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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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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7]3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财政部制定了《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七年四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优先购买自主创新产品。

  本办法所称自主创新产品是指纳入财政部公布的《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货物和服务。目录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等有关部门在国家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研究制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采购单位)开展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活动的评审工作。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指提供自主创新产品的供应商,下同)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五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评审要求

  第六条 采购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应当采用法律规定的采购方式,其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第七条 采购人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经认定的自主创新技术含量高、技术规格和价格难以确定的服务项目采购,经设区的市、自治州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等采购方式。

  第八条 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目录中品目的,招标采购单位必须在招标文件(含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下同)的资格要求、评审方法和标准中作出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具体规定,包括评审因素及其分值等。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采购人采购使用年限较长、单件采购价格较高的产品时,应当考虑该产品的全寿命成本。

  第十条 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目录中品目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合理设定供应商资格要求,在供应商规模、业绩、资格和资信等方面可适当降低对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的要求,不得排斥和限制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

  联合体参与投标时,联合体中一方为提供自主创新产品的投标供应商的,联合体视同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

  第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目录中品目的,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优先邀请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参加投标;采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优先确定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参加谈判、询价。

  第十二条 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或认为招标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向招标采购单位提出质疑。对质疑答复不满意或逾期不答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

  第三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三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项目,对自主创新产品可以在评审时对其投标价格给予5%-10%幅度不等的价格扣除。

  第十四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的项目,对自主创新产品应当增加自主创新评审因素,并在评审时,在满足基本技术条件的前提下,对技术和价格项目按下列规则给予一定幅度的加分:

  (一)在价格评标项中,可以对自主创新产品给予价格评标总分值的4%-8%幅度不等的加分。

  (二)在技术评标项中,可以对自主创新产品给予技术评标总分值的4%-8%幅度不等的加分。

  第十五条 采用性价比法评标的项目,对自主创新产品可增加自主创新评分因素和给予一定幅度的价格扣除。按照第十四条所述原则,在技术评标项中增加自主创新产品评分因素;给予自主创新产品投标报价4%-8%幅度不等的价格扣除。

  第十六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将对产品的自主创新要求作为谈判、询价的内容。在满足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情况下,自主创新产品报价不高于一般产品当次报价的最低报价5%-10%的,应当确定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十七条 在上述各条所设比例幅度内,招标采购单位可根据不同类别自主创新产品的科技含量、市场竞争程度、市场成熟度和销售特点等因素,分别设置固定合理的价格扣除比例、加分幅度和自主创新因素分值等,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确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招标文件中未载明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具体规定的;

  (二)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

  (三)采购的产品属于目录中品目,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时,未邀请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参加的;

  采购代理机构未按上述规定执行,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和取消代理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直至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冒充自主创新产品谋取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成交结果无效,并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时,涉及自主创新产品采购的,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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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快名牌产品培育发展工作的若干决定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5]71号


关于进一步加快名牌产品培育发展工作的若干决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促进我市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增强我市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提高宣城产品的知名度,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2010年)、安徽省《质量振兴计划(1998年—2010年)》的有关要求,决定进一步加快全市名牌产品培育发展工作。
一、 明确名牌产品培育发展工作的重点与目标
(一)加快名牌产品培育发展工作的重点是:以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为中心,在汽车零部件及机械制造、建筑原材料、医药化工、农副产品深加工等重点产业及地方特色产品中发展名牌产品。经过5年的努力和持续的质量改进,从根本上提高我市主要产业的整体素质、重点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和市场竞争力,在主导产业、支柱行业中创建一批居行业前列、有较强竞争力和生产规模的省级名牌和中国名牌产品。
(二)全市名牌产品培育发展工作的目标是:每年争取创3—5个安徽名牌产品;到2010年,争创2—3个中国名牌产品、15—20个安徽名牌产品、120个宣城知名产品,使我市名牌产品总数处于全省领先水平;逐步提高名牌产品的质量水平和市场竞争力,并以名牌产品为龙头,积极开发系列产品,带动配套产品、基础产品的发展。
二、 建立健全名牌产品培育发展工作制度
(一)建立名牌产品培育库制度。把基础条件好、有争创名牌潜力和有争创积极性的企业列入名牌产品培育库,动态管理,择优推荐。
(二)逐级申报名牌产品。大力培育宣城知名产品,积极申报安徽名牌产品,努力争创中国名牌产品。申报安徽名牌的产品一般在宣城知名产品中推荐,同时列入安徽名牌培育计划;对已获安徽名牌称号并且企业规模在全国较领先的产品,参照中国名牌产品的条件,制定培育计划,力争列入年度中国名牌产品目录。
三、 加强领导、不断改善名牌产品培育发展工作
市政府成立“推进名牌战略”工作领导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名牌产品培育计划的编制以及名牌产品的推荐、审核和监管等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要把名牌产品创建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宏观指导。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根据企业情况组织相关的行业、技术机构和中介机构有针对性地开展培育工作,为企业提供跟踪服务,指导和帮助企业完善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
(三)工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大监管力度,创造公平市场环境,加强行业管理,强化商标意识,指导和监督企业产品广告,积极开展争创“重合同、守信用”企业活动。
(四)农业部门要加快农业标准化示范基地建设,引进培育推广优质良种和先进的种、养殖技术,大力实施农业标准化,积极培育名牌农产品。
(五)科技部门要制定科技奖励政策,大力扶持高科技产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
(六)财政、金融、物价、税务等部门要认真落实促进我市经济、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支持名牌产品发展。
(七)质监、工商、商务、药监、烟草、公安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和整顿市场经济秩序,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八)新闻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大力宣传我市名牌产品,及时报道名牌产品生产企业的业绩。
四、 制定名牌产品激励机制
名牌产品(包括中国名牌、安徽名牌以及宣城市知名产品)的生产企业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市政府对获得名牌产品的企业给予嘉奖,其中对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的企业一次性奖励20万元、获得安徽名牌产品的企业一次性奖励2万元、获得宣城知名产品的企业市政府通报表彰;各县市、区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名牌产品奖励政策;
(二)享受市政府的各项促进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三)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本地名牌产品及国家免检产品;
(四)名牌产品及免检产品自动列入各部门打假保优重点范围,享受优先宣传和重点保护;
(五)对列入名牌产品培育计划的企业和产品,各部门及时通报各类质量信息,优先安排参加各级组织的企业和产品宣传推介活动,扩大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五、 加强和改进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名牌产品实行动态管理,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规定程序要求,报经国家、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市推进名牌战略领导小组批准,取消其名牌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并通过媒体公告,其中在一年内被收回证书的,同时追回已发的奖金;
(一)国家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或者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遭国外索赔的;
(二)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用户反映的产品重大质量问题无明显改进的;
(四)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失效的;
(五)发现其他有关重大问题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二OO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五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子彬
                          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改善特区城市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及道路照明设施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市政道路、住宅区和工业区内道路和经营性的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等道路。
本规定所称道路照明设施包括立于城市道路之上的灯杆、灯具及专为道路照明而设的变配电设施、管线、工作井及其他必要的照明附属设施。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为特区城市道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称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 依照本规定对特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照明实行统一管理。
特区城市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 以下称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受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委托,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统一维护和管理,并承担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特区城市道路照明规划、设计应执行国家制定的城市道路照明标准有关规范,其中快速道、主干道的照明设计应参照道路照明的有关国际标准执行。
前款城市道路照明标准在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程序中的具体执行规范,由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市政道路、住宅区和工业区的道路照明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将设计方案报送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及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的意见,按规
定程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营性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道路照明建设,建设单位应将设计方案报送市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市政道路照明设施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特区城市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建设费用列入市政道路建设总预算。
经营性高速公路、桥梁、隧道和住宅区、工业区内的道路照明建设由建设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标准组织设计、施工或委托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组织进行。
第八条 市政道路、住宅区和工业区内的道路照明建设工程竣工后,应有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城市道路照明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改造或委托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进行改造,改造费
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经营性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道路照明设施需委托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的,由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第九条 市政道路照明设施的大修改造,由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政道路照明设施的大修改造经费纳入市财政年度计划。
第十条 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城市道路照明的维护和管理职责:
(一)保证95% 以上的路灯在市道路照明主管机关规定的亮灯时间亮灯,并使道路照明的照度与亮度达到规定的标准;
(二)保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整洁、运行正常;
(三)妥善保管城市道路照明的有关技术资料和档案,并按规定移交到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四)因改造、维修需要整体关闭道路、桥梁、隧道的路灯时,应提前发布告示,并采取必要的临时照明措施;
(五)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道路照明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供电部门收取的电费附加费作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专项经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由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道路照明设施电费;
(二)由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道路照明设施的中、小修维修费;
(三)道路照明设施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经费;
(四)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维护道路照明设施所需交通、机械设备的维修、更新、添置经费。
第十二条 住宅区、工业区内道路和经营性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等道路照明设施由各住宅区、工业区、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管理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有关要求进行管理。
前款管理单位委托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的,所需管理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依法进行市政建设等其他施工活动,可能妨碍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应事先向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或管理单位申报,并采取防护、补救措施后方可动工;采取防护、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施工者承担。
市政府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因抢险救灾需要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采取各项措施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造成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管理单位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妨碍城市道路照明或破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违者由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对责任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偷盗、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接用道路照明电源的,责令支付其所耗电力的费用,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私自关闭道路照明灯具的,处以5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妨碍道路照明和破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由有关管理单位自行管理的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未能有效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管理单位拒不改正,致使照明设施连续30日不能正常运行,或因管理不善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有权将
该路段照明设施收归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代管,管理费用由原管理单位承担;并可对管理单位处 5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或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和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追究其责任;因违反本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