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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11:13  浏览:9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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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

1993年4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务院证券委《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立即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的意见
国务院:

当前,我国企业股份制试点工作,从总体上看,发展是比较健康的。但在试点中,由于一些地方没有严格按规范化要求办事,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企业在进行内部职工持股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试点中,超范围、超比例发行内部职工股,有的以法人名义购买股份后分发给个人,有的在报纸上公开发布招股说明书在全国范围内招股。一些地方还出现了内部职工股权证的非法交易,造成“内部股公众化,法人股个人化”。这些不规范的做法,对股份制试点产生了不良影响,造成了不少社会问题,妨碍了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
党中央、国务院对股份制试点工作非常重视,多次强调要抓紧制定和落实有关法规,严格按规范化的要求进行试点,使之有秩序地健康发展。去年五月,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生产办联合发出《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明确规定“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采用记名股权证形式,不印制股票”,“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证,要严格限定在本股份制企业内部”。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也指出,“本公司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证要严格限定在本公司内部,不得向公司以外的任何个人发行和转让”,“公司内部职工的股份,在公司配售后三年内不得转让”。去年八月,在部分省、市股票试点工作座谈会上,国务院又再次明确,股份制试点要严格按规范化要求办,不能乱来。根据这些要求,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化管理,制止内部职工股权证的非法交易,进一步引导内部职工持股试点的健康发展,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内部职工持股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要继续按规范要求进行试点。为了进一步搞好试点工作,国家体改委将尽快下发《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持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要求,对不规范的做法进行清理,在本地区和本部门清理工作结束以前,对新要求成立内部职工持股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要暂缓审批。
二、各地要严格执行《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采用记名股权证形式,不得印制股票。本公司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证要严格限定在本公司内部,不得向公司以外的任何个人发行和转让。公司内部职工的股份,在公司配售后三年内不得转让,三年后也只能在内部职工之间转让。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转为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原内部职工股份从配售之日起未满三年的,也不得上市交易。根据有关规定,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擅自转为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
三、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要立即采取措施,尽快将发放在个人手中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职工股股权证,由公司委托国家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集中托管。未实行集中托管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转为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
四、任何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索取和非法购买企业内部职工股,也不得以法人(含社团法人)名义购买法人股后分发给个人。
五、凡已经出现内部职工股权证非法交易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立即采取坚决而又稳妥的措施,加以制止和取缔。
六、对违反本通知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要进行严肃查处,今后一律不得转为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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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到异地居住、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的育龄人口。
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流动人口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玉溪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以下简称《审验证》)、《计划生育与生殖保健综合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管理制度。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综合治理,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调整编制,充实人员。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设流动人口管理处、科(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监察支(大)队,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可以聘用协管员。

第五条 现居住地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与户籍地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

第六条 本市流出人口户籍地应依法落实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奖励政策。
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城建、教育、民政等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国家、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落实。
(二)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
(三)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婚育证明》、《审验证》,核发《服务证》。
(四)组织有关单位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
(五)与育龄流动人口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及时通报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
(一)流动人口户籍地职责
1、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2、落实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奖励、优惠政策。
3、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并与流出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4、指导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服务。
5、建立流出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档案,填报相关统计报表。
6、建立与现居住地经常性联系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
(二)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职责
1、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生育变动信息。
2、在县(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3、按照“谁出租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各项制度,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出租屋管理、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和劳动用工等相关管理工作中。与使用育龄流动人口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和房屋租赁户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检查其履行责任书的情况。
4、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和生殖健康服务,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督促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5、查验流入人口《婚育证明》,出具《审验证》,核发《服务证》。
6、支持、鼓励和指导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社区、企业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

第十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开展流动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对辖区内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建立动态统计台账,定期上报统计报表。
(三)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共同做好补救工作。
(四)及时掌握流出人员的孕情,严格审查流出人员办理《婚育证明》申请表。
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既要严格执行公安机关规定的申领条件,还应当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审验证》。
(二)定期提供本辖区内的人员户口变动情况和流动人口持《暂住证》情况。
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级分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技术服务经费列入市、县(区)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监督专款专用。
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凭《暂住证》为流动人口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
第十四条 工商部门凭《暂住证》为流动人口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将流动人口子女列入招生计划,根据九年义务教育制,凭《暂住证》按照“免试、就近”的原则,安排流动人口子女入学或借读,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

第十六条 城建房管部门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应查验《暂住证》。发现出租房内有违反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要及时通知并积极配合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第十七条 医疗、妇幼保健机构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为育龄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检查或者分娩前,应要求其出示生育证件,对没有生育证件的,应及时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报告。经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实属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协助做好补救工作。

第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协会应积极在流动人口中建立协会组织、发展会员,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
第十九条 未办理《婚育证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现居住地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了《暂住证》或居民登记一年以上,并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现居住地为流动人口办理的《婚育证明》,在本市辖区一年内有效。

第二十条 跨省流动人口夫妻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由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规定办理生育证件: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迁入现居住地或所生子女可随父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一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且具有常住倾向的。
现居住地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生育证件前,应向其户籍地了解有关情况;办理生育证件后,及时向其户籍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流动人口生育子女的户籍登记,按户籍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一条 跨省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证件时,应审查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三)《婚育证明》或户籍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为其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四)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申请。
流动人口在办理计划生育有关证明时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行为发生,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第二十二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流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二)要求流动人口出示经查验的《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督促其补办并及时向当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三)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节育手术费。
(四)协助做好计划外怀孕的育龄流动人口的思想工作,及时落实补救措施。

第二十三条 向流动人口租赁房屋的房主或单位,应当与所在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协议,协助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违法生育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
第二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持有其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的生育证件;无生育证件生育的,按《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处理。

第二十五条 育龄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地前,应当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机构办理《婚育证明》。

第二十六条 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在3日内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机构登记,凭交验《婚育证明》所出具的《审验证》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
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必须在60日内补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卖、骗取《审验证》、《服务证》和《暂住证》。《审验证》和《服务证》由玉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负责印制和管理。

第二十七条 育龄流动人口凭《暂住证》和《服务证》,可以在现居住地免费享受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服务。
办理了《暂住证》和《服务证》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补助。未落实长效避孕措施造成计划外怀孕的,补救手术费由本人承担。
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必须执行现行生育政策。本省流动人口依照《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省外流动人口依照其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法规执行。违法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定执行。
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用人单位或者雇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公安、工商、城建等部门应当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协助配合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件的,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逾期未补办《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依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关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暂住、务工、经商等证件时,不依法核查《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受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建议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
第三十三条 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先进单位。
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管理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12日制定的《玉溪地区贯彻〈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部门有偿使用资金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部门有偿使用资金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预字〔1999〕56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整顿周转金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号)精神,决定对财政部门以外的政府其他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设置的有偿使用资金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现将具体实施意见通知如下:
一、有偿使用资金范围的界定
纳入此次清理整顿范围的资金,是各级政府除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职能部门利用财政预算内、预算外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实行有偿使用的资金,包括利用临时性调度资金、间歇资金、拆借资金及暂付款进行有偿使用的资金。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明确规定可以有偿使用的资金不在此
次清理整顿范围之列。
预算内有偿使用的资金其主要形式包括无偿拨款改有偿使用,采取收入退库或退税方式进行有偿使用,行政性收费和政府基金有偿使用等。
预算外有偿使用的资金其主要形式包括利用间歇资金周转使用、将预算外资金有偿使用等。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文件规定,预算外资金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
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凡是利用上述资金进行有偿使用的,均属清理整顿范围。
其他有偿使用的资金其主要形式包括用上级单位补助资金进行有偿使用;占用费及利息转入;从各种财政性资金账户拆借资金有偿使用等。
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明确规定可以有偿使用的资金,系指经全国人大、国务院批准同意可以有偿使用的财政性资金。
二、处理有偿使用资金的原则性意见
根据整顿财政周转金方案的精神,结合目前各部门的实际情况,现对各部门收回的有偿使用资金提出以下原则性处理意见:1.中央各部门有偿使用资金在不改变部门所有权和资金来源渠道的前提下,报财政部批准同意后使用。可以重点用于弥补本部门经费不足、解决历年欠账和用于
安置分流人员等方面。2.地方各部门有偿使用资金的具体用途,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并制定具体处理意见。3.中央、地方各部门,凡是隐瞒不报的有偿使用资金,一经发现,除通报批评外,一律予以没收,上缴同级财政安排使用或相应核减财政拨款。
三、清理整顿有偿使用资金的工作要求
1.各地部门必须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和转变财政职能、实现政企分开的高度看待整顿有偿使用资金问题。必须按照局部服从全局、全党服从中央的原则,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不搞变通,不打折扣,保质保量完成清理整顿工作。同时,要把清理
整顿工作和转变部门职能、改善部门管理有机地结合起来。
2.整顿部门有偿使用资金工作由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整顿财政信用工作小组(该小组在财政部预算司下设整顿财政信用办公室)全面负责。中央各部门有偿资金的整顿具体由财政部各职能司局负责组织实施;地方各部门的整顿具体由所在地方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3.为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清理整顿工作原则上要求政府牵头、财政为主、部门配合,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各级政府、部门都要抽调精干力量组成清理整顿领导小组,主要领导同志亲自挂帅(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及联系电话于1999年3月底以前报财政部)。真正做到人员到位、措
施到位、责任到位,确保整顿工作有序进行。各级财政部门在做好财政周转金整顿工作的同时,还要加强对各部门的检查、督促和指导,避免出现工作死角和薄弱环节。
4.凡在清理整顿中有弄虚作假、伪造呆账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对违纪责任者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整顿有偿使用资金的方法与步骤
清理整顿部门为偿使用资金,采取内部自我整顿与外部检查督促相结合的办法,全部工作用两年时间完成。具体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自查清理阶段
主要内容:对部门有偿使用资金的来源、规模、投向、回收、银行开户、收取的利息及占用费(或手续费)使用情况等进行清理。该阶段以自我清理为主,摸清家底,掌握部门有偿使用资金的现状及存在问题,为下一阶段的整顿奠定基础。具体内容包括:从1998年12月1日起一
律停止发放新的借款,只收不贷;核对账目,重新确定债权债务关系;资金账户一律只进不出。并将截止到1998年12月31日的有偿使用资金自查情况(含文字报告和数字材料。数字材料填报、汇总要求详见附表),于1999年6月底前报送财政部。
时间安排:从1999年1月1日起至6月底。
2.重点检查阶段
主要内容:按照《财政周转金整顿方案》及本通知确定的原则,整顿财政信用工作小组将根据各部门上报的自查情况,组织审计、纪检等监督部门,对各部门的有偿使用资金进行重点检查。对自查情况不实、弄虚作假的单位,除通报批评外,还要追究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各部门必须
协同配合。重点检查的情况应于1999年12月底前报送财政部。
时间安排:199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
3.整顿阶段
主要内容:重点是做好借款清收工作,尽量避免国家资金的流失。对到期、逾期的借款,要继续采取措施积极清收;对形成呆账的借款,可比照财政部《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8〕86号)规定妥善处理;对有偿还能力而故意不还的,要通过法律程序进行
处理;对借机侵吞国家资金、或因渎职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时间安排:2000年1月1日至9月底。必要时可延长到2000年底。
4.总结阶段
主要内容:依照《整顿财政周转金方案》及本通知规定,对清理整顿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和总结,真正把工作落到实处。各部门要将本部门的工作总结形成书面报告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将组织有关部门对有偿使用资金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检查、验收。
时间安排:200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
此意见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9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