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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不合格奶制品销毁环境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23:39  浏览:9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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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不合格奶制品销毁环境监管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8〕81号


关于加强不合格奶制品销毁环境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6年第11号),含三聚氰胺的婴幼儿奶粉、液态奶、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以下简称不合格奶制品)属于固体废物。为做好不合格奶制品的销毁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高度重视不合格奶制品的销毁工作,加强对不合格奶制品处理和处置的监管,防止形成二次污染。
  
  二、销毁不合格奶制品应首选高温焚烧的处置方式。对不具备焚烧条件,且需销毁的数量少时,经征得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采取送生活垃圾填埋场以填埋等方式处置。
  
  三、高温焚烧设施包括生活垃圾焚烧炉、危险废物焚烧炉、医疗废物焚烧炉、水泥窑等。水泥窑应为稳定运行的且单条生产线每天处理能力为2000吨的新型干法回转窑,并有填充口(窑尾入料)和相应的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四、承担销毁不合格奶制品任务的单位,应具备相关环境监测和管理条件,并在处置过程中如实记载销毁不合格奶制品的种类、来源、数量;同时加强对销毁过程的监测,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环境污染控制标准。有关污染排放监测数据及处置情况记录应及时上报所在地环保部门。
  
  五、各级环保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按照职能分工,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加强对承担销毁任务单位的指导和监督,认真做好对不合格奶制品销毁过程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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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府[2003]2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江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江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本市范围内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是:



  (一)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厅(室)、办公室、食堂和生产车间;


  (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儿童乐园等教学场所及其他青少年及儿童活动的教育活动室、寝室等室内场所;



  (三)医疗卫生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四)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等阅览室和展示厅;



  (五)汽车站、港口售票厅、等候厅及其交通工具上,以及公用电梯间内;



  (六)影剧院、录像放映厅(室)、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七)商场、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及200平方米以上的室内经营场所。



  第四条 禁止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吸烟。



  第五条 各级领导、国家机关公务员、教师、医务工作者应带头不吸烟,并积极开展戒烟活动。学校、家庭应教育青少年不吸烟,广泛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思想教育工作,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



 第六条 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香烟销售者必须在柜台的醒目位置摆放“禁止中小学生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警示牌或悬挂有吸烟危害健康内容的告示。



  第七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信息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第八条 全社会都应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积极开展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九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实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三)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选择适宜场所设置“吸烟区”,并予以公示,让吸烟公民知情;



  (四)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不设置烟灰盅。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义务,并有检举投诉在公共场所吸烟行为的权利。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由各级爱卫会负责禁止公共场所吸烟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江门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乡镇企业管理费提取、解交和管理实施细则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乡镇企业管理费提取、解交和管理实施细则
海南省政府




为加强乡镇企业服务系统的建设,搞好技术业务培训,提高企业素质,增强竞争能力,促进乡镇企业迅速发展,根据农业部、财政部关于《乡镇企业管理费提取,解交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凡乡镇企业(包括乡镇办企业、村办企业、组办企业、合作企业、联户企业、个体企业)的工业企业、建筑安装企业、建材企业、电力企业、采矿企业、商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饮食服务企业、“三来一补”企业,均应缴纳乡镇企业管理费。
乡镇企业与省内外联营的企业,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缴纳企业管理费。
种植、养殖等农业企业不提取管理费。
二、乡镇企业按销售收入(含经营收入、劳务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一比例提取、缴纳管理费。提取的管理费在销售收入中列支。
“三来一补”企业按工缴费总额的百分之一比例提取、缴纳管理费。
省、市、县、乡(镇)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直属企业以及直属企业的联营企业,也同样缴纳管理费。
三、管理费由企业按月上交给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的管理费以逐级分成办法,由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分别解交给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其分成比例为:乡镇一级企业管理部门百分之五十,市、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百分之三十,省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百分之十九,农业部
乡镇企业局百分之一。
四、管理费的征缴工作,原则上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办理。但根据各地具体情况,也可以委托银行、税务、财政或者其他部门有偿代办,代办单位有权督促企业按期缴纳管理费。无论采取何种办法,都要按规定比例分成,按期解交给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五、市、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或乡镇企业办公室)是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向乡镇企业征收管理费都是非法的,必须立即停止。
六、管理费专款专用,要本着取之于企业服务于企业和节约使用的原则,主要用于:补助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未列入行政编制人员经费开支;补助乡镇企业培训、技术推广、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必要的检测仪器购置和有关费用;展览及样品费用的不足;扶助发展贫困地区的乡镇企业、
开发性生产和新上项目的投资。
七、为做好对乡镇企业管理费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设立专门帐户,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控制使用范围,严禁挪作他用。在逐级解交和年终决算时,必须将管理费收支情况报表和年度管理费收取、解交、使用情况上报给上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并抄报同级
财税部门。
八、对做好管理费缴纳、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企业、管理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奖励,并作为乡镇企业财会工作评比的一项条件。
九、凡过去规定与本细则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十、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