书》。

  三

  为进一步搞好支援新疆协作工作,会议确定了以下事项:

  (一)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内地高校支援新疆工作进行政策研究并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制定和下达内地高校新疆少数民族学生招生办法和招生计划,并检查督促各有关部门和省市执行情况;协调解决各部门和学校办学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组织培训内地高校新疆少数民族学生管理人员;组织编写预科教材;组织评估内地高校新疆少数民族教育教学情况,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等。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和有关省市教育厅(教委)根据本次会议确定的五年招生计划任务,负责确定承担任务的高校,落实年度招生计划和专业。为办好新疆班创造必要的条件,解决办学中出现的问题。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根据本次会议确定的五年招生规划和签定的协议书,负责与内地高校主管部门和教育部直属高校的协商,提出每年度预科计划和培养本科专业要求,并将协商确定的年度招生计划于上年11月底前报教育部;负责对内地高校新疆少数民族学生管理等提出建议;配合内地高校做好新生选拔工作;建立联系机制,加强与招收新疆班学校的沟通,协助内地高校做好新疆少数民族学生的教育教学管理,不定期地组织好对内地高校新疆少数民族学生教育教学情况的考察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和学校处理突发性事件等。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内地高校新疆少数民族毕业生回疆就业的有关政策,负责为返回新疆的毕业生提供就业指导,确保毕业生公平竞争,真正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

  (四)内地有关高校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次会议确定的五年招生规划和签定的协议书,依据教育部下达的年度招生计划,以及新疆提出的专业要求,负责做好年度预科招生计划并落实到专业,各校要将新疆班招生计划纳入本校总的招生规模之内;确定专人或机构负责新疆少数民族学生的管理和协调工作;负责组织教育、教学工作,实施常规管理,严格按照学校学籍管理制度和校纪校规,统一要求,一视同仁,加强管理,加强民族团结教育,确保培养质量;尊重少数民族学生的风俗习惯,安排好生活。

  (五)预科教育是高校支援新疆培养合格人才的一个重要环节。承担预科培养学校要严格组织教育教学,提高预科生培养质量。按照教育部颁布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做好教学考核工作。加强汉语、英语和数理化等基础课程,为本科阶段的学习奠定坚实的基础。同时,以“严、爱、细”的管理原则,加强常规管理,严格执行学校学籍管理制度和校纪校规。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法律法规教育、加强艰苦奋斗教育以及社会公德教育,确保学生健康成长。

  (六)内地高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继续实行“戴帽”招生,即预科招生时就确定本科学校和专业。招生对象为新疆少数民族高中毕业生,在当年参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统一考试的考生中择优选拔。

  预科招生录取工作由本科招生学校负责。预科新生进入相应的预科培养学校进行预科阶段学习,预科学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后,转入本科学习。如出现名额空缺,则从当年参加普通高考的新疆少数民族学生中择优递补。各有关部委和教育部直属高校要把预科转入计划纳入本部门当年招生总计划内。学生毕业后原则上回新疆工作。

  除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以及长沙理工大学、黄河科技学院等院校根据特殊需要可从统招中选拔优秀少数民族学生直接进入本科学习外,其它各类高校招收的新疆少数民族学生,先在预科学习。其中民考汉学生、双语实验班学生和艺术类院校的预科学习时间为一年,民考民学生预科学习时间为两年。

  (七)内地高校新疆少数民族学生要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预科生在预科阶段的学费按照预科培养学校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科生收费标准收取,预科生升入本科后,其学费按照预科招收当年的普通本科生的学费标准收取。对于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学校除加大学生贷款、勤工助学、特殊困难补助力度外,还要认真执行国家制定的学费减免政策,以确保特别困难学生能够顺利完成学业。

  (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要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基础教育,加强双语教学,加强中小学师资队伍建设,努力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少数民族教育教学质量,为内地高校输送质量较好的生源。要在招生工作中逐步提高内地高校录取少数民族学生的分数标准。

  (九)加强对内地高校支援新疆工作的领导。支援新疆发展教育事业,为新疆培养人才, 对维护祖国统一,增强民族团结,保持国家的长治久安和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具有重大意义,是内地高校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承担任务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省市及其所属高校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把它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求真务实,及时改善条件,确保高校支援新疆工作顺利进行。(附件略)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水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水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舟政办函(2010)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舟山市水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舟山市水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保障船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注册登记在本市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船舶和人员(含船舶经营人、所有人),以及相关管理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水路旅客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是运输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监管部门依法对水路旅客运输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公安、旅游、工商、物价、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水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相邻乡镇、村之间为当地群众生活、生产提供交通服务的乡镇渡船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于《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第七条 设立水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水路旅客运输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企业应设立本企业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符合要求的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国家规定为船舶和船员责任保险。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各项管理制度和有关操作规程,制定完善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条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的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和交通行政部门核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

第十一条 营运船舶应按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第十二条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等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技术培训。



第三章 安全生产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和人员的管理,落实运输生产安全岗位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应保障所属营运船舶适航、船员适任,督促船员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航行、停泊的安全。

第十四条 水路旅客运输企业在运输经营活动中,应保持申请开业时的经营资质条件,接受船舶运输经营资质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必须的凭证、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水路旅客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应按照《浙江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浙安委〔2009〕12号),制定以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确保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到位,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台帐、档案。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三)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六)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七)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九)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十)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交通、港航管理部门依照《水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水路旅客运输企业的经营活动实行行业管理。

(一)传达贯彻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工作要求;

(二)依法对水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法组织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上岗培训;

(四)组织对水路旅客运输企业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五)参与水路旅客运输企业水上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协助企业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六)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海事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水路旅客运输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一)传达贯彻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工作要求;

(二)依法对水路旅客运输企业的船舶安全适航、船员安全适任,以及船舶航行、停泊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法组织和管理船员职务资格证书的培训和发证;

(四)组织对水路旅客运输企业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五)组织对船舶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责任认定;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水路旅客运输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一)传达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工作要求;

(二)研究分析和协调解决水路旅客运输安全生产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督促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加强水路旅客运输安全监督管理;

(四)组织开展水路旅客运输专项整治,维护运输市场和航行安全秩序,制止非客船载客等违规违章行为,保障本辖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五)组织海上应急救援和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交通事故的报告、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船舶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向就近的海上搜救中心、企业所在地交通、港航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迅速组织救援。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和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第二十条 事故的报告程序、报告时限、报告内容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国务院令第493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国务院令第4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水路旅客运输企业和相关人员违反本细则行为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港务、海事等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交通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