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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57:05  浏览:9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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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的若干意见


  

沪国资产[2002]77号


关于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的若干意见



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各区县国资办、外经委,市工商局各分局,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上海产权交易所、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扩大本市吸引外国投资的范围,利用外资促进国有企业改组改制,便于外国投资者在本市独立或联合并购本市国有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的外国投资者(以下简称外资),包括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和经我国政府批准在中国设立的外资投资性公司以及可以从事投资的外资企业。

二、由外资整体并购国有企业而设立的企业为外商投资经营企业;由外资部分或中外投资者(包括外国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联合并购、外方实际出资超过注册资本25%(含25%)而变更登记的企业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三、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范围内开展下列并购活动:

1、属于引进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促进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的并购。

2、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范畴的并购。

3、属于采用高新技术,拓展新产业领域的并购。

4、属于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及防止环境污染范畴的并购。

5、有利于提高产品技术能级,开拓国际市场的并购。

6、有利于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利用现有资产存量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并购。

7、有利于国有企业重组、改组的并购。

四、外国投资者可根据国家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和允许类项目以及本市鼓励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项目清单,选择并购项目。

五、在上海产权交易所、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以下二者统称产权交易所)设立外资并购综合服务窗口,为双方提供并购信息、并购申请、评估交易等事项的服务。

六、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的基本程序:

1、并购方或被并购方向外资并购综合服务窗口领取并购申请表,外资并购综合服务窗口汇总后报市外资委备案。

2、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准后,在产权交易所按本市的有关政策、法规进行交易。

3、外资委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产权交易合同进行简化审批。

4、企业到市工商局依据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七、凡外资或中外合资的投资性公司所从事的部分并购活动,并购后外方实际出资超过该企业注册资本25%(含25%)的企业,享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待遇。

外方实际出资小于注册资本25%的,按市外资委、市工商局《关于外资出资比例不足25%的企业处理办法》规定办理。

八、在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的过程中,涉及被并购国有企业的不实资产,按《上海市国有企业不实资产核销的若干规定》进行核销。

九、凡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并安置其职工的,可以从交易价格中抵扣安置富余职工补偿费等。具体抵扣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过程中与原被并购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合同、协商解除合同、劳动者随时解除合同、企业裁员及非过失性解除合同等所需支付的经济补偿,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进行产权交易时,国有企业的并购价格以核准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若实际交易价格在评估结果基础上下浮10%以上的,国有企业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国资授权经营公司或企业集团作出书面说明,同时向市国资管理部门备案。

十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并购本市国有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三、外资并购本市集体企业或其他经济成分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四、本办法由市国资办、市外资委、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0二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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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湖里区人民政府


厦湖府〔2003〕98号
湖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通知


禾山镇政府,湖里、殿前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办、局:


  《湖里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湖里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里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我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各工作部门为依法实施行政管理职能,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可在一段时期内反复使用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和对具体事项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审查范围包括制定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为了全面、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为了贯彻执行上级政府的决议、决定、命令,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为了履行本级政府及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规范的内容属本机关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


  (三) 规定本机关或者部门的权利和相对人的义务(如行政许可、确认、集资、收费、行政处罚等),都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禁止为本机关或者部门设定权力、对相对人追加义务。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称:规定、规则、决定、决议、命令、通知、通告、布告、公告等;不得称:法、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规范性文件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可不分章、节。


  第二章 起草和审查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部门报送审查。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由主要负责部门报送审查。


  第九条 起草部门向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括下列材料:


  (一)起草部门关于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报告


  (含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依据及重点条文说明。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一式3份,并附电子文本。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必须积极协助,按时反馈意见,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视情况邀请法学、业务专家以及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进行论证或进行其他形式的可行性研究。起草部门应予配合,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


  (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抵触;


  (三)设定的权力和义务等是否超越法定范围;


  (四)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技术要求;


  (五)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


  (一)国家、省、市即将出台或修订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有关部门或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商一致的。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不予审议:


  (一)规定事项超出制定机关职权范围的;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三)没有合法依据,为本机关设定权利、对相对人追加义务的;


  (四)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章 审议与发布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须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常务会议审议时,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和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应当分别作起草说明和审查说明。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后,由区长签发,并通过电视、报刊或者区人民政府网站等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对相对人没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政府主管部门必须认真组织宣传和实施。规范性文件的实施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区政府领导报告实施情况,并于每年年终向区政府例行汇报执行情况。


  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效果评估。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由区法制办公室通过市政府法制局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通过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向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湖里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和《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区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前款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含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规范性文件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依据和规范的主要内容。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5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规定的,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登记,并就以下事项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


  (一)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结构、条款、文字等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技术要求。


  第六条 对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完整、不规范的,应通知报送机关限期补齐;规范性文件未依法公布或者未按时报送备案的,应通知制定机关限期依法公布或者限期报送备案。拒不公布或者拒不报送备案的,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通过区人民政府宣布中止执行。


  第七条 经审查确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制定部门自行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二)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同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发生矛盾,由区人民政府决定处理;


  (三)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法制办公室协调。经法制办公室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区人民政府决定;


  (四) 规范性文件的技术性问题,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处理。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或者文字表达不准确、不规范的,应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或者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本规定审查处理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自接到备案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制定机关,超过30日未提出处理意见,视为同意备案。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修订、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区人民政府备查。


  法制办公室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一次通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由负责备案的法制办公室提请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二、第八条修改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应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区划为依据,科学合理的确定。全省基本农田应当占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按‘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按实际用地面积缴纳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10至20元;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5至15元。占用其它耕地的,按每平方米2至10元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并组织基本农田的复垦和开发。”

五、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州(地区)、县(市、区)应建立基本农田开发建设专项资金。基本农田开发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由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国有土地荒芜费、耕地占用税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金构成。”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闲置费、荒芜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处以非法占用款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条例中的“土地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7年11月2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有效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有效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建立监督检查制度,认真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七条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划定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确需改变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应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区划为依据,科学合理的确定。全省基本农田应当占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时,应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并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食、棉花、油料、糖料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的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新增的水浇地和梯田;

(三)城镇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基地和良种繁育基地;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划入的其他耕地。

第十一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水浇地、旱塬地、梯田等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集中连片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沟坝地、压砂地、河滩地等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落实到区片或地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编制图表,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地块分布状况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四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设立非农业开发区和工业小区。

在基本农田内,不准建窑烧砖、建房、建坟;不准擅自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不准向基本农田内倾倒垃圾、渣土和排放工业废水、废气等有害物质。

第十五条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按“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按实际用地面积缴纳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10至20元;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5至15元。占用其他耕地的,按每平方米2至10元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并组织基本农田的复垦和开发。

第十七条 省、市州(地区)、县(市、区)应建立基本农田开发建设专项资金。基本农田开发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由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国有土地荒芜费、耕地占用税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金构成。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基本农田的开发、复垦和中低产田的改造。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基本农田开发建设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零星居民住房,要按村镇建设规划,有计划地拆迁。腾出的土地可优先安排给被拆迁者复垦耕种。

第十九条 承包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弃耕一年以内的,由发包单位限期恢复耕种或促其转包;超过一年的按同类农田产值的2倍收取土地荒芜费;两年以上仍不耕种的,由发包单位收回其承包经营权,重新发包。

国有耕地荒芜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农村集体耕地荒芜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主要用于基本农田的复垦和开发。

第二十条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的基本农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由原耕种该地的单位或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同类农田产值的2至4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收回的土地应当还耕。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基本农田的资金投入,加强对基本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农田防护林、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防止土壤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进行长期定位监测,并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基本农田的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与评价,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基本农田环境质量和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此项工作列入政府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非法批准和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案件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载明承包经营者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情况,并将检查情况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临时使用基本农田逾期不归还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8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

(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按非法所得20%至50%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无权批准和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非法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基本农田内建窑烧砖、建房、建坟、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8元至15元的罚款。对因排放污染物质,致使基本农田遭受污染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依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闲置费、荒芜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处以非法占用款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