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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调整电镀厂点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25:13  浏览:8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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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调整电镀厂点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经委


北京市调整电镀厂点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经委



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央书记处关于首都建设方针的四项指示,遵照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关于机械工业工艺专业化当前工作的几点意见》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新建和扩建电镀厂点的通知》,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准在北京地区新建和扩建电镀厂点(包括专业厂及附属车间、工段、小组)。特殊需要者,要报市人民政府调整工业办公室、市环境保护局和市规划局共同审查批准。
第二条 全市电镀工艺专业化的调整改组工作,在市人民政府调整工业办公室统一领导下,按行政隶属系统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首先由各有关区、县、局和在京的中央、部队企业的主管部门,按照专业化协作和经济合理的原则以及环境保护的需要,提出压缩电镀厂点的
调整规划,报市调整工业办公室进行综合平衡,审查批准,并按规划实行关、停、并、转。
各主管部门要组织安排好本系统的电镀生产协作,尽量不打乱原有的协作关系。被撤销厂点的电镀任务,应先在本系统内组织协作。确有困难的,报市人民政府调整工业办公室统一安排,不准擅自向本市农村或外省、市农村转移。
第三条 现有的电镀厂点,要重新登记,并按系统申请办理“电镀许可证”。申请办理“电镀许可证”的厂点,须由主管部门审核并经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签注意见,按系统报市调整工业办公室和市环保局审查批准,并发给供长期使用的“电镀许可证”或使用期为一年的“临时电镀许
可证”。“临时电镀许可证”使用期满后,根据全市电镀行业调整进度以及本单位污染治理情况,决定发给“长期电镀许可证”或吊销“临时电镀许可证”。从事电镀加工的厂点凭长期或临时“电镀许可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或申请登记电镀加工任务。
第四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发给“电镀许可证”。
(一)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自然保护区附近或邻近居民住宅的厂点,虽有“三废”治理措施,但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
(二)水源区、水库、养鱼池,北京地下水补给方向上游的主要河道等附近的厂点,虽有“三废”治理措施,但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
(三)各企业、机关、部队附属的家属工厂以及街道工厂和中、小学校校办工厂等厂点。
(四)污染严重而又无“三废”治理措施或虽有治理措施,但逾年仍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厂点。
(五)劳动条件差,设备简陋,质量低劣的厂点。
(六)按市调整规划要求,确定撤销的厂点。
第五条 规划并经批准为撤销的厂点,由市人民政府调整工业办公室通知有关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人民银行或信用社撤销已开帐户并收回未用的支票,市公安局收回剧毒品购买证,化工物资部门停止供应电镀原材料。
第六条 无“电镀许可证”而从事电镀作业,视为非法营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税务局依法惩处。如继续违法营业,由市人民政府调整工业办公室、市供电局、环保局会同其主管单位查封电镀设备。对擅自启封者,由市供电局停止供电,一切损失及后果由启封者负责。
第七条 撤销的电镀厂点所有的设备、物资和资金等,应严 加管理,防止丢失、损坏、盗窃、私分、哄抢以及违反财经纪律的现象发生。保留的电镀厂点需要的设备、物资等,经双方同意,可有价调拨,但不准转让给没有“电镀许可证”的厂点。电镀废液必须妥善处理,防止造成新
的污染。
第八条 根据全市统一规划,电镀加工按专业化原则进行分工协作,并有计划地建立特殊镀种的专业厂点和电镀技术研究机构,以便研试和推广新工艺,提高技术水平,研究电镀“三废”的综合治理。
第九条 电镀工艺协作加工费按材质、原料、工艺技术要求和批量大小等不同情况,分别计算,执行全市统一标准价格。
各系统内的协作,可按内部协作价执行。
第十条 凡规划为协作、保留的电镀厂点,电镀加工所需的原料、燃料由物资部门纳入计划,按国家规定调拨供应。有关油、电、煤有色金属的消耗定额,由主管部门核定,并按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物资总局(79)470号文的规定,批准实行节约奖。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信用社,要运用信贷和结算手续,大力支持工艺专业化协作,监督合理使用资金,并根据“区别对待,择优扶植”的原则,发放贷款,使企业活动符合调整的要求。
第十二条 电镀单位排放的“三废”,凡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一律由区、县环保部门按《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进行收费。
第十三条 为了挖掘电镀加工潜力,提高经济效益,凡保留的电镀厂点应积极承接协作任务,并要做到质量优良、服务周到、价格合理、信守合同。
第十四条 对阻挠或拒不执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酌情给予批评、警告、罚款,直至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198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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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部关于技术引进合同中涉及商标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部关于技术引进合同中涉及商标使用问题的通知(已废止)



1988-6-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部关于技术引进
合同中涉及商标使用问题的通知工商标字〔1988〕第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南京、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委(厅、局):
随着对外开放政策的深入贯彻,我国同世界各国、地区之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往来越来越密切,对外签订的技术引进合同不断增多,涉及商标的一些新问题也相继出现,如有的技术引进合同中涉及的商标已在我国注册,但没有依法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手续;有的未在我国注册,却与我国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近似,造成商标侵权,影响了技术引进合同的履行,给国家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
为了避免以上情况的继续发生,今后,技术引进合同的各级审批机关应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密切配合,指导有关企业正确使用外国商标。告知这些企业对技术引进合同中涉及商标问题的,在制定可行性报告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查询该商标在我国的注册情况,然后视情况分别处理:技术引进合同中涉及的商标已在我国注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办理;未在我国注册又与我国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应告知供方改换商标,防止其商品在国内销售时发生商标侵权;未在我国注册却不会发生商标侵权的,可以使用,但应告知供方尽快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以防他人抢先注册。查询及办理情况要在可行性报告中反映。审批机关应据此考虑是否审批该技术引进合同。
一九八八年六月三日




赣州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五十五号





《赣州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赣州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气体等为燃料的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工程机械车等。

机动车污染物,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系统等蒸发排放的污染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行政区域内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治理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警、交通、农业机械、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治理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修和保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物排放超标。

第六条 在我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实行污染物排放定期检测制度,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必须经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依法取得检验资格,并得到省环保部门有关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的委托。

机动车检验机构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检验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客观公正地出具检测数据,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八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未经检测的,机动车检验机构不得出具检验报告。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测超标的,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出具该机动车的检验不合格报告,并将检验结果书面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其治理后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继续治理。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中弄虚作假。

机动车检验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的规定和检测方法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的,其检测数据无效。

第十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定期将机动车污染物检测数据和结果报送所在市或县(市、区)环保部门,接受其监督。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污染物治理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具有专业技术人员和专用设施设备,经销的产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和环保标准。

任何部门和机构不得指定机动车污染物治理企业和治理产品。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机动车污染物抽测,不收取任何费用。

经抽测不合格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 环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在地机动车检验机构日常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网络信息工作平台和检测数据库,与机动车检验机构实行联网,对机动车检验机构的有关检验活动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检验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检定在用计量器具,及时查处对有关机动车检验机构违规行为的投诉和情况反映。

第十五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超标的,公安交警、农业机械部门不得核发、年审行驶证,交通部门不得核发、年审道路运输证。

第十六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治理企业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治理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的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