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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44:19  浏览:9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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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发布机关: 交通部

发布文号: 交通部令2006年第12号

发布日期: 2006年11月24日

实施日期: 2007年1月1日

时 效 性: 有效

题 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已于2006年11月9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部长 李盛霖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船舶、浮动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但是渔船之间、军事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渔船、军事船舶单方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河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下列事件:
(一)碰撞、触碰或者浪损;
(二)触礁或者搁浅;
(三)火灾或者爆炸;
(四)沉没(包括自沉);
(五)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者重要属具的损坏或者灭失;
(六)其他引起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交通事件。
第四条 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内河交通事故按照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交通部颁布的《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大事故的具体标准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报 告

第七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必须立即采取一切有效手段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船舶、浮动设施的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船舶、浮动设施的损害情况,船员、旅客的伤亡情况,水域环境的污染情况以及事故简要经过等内容。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做好记录。接到事故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不是事故发生地的,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并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除应当按第七条规定进行报告外,还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证书、文书资料。
引航员在引领船舶的过程中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引航员也必须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特殊情况下,不能按上述规定的时间提交材料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迟。
第九条 《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浮动设施概况(包括其名称、主要技术数据、证书、船员及所载旅客、货物等);
(二)船舶、浮动设施所属公司情况(包括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
(五)船舶、浮动设施的损害情况;
(六)船员、旅客的伤亡情况;
(七)水域环境的污染情况;
(八)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当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九)船舶、浮动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内容必须真实,不得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一条 内河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事故后驶往事故发生地以外水域的,该水域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协助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不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小事故,经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由船舶第一到达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内河交通事故管辖权限不明的,由最先接到事故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并在管辖权限确定后向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移送,同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对内河交通事故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各方共同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一次死亡和失踪10人及以上的内河交通事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其他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权限由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3-海事管理机构确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
根据调查的需要,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由下级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事故。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五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有关船舶、浮动设施、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除因抢险等紧急原因外,未经海事管理机构调查人员的现场勘查,任何人不得移动现场物件。

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调查、取证,并对事故进行审查,认为确属内河交通事故的,应当立案。
对于经审查尚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内河交通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先予立案调查。经调查确认不属于内河交通事故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行政执法证件。
执行调查任务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事故调查处理客观、公正的调查人员回避。
第十九条
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船舶、浮动设施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和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取证。有关人员应当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不得谎报情况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其他知道事故情况的人也应当主动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调查和取证工作需要其他海事管理机构协助、配合的,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条 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事故所涉及的船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不得驶离指定地点。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尽量避免对船舶造成不适当延误。船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期限自船舶到达指定地点后起算,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期限届满不能结束调查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72小时。
第二十一条 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证据;
(二)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当事人提供各种原始文书、航行资料、技术资料或者其影印件;

(四)检查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人员的证书,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的技术状态、船舶的配员情况以及船员的适任状况等;

(五)扣留或者封存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有关设备以及人员的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但要在航行(海)日志上注明,并向当事方出具注有明确收存日期的收存清单;
(六)核查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调查手段。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勘查事故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勘查笔录制作完毕,应当由当事人在勘查笔录上签名。
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无能力签名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名。
无见证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勘查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如实记录询问人的问话和被询问人的陈述。询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
询问笔录制作完毕,应当由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
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签名,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调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 调查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有权禁止他人旁听。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工作需要,可依法对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进行检验、鉴定或者对有关人员进行测试,并取得书面检验、鉴定或者测试报告作为调查取得的证据。
对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进行过检验或者鉴定的人员,不得在本次事故中作为检验、鉴定人员予以聘用。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人员对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如实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登记。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损失结果可能失实的,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认定。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期限届满不能完成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事故调查必须经过沉船、沉物打捞、探摸,或者需要等待有关当事人员核实情况的,应当从有关工作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应当通知当事人,并及时返还或者启封所扣留、封存的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浮动设施概况(包括其名称、主要技术数据、证书、船员及所载旅客、货物等);
(二)船舶、浮动设施所属公司情况(包括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等);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
(五)事故搜救情况;
(六)事故损失情况;
(七)事故经过;
(八)事故原因分析;
(九)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
(十)安全管理建议;
(十一)其他有关情况。

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的小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简化调查程序。简化调查程序的具体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为使有关各方吸取事故教训,避免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将查明的事故情况和原因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任何与事故有关的新证据被提出或者发现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充分评估。该证据可能对事故原因和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应当对事故进行重新调查。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对原因不清、责任不明的已结案事故要求原调查的海事管理机构重新调查。重新调查适用本章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内河交通事故进行调查。
第五章 处 理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O日内作出《事故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当事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第三十四条 《事故调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概况(包括事故简要经过、损失情况等);
(二)事故原因(事实与分析);
(三)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
(四)安全管理建议;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对内河交通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处罚涉及外国籍船员的,应当将其违法行为通报外国有关主管机关。

第三十六条 根据内河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海事管理机构可责令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所属船舶、浮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认真落实。对拒不加强管理或者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因内河交通事故造成水域环境污染事故的,对水域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3月2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交通部令1993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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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丽水市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丽水市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丽政发〔2004〕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财政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制订的《丽水市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

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市财政局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省专项资金,加快移民安置点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滩坑水电站建设和移民安置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浙江省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精神,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省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省专项资金),是指省级在有关专项资金中统筹用于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规划中丽水市范围内各移民安置点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列入省专项资金补助范围的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是指移民安置点必需新建、扩建的下列项目:

  (一)供排水设施;

  (二)道路桥梁等交通设施;

  (三)防洪堤坝等水利设施;

  (四)学校扩建或迁建等教育设施;

  (五)卫生院扩建或迁建等卫生医疗设施;

  (六)基层文化设施;

  (七)农村广电设施;

  (八)供配电设施。

  第四条 省专项资金安排原则:

  (一)省专项资金重点安排用于经审批立项的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

  (二)省专项资金的分配,原则上以各有关县(市、区)移民安置人数为基础,以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为依据统筹安排;

  (三)省专项资金的补助,与各有关县(市、区)移民安置地方配套资金相结合,与项目实施进度相衔接,实行任务、资金、责任三包干。



第二章 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申报和审核

  第五条 申请省专项资金补助的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必须符合本办法省专项资金补助范围和安排原则,并由丽水市和各有关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批立项。

第六条 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申报程序:

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申报采取“两上一下”的程序。

“一上”是每年有关县(市、区)将列入年度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及资金配备方案表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初审。

“一下”是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各有关县(市、区)年度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及资金配备方案表,会同市财政局审查平衡后返还各有关县(市、区)计划发展委员会。

“二上”是各有关县(市、区)计划发展委员会会同当地财政局,根据市审查平衡后的年度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及资金配备方案表,联合行文上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

第七条 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申报资料:

(一)“一上”资料:

1.各县(市、区)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及当年申请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建议方案(表式见省管理办法附表一)(其中供配电项目单列申报);

2.各县(市、区)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上年度的项目实施情况。

(二)“二上”资料:

1.各有关县(市、区)计划发展委员会会同当地财政局联合行文报告,关于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及申请省专项资金补助的建议方案;

2.丽水市滩坑水电站××××年移民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专项资金补助建议表(汇总表、明细表);

3.各有关县(市、区)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立项审批文件;

4.上年度项目实施情况说明;

5.其它相关资料。

第八条 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申报时间:

  (一)“一上”时间为每年12月30日前上报丽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二上” 时间为次年1月30日前上报丽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

第九条 市财政局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各县(市、区)上报的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和资金补助建议方案共同进行审核,必要时联合组织调研和论证,审查确定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及资金分配方案,并于次年2月底前联合上报省财政厅、省发改委。

  第十条 各有关县(市、区)在省补助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生变更,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和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申请程序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财政局,经审定后报省财政厅、省发改委调整。



第三章 省专项资金的下达和核拨

第十一条 各有关县(市、区)财政部门收到省专项资金补助分配计划后(其中供配电项目补助资金由省电力公司下达和核拨,具体办法由省电力公司制定)。应根据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的工程进度和地方建设资金的落实情况,将省专项资金拨付给各有关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的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各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资金用款计划和项目进度情况向当地财政部门申拨资金。财政部门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及时审核和拨付资金。



第四章 省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依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省下达用于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的专项资金,有关县(市、区)财政部门应设立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当年未完成进度的公建设施项目专项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应由地方政府筹集用于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的资金,须按进度、比例及时到位。

  第十五条 各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项目建设和财会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财会人员,建立健全内部财会管理制度,认真按照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 为便于有关部门掌握公建设施项目实施情况,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建设单位应于每年的7月20日和次年的1月20日前,分别将半年和年度工程进度情况、项目财务执行情况(表式见省管理办法附表二、三)上报所在县(市、区)和丽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由丽水市发展计划委员审核汇总后,于每年7月底和次年1月底前报省财政厅和省发展改革委。

  第十七条 公建设施项目建成后,由所在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财政、移民办等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将竣工财务决算上报所在县(市、区)财政部门审批。各有关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情况报告丽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汇总后书面报告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



第五章 省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有关县(市、区)财政、投资主管、审计、移民办等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的实施情况和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督促建设单位严格按规定使用省专项资金,确保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和安全、有效。

  第十九条 建立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资金使用和项目管理责任制,由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代表省人民政府与丽水市及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项目资金管理责任书,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应与有关项目资金管理责任单位签订责任书,层层落实管理责任。对因领导不力、管理措施不严而造成项目工期拖延或发生建设资金被截留、挪用、移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一经查实,将依法追究相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将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各有关县(市、区)使用管理省专项资金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如经检查发现有弄虚作假骗取省专项补助资金或者违规使用省专项资金等违法违纪问题的,除按规定严肃查处外,暂停对该县(市、区)安排省专项资金补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丽政发〔2004〕87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

丽水市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

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财政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制订的《丽水市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

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市财政局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省专项资金,加快移民安置点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滩坑水电站建设和移民安置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浙江省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精神,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省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省专项资金),是指省级在有关专项资金中统筹用于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规划中丽水市范围内各移民安置点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列入省专项资金补助范围的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是指移民安置点必需新建、扩建的下列项目:

  (一)供排水设施;

  (二)道路桥梁等交通设施;

  (三)防洪堤坝等水利设施;

  (四)学校扩建或迁建等教育设施;

  (五)卫生院扩建或迁建等卫生医疗设施;

  (六)基层文化设施;

  (七)农村广电设施;

  (八)供配电设施。

  第四条 省专项资金安排原则:

  (一)省专项资金重点安排用于经审批立项的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

  (二)省专项资金的分配,原则上以各有关县(市、区)移民安置人数为基础,以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为依据统筹安排;

  (三)省专项资金的补助,与各有关县(市、区)移民安置地方配套资金相结合,与项目实施进度相衔接,实行任务、资金、责任三包干。



第二章 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申报和审核

  第五条 申请省专项资金补助的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必须符合本办法省专项资金补助范围和安排原则,并由丽水市和各有关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批立项。

第六条 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申报程序:

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申报采取“两上一下”的程序。

“一上”是每年有关县(市、区)将列入年度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及资金配备方案表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初审。

“一下”是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各有关县(市、区)年度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及资金配备方案表,会同市财政局审查平衡后返还各有关县(市、区)计划发展委员会。

“二上”是各有关县(市、区)计划发展委员会会同当地财政局,根据市审查平衡后的年度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及资金配备方案表,联合行文上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

第七条 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申报资料:

(一)“一上”资料:

1.各县(市、区)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及当年申请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建议方案(表式见省管理办法附表一)(其中供配电项目单列申报);

2.各县(市、区)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上年度的项目实施情况。

(二)“二上”资料:

1.各有关县(市、区)计划发展委员会会同当地财政局联合行文报告,关于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及申请省专项资金补助的建议方案;

2.丽水市滩坑水电站××××年移民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专项资金补助建议表(汇总表、明细表);

3.各有关县(市、区)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立项审批文件;

4.上年度项目实施情况说明;

5.其它相关资料。

第八条 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申报时间:

  (一)“一上”时间为每年12月30日前上报丽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二上” 时间为次年1月30日前上报丽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

第九条 市财政局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各县(市、区)上报的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和资金补助建议方案共同进行审核,必要时联合组织调研和论证,审查确定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及资金分配方案,并于次年2月底前联合上报省财政厅、省发改委。

  第十条 各有关县(市、区)在省补助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生变更,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和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申请程序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财政局,经审定后报省财政厅、省发改委调整。



第三章 省专项资金的下达和核拨

第十一条 各有关县(市、区)财政部门收到省专项资金补助分配计划后(其中供配电项目补助资金由省电力公司下达和核拨,具体办法由省电力公司制定)。应根据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的工程进度和地方建设资金的落实情况,将省专项资金拨付给各有关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的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各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资金用款计划和项目进度情况向当地财政部门申拨资金。财政部门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及时审核和拨付资金。



第四章 省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依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省下达用于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的专项资金,有关县(市、区)财政部门应设立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当年未完成进度的公建设施项目专项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应由地方政府筹集用于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的资金,须按进度、比例及时到位。

  第十五条 各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项目建设和财会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财会人员,建立健全内部财会管理制度,认真按照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 为便于有关部门掌握公建设施项目实施情况,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建设单位应于每年的7月20日和次年的1月20日前,分别将半年和年度工程进度情况、项目财务执行情况(表式见省管理办法附表二、三)上报所在县(市、区)和丽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由丽水市发展计划委员审核汇总后,于每年7月底和次年1月底前报省财政厅和省发展改革委。

  第十七条 公建设施项目建成后,由所在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财政、移民办等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将竣工财务决算上报所在县(市、区)财政部门审批。各有关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情况报告丽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汇总后书面报告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



第五章 省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有关县(市、区)财政、投资主管、审计、移民办等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的实施情况和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督促建设单位严格按规定使用省专项资金,确保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和安全、有效。

  第十九条 建立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资金使用和项目管理责任制,由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代表省人民政府与丽水市及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项目资金管理责任书,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应与有关项目资金管理责任单位签订责任书,层层落实管理责任。对因领导不力、管理措施不严而造成项目工期拖延或发生建设资金被截留、挪用、移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一经查实,将依法追究相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将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各有关县(市、区)使用管理省专项资金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如经检查发现有弄虚作假骗取省专项补助资金或者违规使用省专项资金等违法违纪问题的,除按规定严肃查处外,暂停对该县(市、区)安排省专项资金补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主题词:财政 滩坑△ 资金 管理 通知































主题词:财政 滩坑△ 资金 管理 通知
丽政发〔2004〕87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

丽水市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

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财政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制订的《丽水市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

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市财政局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省专项资金,加快移民安置点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滩坑水电站建设和移民安置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浙江省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精神,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省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省专项资金),是指省级在有关专项资金中统筹用于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规划中丽水市范围内各移民安置点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列入省专项资金补助范围的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是指移民安置点必需新建、扩建的下列项目:

  (一)供排水设施;

  (二)道路桥梁等交通设施;

  (三)防洪堤坝等水利设施;

  (四)学校扩建或迁建等教育设施;

  (五)卫生院扩建或迁建等卫生医疗设施;

  (六)基层文化设施;

  (七)农村广电设施;

  (八)供配电设施。

  第四条 省专项资金安排原则:

  (一)省专项资金重点安排用于经审批立项的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

  (二)省专项资金的分配,原则上以各有关县(市、区)移民安置人数为基础,以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为依据统筹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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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等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等收费标准的通知

2002-9-24
计价格[2002]1698号


人事部:
你部《关于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函》(人函[2002]24号)和《关于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函》(人函[2002]66号)均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鉴于你部所属人事考试中心在组织初级、中级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时,需要支付命题、试卷(含考试信息卡、答题卡等)印制和运送,以及巡考、阅卷等费用,因此,同意你部人事考试中心在组织上述两种考试时,按下列标准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考试机构收取考务费。
(一)初级、中级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费,按照每人每科12元(两科24元)的标准收取。
(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按照每人每科12元(五科60元)的标准收取。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费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在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场、监考等费用后制定。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你部人事考试中心收取的考务费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考试机构收取的考试费,暂作为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全额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有关收费资金管理方式,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上述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