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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机动脱粒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41:35  浏览:9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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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机动脱粒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机动脱粒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务院赋予我局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职能,为了做好生产许可证的换(发)证工作,经商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现将对机动脱粒机产品设立审查部和换(发)证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继续对机动脱粒机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二、设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机动脱粒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简称机动脱粒机审查部)。审查部设在国家农机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审查部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承担机动脱粒机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工作的有关事宜。
三、企业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
四、审查部具体职责:
1.负责起草《机动脱粒机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
2.组织对《机动脱粒机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3.审查、汇总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的企业申请;
4.组织或配合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5.对申请取证企业生产条件审查报告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进行审查汇总,将符合发证条件企业的有关资料,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6.将证书寄送有关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7.承担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宜。


2001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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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城市规划区士地储备试行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城市规划区士地储备试行办法
鹰潭市人民令第27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鹰潭市城市规划区士地储备试行办法》已经2001年11月12日市政府第48次常委会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鹰潭市城市规划区士地储备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盘活土地存量,优 化土地资源配置和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 知》、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建设的通知》等政策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 法规定,将需盘活的土地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征用等方式收 归国有后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工作,实现土地资产保 值增值,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 部门,其下设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月湖区政府、市计划、建设(规划)、房管、经贸、 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储备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及社会 发展计划。
第七条 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商业、金融、旅游、娱乐 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须从储备的土地中供应。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 无主土地;
(二) 征用后用于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
(三) 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囚) 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五) 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
(六) 因单位拆迁、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调整出原划拨的土地;
(七)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八) 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及旧城改造需要调整的城市存量土地;
(九) 因产业结构调整需要“退二进三,返城进郊”的企事业单位原划拨的土地;
(十) 土地二级市场交易中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由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
(十一) 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储备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储备机构。
第十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规划、 市区土地市场供求和资金运作等实际情况,制订土地储备计划, 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优先购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及征用后 用于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交付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
其他按本办法规定需要收购后进行储备的土地,按照本办法 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 申请。市规划区范围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储备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申请。
(二) 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属、类别、范围、面积和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 和审核。
(三) 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查核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询意见。
(四) 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查核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房产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 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 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权属查核、收购 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六) 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土 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 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 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 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口。
(八) 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 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机构 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 更登记手续。
(九) 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 权人向市土地储备机构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 的土地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 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 营业执照;
(三) 法人资格证明书;
(四) 授权委托书;
(五) 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 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七) 土地平面图;
(八) 主管部门意见;
(九) 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权属依据;
(二) 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 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 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 通八达违约责任;
(六) 纠纷的处理。
第十五条 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 解除。
第十六条 出让土地的收购补偿费包括土地开发成本及原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 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七条 划拨土地的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 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依据市政府确定的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评估。
(二) 按征地成本加实际开发费确定。
(三) 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招标、拍卖所得比例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三章 储备土地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 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
(一) 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拆迁;
(二) 场地平整;
(三) 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的使用,须经市政府批准。经批准后,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 抵押、临时改变用途或采取其他方式加以利用。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利用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负 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 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及 附着物拆迁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 记手续。
第四章 储备机构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审 核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 用:
(一) 土地储备补偿费用;
(二) 建筑物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三)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费用;
(四) 储备土地的管理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土地征、收、购、开发所需的启动资金,通过储备的土地抵押贷款筹措,或由政府列入预 算。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让后,土地 出让金全额上缴市财政。
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土地收购用于土地补偿性支出和开发 性支出,经市财政核定后,作为出让金成本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符合储备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 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 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 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市土地储备机 构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 地上建筑物的,或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 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 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法申请强制 执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 的,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鹰潭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贵溪市、余江县土地储备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程序(试行)

卫生部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程序(试行)
卫生部


注: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文中指出本文中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改为“卫生行政部门”,文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依法正确处理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案件,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及铁道、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时,遵守本程序。
第三条 监督机构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准确、符合程序。
第四条 对违法案件处理实行合议、复议制度。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县级监督机构受理本辖区内发生的食品卫生案件,有规定由上级监督机构管辖的除外。
第六条 地市以上监督机构受理的食品卫生案件:
(一)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
(二)上级交办或下级报请处理的;
(三)直接监督单位发生的;
(四)认为应当由自己处理的。
第七条 铁道、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负责自己直接监督单位的食品卫生案件。
第八条 食品卫生案件管辖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请地方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跨区域的食品卫生案件由案发地监督机构管辖。
受理案件的监督机构应当将有关材料及时通报有关地区的监督机构,并及时将案件情况报送至违法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的上级监督机构。

第三章 证 据
第十条 监督机构在调查取证时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反映违法事实的检举投诉、食品卫生监督记录、勘验笔录等有关文字依据的书证;
(二)与违法案件有关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产品的物证;
(三)与食品卫生违法案件有关的录像、录音、照片等视听资料;
(四)证人对违法事实提供的证言;
(五)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陈述;
(六)检验结果报告书、诊断证明书、卫生学、流行病学调查资料等有关的鉴定结论;
(七)能够证明与案件有关的其它证据。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对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取证应当包括流行病学调查(含临床诊断)和实验室检验结果。
未能取得阳性检验结果,仅依据流行病学调查资料进行诊断时,必须报请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专家组鉴定。
第十二条 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时,应当作出调查记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分别签名(盖章)。记录修改之处应由被调查人的印鉴覆盖。

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时,调查人要注明拒签事由。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取证时,应当尽量取得原物(件),无法取得原件时,可以复制、影印,但应注明原件保存地址并由提供人签名。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再向被处罚者或证人收集证据,经人民法院同意补充证据的除外。
涉及国家机密或技术专利的证据,监督机构及调查人要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失灭难以取得或易腐败变质难以保存的情况下,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机构采取保全措施。
重大的证据保全措施,由上级监督机构参与进行勘验、拍照并制作记录。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认为应当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时,承办食品卫生监督员填写立案单,报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指定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调查取证。
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经所在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回避。
第十七条 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或查无确证的,予以结案。
对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具有法律效力的食品卫生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行为在1年内监督机构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特殊情况需要处罚的,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前款期限从违反食品卫生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监督机构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从重给予处罚:
(一)明知违反食品卫生法规,仍进行生产经营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经批评教育,仍从事违法生产经营的;
(三)1年内已被责令停业改进或者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食品安全无保障的;
(四)违反食品卫生法禁止性条款一条(款、项)以上或非禁止性条款两条(款、项)以上的;
(五)在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任务时,不服从管理,拒绝监督检查,有意隐瞒真相的;
(六)其它违法情节严重,监督机构认为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监督机构可授权食品卫生监督员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单位或个人处“警告并限期改进”或者罚款贰百元以下或者没收、销毁、责令追回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价值在贰百元以下的现场处罚。
现场处罚应向被处罚人发出《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出具正式收据。
现场处罚应由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制作违法事实记录和处罚情况记录,3日内报所在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现场处罚除外),由承办食品卫生监督员提出违法事实证据及违反的食品卫生法规条款,经3名以上单数食品卫生监督员组成的合议组合议后做出,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批。
发现证据不充分,应补充调查、取证后重新审核。
凡对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及时移交上级监督机构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承办食品卫生监督员按审批意见制作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应当写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被处罚者的诉权。
第二十四条 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盖章),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不在的,交该单位其它负责人或收发管理人员签收。
被处罚人是个体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处罚决定书应当交给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被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被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用挂号邮寄送达,回证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构发现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或者处罚依据上有错误,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决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进行更正,重新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时应当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写复议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工作人员记入笔录,复议申请人签字(盖章)。

第五章 执 行
第二十七条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由做出该决定的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被处罚单位所在地监督机构执行。在执行时不得擅自超越或变更行政处罚决定,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由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重大执行措施应当有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监督机构参加。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开始执行。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到期进行验收,做出验收记录,对未改进或不符合卫生要求者重新进行处罚;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要限期追回,查明数额,登记造册,双方签字;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填写并出具证明,双方签字,必要时对销毁现场进行拍照;
(四)责令停业改进。根据违法情节确定改进期限必要时于明显处粘贴停业公告,停业改进到期后进行验收,记录改进情况。对验收合格者,送达恢复生产经营通知书;对验收不合格者重新进行处罚;对受处罚后逾期不起诉,又未停业者加重处罚;

(五)吊销卫生许可证。在收缴卫生许可证时,填写《协助执行书》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工商营业执照;
(六)罚款。填写罚款交纳通知单,交付被处罚者收到罚款后,要出具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者。现场罚款,承办食品卫生监督员在3日内上交监督机构。
在法定期限内,被处罚者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在诉讼期内不停止上款(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罚的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对罚款处罚不履行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仍不履行的,监督机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
第二十九条 监督机构对发现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食品或可能引起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及可能扩大食品污染的食品采取暂时封存等控制措施时,要填写行政控制决定书,注明食品名称、数量、封存原因、存放地点等,并粘贴加盖公章的封条。
对暂时封存的食品在20日内要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封存期限的,须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要填写行政处罚结案单,经审批后结案归档。对较大的案件,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承报查处的,要写出结案报告,及时上报。
第三十一条 本程序所说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程序由卫生部卫生监督司解释。



1991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