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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一五”城市绿色照明工程规划纲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00:11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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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一五”城市绿色照明工程规划纲要》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十一五”城市绿色照明工程规划纲要》的通知



建办城[2006]4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北京市、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建设交通委、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天津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

  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家“十一五”绿色照明工程实施纲要,指导“十一五”城市绿色照明工作,我部研究制定了《“十一五”城市绿色照明工程规划纲要》。现印发给你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四日



“十一五”城市绿色照明工程规划纲要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建设事业“十一五”规划的要求,为贯彻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要求,我部组织编制了“十一五”全国城市绿色照明工程规划纲要。本纲要主要阐明城市照明健康、高效、安全、科学发展的指导原则,提出工作目标和重点,以及落实的措施。是各地实施城市绿色照明工程的依据,是推动我国城市照明行业持续发展的规划蓝图。
  一、持续推进城市绿色照明工程的重要性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城市照明得到了长足发展。针对城市照明发展中的能源需求和消耗不断加大,以及光污染等问题。建设部会同国家发改委、科技部等部门,在总结“绿色照明工程”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在城市照明行业大力推进绿色照明工程,在“十五”期间取得了积极的进展:明确了城市绿色照明的管理部门;进一步完善城市照明节电管理体制;城市照明法规、绿色照明标准体系建设不断加强;“城市绿色照明示范工程”活动积累了有益的经验;积极推广和采用高效照明电器产品;城市照明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得到新的加强。“十五”期间,城市绿色照明工作基本上完成了“完善法规、规范市场、典型示范、宣传教育、国际合作”的主要任务,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但是,从总体看,城市绿色照明工作还刚起步,发展不平衡,还存在不少问题和薄弱环节。如城市照明的宏观指导还不够有力,相关的配套制度还不完善,市场监管制度还不够健全,低效率、高能耗、光污染等问题仍然较为突出,全社会节约用电、保护环境的意识有待进一步加强。

  “十一五”期间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国家确定了“十一五”时期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20%的目标,强调要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要求,建设低投入、高产出、低能耗、少排放、能循环、可持续的国民经济体系和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并把“绿色照明——在公用设施、宾馆、商厦、写字楼以及住宅中推广高效节电照明系统等”列为十大节能重点工程之一。发展城市绿色照明事业面临着艰巨的任务,也面临着极好的机遇。

  二、指导思想、遵循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 指导思想

  全面推进城市绿色照明工程,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认真贯彻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我国“十一五”规划纲要明确的任务和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坚持节能优先,以高效、节电、环保、安全为核心,以健全法规标准、强化政策导向、优化产业结构、加快技术进步为重点,以依法管理为保障,解放思想,创新机制,健全法规,完善政策,强化管理,加强宣传,努力构建绿色、健康、人文的城市照明环境,切实提高城市照明发展质量和综合效益。

  (二)遵循原则

  1、立足科学发展,建立健全政策、法规、标准,规范市场竞争,完善管理机制,规范“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养护、监控、器材、销售”等管理环节。

  2、坚持以人为本,努力建立适宜、和谐、友好的照明环境,切实改善人居环境质量,提高公共服务水平,保障社会治安,统筹城乡区域协调发展。

  3、优化照明产业结构,强化政策导向,优化市场秩序,鼓励使用高效照明器材,实现结构节能。

  4、着眼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为核心,探索推进可再生能源研究与规模化应用,在生产和使用中,做到节能、节电、节材、环保。

  5、坚持科技创新,大力推进技术进步,加强国际交流合作,积极开发推广节能技术,实现技术节能。

  (三)主要目标

  1、以2005年底为基数,年城市照明节电目标5%,5年(2006-2010年)累计节电25%。

  2、在城市照明建设、改造工程中,全面推行专业管理机构规划、设计论证、专项验收制度。

  3、2008年前,完成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

  4、完善功能照明,基本消灭无灯区。新改扩建的城市道路装灯率达100%,公共区域装灯率达98%以上。

  5、严格执行照明功率密度值标准。

  6、灯具效率在80%以上的高效节能灯具应用率达85%以上。

  7、高光效、长寿命光源的应用率达85%以上。

  8、使用的高压钠灯能效指标达到或超过GB19573-2004标准,达到或超过节能评价值GB19573-2004标准。

  9、高压钠灯镇流器能效指标能效因素(BEF)达到或超过GB19574-2004标准,倡议达到或超过节能评价值GB19574-2004标准。400w高压钠灯镇流器能效指标能效因素(BEF)不低于0.235。

  10、通过气体放电灯电容补偿,功率因素不小于0.85。

  11、道路照明主干道亮灯率达98%,次干道、支路亮灯率达96%。

  三、工作重点

  (一)加强法制建设,理顺管理体制

  修订《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完善规划、设计、施工、材料、验收、安全等方面的监管内容,配套完善实施细则。结合城市照明社会公益性和无偿性的特点,切实加强专业管理。积极推进改革,逐步放开作业市场,严格单位资质管理与个人作业资格管理,修改出台设计施工养护资质,规范市场竞争。坚持建设改造与维护管理并重,进一步理顺完善管理体制,积极将城市照明建设、管理统一到一个部门,集中行使管理职能。专业管理机构要会同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绿色照明初步设计、施工图文件实行动态管理、协同管理,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在规划立项、方案设计、建设改造、验收检测、器材选用等各环节中,建立完善联动协调的工作机制。

  (二)深入推进城市绿色照明及节电改造示范工程活动

  要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深入广泛开展城市绿色照明示范工程活动。通过评价指标、活动原则、具体形式的不断优化,提高示范工程质量,进一步扩大示范效应。同时在一些城市开展现有路灯、景观照明的节能改造,针对城市照明中存在的单纯追求亮度、追求豪华、能耗密度超标、道路照明过多装饰、光污染严重、采用低效能照明器材等问题,积极实施节电改造示范工程,对光源灯具、整个照明供配电系统在内的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系统进行全面改造。

  (三)推广采用高效照明电器产品

  定期或不定期制定高效照明工艺、技术、设备及产品的推荐目录,适时公布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及产品的淘汰目录。认真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颁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在政府采购中,要优先采购绿色产品目录中的产品,优先采购通过绿色节能照明认证、经过专业检测审核或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的产品,通过政府的绿色采购正确引导社会消费意识和行为。努力规范市场行为,帮助扶持城市照明优质、高效电器产品生产企业提高科技水平,鼓励引导他们自主创新,注重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增强市场竞争力。

  (四)加强城市照明产品能效标准体系建设

  认真总结实施“中国绿色照明促进项目”经验,建立健全制订能效标准、节能认证、能效标识的工作协调机制。跟踪照明行业新产品的研发与应用情况,加快研究、起草、制订、完善各类新光源、新灯具等照明产品的能效标准。开展照明产品关于能效标准实施与监督机制的专题研究。切实推进城市照明电器领域能效标识、节能认证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制,尽快建立能效领域的市场准入制度,引导用户使用优质、高效、节能的照明产品,为城市绿色照明提供物资器材保障。

  (五)抓好专项规划编制工作

  要从实际出发,坚持“以人为本、突出重点、保证功能、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的原则,抓紧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2008年全面完成。做到合理布局、主次兼顾、重点突出、特色鲜明,明确节电的指标和措施。对不符合城市发展需求和节约用电、保护环境的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抓紧修改。全面推行规划评审和规划管理,突出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引导资源节约的前瞻性和权威性的作用,从源头上把好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关。从严确定规划强制性内容,并实行长效管理。

  (六)提高信息网络化水平,增强科技支撑能力

  建设和不断完善绿色照明信息网络平台、绿色照明管理业务应用平台和信息资源服务平台。深入开展绿色照明新型节能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等战略与理论研究。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强重大关键技术的科技攻关、技术开发和应用,加快相关制造业的产业升级。积极引进、消化、吸收国际先进理念和技术。加强科技创新基地和国家重点城市照明专项实验室及检测技术中心建设,重点培养和选拔一批学术或技术带头人,充分发挥科技专家的咨询和技术支持作用,为绿色照明建设管理提供人才保障。

  (七)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绿色照明意识

  广泛深入持久开展绿色照明宣传,提高全民的资源忧患和节约意识,增强全社会的照明节能意识和可持续发展意识。要充分利用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教育等各种社会宣传阵地,积极开展绿色照明宣传,大力宣传“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是基本国策”,大力宣传实施城市绿色照明的意义、目标和任务,大力宣传绿色照明示范工程的成效和经验。要通过知识讲座、经验交流、举办宣传周、现场参观等各种生动活泼的宣传教育活动,吸引社会各界广泛参与,使绿色照明逐步成为全社会的共识。要建立绿色照明宣传专项资金。

  四、保障措施

  (一)健全法规及标准体系,完善管理机制

  切实履行政府职能,强化政策导向。健全和完善法规、标准。规范作业市场管理,结合照明行业实际,统筹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整合资源,节约资源。发挥政府资金的功效,建立统一管理体制,使城市照明规划设计更专业、建设施工更规范、运行监控更科学、产品器材选用更合理。坚持依法管理。充分运用国家现有的质检网络和机制,加强器材市场管理。使各环节科学运作,各参与主体协调配合,整个照明相关产业积极联动。

  (二)建立完善节能评价体系,加强节能目标考核

  各城市应根据实际建立完善适应本地实际的城市绿色照明节能评价体系,科学综合考虑评价节能效果。要尽快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节能管理统计、监测制度,严格执行设计、施工、管理等专业标准和单位能耗限额指标,实行城市照明消耗成本管理。建立城市绿色照明、节能目标责任制。把绿色科学合理照明、节能考核指标、装灯普及率目标、专项经费投入使用情况纳入城市建设管理、生态园林城市等考核内容。通过普查、自查、专项查等不同形式,查找问题,制定落实整改措施,充分挖掘节能潜力,提高各地开展绿色照明的主动性和创造性。

  (三)推进城市绿色照明节能产业化

  以市场为导向,建立推动和实施节能措施的新机制,推动城市照明节能的产业化进程,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按照规范选择确定专业服务机构,不断提升专业服务机构的能力。通过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聘请专业服务机构参与城市照明节能改造,提供能源效率审计、节能项目设计、采购、施工、培训、运行、维护、监测等综合性服务,并通过与客户分享节能效益赢利,实现滚动发展和双赢发展。

  (四)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加强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合力

  积极完善政府主导、市场推进、公众参与的城市绿色照明机制。综合运用各种手段,特别是价格、税收等经济手段,促进节约使用和合理利用资源。总结地方实践经验,加强政府引导扶持,探索建立节能奖励政策,加强政府节能采购管理,鼓励市场主体参与高效节电照明产品的研发和生产,推动节能市场化运作,形成节能项目的效益保障机制,提高效率,降低成本,促进节能产业化,保证绿色照明工程的持续推进。

  (五)增加投入,保障城市绿色照明工程顺利推进

  充分调动各级政府和社会的积极性,采取多渠道筹措资金的办法,积极整合多方面资源,不断加大投入力度,深入推进城市绿色照明工程。将公共公益性城市照明所需经费,纳入公共财政体系;城市照明专项经费做到足额专款专用,为推进城市绿色照明工程提供资金保障。各地要探索建立健全专项照明节能资金,在节能资金中发挥节能效应,在节能效益中扩大资金基数,形成节能的良性互动。

  (六)加强组织领导,努力开创城市绿色照明工作新局面

  抓好城市绿色照明工作,是市政公用事业贯彻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城市绿色照明工程的组织领导,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城市建设和管理的工作部署,认真制订实施方案,明确职能部门,落实有效措施,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要加强调查研究,加强检查督促,及时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的问题,保证城市绿色照明工作的顺利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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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性病防治暂行管理办法(废止)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性病防治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十九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性病防治的管理,控制性病的蔓延与流行,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性病是指: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生殖器疱疹、尖税湿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以下简称艾滋病)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性传播疾病。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含居住本市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政府设性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辖区内的性病防治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财政、公安、司法、民政、外事、城建、财贸、教育、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性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应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利用各种形式,公开向成人宣传性病的危害、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培养人们的健康意识和洁身自爱、自尊自重的道德情操。

第二章 性病的预防
第六条 来本市定居或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在到公安部门办理居留手续时,须按有关规定交验其所在国医院六个月之内签发的含性病全部检查项目的健康检查证明。无此证明或检查项目不全的,须在入境二十日内到指定的性病防治机构接受性病检查。
在国外定居或出国一年以上的回国人员,须在回国后一个月内到指定的性病防治机构进行性病检查。
第七条 性病防治机构应对拘留、收容、劳教、服刑人员中疑似性病的人员进行性病检查。
第八条 婚前体检和保教人员、饮食服务人员、出租车司机、供血员及长期在外的采购人员等的健康检查,须把性病列为必须项目,由承检单位负责检查。
第九条 性病患者在未治愈前,民政部门不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计划生育部门不分配生育指标,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安排其参加保教和饮食服务等行业的工作。
第十条 孕妇患有性病时,应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含铁路公安机关)应对宾馆招待所、旅店、饭店、舞厅、影剧院、火车站、公园等公共的场所加强治安管理,严格控制性乱活动。
卫生防疫部门应对面向社会营业的浴池、游泳池和收容所、治安拘留所、看守所、劳动教养所、收容遣送站等看押、收容场所加强卫生管理,定期进行消毒监测,严格控制性病的传播蔓延。
医疗卫生单位对血液及其制品必须严格地进行检查检疫,针灸、注射、手术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医疗器械和医用材料的消毒必须达到规定的标准,防止性病的医源性传播。

第三章 性病的诊断治疗
第十二条 性病的诊断、治疗、转归、治愈标准,由市性病防治机构制定。性病的诊断、治疗、疗效复查和临床治愈的判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收客、拘留、劳教和服刑人员中性病患者的治疗,由性病防治机构负责。公安、司法、民政部门应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配合。
服刑或处罚期满,但性病尚未治愈的人员,获释后必须到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继续接受治疗。
第十四条 检查、诊治性病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十五条 诊治性病的医疗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待遇人员的医疗费按规定报销。
(二)收容、拘留、劳教、服刑人员的医疗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其他人员的医疗费自理。

第四章 性病的疫情管理
第十六条 性病的疫情管理与监测工作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各医疗单位(含民办医疗机构)发现性病患者,必须立即将其转诊到指定诊治性病的医疗单位,同时须填写传染病报告卡,并于四十八小时内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八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性病的疫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并及时派员对疑似被性病患者污染的场所、物品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
第十九条 指定医疗单位的医务人员应劝导性病患者接受治疗,同时动员其配偶和与其有性关系者进行性病检查治疗,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保密,经医务人员劝说无效的,应通知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协助动员。艾滋病患者的配偶和与其有关性关系者经动员仍不接受检查治疗的,由公
安部门采取强制性措施协助指定医疗单位对其进行检查治疗。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入境或回国后不按规定进行性病检查的,予以警告,同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检查,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承检单位不按规定对保教、饮服等行业人员进行性病检查的,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责令其限期组织补检,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给未愈的性病患者发结婚证,生育指标或安排其从事保教、饮服等行业工作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视情节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同时对单位主管人员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消毒达不到标准和不按规定报告疫情、收取诊疗费等的,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获释人员中的性病患者不到指定位疗卫生单位就医的,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医疗卫生单位就医,超限期仍不按规定就医的,由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性措施令其就医,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威胁、殴打、辱骂医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扰乱或妨碍性病防治工作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4日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24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号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包括林木和林地,下同)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执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同时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林区各单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谁所有(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层层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总指挥部,统一指挥全省森林防火工作。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县(市)和有林的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履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各项职责。省森林防火总指挥部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和重点森林防火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重大行政措施以及实施本条例的情况;
(二)指导各地区、各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协调有关区域联防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指挥本省重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四)研究、决定本省森林防火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六条 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林区的乡、镇、村及集体经济组织,以林为主的垦殖场、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林区的工矿企业事业和部队、铁路单位,应建立基层森林防火组织,订立森林防火公约,实行森林防火各种形式的责任制。
基层森林防火组织应贯彻执行森林防火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各项森林防火规章制度,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林区所有单位应当建立以基干民兵或男性青年职工为骨干的季节性扑火队,配备扑火机具,定期组织训练和在林区巡回监测、检查。
第七条 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的森林防火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政策、法规、行政规章,发动群众保护森林;
(二)巡护森林,对进入林区的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三)管理野外用火,监督防火安全措施的落实;
(四)观察了望火情,报告和组织扑救,参加调查森林火灾的损失,协助查处火灾案件。
第八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有关的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共商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按照“自防为主、积极联防、团结互助、保护森林”的原则,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联防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凡从事木材或毛竹交易的买方应交纳森林防火费,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从征收的育林费中划出一定比例,专项用于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林区有关单位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和建立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站点。
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配置必要的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器械等,并建立设备、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第十二条 每年的10月为本省的森林防火宣传月,并以当年的10月1日至翌年的4月30日为森林防火期。
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
在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所属森林防火组织以及林区基层单位实施各项森林防火措施情况检查几次。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下列用火:
(一)在林旁山边烧田埂草、草木灰、火土肥;
(二)在林内吸烟、上坟烧纸和其它祭神用火;
(三)在林内烤火、野炊、使用火把夜行照明等。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烧荒开垦、造林整地等生产性用火,必须事先提出用火申请,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得用火:
1、单位领导不在场;
2、三级风以上天气;
3、久晴干旱天气;
4、未开好防火隔离带;
5、未组织好扑火人员;
6、未准备好打火工具。
(二)进入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及采矿的人员,必须到林权经营单位登记,在指定的区域内选择安全地点用火。在林区内烧木炭、烘烤林副产品、在林旁山边烧窑等,应当固定场地,在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
(三)在林区修建公路时设立和使用油灶,要选择安全地点用火,防止跑火。
前款各项用火后,必须立即彻底熄灭余火。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活动,必须事先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并制定防火措施,指定专人做好扑火准备。行驶在林区的旅客列车和公共汽车,司机和乘务人员要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森林防火戒严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基层森林防火组织要建立昼夜不间断的值班制度,指定负责人带班。各级气象台站应及时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定期向同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提供天气状况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然后逐级上报。
凡发生威胁重要设施、居民区、风景名胜旅游区和造成人员伤亡的森林火灾,所在地的森林防火组织应当立即报省森林防火总指挥部,不得延误时机。
毗邻交界地区一旦发现森林火情,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立即互通情报,互相配合,并按照联防协议全力组织扑救,不得互相推卸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其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向省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写出专题报告:
(一)省界附近,地区行政公署和省辖市毗邻交界地区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森林面积在100公顷以上不足1000公顷的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000公顷以上的特大森林火灾;
(三)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两人以上的森林火灾;
(四)起火24小时,明火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五)威胁居民区、重要设施和自然保护区、著名风景旅游区、革命纪念地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条 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当地扑救力量确实不足的,可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动用部队协助扑救森林火灾的申请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按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献身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二十二条 扑救森林火灾经费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五章规定,建立健全森林火灾档案,指定专人负责森林火灾统计工作,并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
森林火灾损失的调查与计算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贡献者,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烧毁特种经济林木的罚款数额,参照林木当地当时的实际价格确定,烧毁稀有、珍贵林木的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故意损坏森林防火宣传牌、了望台(哨)等设施以及通信设备,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森林防火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护林员,因玩忽职守,导致森林火灾,或在森林火灾发生后不及时报告,或组织扑救不力者,除给予行政处分外,可并处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一般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决定并执行;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决定并执行。同种处罚不得重复。
被处罚人对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罚款、赔偿损失、更新造林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