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24:01  浏览:8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已经二OO八年一月十五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潍坊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财政、民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个人按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筹资帮助其参保。

  无工作单位且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参保。

  第七条 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解决。

  第八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和病房的空调费、暖气费;

  (二)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20%;

  (三)药品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10%。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门诊费用,超出个人账户之外的部分,凡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给予适当门诊补助。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慢性病补助:

  (一)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定额门诊补助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补助标准: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每人每年不低于12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年不低于60元。

  (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补偿)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慢性病病种、用药范围、补助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35%;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15%。

  第十二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特别救助。特别救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和省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市和县两级列入财政预算。市级财政对财政困难县和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县给予适当倾斜。

  第十七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根据《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本规定中有关条件的原种场、一级良种繁殖场、二级良种繁殖场、种畜种禽专业户和家禽孵坊,可以依照《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领《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原种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种畜种禽来自经省种畜种禽鉴定委员会鉴定合格的优良地方品种和培育品种或从省外、境外引进的生产性能表现优秀的优良品种。
(二)有具备高、中级畜牧兽医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和经营管理水平较高的场长。
(三)有较好的自然资源和生产配套设施。
(四)育种资料完整、可靠,记录表格全面,并能定期进行总结、统计、分析。
(五)认真执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具备相应的防疫设施。
(六)各类原种场的基础群分别不少于如下数量:
1.猪:母猪100头、公猪10头,4个以上血缘;
2.牛:培育品种母牛300头、公牛10头,地方品种母牛200头、公牛5头;
3.羊:母羊500头、公羊30头;
4.鸡:地方良种母鸡5000羽(应有20个家系)、公鸡配套;
5.鸭:母鸭2000羽、公鸭配套;
6.鹅:母鹅1000羽、公鹅配套;
7.兔:母兔300只、公兔配套;
8.鸽:母鸽200羽、公鸽配套;
9.鹌鹑:母鹑500羽、公鹑配套;
10.蜂:200箱。
第四条 一级良种繁殖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种畜种禽来自从原种场、原产区或上一代场引进的下列品种:
1.经省种畜种禽鉴定委员会鉴定合格的地方品种或培育品种;
2.从省外、境外引进的优良品种。
(二)有相适应的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充足的饲料资源和较完善的生产设施。
(四)育种资料齐全,记录表格全面、完整、真实可信。
(五)认真执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具备相应的防疫设施。
(六)各类一级良种繁殖场的基础群分别不少于如下数量:
1.猪:母猪60至90头、公猪6至9头,3个以上血缘;
2.牛:培育品种母牛150头、公牛5头,地方品种母牛100头、公牛5头;
3.羊:母羊200头、公羊20头;
4.鸡:地方良种母鸡3000羽(应有20个以上家系)、公鸡配套,引进外来鸡D系3000羽;
5.鸭:母鸭1000羽、公鸭配套;
6.鹅:母鹅500羽、公鹅配套;
7.兔:母兔200只、公兔配套;
8.鸽:母鸽150羽、公鸽配套;
9.鹌鹑:母鹑300羽、公鹑配套;
10.蜂:100箱以上。
第五条 二级良种繁殖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饲养的畜禽品种是地(市)农业行政部门核定并从原种场、原产区或上一代场引进的品种。
(二)有相适应的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一定的生产设施和相适应的饲料条件。
(四)有相适应的记录表格和育种资料。
(五)有防疫设施、能做好防疫工作。
(六)各类二级良种繁殖的基础群分别不少于如下数量:
1.猪:母猪30头、公猪3头,3个血缘;
2.牛:地方品种母牛60头、公牛5头以上;
3.羊:母羊100头、公羊10头;
4.鸡:地方良种母鸡1500羽、公鸡配套,引进外来鸡D系1500羽;
5.鸭:母鸭500羽、公鸭配套;
6.鹅:母鹅250羽、公鹅配套;
7.兔:母兔100只、公兔配套;
8.鸽:母鸽100只、公鸽配套;
9.鹌鹑:母鹑100羽、公鹑配套;
10.蜂:60箱以上。
第六条 种畜种禽专业户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种公畜是从原种场、良种繁殖场或原产区引入的获有《种畜种禽合格证》和《检疫证明》的优良品种。
(二)从事家畜人工授精人员已经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合格证。
(三)能按技术规程进行操作,并做好防疫工作。
(四)各类种畜种禽专业户的基础群分别不少于如下数量:
1.猪:种公猪1至2头,也可使用精液配种;
2.牛:种公牛1至2头,也可使用精液配种;
3.羊:种公羊2至3头;
4.鸡:本地良种母鸡300羽以上,配套系500套以上,不得自繁制种;
5.鸭:母鸭200羽以上;
6.鹅:母鹅100羽以上;
7.兔:母兔50只以上;
8.鸽:母鸽50羽以上;
9.鹌鹑:母鹑80羽以上;
10.蜂:40箱。
第七条 家禽孵坊要从合格的种禽场引进种蛋孵化。如从农户收种蛋孵化时,应事先与农户商定,淘汰其劣种公禽、同时投放良种公禽。
第八条 凡符合领取《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种畜种禽鉴定委员会或鉴定小组交纳工本费和技术咨询服务费。收费标准按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月14日原省农牧渔业厅发布的《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0日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1997年11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根据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订,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每1万人口(包括暂住人口)设立1个医疗机构的原则对医疗机构实施总量控制,各区结合本区的人口分布、医疗资源、医疗需要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等实际情况,制定本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各区制定的规划基础上,根据统筹规划的原则,制定全市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三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受理期间统一受理医疗机构的开办申请。
  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拟申请开办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筹建申请。
  第四条 公民申请开办个体或合伙诊所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二)身体健康且能亲自主持医疗工作;
  (三)至申请日止,2年内未发生2级以上医疗事故。
  第五条 申请开办门诊部、诊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开设的科目、医疗设备、专业卫生人员状况;
  (三)拟设医疗机构的建筑面积;
  (四)污水、污物的处理方案。
  第六条 申请开办医院的单位或个人,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拟设医疗机构服务方式、服务时间和诊疗科目;
  (三)拟设医疗机构建筑面积、医院床位编制;
  (四)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专业卫生人员状况;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六)污水、污物的处理方案。
  第七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开办医疗机构的申请及其他应提供的材料提交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
  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时,参加评议的委员的人数必须超过专家评议委员会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申请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到会委员评议通过,方为合格。
  第八条 对经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合格的申请者,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审核后,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对予以批准的申请者,由所在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对不予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者。
  第九条 《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从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
  (一)三级医院为5年;
  (二)二级医院为3年;
  (三)一级医院为1年;
  (四)门诊部为1年;
  (五)诊所为半年。
  申请筹建医院的,在《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有效期内不能完成筹建工作的,可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经核准后,可延期半年至1年。
  未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或持失效的《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得从事医疗机构的筹建活动。
  第十条 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单位或个人,其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时,申请者应按《规定》第十条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30日内,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和实地核实。对符合执业条件的申请者,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执业条件的申请者,应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等,应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变更的决定。但对变更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须先提交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并根据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的评议结果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做出是否批准变更的决定。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实行校验制度。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在校验期满前1个月,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校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负责人名单和卫生技术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
  第十五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本区医疗机构的开办、变更、注销和校验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一般只能使用1个名称。名称的使用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名称由识别名和专有名组成。专有名应与医疗机构规模、诊疗科目相适应;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医疗机构应以设置单位名称作为识别名;个人和合伙开办的医疗机构应以个人姓名或姓作为识别名;
  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
  第十七条 不同申请者申请使用相同名称时,由申请在先的单位或个人使用该名称。
  第十八条 个人和合伙诊所不得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专业工作。
  其他医疗机构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务工作时,应在聘用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其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被聘用人员的身份证和《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被聘用人员的离退休证明、待业证明或辞职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医疗机构与被聘用人签订的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许可的科目执业,不得超范围开设科目,从事诊疗活动。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截留鼠疫、霍乱、结核等国家禁止截留的传染病病人。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按规定设置药房,并凭处方笺发药,不得对外销售药品。
  第二十二条 未领取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得配制制剂;已取得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只能供本医疗机构治疗的患者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配制的制剂。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 医疗广告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标牌应按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制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上岗时必须统一着装,并佩戴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或持失效的《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从事医疗机构筹建活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筹建活动,并处3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开设科目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撤销非法开设的科目,没收其非法开设科目所使用的药品、器械及非法所得,并处以5千元至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名称或主要负责人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千元罚款。擅自变更地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不申请校验且继续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并处以5千元罚款;拒不办理校验手续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千元罚款,并可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改正。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聘用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截留鼠疫、霍乱、结核等国家禁止截留的传染病病人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使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笺、证明书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设置药房或不凭处方笺发药或对外销售药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设置标牌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千元罚款,并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改正,改正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超过3个月不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的,每超一天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对医疗机构的同一违法行为,由先行检查发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