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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抵押法律实务问题研究/魏衍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55:32  浏览:8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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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抵押法律实务问题研究

丘训利


  随着我国矿业市场的不断发展,采矿权抵押逐渐成为矿业权作为财产权市场化的必然产物之一。《物权法》的颁布,明确将采矿权从行政许可权彻底转向了具有财产价值属性的民事用益物权,清晰了采矿权抵押的法律基础。但在实务操作中,采矿权、探矿权的抵押 ,尚存在着诸多制度性障碍和操作上的难点。

一、采矿权抵押的法律效力

  1996年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1998年出台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明确提出矿业权可以流转,且《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还明确规定矿业权可以设定抵押。新颁布的《物权法》第123条确立了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属性,《物权法》第180条在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和184条在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时,均未将采矿权纳入禁止抵押的范畴。再综合考虑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采矿权依法可作为抵押的标的物。

(一)用于抵押的采矿权的法定条件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矿业权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因此可以设定抵押的采矿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2)采矿权属无争议;(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5)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设定抵押;(6)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抵押。

(二)采矿权抵押办理程序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采矿权抵押必须经过有权机关的审查批准及发证机关的备案才能生效。
  我国实行采矿权审批分级管理制度,不同的采矿权分别由国家、省、市、县四级主管机关审批登记,但采矿权转让审批则由国家和省级主管部门专属审批,经审批同意后才可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同时,考虑到法律对国有矿山的特别规定,国有矿山在抵押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许可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可见,在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时应持以下材料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抵押备案手续:(1)抵押备案申请;(2)由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采矿权无争议的证明材料;(3)由采矿权登记机关出具的转让申请人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及采矿权价款的证明材料;(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机关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5)由资源税征收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源税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6)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其价值的评估机构为由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的证明材料;(7)国有资产部门批准抵押的文件(如果是国有矿山);(8)抵押合同;(9)采矿许可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经审查,核准登记备案的,在被抵押采矿权的《采矿权登记表》上注明抵押事项,并在《采矿许可证》上做他项权利记载,最后开具采矿权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书。

二、采矿权抵押的法律风险

  采矿权抵押作为一种新型的抵押方式,在实际操作中具有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机器设备抵押等常规抵押迥异的风险。

(一)矿产价值递减风险

  由于矿产资源的不可再生性,随着不断的开采,矿产资源数量和经济价值会逐年减少,其派生出的矿业权的权能也将随之缩小,直至最终消失。

(二)采矿权证瑕疵风险

  由于矿业管理体制不完善及矿业登记制度不健全,部分企业采矿权许可证取得存在重大法律瑕疵,面临被发证机构吊销的风险。此外,若采矿权人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如未缴纳税费、未履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义务等)、采矿权许可证期限届满前未依法申请续延、未经批准进行出租、承包等,矿业权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许可证,导致采矿权消灭。

(三)采矿权价值的评估的风险

  矿产资源埋藏在地表之下,矿产品的储量是建立在矿产勘查基础上的。一方面,受勘查技术、手段及目前我国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管理工作的不完善等因素的影响,矿产资源的储量及价值难以准确计量;另一方面,勘查是以取样为基础的,矿产的实际情况可能会与勘查结果存在很大的误差,从而导致采矿权价值难以准确评估。

(四)矿业用地风险

  矿业资源的开发必然要涉及土地、草地、林地等用地问题。若矿业用地涉及国有土地时,应由采矿权人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取得;若矿业用地涉及集体土地时,问题就比较复杂,通常要先将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但《物权法》颁布实施后,集体土地的征用被严格限制在“公共利益”的范围内,而矿业开发在绝大部分情况都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集体土地难以转化为国有土地,这就为采矿权人及抵押权人顺利实现权利带来障碍。

(五)政策调控风险

  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的、有限的资源,各国都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加以必要的限制和干预,因此,采矿权及采矿权抵押权的行使比较容易受到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变化的影响。

三、采矿权抵押的风险防范与法律建议
 
  采矿权抵押涉及较大的风险,可以来自设定采矿权权抵押本身与采矿权使用过程,也可以来自矿业权抵押实现阶段。因抵押双方在设定抵押物时,既要注重抵押物本身的效力,更要看重矿业权交易的审批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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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8〕14号


印发《潮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潮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民的居住和房屋的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确保房屋安全使用,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安全鉴定和对危险房屋进行综合治理等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定期检查、科学鉴定、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我市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做好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共有的房屋,其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产权不清或房屋所有人无法联系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机关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 房屋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房屋被鉴定为危险房屋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房屋所有人。房屋产权不清或房屋所有人无法联系的,房屋使用人应及时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八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依法维护房屋给水、排水、供电、供气、消防、通讯、防雷、电梯等共用设施的使用安全。
第九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功能、结构,擅自超载使用;
(二)侵占和损害房屋的公共部位和公用设施;
(三)在房屋外墙或利用悬挑结构搭建阳台等各类建筑设施;
(四)在住宅内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五)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噪声、振动、高频、电磁辐射等污染周围环境的生产经营行为及其他可能给异产毗连方和毗邻房屋带来安全隐患的行为;
(六)其它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与维修,做好历年修缮房屋记录,发现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对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对房屋的主体结构和公共部位进行检查,建立健全房屋安全档案。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业主并报告市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在台风、暴雨季节,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事先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工作。发生险情时,应当积极、及时采取排险解危措施。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危险房屋动态信息管理系统,核查、掌握城市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建立危险房屋登记、注销制度,健全房屋安全档案。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机关、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房屋安全进行普查或者抽查。
第十四条 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可能损坏施工区周边房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当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设计单位应当告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

第四章 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房屋装修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并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房屋装修,是指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房屋装修在土建工程施工中一并实施的,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结构不与其他建筑相连的独户私房,其装修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装修中不得有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变动承重结构;
(二)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挖掘地下基础;
(四)其他损坏房屋建筑主体和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本规定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结点和基础等。
第十八条 房屋装修中涉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建筑物外立面、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行为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依法经规划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装修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装修行为。
物业管理公司或居委会发现违法使用房屋和装修房屋的,应及时劝阻并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交付使用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达到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饭店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一半的房屋;
(三)改变使用性质或出现其他危及使用安全异常迹象的房屋;
(四)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改变承重结构的房屋;
(五)遭受灾害事故后出现险情,但需继续投入正常使用的房屋;
(六)因施工、生产造成或可能危及周边出现安全隐患的房屋;
(七)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
前款第(六)项可能危及周边出现安全隐患的房屋,由施工、生产单位在动工前委托鉴定。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所列房屋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提出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如不主动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相邻方、房屋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等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费由造成房屋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不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质和设施设备,鉴定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资格的机构。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进行现场鉴定时,应当出示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规程的规定对房屋进行查勘、检测、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技术复杂的鉴定项目,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作出鉴定报告。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24小时内发出危险通知书并报告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注明房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其鉴定报告有效时限。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复核或重新向其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复核或重新申请鉴定期间,房屋安全鉴定结论依然有效。

第六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危险房屋应当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查勘鉴定,予以确认。
第二十八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及时治理,在未解危之前,不得自行使用或出租、转让、抵押。危险房屋的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治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或使用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房标志;对暂不能排险解危的危险房屋,还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有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治和解危措施:
(一)房屋遭受火灾、爆炸、撞击等意外破坏;
(二)房屋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塌方、地陷、地裂等自然灾害侵袭;
(三)房屋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拖延或拒绝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逾期拒不治理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指定有关单位采取修缮、加固、改建、避险疏散、临时搬迁及拆除等必要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时,房屋承租人、使用人、相邻人和有关人员应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均可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反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阻碍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房屋安全使用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后果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损失程度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延误鉴定时间而导致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137号

1998-08-26国家税务总局

  目前,对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接受移送货物机构(以下简称受货机构)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销售应在当地纳税,各地执行不一。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