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吕梁市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吕梁市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吕政办发〔2009〕1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各民办学校:
《吕梁市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吕梁市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和《关于印发山西省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属于民办学校所有,主要用于民办学校终止时退还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第四条 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的数额根据学校的性质、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确定,但不得低于以下规定的数额。
实施学历教育的本科、专科及职业教育的高等学校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
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小学、幼儿园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在国家及省级贫困县举办的同类型民办学校可降低到10万元人民币;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和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
非学历中等教育机构、初等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学费收入中以不低于5%的比例,自建校舍的民办学校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风险保证金。
自建校舍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民办学校提取的风险保证金余额达到民办学校当年学费收入50%的,可不再提取。学校固定资产净值高于学校当年学费收入的民办学校(固定资产无抵押、贷款、外债),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不再提取风险保证金。
以租赁校舍形式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民办学校提取的风险保证金余额应当达到其当年学费收入后,可不再提取。
第六条 新设立的民办学校在审批时,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取风险保证金。在正常开展教学活动后,按第四条规定提取的最低风险保证金高于第五条规定金额的,可不再提取。低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金额的,按第五条规定逐年提取风险保证金。
现已设立的民办学校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数额提取风险保证金。一年后,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办学指导思想正确,能够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办学效益好,风险保证金余额达到规定限额的民办学校,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以动用部分风险保证金用于学校的建设发展,但应当自下一年度起继续提取风险保证金,弥补所动用的部分。
第八条 民办学校须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提供下列材料到审批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一)学校报告,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学校发展情况、学生人数、收费标准、学费收入等;
(二)审批机关发放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价格主管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
(三)会计师事务所对学校的年度审计报告;
(四)自建校舍的民办学校须提供有关部门发放的土地证、房产证等,并提供资产评估证明;
(五)学校固定资产评估证明;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九条 审批机关根据民办学校提供的材料及上述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确定民办学校提取风险保证金的数额,并下达提取风险保证金通知书,由学校凭通知书到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交纳。
第十条 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应当在审批机关确定的银行设立专户,并由审批机关与其签订“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管理协议”。 未经审批机关书面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用风险保证金。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办学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对无遗留问题的学校,经审批机关批准,将风险保证金及所产生的利息全额退还学校。如有遗留问题,在按法律规定程序解决遗留问题后,经审批机关批准,将风险保证金余额及利息退还学校。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民办学校提取风险保证金的数额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对未按规定提取或未足额提取风险保证金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按规定足额提取风险保证金。新设立的民办学校在审批时,不按规定足额提取风险保证金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现已设立的民办学校,从本办法实施起分两次(2010年1月30日前、6月30日前),每次按第四条规定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最低额度的二分之一提取。拒不按规定足额提取风险保证金的,审批机关将向社会公布,并按照教育、民政、物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有关规定,采取不予年检、停止招生、停止新生备案、停止发放中职学生助学金等措施,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取消办学资格。
第十四条 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等教育机构,其审批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小学、幼儿园和初等文化教育培训机构,其审批机关为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实施初级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其审批机关为办学所在地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初、中级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其审批机关为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高级及其以上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经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及有关金融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管理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收取费用。违反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置。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印发《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7〕172号
印发《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1月2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
特定病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的规范管理,根据《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
(一)已在本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已在本市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且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间满12个月的人员。
已在本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自用人单位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3个月内,或者自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次月起3个月内,改为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参保人的规定。
第三条 以下疾病或者治疗项目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范围:
(一)恶性肿瘤;
(二)心脏病(Ⅱ级及以上心功能不全);
(三)慢性肾功能衰竭;
(四)肾脏、肝脏、骨髓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治疗);
(五)脑血管意外后遗症;
(六)帕金森病;
(七)精神分裂症或者情感性精神病;
(八)再生障碍性贫血、珠蛋白生成障碍(地中海贫血或者海洋性贫血);
(九)血友病;
(十)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
(十一)肝硬化(失代偿期);
(十二)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十三)系统性红斑狼疮;
(十四)尿崩症;
(十五)糖尿病。
第四条 参保人患有特定病种的,可以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申请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需由具备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作病情初审鉴定后,再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具体鉴定办法及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参保人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鉴定符合条件的,自鉴定符合条件当月起,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可以按规定报销:
(一)在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医或者购药的;
(二)因异地定居或者常驻异地(连续一年以上),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已按规定在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就医购药的;
(三)因患精神分裂症或者情感性精神病在居住地的社区康复诊所、慢性病防治站就医购药的;
(四)经批准前往非定点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的;
(五)因肾脏、肝脏、骨髓移植术后服用抗排斥药品,在原药品生产厂家或者开展手术的医疗机构购药的。
报销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所需的资金,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账户支付。
第六条 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时,应当符合起付标准以及本办法附表关于基本医疗费用申报限额的规定。
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6个月内累计不超过起付标准(500元)的,由参保人自付;超过起付标准至基本医疗费用申报限额的部分,由参保人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附表规定的比例共同负担。
参保人同时患有多项门诊特定病种的,基本医疗费用申报限额及报销比例按最高的一种核定。
第七条 门诊特定病种范围、基本医疗费用申报限额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和负担比例等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拟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从事门诊特定病种鉴定工作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必须坚持标准,规范诊断,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医务人员、参保人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已经支付的医疗保险金,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停止该医务人员的门诊特定病种鉴定资格。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门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表
序号 疾病种类及治疗方式 基本医疗费用申报限额(元)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比例 参保人自付比例 备 注
1 恶性肿瘤 门诊康复治疗 3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药物及检查费用
门诊放、化疗 15000 在职80%、退休84% 在职20%、退休16% 其中化疗限在门诊进行传统规范化疗方案的治疗
2 心脏病(Ⅱ级及以上心功能不全) 3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3 慢性肾功能衰竭 透析治疗 22500 在职80%、退休84% 在职20%、退休16% 包括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肠道透析及药物治疗
非透析治疗 3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4 肾脏、肝脏、骨髓移植术后(抗排斥反应治疗) 术后两年内(含两年) 35000 在职80%、退休84% 在职20%、退休16%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药物及检查费用
术后两年以上 22500
5 脑血管意外后遗症 5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本病有关的康复治疗费用
6 帕金森病 3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7 精神分裂症或情感性精神病 3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8 再生障碍性贫血、珠蛋白生成障碍(地中海贫血或海洋性贫血) 75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9 血友病 3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10 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75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11 肝硬化(失代偿期) 3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12 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3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13 系统性红斑狼疮 3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14 尿崩症 75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15 糖尿病 3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