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1999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04:31  浏览:9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1999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修正)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气管理,保障天然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气化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气经营、管理和浅层气开发的单位以及用气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天然气事业的发展,应坚持开发与节约并重的原则,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发展天然气事业,实行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增加天然气的有效供给。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天然气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天然气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天然气用气发展规划;
(二)编制天然气年度用气发展计划和供气计划;
(三)负责城市气化发展资金的筹集和安排;
(四)组织全市天然气的供用、调度和依法开发浅层气;
(五)负责全市供气区域划分及工业、公用、商业用气申请的审批;
(六)负责并会同市建委、市商委、市公安局和工商局对天然气企业进行资质审查,按规定颁发资质证书;
(七)制定天然气管理有关规定;
(八)对供气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用户的投诉。
第六条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可授权有关单位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实施计划用气、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合理用气工作;
(二)天然气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
(三)天然气行业的技术安全指导;
(四)实施浅层气的开发工作。
第七条 区、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参与全市天然气发展规划的编制,负责编制辖区的发展规划;
(二)在全市天然气年度发展计划的指导下,负责编制辖区天然气年度发展计划;
(三)对供气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用户的投诉;
(四)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天然气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授权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石油部门一级站后天然气的输配、运行管理;负责对主城区以及其他纳入城市气化发展总体规划的天然气工程建设和供、用气的统一经营管理。
其他区、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可授权辖区内天然气经营单位行使天然气的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石油部门开发气源,协助解决实际困难,为天然气建设提供服务。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天然气发展规划应根据城市总体发展规划和安全平稳供气的要求,确定合理的用气结构、管网布置和天然气设施。
第十一条 天然气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资质证书的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国家、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或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 天然气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
施工单位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工程竣工后由工程项目批准部门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筹集天然气发展资金的渠道:
(一)国家和地方投资;
(二)引进外资;
(三)银行贷款;
(四)征收用气初装费和增容费;
(五)其他资金。
用气初装费和增容费的征收办法及标准,由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供气与用气
第十四条 天然气供给应保障民用气、发展工业原料用气、生产工艺用气、公共福利和商业用气。
第十五条 经营天然气的企业(以下简称供气单位),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供气单位的供气区域必须经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居民用气应向所在地供气申请,非居民用气应向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需要用气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在立项前向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供气单位和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用户使用天然气器具,应具有国家规定的检验合格证,除居民家用天然气灶具外,均应由具有安装城市燃气器具资格的单位安装,经供气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市和区、县(市)工商、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天然气器具销售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天然气销售价格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有关天然气经营性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供气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气。因计划检修需要停气或减少供气量的,应提前通知用户,重大的设备检修应报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突发事故除外。
第二十条 供气单位应当加强企业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价格政策和供用气合同,公开和简化办事程序,规范办事行为,提高办事效率,保证供气质量,向用户提供及时、良好服务。
第二十一条 供气单位及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职权敲诈勒索,谋取私利;
(二)违反规定收费,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天然气器具;
(三)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
(四)发现供气设施损坏或泄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五)违反规定擅自供气。
第二十二条 天然气用户享有按计划正常用气和监督供气单位工作的权利。
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所在地供气单位或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天然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天然气;
(二)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天然气设施或器具;
(三)擅自改变天然气用途或转供天然气;
(四)违反天然气安全使用规定;
(五)拒绝供气单位持证工作人员进户(厂)抄表收费或检查用气设备等;
(六)拖欠气费。

第五章 设施与安全
第二十四条 天然气设施以供气单位收费结算计量表(站)为界,气表(站)前(含计量表或计量站)的天然气设施由供气单位维护管理;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由用户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天然气设施的维护管理实行安全责任制。
供气单位应当制定天然气设施维护管理安全工作计划,按规定设置专职检修机构,配备必要的设备、交通及通讯工具,定期对设施进行检查维修。
用户应当配合供气单位做好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新建天然气设施,应经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管道上接管的,权属单位应予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天然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二十七条 供气单位必然按规定对天然气设施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天然气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哄抢天然气设施;
(二)在天然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作业、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存物品;
(三)向天然气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在天然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危及天然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六)其他有损天然气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建设工程项目时,应标明建设工程界内地下天然气管网,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市的有关规范要求,保障建设工程界内天然气设施的安全。因建设需要,必须迁移天然气设施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气单位组织施
工,其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按规定承担。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时,应提前通知供气单位,共同商定安全防范措施,供气单位应派人到现场监护,配合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作业。
除消防、抢险等紧急情况外,未经供气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关闭天然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天然气输配、储存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内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时,须征得供气单位的批准并严格遵守安全管理和操作规定。
第三十二条 供气单位接到天然气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抢修和处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供气单位抢险采取的应急措施,给单位或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三条 天然气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组织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供气单位及有关部门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重特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调查处理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责令改正并退还非法收入,不能退还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以对供气单位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和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气单位负责赔偿;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发生事故或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并处以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除停止供气,没收非法收入外,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项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可按实际损失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责令停建或停止使用,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按其历史最高月用气量和现行气价补收气费,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三)项,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限期整改、赔偿损失,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不接受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对该用户供气。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限期整改;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不接受以上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对该用户供气。
第三十七条 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天然气事故,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所得,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气单位”,是指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区、县(市)天然气公司和直接向用户供气的石油部门;
(二)“天然气用户”,是指工业、居民、公用和商业用气户;
(三)“天然气设施”,是指天然气的气井、井场生产设施、集输气管道、城市配气管网、集、输、配气站、阀室(井)、贮气站、调压站(箱)、计量气表、阴极保护设施,测试桩、里程桩、遥测控设施、设备及为采、输、供气服务的其他配套设备;
(四)“天然气器具”,是指以天然气为燃料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锅炉、溴化锂机组、空调器等;
(五)“天然气建设工程”,是指天然气主干管道和天然气大型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
第四十一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条例制定其他燃气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中具体的问题,由重庆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修改〈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修改为:“天然气事业的发展,应坚持开发与节约并重的原则,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二、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供气单位和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用户使用天然气器具,应具有国家规定的检验合格证,除居民家用天然气灶具外,均应由具有安装城市燃气器具资格的单位安装,经供气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和区、县(市)工商、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天然气器具销售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供气单位应加强企业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价格政策和供用气合同,公开和简化办事程序,规范办事行为,提高办事效率,保证供气质量,向用户提供及时、良好服务。”
五、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规定收费,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天然气器具;”
六、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天然气设施或器具;”
第(三)项修改为:“擅自改变天然气用途或转供天然气;”
七、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天然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八、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破坏、盗窃、哄抢天然气设施;”
九、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除消防、抢险等紧急情况外,未经供气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关闭天然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十、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责令改正并退还非法收入,不能退还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以对供气单位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项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责令停建或停止使用,或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增加三项,作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按其历史最高月用气量和现行气价补收气费,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三)项、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限期整改、赔偿损失,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不接受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对该用户供气。”
十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限期整改;”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一款第(四)项删去。
十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三
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第四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天然气设施’,是指天然气的气井、井场生产设施、集输气管道、城市配气管网、集、输、配气站、阀室(井)、贮气站、调压站(箱)、计量气表、阴极保护设施,测试桩、里程桩、遥测控设施、设备及为采、输、供气服务的其他配套设备;

第(四)项修改为:“‘天然气器具’,是指以天然气为燃料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锅炉、溴化锂机组、空调器等;”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8年3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兵役工作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兵役工作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兵役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及《福建省征集适龄公民服现役奖惩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照国家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光荣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适龄公民应征服现役,优待服现役者,惩罚逃避应征服兵役者。
第三条 厦门警备区、县、区人民武装部以及基层武装部,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兵役工作。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四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至22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者,称为适龄公民。
第五条 县、区兵役机关每年根据上级规定的时间,对辖区内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审核。
第六条 市、县、区兵役机关应在兵役登记的前7日发出兵役登记通知、公告。
第七条 适龄公民应按照辖区兵役机关的通知和公告,携带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及健康证明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办理登记手续。兵役机关对经过登记、审核后的适龄公民发给《兵役登记证》。
第八条 市、县、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含外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内联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要求男性适龄公民,出示《兵役登记证》:
1、招收员工(含聘用工、合同工、临时工及个体工商户雇工);
2、招聘干部和技术人员;
3、招收学生、补习生和办理考试、升学手续;
4、审批工商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5、审批土地、滩涂的使用权、租用权;
6、审批承包种植、养殖、捕捞等生产项目;
7、办理出境、留学、户籍迁移、劳务输出手续;
8、办理各种机动车、船驾驶证、行驶证、营运执照、挂牌注册以及非机动车、船营运执照;
9、办理待业证、个人贷款、社会救济。
第九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对男性适龄公民不出示《兵役登记证》者,不得办理上述事项。如有违反,市、县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予以追究承办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三章 兵员征集
第十条 适龄公民一般按户籍所在地征集。企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的适龄公民按厦门市当年的征兵命令征集。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的适龄公民,城镇户籍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的,可在其单位所在地兵役机关征集;城镇户籍在集美区、杏林区、同安县的,回户籍所在地征集。
第十二条 适龄公民户籍在外省、地(市)、县(含在本市临时户口)的、本市范围内农村户籍的,回原户籍所在地征集。
第十三条 城镇户籍适龄公民的征集比例,应根据上级当年安排的征集任务进行合理分配。

第四章 义务兵优待
第十四条 对义务兵实行群众优待,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的传统政策。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福建省及本市有关的规定,切实履行对义务兵优待的职责和义务。要大力加强全民国防观念教育,增强人民的国防观念、提高拥军优属的自觉
性。
第十五条 对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实行区别筹集优待的办法:
对农村籍户口入伍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办法,按照厦府(1984)114号文件规定执行;
对城镇籍户口入伍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办法,按照厦府(1985)43号文件规定执行;
对“三资”企业职工入伍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办法,按照厦府(1986)综42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全市义务兵优待金每人每年标准暂定为:
同安县400元,集美区、杏林区500元,湖里区、开元区、思明区、鼓浪屿区600元。今后,随着全市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优待金标准应作统一调整。
第十七条 义务兵优待金发放时间:农村在每年1月底,城市在每年8月1日以前兑现。
第十八条 优待金一般发给义务兵直系亲属,或根据义务兵本人书面意愿发给其代理者。各单位发放义务兵优待金时,应填写市统一印制的兑付五联单,并分别寄给义务兵本人、家庭、单位、部队和市民政局。
第十九条 各县、区,街道、乡、镇(农林场),企事业单位,对有特殊困难的义务兵家属,除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外,应酌情给予补助,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条 农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承包的责任田、山地、滩涂、林木、畜牧、种植、养殖、捕捞等,军属耕作发生困难时,由乡、镇或村负责,组织必要的帮助和扶持。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所在村的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被征用,全家转为城镇户口并供应商品粮的,其本人退伍时给予安排工作,同时转为城镇户口并供应商品粮。
第二十二条 城镇义务兵服役期间,其父母或本人所在单位调整、分配住房时,应将义务兵计入家庭人口,并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原所在单位进行职工、干部转正、调职增资、晋级时,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同时办理。

第五章 义务兵退伍安置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服役期满正常退伍的安置按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福建省“退伍军人安置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凡城镇籍户口从企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中征集入伍的义务兵,服役期满后,原则上应回原单位工作,因工作或生产需要,在征得原单位同意后,由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安置;凡属农村户籍的合同制工人,不符合转为国家正式工的,一般应回原单位,继续工作至用工
期限届满。
第二十六条 从城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征集前的工龄、等待分配的时间和军龄一并计为连续工龄。
第二十七条 本市城镇籍户口入伍义务兵,服役期满退役后,由市和同安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统一安置。公安部门应给予办理落户。
第二十八条 城镇籍户口义务兵服役期间,犯严重错误被作提前退役的,按民政部、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依据义务兵服役时的立功证书、荣誉证书,按三等功100元、二等功200元、一等功500元、获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的不低于1000元,发给奖金。奖金从统筹优待金中支付,及时兑现。
第三十条 适龄公民逃避征集,经教育仍不履行兵役义务的,入伍后擅自逃离部队经教育不改被部队除名的,县、区人民政府视情节及影响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1、按所在地一个义务兵3年优待金总额罚款;
2、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含各类合同工)予以辞退、开除公职,5年内不得安排工作或复工复职。
3、城镇待业青年在3年内不得招干、招工、招生,不得办理其他就业事项。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触犯刑律被判刑或被开除军籍的,取消其当年度的优待金。并由原发放单位负责收回。
第三十二条 贪污、挪用义务兵优待金的单位和个人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兵役登记、兵员征集、义务兵优待、义务兵退伍安置、奖励与惩罚等已有明确规定的,仍按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受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不服者,可在接到兵役机关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兵役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兵役机关应及时给予复议并答复。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按照职责范围分别由厦门警备区、厦门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相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9年10月16日
论利他合同

杜贵琴


合同或曰契约,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契约作为债发生的原因之一种,仅具有链结合同当事人的作用,其效力不得及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是谓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相对性原则使债权和物权得以严格区分,构成了债法的基本原则。但是,近代以来,随着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回位,人们逐渐认识到人是社会中的人,权利义务终究是社会关系的一部分,由于社会关系的整体性,没有第三方效应的契约几乎是不存在的。因而,涉他合同的存在有其必然性,研究涉他合同也有着理论和现实意义。涉他合同中包括利他合同,即合同债权人通过合同为第三人创设利益的契约。本文拟对利他合同作一探讨,以起抛砖引玉之效。

一、 两大法系有关利他合同的法律规定

(一)、大陆法系相关规定
法国法中承认利他合同的效力。《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人们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契约或对他人赠与财产时,亦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条款,作为该契约或赠与的条件,如第三人声明愿享受此条款的利益时,为第三人订立契约的人不得予以取消。法国理论界关于利他合同的主流学说是权利直接发生说,该说认为第三人因合同而直接获得权利,并非合同当事人或一方行为的被代理人。法国法始终将利他约款视为基础合同的附加条件。
德国法也承认利他合同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328条规定:当事人得以契约订立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使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在学理上,主流学说认为,第三人因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而直接取得权利,即所谓直接取得说,至于为何直接取得,契约说为通说,该说认为“契约行为对于当事人以外之人发生有利益之法律效力”。①德国法对利益第三人条款加以独立化。
此外,《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也都有关于利他合同的规定。

(二)、英美法系相关规定
在英国法中,并没有承认利他合同的一般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利他合同的效力受到广泛的重视,并以判例的形式得到确认。在立法上,1996年,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委员会提出《合同法〈第三人保护〉》的议案草案,并于1999年在英国议会通过,利他合同获得了立法上的依据。其理论依据为“法定允诺说”,即通过法律拟制来认可(被允诺人)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也享有诉权。
在美国法中,纽约上诉法院在1859年劳伦斯诉福克斯一案中即已承认第三人诉权,并在以后的波尔诉比尔、塞瓦诉兰萨姆等案例中得到进一步确认。1932年的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和1980年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对利他合同制度加以完善和发展,扩大了受益第三人的范围,使利他合同得以在更广的范围上予以适用。②
可见,不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利他合同的效力都已经得到了广泛的承认。

二、 利他合同存在的客观依据

债的相对性原则(大陆法系)或者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英美法系),源自罗马法,是现代债法或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反对利他合同的主要理论依据。所谓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作为当事双方创设权利义务的合意,能且仅能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对于非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合同既不能将合同义务强加于第三人,也不能将合同利益授予第三人。该规则深深的植根于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理论沃土中,认为每个人都是自己的国王,是理性人,可以合理的规划自己的生活,自主选择缔约对象、缔约内容及违约救济的手段,以充分实现其完备的意思,反对任何形式的强制,主张允诺一个人通过契约干涉他人的事务是对个人自由的侵害,该种理论根源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自由主义思潮,符合近代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的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债法(大陆法系)或合同法(英美法系)的基本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明确了债权的对人性质和义务人的范围,使债权得以区别于物权,方便了法律采用不同的手段加以调整,有助于保护了民事主体的自由。
但是,近代以来,合同相对性原所依据的契约自由的民法理念本身已然有所变化,法律在维护自由的同时,不仅仅关注缔约双方的自由和合意,而且体谅第三方和其他社会主体的期待利益、公共利益以及法律本身应当具有的促进效益的价值,在这种形势下,承认利他合同的呼声高涨。而债的相对性原则本身也有所衰落,如突破债的相对性的债权人的代位权、撤销权已经获得广泛承认。 1937年英国法律改革委员会在一份改革对价制度的著名报告中,曾经建议废除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只要一份合同明示地向第三人授予一定的利益,该第三人就应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强制实施合同的许诺。③虽然债的相对性原则有所衰落,但其依然是契约法的基本原则,如果没有债的相对性原则,整个私法体系将变的极为混乱。契约相对性之所以出现今天这样的尴尬,是以为契约所依附的土壤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而发展了的社会需要新的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契约的相对性原则也就不得不妥协和让步,契约也就有了越来越多的涉他性。4事实上,第三人承受利他合同的效力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并未根本改变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为,利他合同只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而权利是可以放弃的。除此以外,本文认为利他合同的存在有其合理的依据,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对契约自由的尊重。
意思自治、所有权绝对和过错责任是近代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深刻的体现了民法的性质与理念。契约自由作为意思自治的核心,在合同法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所谓契约自由,依英国法学家阿迪亚的观点是指当事人相互同意和相互选择的结果。7契约自由原则根源于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和自由主义的哲学思潮,依契约自由的基本原则,只要契约当事人达成合意而该合意不违背公共利益,契约一方自然得将其合同权益授予第三人,这本应是契约自由的应有之义,也符合契约法的私法本质。同时,这并不会给该第三人带来负担,因为授予的是权利,而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利他合同的设立,有效的扩张了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有助有体现法律对当事人自由意思的尊重和关怀,体现了法律的人文主义精神。

(二)、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潘恩曾经说过:剥夺了法律的情感生命力,法律将不可能幸存于世。保护人们合理正当的期待利益是法律的应有之意,惟如此才培养人民对法律的情感,增强人民的法治信仰。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基于他方让予权利的意思表示有理由产生合理的期待,盖因合同法在性质上属于私法、任意法、权利法,理应尊重自由意思,鼓励当事人积极性、创造性的发挥,在该领域,凡法律所未明确禁止的,视为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不许利他合同存在,利他合同的存在也不违反公序良俗,所以第三人有理由认为利他约款合法有效。基于这一判断,第三人即对该合同成立具有信赖利益,当该合同不成立,不获履行时,其已建立的内心期待必将落空,已经支付的准备费用无法获得弥补,信赖利益无疑受到了损失。可见,不承认利他合同不符合私法自由的精神,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也不符合效益法则。

(三)、经济效益价值
按照斯密有关理性人的假设,市场主体完全可以自我规划生活,会选择成本最低效益最大的方式为行为,以真正实现效用最大化。在这个过程中,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法律不应强使无效。利他合同恰恰反映了市场经济下理性人的利益诉求,通过由债务人向第三人直接为履行行为,简化了交易程序,极大的降低了交易费用,缩短了交易时间。“在利他合同中,债权人往往对第三人负有某种给付义务,债权人不向第三人履行义务,而使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履行义务。这样,实际上一人履行消灭了二人的债务,达到了债权人自己向第三人履行的效果,既缩短了履行时间,又简化了履行手续”。5由此可见,利他合同的产生与传统在理论并不矛盾,完全符合契约自由的本意,并有着深刻的经济合理性。

三、 利他合同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如: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和标的确定、可能等要求,利他合同自然应当一体遵循,但利他合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本文认为在认定利他合同成立时应重点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利他合同所依据的基础合同合法有效。
所谓利他合同,并不是一种完全独立的有名合同,只不过是当事人在契约中加入的利益第三人约款,所以该利他约款与基础合同具有明显、直接的牵连关系,其效力取决于基础合同的效力。若基础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利他合同无效;若基础合同中与利他约款没有直接相关性的条款无效则不影响利他约款的效力。

(二)、该利他约款本身合法有效
基础合同合法有效并不意味着利他合同本身也合法有效,若该利他约款本身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或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则该利他约款当然无效,利他合同视为自始不成立。

(三)、受益第三人同意承受合同利益
利他合同本身是契约当事人合意的产物,第三人并未参与合同的缔结,不是基础合同的当事人,不受基础合同的制约,所以即便基础合同授予第三人利益,该第三人也有权拒绝或放弃。若该第三人行使拒绝或放弃的权利,则利他约款无效,因为合同仅在当事人间发生效力,不得羁束合同外之第三人,即便授益于第三人,也须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否则确为对他人生活的干涉。

四、利他合同的效力

(一)、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作为利他合同中的授益方,其主要承担的是合同义务,而非合同权利。在利他合同中,债权人仅得于第三人做出接受表示之前,方能行使其对利他合同的撤销权,从而使利他合同自始无效。之所以如此规定在于债权人于第三人未为接受表示前行使撤销权并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固有利益,但一俟第三人为接受表示,即产生相应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债权人的撤销权即不得行使。债权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信守合同允诺,一俟第三人接受即不得撤销;2、协助合同履行,如告知债务人第三人的住所地;3、协助第三人行使给付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